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葡文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4/2009號行政法規

修改規範體育委員會的組成、職權及運作的第30/2001號行政法規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條

修改

第12/2004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30/2001號行政法規第三條修改如下:

“第三條

組成

一、委員會的組成如下:

(一)監督體育領域的司長,由其任主席;

(二)體育發展局局長,由其任副主席;

(三)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或其代表;

(四)教育暨青年局局長或其代表;

(五)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或其代表;

(六)體育發展局副局長;

(七)中國澳門體育暨奧林匹克委員會主席或其代表;

(八)中國澳門體育暨奧林匹克委員會秘書長;

(九)行政長官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委任的傷殘人士體育界別的體育總會的一名領導人員;*

(十)十名由獲認可的體育總會指定的體育領導人員;

(十一)最多十名由行政長官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委任的在體育領域享有聲譽的人士。

二、與議程所涉事宜有關的專業人士可獲邀參加委員會會議。

三、第一款(十)項所指的體育領導人員的委任程序由體育發展局負責。

四、如獲認可的體育總會未能悉數指定第一款(十)項所指的成員,餘下空缺可由行政長官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委任的體育領導人員填補。

五、第一款(九)至(十一)項所指的成員的任期為兩年,可續期。”

* 請查閱:更正

第二條

增加條文

第30/2001號行政法規內增加第四-A條及第四-B條,內容如下:

“第四-A條

主席的職權

一、主席的職權為:

(一)代表委員會;

(二)召集及主持委員會會議;

(三)訂定及核准委員會會議的議程;

(四)行使本行政法規或其他法規所規定的其他職權。

二、主席可將其職權授予副主席。

第四-B條

副主席的職權

副主席的職權為:

(一)在主席出缺、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代任主席職務;

(二)行使主席授予的職權,並執行主席交予其負責的工作。”

第三條

廢止

廢止第30/2001號行政法規第五條第四款。

第四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九年一月十五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