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8/2008號法律

公報編號:

34/2008

刊登日期:

2008.8.25

版數:

893-896

  • 修改《消費稅規章》。
相關法規 :
  • 第4/99/M號法律 - 核准《消費稅規章》-若干廢止。
  •  
    相關類別 :
  • 《消費稅規章》 - 財政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8/2008號法律

    修改《消費稅規章》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修改《消費稅規章》

    十二月十三日第4/99/M號法律通過的《消費稅規章》第十三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一條的行文修改如下:

    “第十三條

    (豁免)

    一、(被廢止)。

    二、下列產品獲豁免消費稅:

    a)(被廢止);

    b)經證明供在航空器上所消耗餐飲之用之表內第II組之產品,而該等產品係由在澳門國際機場營運之包辦餐飲“catering”之企業所提供者;

    c)經證明在航空器上出售予乘客之表內第II組及第III組之產品。

    第十九條

    (慣常取得)

    一、(……)。

    二、(……)。

    三、如取得產品之數額不超過年消費申報書內所預計者,豁免消費稅係視乎義務主體有否遞交受益實體按第十六條第一款b項所指之方式對取得作出之確認。

    四、(被廢止)。

    五、(……)。

    第二十六條

    (特定稅)

    表內第III組需繳交消費稅的產品,根據附表之規定只徵收特定稅。

    第四十一條

    (因售予獲免稅之受益實體而退稅)

    一、(……)。

    二、退稅申請須附同已繳納消費稅之證明,以及在有關情況中屬可要求之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所指之證據資料。”

    第二條

    修改《消費稅規章》的附表

    一、剔除十二月十三日第4/99/M號法律通過的《消費稅規章》第二條所指的表中的第I組和第IV組所列的產品。

    二、十二月十三日第4/99/M號法律通過的《消費稅規章》第二條所指的表中的第II組和第III組分別由為本法律組成部分的附表中的第II組和第III組替代。

    第三條

    廢止性規範

    廢止十二月十三日第4/99/M號法律通過的《消費稅規章》第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a項、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第四款。

    第四條

    生效

    本法律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八年八月十二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八年八月十四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

    (《消費稅規章》第二條所指之表)

    第I 組

    啤酒、葡萄酒及等同者

    (無產品成為實物課徵對象)

    第II組

    含酒精飲料

    描述 澳門對外貿易貨物分類表/協調制度編號(NCEM/SH,第四修正本) 進口價值之從價稅到岸價格/澳門 特定稅
    (澳門幣/公升)
    備註
    酒精強度以容積計算高於或相等於30%(20º)之飲料,但米酒除外

    2205;2206;2208

    10% 20.00 酒精強度高於或相等於容積30%之所有酒精飲料,而不論經發酵物質或其來源為何。

    第III組

    菸葉

    描述 澳門對外貿易貨物分類表/協調制度編號
    (NCEM/SH,第四修正本)
    特定稅
    (澳門幣/單位或量度單位)
    a)含菸葉之雪茄及小雪茄 2402.10.00 70.00/公斤
    b)含菸葉之香煙;其他 2402.20.00;2402.90.00 0.05/單位
    c)其他經加工之菸葉及菸葉代用製品,包括「均質」或「複合」之菸葉 2403 20.00/公斤

    第 IV組

    燃料及潤滑劑

    (無產品成為實物課徵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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