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16/2009號行政法規

公報編號:

23/2009

刊登日期:

2009.6.8

版數:

816-824

  • 關於企業融資貸款利息補貼。
被廢止 :
  • 第7/2021號行政法規 - 鼓勵企業升級發展補貼計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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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更改 :
  • 第10/2011號行政法規 - 修改企業融資貸款利息補貼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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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廢止 :
  • 第23/98/M號法令 - 對十二月二十六日第65/94/M號法令所載之利息補貼制度法律框架作出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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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鼓勵企業升級發展 - 經濟及科技發展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本法規已被 第7/2021號行政法規 廢止

    第16/2009號行政法規

    企業融資貸款利息補貼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範圍

    一、本行政法規旨在規範以貸款利息補貼的方式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投資的私人企業給予財務鼓勵的事宜。

    二、屬投資於十二月九日第55/97/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行業分類第一修訂版所列行業而作出的融資貸款可獲補貼。

    三、上款規定不適用於由經營金融業務的企業或在公共批給或轉批給制度下經營經濟活動的企業所進行的投資。

    第二條

    目的

    向企業給予利息補貼旨在促進: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整體經濟的發展或特定經濟活動行業競爭力的提升;

    (二)經濟活動的多元化及現代化;

    (三)環境保護;

    (四)技術革新及轉型;

    (五)能改善經營、安全或衛生條件的企業設施現代化。

    第三條

    權限

    行政長官具權限根據經濟局附理由說明的意見,許可給予或取消利息補貼。

    第四條

    申請要件

    一、同時符合下列要件的企業可申請本行政法規所定的利息補貼:

    (一)依法設立;

    (二)稅務狀況及向社會保障基金供款的情況符合規範;

    (三)持有經營有關業務依法須具備的准照或同等性質的憑證。

    二、如申請人尚未開始經營須預先獲發准照或預先登記方可經營的業務,應自下列日期起計三個月內提交上款(三)項所指的依法須具備的准照或同等性質的憑證:

    (一)屬建造設施的情況,自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使用准照之日起計;

    (二)屬其他情況,自給予利息補貼批示通知之日起計。

    第五條

    可獲給予利息補貼的投資

    為適用本行政法規,下列投資項目可獲給予利息補貼:

    (一)購置位於工業或商業樓宇的設施,且在提交申請之日有關購置完成不足六個月;

    (二)建造設施,且在提交申請之日有關工程准照發出不足六個月;

    (三)擴建設施,且在提交申請之日有關工程准照發出不足六個月;

    (四)修繕或更新設施,且在提交申請之日有關工程准照發出不足六個月;

    (五)購置用於企業的生產程序或業務並符合有關經濟活動准照的規定的設備、機器及新貨車,且在提交申請之日有關購置完成不足六個月;*

    (六)購置用於企業的生產程序或業務的電腦軟件,且在提交申請之日有關購置完成不足六個月;

    (七)取得知識產權,且在提交申請之日有關取得完成不足六個月;

    (八)簽訂商業特許合同及特許經營合同,且在提交申請之日有關簽訂完成不足六個月;

    (九)購置具能源效益的物料及設備,以及用於能源管理的監控、測量及分析設備,且在提交申請之日有關購置完成不足六個月;

    (十)購置及安裝使用再生能源的加熱或製冷系統,且在提交申請之日有關購置完成不足六個月。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0/2011號行政法規

    第六條

    貸款要件

    一、由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銀行提供並符合下列要件的貸款,可獲補貼:

    (一)貸款是以法定流通貨幣為單位且貸款額不少於澳門幣三十萬元;

    (二)訂明最短還款年期不少於一年;

    (三)列明本金及利息的償還周期及貸款的還款年期;

    (四)列明貸款用途及可動用日期。

    二、屬下列目的之投資,貸款額的下限降至澳門幣十萬元:

    (一)藉引入電腦輔助設計及生產的程序,改善產品的規劃及設計能力;

