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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20/2007號行政法規

私人保安業務制度的施行細則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4/2007號法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行政法規旨在制定第4/2007號法律通過的私人保安業務制度的施行細則。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行政法規適用於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私人保安業務的實體,但不影響本行政法規所定的過渡制度的適用。

第二章

許可程序

第一節

許可

第三條

許可的一般制度

一、經營私人保安業務許可的申請須向行政長官提出,並將有關申請書遞交予治安警察局。

二、上款所指的申請書,除其他適當資料外,尚須載明與申請實體有關的下列資料:

(一)申請實體的認別資料;

(二)申請實體的公司住所;

(三) 登錄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的資料;

(四) 申請實體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經理、領導或負責人的詳細身份資料及住址;

(五) 被指定的技術領導的詳細身份資料及住址;

(六) 參照第4/2007號法律第四條第一款所列的業務種類,指出擬提供的私人保安服務的種類。

第四條

附於申請書的文件

經營私人保安業務的申請書須附同下列文件:

(一) 如申請人為自然人,其出生證明;如申請人為法人,有關其設立的公證書的證明;

(二)商業登記證明書;

(三) 申請人的居民身份證影印本;如申請人為法人,其行政管理機關、經理層或領導層的負責人的居民身份證影印本;

(四) 被指定的技術領導的居民身份證影印本;

(五) (三)項及(四)項所指者的刑事紀錄證明書;

(六) 所具備的適當設施的圖則;

(七)技術領導的履歷;

(八) 不負有澳門特別行政區債務的證明或確保清償有關債務的證明,如屬後者,尚須證明於遞交申請書當年已履行納稅義務;

(九) 制服及標誌的式樣,並附有關說明;

(十) 申請實體於開展業務時擬配置的設備的清單。

第五條

組成卷宗的補充文件

治安警察局局長可要求遞交其他補充文件或資料,尤其是用以證明申請實體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經理、領導及技術領導具備適當品行及技術能力的補充文件或資料,但不影響上條規定的適用。

第六條

免交文件

如申請僅涉及更改所提供的服務的種類,且有關文件已存於卷宗並仍為有效,則可獲豁免遞交該等文件。

第七條

初步分析及處理

組成卷宗後,治安警察局須於十五日內將卷宗連同其就許可申請的可行性及條件所發出的意見書送交保安司司長。

第八條

關於可行性的決定

一、屬無須作出任何補充的情況,保安司司長須就經營私人保安業務的申請的可行性作出批示。

二、上款所指批示並不賦予申請人經營私人保安業務的資格,而僅是表明最終決定的取向,申請人尚須符合其他要件。

第二節

續後程序

第九條

續後步驟

一、於上條所指批示的通知作出後六十日內,申請實體須就下列事宜作出證明:

(一) 具備適當設施;

(二) 已按第二十四條所定金額提供擔保、銀行擔保或保證保險;

(三) 已按第二十五條所定承保風險範圍就民事責任保險投保;

(四) 有關制服式樣、名稱縮寫或其他區別標誌獲治安警察局核准及登記。

二、應申請人附理由說明的申請,上款所指期間得以三十日為一期最多延長九十日;如期間屆滿仍未符合所有要件,則將有關申請歸檔。

三、如申請人不為符合要件而作出任何行為,則適用《行政程序法典》的制度。

第十條

許可

一、符合上條所定要件後,將有關卷宗連同最終報告書送交保安司司長作決定。

二、如卷宗顯示存有阻礙作出許可決定的不當情事,須將之通知申請實體,並給予其一合理期間予以彌補,該期間最多為三十日。

第三節

執照

第十一條

執照的發出

卷宗於給予許可後送回治安警察局,而於繳納$10,000.00(澳門幣壹萬元)的費用後發出有關執照。

第十二條

執照的詳細資料

一、執照式樣由行政長官以批示核准,其內須載有下列詳細資料:

(一)獲許可實體的名稱;

(二)公司住所、分支機構及營運設施的所在地點;

(三)經營許可的批示;

(四)獲許可提供的保安服務;

(五)治安警察局局長的簽名。

二、更改執照內所載資料,須以附註方式為之。

第十三條

執照的不可移轉性

已發出的執照不得讓與或轉移。

第四節

自體防禦

第十四條

自體防禦

構建自體防禦系統,須遵守經適當配合後的本章所載的許可制度,並須遵守以下數條的特別規定。

第十五條

自體防禦的限制

一、上款所指的自體防禦系統僅限於:

