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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13/2009號法律

公報編號:

30/2009

刊登日期:

2009.7.27

版數:

1037-1040

  • 關於訂定內部規範的法律制度。
相關法規 :
  • 第3/1999號法律 - 核准法規的公佈與格式。
  •  
    相關類別 :
  • 必備法律彙編 - 公報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3/2009號法律

    關於訂定內部規範的法律制度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標的

    本法旨在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規定,充實關於訂定內部規範的法律制度。

    第二條

    目的

    本法之目的尤其在於:

    (一)界定須由法律予以規範的事項;

    (二)界定由獨立行政法規予以規範的事項;

    (三)訂定可由補充性行政法規予以規範的情況;

    (四)設定行政法規的類型;

    (五)確定關於法律和行政法規的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則;

    (六)訂明和規範法令的修改、暫停實施和廢止的制度。

    第三條

    位階和優先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獨立行政法規、補充性行政法規及其他內部規範性文件須在符合《基本法》的前提下方為有效。

    二、法律優於其他所有的內部規範性文件,即使該等文件的生效後於法律。

    三、獨立行政法規不得就法律所載的條文作出具有對外效力的解釋、填補、變更、暫停實施或廢除性的規定。

    第四條

    規範性文件的類型

    一、規範性文件主要包括以下類型:

    (一)立法會的法律;

    (二)行政長官的獨立行政法規;

    (三)行政長官的補充性行政法規。

    二、法律應有確定、準確和充分的內容,應清楚載明私人行為應遵守的法律規範,行政活動應遵循的行為規則,以及對司法爭訟作出裁判所應依據的準則。

    三、獨立行政法規得就法律沒有規範的事宜設定初始性的規範。

    四、補充性行政法規得為執行法律而訂定所必需的具體措施。

    第五條

    一般立法權限

    立法會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賦予的職權,有權就澳門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任何事宜制定、修改、暫停實施和廢除法律。

    第六條

    法律

    下列事項須由法律予以規範:

    (一)《基本法》和其他法律所規定的基本權利和自由及其保障的法律制度;

    (二)澳門居民資格;

    (三)澳門居留權制度;

    (四)選民登記和選舉制度;

    (五)訂定犯罪、輕微違反、刑罰、保安處分和有關前提;

    (六)訂定行政違法行為的一般制度、有關程序及處罰,但不妨礙第七條第一款(六)項的規定;

    (七)立法會議員章程;

    (八)立法會輔助部門的組織、運作和人員的法律制度;

    (九)民法典商法典

    (十)行政程序法典

    (十一)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制度和仲裁制度;

    (十二)登記法典和公證法典;

    (十三)規範性文件和其他須正式公佈的文件格式;

    (十四)適用於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基本制度;

    (十五)財政預算和稅收;

    (十六)關於土地、地區整治、城市規劃和環境的法律制度;

    (十七)貨幣、金融和對外貿易活動的法律制度;

    (十八)所有權制度、公用徵用和徵收制度;

    (十九)《基本法》賦予立法會立法權限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獨立行政法規和補充性行政法規

    一、獨立行政法規得就以下事項作出規定:

    (一)充實、貫徹和執行政府政策的規範;

    (二)管理各項公共事務的制度和辦法;

    (三)政府的組織、運作及其成員的通則;

    (四)公共行政當局及其所有的部門及組織單位的架構和組織,包括諮詢機關、具法律人格的公共部門、公務法人、公共實體、自治部門及基金組織、公共基金會、其他自治機構及同類性質機構的架構及組織,但不包括屬於立法會、法院、檢察院、審計署及廉政公署的機構或納入其職能或組織範圍內的機構,以及對基本權利和自由及其保障具有直接介入權限的機構,尤其是刑事調查機關;

    (五)行政會的組織、運作及其成員的通則;

    (六)行政違法行為及其罰款,但罰款金額不超過澳門幣$500,000.00(五十萬元);

    (七)不屬於本法第六條規定的其他事項。

    二、補充性行政法規可就具體執行相關法律訂定的事宜作出規定。

    三、屬上款規定的情況,須明確指出需由行政法規擬規範的法律的規定。

    第八條

    法令

    法令所載的規定依下列規則被修改、暫停實施或廢止:

    (一)屬第六條規定的事項,透過法律為之;

    (二)屬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事項,透過獨立行政法規為之;

    (三)屬於需制定具體執行性規定的事項,透過補充性行政法規為之。

    第九條

    修改規範法規的公佈與格式的第3/1999號法律

    第3/1999號法律《法規的公佈與格式》第十三條的行文修改如下:

    “第十三條

    行政法規

    一、行政法規開始部分的格式為: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視情形而定的其他法規條款),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或補充性行政法規)。’

    二、(……)”

    第十條

    過渡規定

    在本法生效前已公佈的行政法規,即使未符合本法訂定的制度者,在新的法規對其作出修改、暫停實施或廢止前,有關行政法規繼續生效。

    第十一條

    生效

    本法自二零零九年八月十五日起生效。

    二零零九年七月十四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九年七月十五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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