    (二)藉引入有關監控、測量、測試及保證質量的設備,改善質量管理系統;

    (三)建立電子數據交換系統;

    (四)優化環境保護;

    (五)改善工作環境及安全的條件。

    第二章

    利息補貼制度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七條

    利息補貼率

    參考利息補貼率為每年四個百分點。

    第八條

    利息補貼的期限及計算

    一、給予補貼的期間自開始還款起計最長為四年,即使借貸合同的期限較長亦然。

    二、補貼根據各期尚欠的本金計算。

    三、補貼的分期給付獨立於借貸合同所定的還款分期給付。

    第九條

    貸款限額

    一、每年可獲補貼的貸款總金額最高為澳門幣六億元,行政長官得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調整該總金額。

    二、每一受益人每年可獲補貼的貸款金額最高為澳門幣一千萬元。

    三、為適用上款規定,相互之間存有七月五日第32/93/M號法令第六十三條第二款所定的控制關係者,視為同一受益人。

    第十條

    銀行擔保

    一、受益人向澳門金融管理局提供以工商業發展基金為受擔保人且金額相等於獲補貼金額的獨立的銀行擔保後,補貼款項方交予其支配。

    二、擔保的有效期為合同所定的可獲補貼的各期還款的償還期再加上三個月的期間。

    三、如可獲給予利息補貼的投資總額少於澳門幣三十萬元,則可豁免提供擔保。

    第二節

    程序

    第十一條

    利息補貼的申請

    本行政法規所定的利息補貼的申請,須向行政長官提出並送交經濟局。

    第十二條

    申請卷宗的組成

    一、有意申請貸款利息補貼者,須提交由經濟局提供的申請表,並附同下列文件:

    (一)消費借貸合同的影印本;

    (二)由財政局發出的開業申報表的影印本;

    (三)由財政局發出的所得補充稅收益申報書的影印本;

    (四)如屬法人商業企業,須提交由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發出的商業登記證明;如法人商業企業在提交申請之日設立不足三個月,則須提交呈交註記的影印本及設立公證書的影印本;

    (五)由財政局發出的證實申請企業並無欠澳門特別行政區債務的證明;

    (六)向社會保障基金供款的憑單;

    (七)經營有關業務依法須具備的准照或同等性質的憑證,但屬第四條第二款所定的情況除外。

    二、為妥善組成申請卷宗,經濟局可要求申請企業提交視為重要的其他文件、報告或資料。

    第十三條

    申請卷宗的順序

    一、利息補貼的申請依申請企業按照上條規定向經濟局完成文件提交的先後排列及處理。

    二、如申請程序因可歸責於申請企業的原因而停頓超過三個月,等同放棄申請。

    第十四條

    申請卷宗的審核

    一、經濟局可要求其他實體提供協助,就給予補貼事宜於二十日內發表意見。

    二、經濟局須自收訖申請所需文件之日或自收到上款所指意見之日起計二十日內將申請卷宗送交行政長官以作決定。

    三、如申請獲許可,須將有關批示通知申請人、有關銀行及澳門金融管理局。

    第十五條

    補貼的結算

    一、補貼款項由工商業發展基金負擔,並透過澳門金融管理局結算及支付。

    二、收到每期還款的證明文件後,補貼款項方交由有關銀行支配,以便即時將之存入受益人的帳戶。

    三、以補貼名義動用的款項,其金額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超過有關消費借貸借用人實際已支付的利息金額,但屬下款規定的情況除外。

    四、如某期補貼的金額相等於或少於澳門幣三千元,澳門金融管理局應於支付該期補貼的同時,提前支付餘下各期的補貼。

    第三節

    義務、跟進及監督

    第十六條

    受益人的義務

    一、受益人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僅將獲補貼的貸款用於符合給予有關利息補貼目的之用途及業務範圍;

    (二)將可能妨礙達至補貼目的或落實投資的一切事實通知經濟局;

