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一、本行政法規訂定向符合下條規定的發放條件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發放現金分享款項的安排。
二、收取根據本行政法規發放的現金分享款項,在適用以收入概念為基礎訂定義務及權利的相關法律規定時,不被視為收入。
一、於二零零八年七月一日持有根據第8/2002號法律發出的有效或可續期的以下任一身份證明文件者,獲發放現金分享款項︰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二、於二零零八年七月一日未滿五歲,屬第8/2002號法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非強制性領取居民身份證的情況,只要領取上款所指身份證明文件,亦獲發放現金分享款項。
持有上條第一款(一)或(二)項所指身份證明文件者,獲發放現金分享款項的金額分別為澳門幣五千元及三千元。
現金分享款項由負責發放的公共部門或機構根據本行政法規的規定,以銀行轉帳或支票的方式給付。
屬符合第二條規定的發放條件且正收取社會工作局發放的下列津貼的人士,由社會工作局將財政局所轉予的相關款項按現行發放該等津貼的程序及方式給付現金分享款項:
(一)第12/2005號行政法規規定的敬老金;
(二)社會工作局定期發放的其他經濟援助。
屬下列符合第二條規定的發放條件的人士,現金分享款項將存入其銀行帳戶內:
(一)正收取第17/2001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所指大專助學金的人士;
(二)正收取第66/2004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所指直接津貼的教職人員;
(三)正在公共行政部門,包括自治部門、自治基金及其他公務法人擔任職務及收取報酬的人士;
(四)正收取退休基金會退休金或撫卹金的人士。
一、屬第五條及第六條所指範圍以外的其他符合第二條規定的發放條件的人士,由身份證明局按其向該局申報的地址,以郵寄劃線支票的方式給付現金分享款項。
二、如上款所指人士為未成年人,相關的支票可存入該未成年人、其父親或母親的銀行帳戶內。
為發放現金分享款項,負責處理相關程序的公共實體可根據第8/2005號法律的規定,透過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核實其認為需要的相關人士個人資料。
發放現金分享款項所引致的負擔由登錄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的款項承擔;為現金分享計劃而設的撥款由財政局管理。
為妥善落實本計劃,設立“現金分享發放輔助中心”,以提供相關的諮詢及協助,並運作至二零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如有需要,有關期限可予延長。
符合本行政法規規定的發放條件但未能透過法規所定的方式領取現金分享款項的未確定監護權的未成年人、其他無行為能力人,以及被處以保安處分及剝奪自由的措施或刑罰者,其現金分享款項的給付事宜由社會工作局負責處理。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