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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6/2008號行政法規

防疫接種制度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2/2004號法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條

目的和範圍

一、本行政法規規範澳門特別行政區預防疾病流行的疫苗接種和個人接種手冊制度,旨在確保防疫接種工作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順利進行,提高人口整體的免疫水平,降低疫苗可預防的疾病發病率、死亡率和致殘率,消除或消滅疫苗可預防的疾病。

二、本行政法規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和依法逗留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非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

第二條

疫苗

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接種的疫苗分為防疫接種計劃疫苗和防疫接種計劃外的疫苗。

二、防疫接種計劃疫苗是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持續地有系統地進行防疫接種的疫苗。

三、防疫接種計劃外的疫苗是指在特定時期,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或以外的國家或地區的流行病學情況,有必要接種的疫苗。

第三條

防疫接種計劃

澳門特別行政區防疫接種計劃規定必須預防的疾病、使用的疫苗和免疫球蛋白的種類、適用人群、接種程序和其他相關內容;由行政長官以批示核准,並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第四條

防疫接種計劃外疫苗

一、於特定時期內,有必要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接種的計劃外疫苗的種類、適用人群和接種程序由行政長官以批示核准,並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二、衛生局定期公開發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國家或地區流行的疫苗可預防的疾病,並向前往有關國家或地區的人士提供適當疫苗。

第五條

防疫接種單位

一、衛生局屬下的公共醫療機構和與衛生局簽訂防疫接種合作協議的私人醫療機構負責防疫接種。

二、衛生局訂定防疫接種的技術規定和指引,並監察本行政法規的執行情況。

三、衛生局定期公佈或更新防疫接種單位的名單。

第六條

不良反應

一、醫務人員在施用疫苗前,應評估發生不良反應的可能性;並向接種者或其法定代理人詳細解釋有關情況。

二、醫務人員須自知悉疫苗接種引起嚴重不良反應之時起七十二小時內向衛生局通報。

三、上款所指通報的印件格式,由衛生局局長以批示核准,衛生局免費提供。

第七條

豁免接種

衛生局局長可應下列人士請求,豁免其接種防疫接種計劃疫苗和第四條第一款所指的防疫接種計劃外的疫苗:

(一)經血清學檢查證實或醫生根據醫療記錄證明曾患有相關疫苗所預防的疾病者;

(二)醫生證明有相關疫苗接種禁忌症者。

第八條

接種費用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免費接種防疫接種計劃疫苗和第四條第一款所指的防疫接種計劃外的疫苗。

二、非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自費接種防疫接種計劃疫苗和第四條第一款所指的防疫接種計劃外的疫苗,但衛生局局長可基於利害關係人的請求及其經濟狀況,豁免其全部或部分費用。

三、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和非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自費接種第四條第二款所指的防疫接種計劃外的疫苗。

第九條

個人接種手冊

一、個人接種手冊用於記錄和證明防疫接種計劃疫苗和第四條第一款所指的防疫接種計劃外疫苗的接種情況。

二、個人接種手冊由衛生局提供,並於第一次接種疫苗時,由接種單位免費發放。

三、個人接種手冊的語言為中文、葡文或英文。

四、因丟失、毀壞或破損換領個人接種手冊的,須支付新手冊費用。費用由行政長官以批示訂定,並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第十條

接種記錄

一、負責疫苗接種的醫生或護士在施用疫苗後,應立即在接種者的個人接種手冊上進行記錄和簡簽,並以專用印章確認。

二、防疫接種單位須及時將接種者的接種情況輸入衛生局資訊系統。

三、防疫接種單位對非防疫接種單位接種的疫苗,根據衛生局技術指引進行可信性評估和確認後,可記錄於個人接種手冊和衛生局的資訊系統。

第十一條

防疫接種證明

一、利害關係人在下列情況下必須出示個人接種手冊,除非可適當證明已被豁免應記錄於個人接種手冊內的疫苗接種:

(一)申請成為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時;

(二)申請使用社會服務機構,特別是托兒所提供的服務時;

(三)在任何教育機構進行登記或註冊時;

(四)應主管實體要求進行體格檢查時;

(五)需證明防疫接種的其他法定情況。

二、非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在前款所指情況下得提交原居住地的有權限部門發出的防疫接種證明文件。

三、衛生局局長發出的防疫接種證明文件在第一款所指情況下可代替個人接種手冊。

四、接受本條所指的防疫接種證明文件的有關部門負責查核利害關係人的防疫接種情況,並將副本存入利害關係人的檔案,以備監察。

第十二條

收入

本行政法規所指的防疫接種收費列為衛生局的收入。

第十三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之日起九十日後生效。

二零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