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本法律訂定私營部門賄賂的犯罪類型及其預防制度,並賦予廉政公署該範疇內的相關權限。
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下列用詞的定義為:
(一)“不公平競爭”是指一切在客觀上表現為違反經濟活動規範及誠信慣例的競爭行為;
(二)“職務上的義務”是指由法律規定,又或透過當事人法律上的行為訂定在從事某類活動時應遵的義務。
一、為任何私營部門實體,即使屬不合規範設立的實體服務而從事職務的人,包括從事領導或行政工作的人,如親身或透過另一人而經該人同意或追認,為自己或第三人要求或答應接受其不應收的財產利益或非財產利益,又或要求或答應接受他人給予該利益的承諾,作為違背職務上的義務的作為或不作為的回報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如上款所指的作為或不作為引致不公平競爭,對行為人處最高兩年徒刑或科罰金。
三、如第一款所指的作為或不作為足以危害他人身體健康或生命安全,對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四、如行為人在作出有關事實前,因己意拒絕接受曾答應接受所給予的利益或承諾,又或將該利益返還,或如為可替代物,而將其價值返還者,不予處罰。
一、為達致上條第一款所指的目的,親身或透過另一人而經本人同意或追認,給予或承諾給予上條所指的人其不應收的財產利益或非財產利益者,又或在該人知悉下給予或承諾給予第三人該利益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罰金。
二、如上款所指行為引致不公平競爭,對行為人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罰金。
三、如第一款所指行為足以危害他人身體健康或生命安全,對行為人處最高兩年徒刑或科罰金。
一、對於第三條第一款和第四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情況,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二、對於第三條第二款和第四條第二款所規定的情況,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但屬涉及資產及勞務的取得且其資金全部或部分來自公帑的情況,則無須經告訴亦得進行刑事程序。
三、對作出第三條第一款和第四條第一款事實的行為人不行使告訴權又或撤回告訴,也導致相對應的作出行賄或受賄事實的行為人因此而得益。
四、上款的規定相應適用於第三條第二款和第四條第二款中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的情況。
就本法律規定的犯罪,如行為人具體協助收集關鍵性證據以確定或逮捕該犯罪的其他行為人,又或以任何方式作出關鍵性的貢獻以查明事實真相,可就該犯罪特別減輕處罰或免被處罰。
一、依刑事訴訟法調查及偵查私營部門的貪污行為屬廉政公署的職責,但法律就該等行為賦予其他機構的調查或偵查權力並不因此受影響。
二、第10/2000號法律第三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同樣適用於預防私營部門的賄賂,為此廉政公署尤其應:
(一)促進制定各種旨在維護有關私人實體操守的準則和程序,尤其是行為守則;
(二)增進私人實體透明度。
三、第10/2000號法律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廉政公署在上兩款所指職責範圍內作出的行為及措施。
《刑法典》的規定,補充適用於本法律所規定的犯罪。
本法律自二零一零年三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零九年八月四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九年八月七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