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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經第12/2004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30/2001號行政法規第三條修改如下:
一、委員會的組成如下:
(一)監督體育領域的司長,由其任主席;
(二)體育發展局局長,由其任副主席;
(三)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或其代表;
(四)教育暨青年局局長或其代表;
(五)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或其代表;
(六)體育發展局副局長;
(七)中國澳門體育暨奧林匹克委員會主席或其代表;
(八)中國澳門體育暨奧林匹克委員會秘書長;
(九)行政長官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委任的傷殘人士體育界別的體育總會的一名領導人員;*
(十)十名由獲認可的體育總會指定的體育領導人員;
(十一)最多十名由行政長官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委任的在體育領域享有聲譽的人士。
二、與議程所涉事宜有關的專業人士可獲邀參加委員會會議。
三、第一款(十)項所指的體育領導人員的委任程序由體育發展局負責。
四、如獲認可的體育總會未能悉數指定第一款(十)項所指的成員,餘下空缺可由行政長官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委任的體育領導人員填補。
五、第一款(九)至(十一)項所指的成員的任期為兩年,可續期。”
* 請查閱:更正
在第30/2001號行政法規內增加第四-A條及第四-B條,內容如下:
一、主席的職權為:
(一)代表委員會;
(二)召集及主持委員會會議;
(三)訂定及核准委員會會議的議程;
(四)行使本行政法規或其他法規所規定的其他職權。
二、主席可將其職權授予副主席。
副主席的職權為:
(一)在主席出缺、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代任主席職務;
(二)行使主席授予的職權,並執行主席交予其負責的工作。”
廢止第30/2001號行政法規第五條第四款。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九年一月十五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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