(一)看管及保護動產與不動產;

(二) 看守及管制個人於樓宇、非公開地點及禁止或限制公眾進入的地點的進出、逗留及通行。

二、自體防禦系統僅可僱用負責構建該系統的實體的本身編制人員,但不影響藉持有適當執照的實體所提供的服務予以補充。

三、於自體防禦範圍內安裝警報或保安系統,須遵守現行法律制度的規定。

第五節

犬隻

第十六條

犬隻的使用

一、准許使用犬隻以輔助私人保安工作,但犬隻須由具適當資格的看管人員帶領。

二、犬隻須以長度不超過2.5公尺的抗拉狗帶牽引,並須配戴合適的口罩。

第十七條

許可使用犬隻的要件

一、經營私人保安或自體防禦業務的實體須符合下列要件,方獲許可使用犬隻:

(一) 具備與所使用犬隻數目相應的空間及衛生條件的設施;

(二) 僱用具備犬隻訓練技巧課程學歷的人員,其人數不得少於獲許可投入服務的犬隻數目的一半,該等人員須由治安警察局局長指定的評審委員會作出評估;

(三) 所使用的犬隻須具備受訓證明,並須由治安警察局局長指定的評審委員會作出評估;

(四) 持有關於犬隻衛生情況的文件,該等文件須由主管動物的部門適當更新及證明。

二、上款(一)項所指設施的特定條件,以及上款(二)項及(三)項所指評估的測試內容,經治安警察局局長建議,由保安司司長以批示訂定。

第十八條

犬隻登記

在私人保安實體提供服務的犬隻,須於治安警察局作專門的登記,且須遵守關於犬隻的認別及准照的一般制度。

第三章

培訓

第一節

課程

第十九條

培訓課程

根據第4/2007號法律第十三條(七)項的規定,經營私人保安業務的實體可自行或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教育機構或其他從事職業培訓的實體合作開辦培訓課程,尤其是:

(一) 兼具理論與實踐的私人保安基礎課程,其課時不少於二十小時,並須包括下列內容:

(1) 公共關係;

(2) 工作安全及職業健康;

(3) 看管技巧;

(4) 設備使用;

(5) 預防犯罪;

(6) 內部保安體系的基本法例;

(7) 體能鍛鍊。

(二) 兼具理論與實踐的專門課程,其課時及課程內容由治安警察局局長以批示核准,除其他倘有的適當領域外,尤其涉及下列領域:

(1) 特別設備的監控、操作及保養;

(2) 犬隻訓練技巧;

(3) 護送及保護個人;

(4) 押運有價物;

(5) 火器射擊及操作;

(6) 急救。

第二十條

監察

一、上條所指課程的常規運作由治安警察局監察,必要時尚可借助外部專家予以監察。

二、除作出上款所指監察外,尚可隨時對擔任上條(二)項(2)分項、(3)分項及(5)分項所指特定工作的能力進行測試,該測試由一評審委員會負責,其成員須包括一名由接受測試者所服務的執照持有人指定的人士。

三、如上款所指測試的結果為不合格,須就上款所指的有關工作接受強制性再培訓。

第二節

證明

第二十一條

課程的證明及有效性

一、私人保安基礎課程具有永久的有效性,其有效性由開辦課程的實體發出並經治安警察局局長認可的證書予以證明。

二、第十九條(二)項所指專門課程具有永久的有效性,其有效性按上款的規定予以證明。

三、本條所指證書屬其持有人所有,並須符合治安警察局局長以批示核准的式樣。

四、因上條第三款所指的測試結果而須修讀再培訓課程者,其證書的效力中止,直至就有關合格的結果作出附註為止。

第二十二條

證書及其附隨事項的登記

一、治安警察局須將證書登記於專門簿冊,其內須載明所有有關的附隨事項,尤其是關於效力中止的事項。

二、證書內須附註所有關於效力中止、再培訓及有關結果的附隨事項。

第四章

營運保障

第一節

財產擔保及民事責任保障

第二十三條

公司資本下限

為適用第4/2007號法律第八條第一款(三)項的規定,提供私人保安服務所需的公司資本的下限如下:

(一) 如提供第4/2007號法律第四條第一款(六)項所指的服務,金額為$1,000,000.00(澳門幣壹佰萬元);

(二) 如提供上項所指法律第四條第一款(四)項所指的服務,金額為$250,000.00(澳門幣貳拾伍萬元)。

第二十四條

擔保、銀行擔保或保證保險

一、為適用第4/2007號法律第十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須提供的擔保、銀行擔保或保證保險的金額如下:

(一) 如提供第4/2007號法律第四條第一款(六)項所指的服務,金額為$2,000,000.00(澳門幣貳佰萬元);

(二) 如提供上項所指法律第四條第一款的其他服務,金額為$1,000,000.00(澳門幣壹佰萬元)。

二、每年須證明上款所指擔保仍具有效性,否則中止經營業務的許可。

第二十五條

民事責任

一、為適用第4/2007號法律第十條第一款(二)項的規定,須投保的民事責任保險的最低金額如下:

(一) 如提供第4/2007號法律第四條第一款(六)項所指的服務,金額為$5,000,000.00(澳門幣伍佰萬元);

(二) 如提供上項所指法律第四條第一款的其他服務,金額為$1,000,000.00(澳門幣壹佰萬元);如使用犬隻,則金額為$2,000,000.00(澳門幣貳佰萬元)。

二、第一款所指的保險,尤其承保下列風險:

(一) 如屬上款(一)項所指情況,須包括盜竊、加重盜竊、搶劫、濫用信任或以欺詐手段取去有價物;

(二) 如屬上款(二)項所指情況,須包括生命、人身損害及疾病。

第二節

設施及其他保安工具

第二十六條

設施

一、為適用第4/2007號法律第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適當設施是指能為私人保安業務的經營提供具效益的基本條件的設施,但不影響保安司司長以批示訂定其他標準,該等設施主要如下:

(一) 為提供第4/2007號法律第四條第一款(一)項至(三)項所指服務而需要的防盜警報設施,該設施可輔以閉路電視影像接收中心,以及對保安系統作出保養的技術工場;

(二) 為提供第4/2007號法律第四條第一款(四)項所指服務而需要的二十四小時通訊控制中心設施,以及用作停放護送及保護個人的車輛的地方,以便為該等車輛提供安全保障及避免遭受破壞或毀損;

(三) 為提供上項所述法律第四條第一款(六)項所指服務而需要的通訊控制中心設施、特別車輛停放處及限制進出的保險庫。

二、擬自行開辦私人保安基礎培訓課程及專門課程的實體,須證明具備適當的教學設施;如課程旨在提供有關護送及保護個人的培訓,則須配備體育場所或證明已與其他擁有體育設備的實體簽訂議定書。

第二十七條

設施的監察

一、對設施與所提供的私人保安服務的種類是否相符作出監察,屬治安警察局的職權。

二、變更原獲批准使用的設施,須預先取得治安警察局的意見,並接受其續後的監察。

第二十八條

保安工具

一、保安方面的人力及物力資源,均須於治安警察局作登記。

二、保安工具的使用須遵守現行法例中關於發出准照及許可的制度,但不影響本行政法規及第4/2007號法律所載特別規定的適用。

第二十九條

通知義務

一、為適用上條規定,經營私人保安業務的實體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 自開展業務起三十日內向治安警察局遞交保安人員名單及用以證明符合法定要件的文件;如保安人員名單有所修改,則須於修改後三十日內向治安警察局遞交經修改的名單;

(二) 自開展業務起八日內須向治安警察局遞交所配備的武器彈藥清冊;如清冊有所修改,則須於修改後兩日內遞交經修改的清冊。

二、配備上款(二)項所指的物品,須由治安警察局局長按現行法例作預先許可,有關數量須按所提供的服務種類、保安人員數目、工作地點及風險釐定,但不影響以安全為由訂定其他標準。

第三十條

特別車輛

一、用作押運款項及有價物的車輛須適合該等特別用途,且須配備與工作風險相應的輔助保安系統。

二、本條所指車輛須標示經治安警察局局長預先核准且能被澳門特別行政區警察當局識別的區別標誌。

三、上款所指區別標誌經核准後,須將之通知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他警察當局。

第三節

制服、標誌、徽章及其他識別物

第三十一條

強制穿著制服

一、提供下列私人保安服務時,須穿著制服:

(一) 看管及保護動產與不動產;