    (三)提供經濟局所要求的涉及貸款方面的一切資料,以便能適當跟進有關程序;

    (四)在獲補貼的期間內,將補貼所針對的財產用於符合給予有關利息補貼目的之用途及業務範圍,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將有關財產的占有讓與或轉讓財產;

    (五)屬第五條(二)至(四)項所定的投資項目,須自有關工程准照發出之日起計二十四個月內完成施工;

    (六)自給予利息補貼批示通知之日起計三個月內完成第五條所定的其他投資項目。

    二、屬具理由說明的例外情況,經濟局可將上款(六)項所定的期間按相同期間延長一次。

    第十七條

    信用機構的義務

    銀行應定期將列明本金及利息金額的還款分期給付證明文件送交澳門金融管理局,並應將涉及獲利息補貼的貸款的下列任何事實通知澳門金融管理局:

    (一)受益人償還全部或部分貸款;

    (二)將澳門金融管理局交予銀行支配的補貼款項存入受益人帳戶;

    (三)受益人遲延還款超過三個月。

    第十八條

    取消補貼

    一、如受益人提供虛假資料或利用其他不法手段取得補貼,行政長官得以批示取消有關補貼,且不影響倘有的民事及刑事責任。

    二、如受益人處於下列任一情況,行政長官經聽取經濟局的意見亦可取消有關補貼:

    (一)背離給予利息補貼的目的及變更業務範圍;

    (二)不遵守第十六條規定的任何義務;

    (三)遲延償還獲利息補貼的貸款超過三個月;

    (四)終止業務;

    (五)事先未通知經濟局及未獲該局許可而暫停業務超過三個月;

    (六)不遵守第四條規定的要件。

    第十九條

    合同地位的讓與

    屬受益人讓與合同地位的情況,行政長官經聽取經濟局的意見,以批示決定是否繼續給予補貼。

    第二十條

    轉換貸與銀行

    屬轉換獲利息補貼的貸款的貸與銀行的情況,行政長官經聽取經濟局的意見,以批示決定是否繼續給予補貼。

    第二十一條

    返還補貼款項

    一、屬根據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取消補貼的情況,受益人應全數返還已收取的補貼款項,並支付按法定利率計算的補償利息。

    二、屬基於第十八條第二款所定的任一理據而取消補貼的情況,應在取消補貼的批示內指明是否須返還已收取的補貼款項;如須返還,則應指明是否須支付補償利息。

    三、如受益人主動提前償還全部或部分貸款,則無須返還已收取的補貼款項。

    第二十二條

    不得享有鼓勵的情況

    屬基於第十八條第一款所定的原因而取消補貼的情況,受益人自有關決定轉為確定之日起計三年內不得享有源自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或自治實體本身預算的任何鼓勵。

    第二十三條

    報告

    一、澳門金融管理局於每一季度應將有關利息補貼的資料送交經濟局,以便該局對信貸的金額作出核實及結算。

    二、經濟局須於每年首季度就上一年度的利息補貼情況草擬報告並呈交行政長官。

    第二十四條

    通知

    如出現第十八條所定的關於受益人的任何情況,經濟局與其他相關實體之間應在一個月內互相通知有關受益人的資料。

    第三章

    最後規定

    第二十五條

    併享鼓勵

    本行政法規所定的鼓勵可與公共實體給予的其他鼓勵一併享有,即使所針對的屬同一可獲給予利息補貼的投資亦然,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二十六條

    對程序的跟進

    經濟局負責確認利害關係人所提供的資料,尤其確認:

    (一)獲利息補貼的貸款的運用及以有關貸款購置的財產的用途;

    (二)補貼所針對的設備是否屬新購置的設備;有關確認是藉申請人提交的適當文件或經濟活動稽查廳所作的檢查為之,且有需要時亦可由專業人員協助。

    第二十七條

    廢止

    廢止六月一日第23/98/M號法令

    第二十八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九年五月十四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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