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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4/2009號行政法規

公報編號:

8/2009

刊登日期:

2009.2.23

版數:

512-514

  • 修改規範體育委員會的組成、職權及運作的第30/2001號行政法規。
相關法規 :
  • 第30/2001號行政法規 - 規範體育委員會的組成、權限及運作——廢止二月七日第10/94/M號法令及四月十二日第15/99/M號法令。
  • 更正 - 公佈於二零零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第八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的第4/2009號行政法規。
  •  
    相關類別 :
  • 體育委員會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4/2009號行政法規

    修改規範體育委員會的組成、職權及運作的第30/2001號行政法規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條

    修改

    第12/2004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30/2001號行政法規第三條修改如下:

    “第三條

    組成

    一、委員會的組成如下:

    (一)監督體育領域的司長,由其任主席;

    (二)體育發展局局長,由其任副主席;

    (三)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或其代表;

    (四)教育暨青年局局長或其代表;

    (五)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或其代表;

    (六)體育發展局副局長;

    (七)中國澳門體育暨奧林匹克委員會主席或其代表;

    (八)中國澳門體育暨奧林匹克委員會秘書長;

    (九)行政長官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委任的傷殘人士體育界別的體育總會的一名領導人員;*

    (十)十名由獲認可的體育總會指定的體育領導人員;

    (十一)最多十名由行政長官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委任的在體育領域享有聲譽的人士。

    二、與議程所涉事宜有關的專業人士可獲邀參加委員會會議。

    三、第一款(十)項所指的體育領導人員的委任程序由體育發展局負責。

    四、如獲認可的體育總會未能悉數指定第一款(十)項所指的成員,餘下空缺可由行政長官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委任的體育領導人員填補。

    五、第一款(九)至(十一)項所指的成員的任期為兩年,可續期。”

    * 請查閱:更正

    第二條

    增加條文

    第30/2001號行政法規內增加第四-A條及第四-B條,內容如下:

    “第四-A條

    主席的職權

    一、主席的職權為:

    (一)代表委員會;

    (二)召集及主持委員會會議;

    (三)訂定及核准委員會會議的議程;

    (四)行使本行政法規或其他法規所規定的其他職權。

    二、主席可將其職權授予副主席。

    第四-B條

    副主席的職權

    副主席的職權為:

    (一)在主席出缺、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代任主席職務;

    (二)行使主席授予的職權,並執行主席交予其負責的工作。”

    第三條

    廢止

    廢止第30/2001號行政法規第五條第四款。

    第四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九年一月十五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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