(二) 看守及管制個人在樓宇、非公開地點、禁止或限制進入的地點進出、逗留及通行;

(三) 押運款項及有價物。

二、如因服務特性及慣常執行方式的特別理由,可由行政長官豁免穿著制服。

三、每一實體可視乎所提供的服務種類而採用多於一種的制服,但所有制服均須具備能識別私人保安業務的特徵元素。

第三十二條

核准

一、為審查及核准制服、標誌及其他識別物的式樣,第四條(九)項所指式樣及說明須由治安警察局送交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以便後者於十日內表明意見。

二、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的意見是必需的,但不具約束力,該局須就上述式樣是否配合有關業務,以及會否與澳門保安部隊或其他公共部門所使用的式樣混淆表明意見。

三、為適用本條的規定,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可要求申請人遞交用料的樣本,並可要求其他實體就所審查的式樣會否產生上述混淆提供補充資料。

第三十三條

工作證

一、私人保安員執行職務時,須於當眼處佩戴有關式樣經治安警察局局長核准的工作證,如被執法人員要求識別身份時,須出示該證以表明身份。

二、屬第三十一條第二款所指情況,私人保安員可無須將工作證佩戴於當眼處,但應執法人員要求仍須表明身份。

三、屬上款所指情況,須謹慎使用一種預先約定的、讓警察當局易於識別私人保安員身份的區別標誌。

第三十四條

工作證的發出

一、上條所指的工作證是作識別私人保安人員身份之用,由僱主實體發出,僱主實體須自工作證發出日起三日內將持證人的工作證編號及身份資料通知治安警察局以作登記。

二、上條所指工作證的遺失及註銷事宜,尤其是因合同關係終止或因無能力執行職務而註銷工作證的事宜,亦須通知治安警察局。

第五章

監察及監管

第三十五條

監察

對私人保安業務的監察,按各自管轄的範圍而分屬治安警察局及海關的職權,但不影響司法警察局行使預防犯罪及刑事偵查的職權。

第三十六條

業務報告

經營私人保安業務的實體,須最遲於每年的一月三十一日將上一年度的業務分析報告送交保安協調辦公室,以供安全委員會審議。

第三十七條

監管

治安警察局須管理及更新下列資料:

(一) 經營私人保安業務的實體的卷宗;

(二) 擔任私人保安職務的人員的檔案;

(三) 於自體防禦系統範圍內擔任私人保安職務的人員的檔案;

(四) 私人保安實體所配備的武器及彈藥的登記;

(五) 用於業務的車輛的登記;

(六) 用於業務的犬隻的登記;

(七) 標誌、名稱縮寫、徽章及其他識別物的登記;

(八) 私人保安員所修讀的專業課程的證書的登記;

(九) 獲許可及具資格使用(四)項及(六)項所指保安工具的人員的身份資料登記。

第三十八條

資料的保護

按上條規定存檔及登記的資料,僅可作為監管及監察私人保安業務之用,禁止將之作其他用途。

第六章

違反規章

第三十九條

處罰

一、違反本行政法規所定義務者,如第4/2007號法律未訂定更重的處罰,則科$1,000.00(澳門幣壹仟元)至$5,000.00(澳門幣伍仟元)的罰款。

二、科上款所指罰款的職權屬治安警察局局長。

第四十條

程序

實施上條所指處罰以及有關的程序步驟,須遵守有關行政違法行為的制度,並補充適用《行政程序法典》

第四十一條

執照的吊銷

按依據第4/2007號法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二)項規定所作出的具體制裁,永久吊銷或於中止經營業務期間暫時吊銷執照。

第四十二條

罰款及處罰的酌科

本行政法規所定的罰款及處罰的酌科,須遵守第4/2007號法律所定的標準。

第七章

最後規定

第四十三條

確認學歷

為適用第4/2007號法律第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具職權舉辦及監督該規定所指的知識評核考試。

第四十四條

過渡規定

為適用第4/2007號法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於本行政法規生效前已經營私人保安業務的實體,須於該法律所定的期間內,向治安警察局證明其本身經營業務的能力及所僱用的私人保安員均符合新制度所定的要件。

第四十五條

廢止

廢止下列批示:

(一) 一月二十日第3/GM/92號批示

(二) 一月二十日第4/GM/92號批示

第四十六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第4/2007號法律生效之日起生效。

二零零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