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第2/1999號法律第十九條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設立“公共行政改革諮詢委員會”(下稱“諮詢委員會”)。
“諮詢委員會”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諮詢組織,其宗旨是就政府制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行政改革政策提供意見。
一、“諮詢委員會”的組成如下:
(一)行政長官,由其任主席;
(二)行政法務司司長,由其任副主席;
(三)行政暨公職局局長,由其任秘書長;
(四)行政暨公職局行政現代化廳廳長,由其任副秘書長;
(五)行政長官辦公室的代表一名;
(六)政府各司司長辦公室的代表各一名;
(七)法務局局長;
(八)法律改革辦公室主任;
(九)行政暨公職局的一名副局長;
(十)澳門特別行政區或以外的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
二、“諮詢委員會”成員不可少於二十五人。
三、主席可邀請主要官員、公共部門、公共或私人實體的代表及對議題有認識及經驗的人士,以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各界別諮詢組織的成員以個人名義或作為相關組織的代表列席“諮詢委員會”的會議。
四、主席得委託“諮詢委員會”成員及上款所指人士參與開展“諮詢委員會”的活動所需的研究和計劃,以及編製報告書。
一、上條第一款(五)、(六)、(九)及(十)項所指成員,由行政長官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委任。
二、上款所指成員的任期為三年。
一、“諮詢委員會”的職權為就下列事宜發表意見、提交報告,並進行研究及提出建議:
(一)公共行政改革的一般政策;
(二)公共行政改革措施,尤其關於行政現代化、完善行政運作、優化公共財政制度、提高服務素質及建立新行政文化等;
(三)公共部門的組織、人力資源管理、公職法律制度及公共行政當局與社會之間的互動及合作等領域。
二、“諮詢委員會”還具有下列職權:
(一)搜集其他國家及地區所推行的行政改革措施的資料,並進行綜合研究及評估引入澳門特別行政區體制內的可能性及成效;
(二)分析公共行政改革措施的執行成效,並向政府報告有關結果;
(三)對主席安排的其他相關事項發表意見。
一、主席的職權為:
(一)代表“諮詢委員會”;
(二)召集及主持“諮詢委員會”的全體會議;
(三)訂定及批准全體會議的議程;
(四)行使本行政法規或其他法規所規定的其他職權。
二、主席可將其全部或部分職權授予“諮詢委員會”副主席。
副主席的職權為:
(一)在主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代任主席;
(二)行使主席授予的職權。
一、“諮詢委員會”每年至少舉行兩次平常大會,並可由主席主動提出或應最少三分之一成員的書面要求召開特別大會。
二、“諮詢委員會”的會議召集應最少提前四十八小時作出,而召集書應列明議程。
三、每次會議均須繕立會議紀錄,其內須摘錄會議上發生的一切事情,尤須指出會議日期、地點、出席成員、審議事項,以及提出的意見及建議。
一、“諮詢委員會”內可附設專項小組,負責對行政改革政策的專題進行研究、跟進,並提出建議及提交報告。
二、上款所指專項小組按“諮詢委員會”委託,行使履行本身任務所需的職權。
三、行政長官可以批示訂定專項小組的協調員及成員的報酬。
一、“諮詢委員會”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以外有貢獻的專業人士中委任顧問,尤其負責進行與“諮詢委員會”各工作領域相關的學術及技術研究。
二、顧問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委任,其內訂定擔任有關職務的條件及相應報酬。
一、“諮詢委員會”內設立一秘書處,負責提供“諮詢委員會”運作所需的一切行政技術支援,包括負責處理日常文書、按主席的指示編製全體會議及專項小組的會議議程及會議紀錄,以及執行主席所責成的其他職務。
二、秘書處由秘書長領導,並由副秘書長輔助。
三、秘書處由上款所指人員及秘書長指定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員,以及按“諮詢委員會”需要而招聘的人員組成。
四、秘書長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秘書長代任。
五、第二及第三款所指公共行政工作人員以兼任制度擔任職務,並可給予報酬,金額由行政長官以批示訂定。
六、如有需要,且不影響以上數款的規定,行政暨公職局負責向“諮詢委員會”提供補充的行政及技術支援。
一、“諮詢委員會”及專項小組的成員,因出席“諮詢委員會”的會議,有權依法收取出席費。
二、第三條第三款所指獲邀列席“諮詢委員會”會議的人士有權依法收取出席費。
三、組成“諮詢委員會”秘書處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因出席“諮詢委員會”的會議,有權依法收取出席費,但已獲發報酬者除外。
一、“諮詢委員會”運作所需的財政資源登錄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中撥予行政暨公職局的款項內。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諮詢委員會”秘書處每年須向行政暨公職局遞交開展活動所需的財政預算案。
自第四條第一款所指的批示公佈時起撤銷經第189/2002號行政長官批示設立的澳門公共行政觀察站,並終止有關成員的任期。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七年九月十二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