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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以及第9/2006號法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及第五十三條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透過第9/2006號法律設立的教育發展基金為一享有行政、財政及財產自治權的公法人,且附屬於教育暨青年局而運作。
教育發展基金透過無償資助及優惠信貸,支援和推動在非高等教育領域內展開各類具發展性的教育計劃和活動。
教育發展基金受社會文化司司長監督,為此社會文化司司長尤具下列職權:
(一)審閱按行政長官每年以批示訂定的時間表提交的本身預算提案;
(二)向行政長官建議委任行政管理委員會的成員;
(三)訂定指引和發出指令,以便教育發展基金的職責得以履行;
(四)核准每年提交的關於推動和資助非高等教育發展的計劃及方針;
(五)核准年度活動計劃,當中應清楚列明擬達至的目標及擬運用的資源;
(六)核准年度管理報告,當中應準確列明已實踐的目標及所運用的資源;
(七)核准上一年的年終帳目;
(八)許可超出行政管理委員會具職權許可的法定金額的開支;
(九)許可取得不動產、轉讓屬教育發展基金財產的不動產或對之設定負擔;
(十)確認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他公共或私人實體簽訂的協議及議定書;
(十一)就涉及教育發展基金是否具職權推動及/或資助某一項目或活動的任何問題進行審查,並作出決定。
一、教育發展基金由一行政管理委員會管理。
二、行政管理委員會由五名成員組成,其中兩名成員分別為教育暨青年局局長及財政局代表,前者擔任主席一職;行政委員會的成員及其任期,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委任和訂定。
三、主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其法定代任人代任;其餘正選委員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則由上款所指批示委任的候補成員代任。
四、主席在教育暨青年局的工作人員中指定一人作為行政管理委員會的秘書,並指定其代任人;秘書須列席會議,但無投票權。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具有下列職權:
(一)經聽取教育暨青年局及教育委員會的意見後,向監督實體建議有關推動和資助非高等教育發展的計劃及方針;
(二)許可按法律規定屬教育發展基金負擔的開支;
(三)編製教育發展基金的本身預算案、有關的修正及修改,並將之呈交行政長官核准;
(四)每年編製財務及活動報告以及管理帳目,將之呈交監督實體核准,並將其內容知會教育委員會;
(五)向監督實體建議有關不屬教育發展基金本身職權範圍但有利於其妥善管理財務的措施;
(六)在任何爭議中捨棄請求或撤回訴訟、進行和解和作出認諾,以及承諾以仲裁方式處理之;
(七)接受遺贈、遺產及贈與;
(八)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他公共或私人實體簽訂協議及議定書;
(九)作出要求退還款項的決定,按照第十五條的規定實施處罰,並對未在所定期間內自行繳納者依法採取稅務執行程序;
(十)訂立勞務提供合同,尤其是研究技術複雜性較高的事宜的顧問服務;
(十一)建議修改本行政法規及教育發展基金發放財政援助的規章;
(十二)議決所有與教育發展基金有關且依法未被排除在行政管理委員會職權範圍以外的事宜。
二、行政管理委員會可將本條第一款(六)項所賦予的及(九)項最後部分所賦予的職權授予主席,以及授權主席許可開支,尤其是簽訂開支金額不超過$100,000.00(澳門幣拾萬元)的勞務提供合同。
三、在本條第一款(九)項最後部分所指職權的範圍內作出的行為,視為一般管理行為。
四、為適用本條第二款的規定,主席行使獲授予的職權而作出的行為須在隨後的首次行政管理委員會會議中予以追認,但一般管理行為除外。
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具有下列職權:
(一)將一切須由行政管理委員會議決的事宜送交該機關審議,並建議採取其認為對教育發展基金的良好運作屬必要的措施;
(二)在法庭內外代表教育發展基金;
(三)促使執行監督實體的決定及行政管理委員會的決議;
(四)行使行政管理委員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每月舉行兩次平常會議,主席亦可主動或應任一成員的建議召開特別會議。
二、行政管理委員會的決議取決於出席成員的多數票,而主席所投的票具決定性。
三、主席可視乎商議事宜性質的需要,主動或應行政管理委員會的要求邀請明顯有助商議有關事宜的人士列席會議,但該等人士無投票權。
四、行政管理委員會的每次會議均須繕立會議紀錄,其內須摘錄會議上發生的一切事情,尤須指出會議日期、地點、出席成員、審議事項、提出的意見及建議、所作決議,以及有關表決的結果。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成員有權每月收取$6,600.00(澳門幣陸仟陸佰元)的報酬。
二、屬代任的情況,代任人每次出席會議有權收取上款所指金額除以該月會議次數所得的相應份額,而該份額在有關正選成員的報酬中扣除。
三、行政長官得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調整第一款所指的金額。
教育暨青年局負責向教育發展基金提供行政及技術上的援助,尤其是編製須呈交監督實體核准的文件,分析有關財政援助的申請並發表意見,監察所發放的財政援助是否被正確運用,以及進行會計編製。
教育發展基金的財政及財產資源用於履行其職責所需的開支。
一、教育發展基金開立一個無回報的銀行帳戶,且只能在庫房的代理銀行開立,所有收支均透過該帳戶提存。
二、教育發展基金的款項以支票或付款委託書調動,兩者均須由行政管理委員會兩名成員簽名,其中一名成員須為主席。
免除教育發展基金繳付任何有關其簽署的合同或所參與的行為的一切行政費用或手續費。
對教育發展基金預算的編製、收支的記帳及由本行政法規所引致的其他義務,均適用第6/2006號行政法規的規定。
教育發展基金發放財政援助的制度載於由行政長官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所核准的規章內。
一、如申請人作出虛假聲明、提供虛假資料或利用其他不法手段而取得財政援助,須退還所收取的款項,並科相等於該款項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二、如因上款所指情況而引致刑事責任,則僅就有關刑事責任對違法者作出處罰。
三、有關違法者在兩年內尚不獲教育發展基金發放財政援助,且不影響上兩款規定的適用。
四、如不舉行教育發展基金所資助的有關活動的原因可歸責於違法者,則該違法者須退還所收取的款項,並科相等於該款項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四的罰款。
五、如不舉行教育發展基金所資助的有關活動的原因不可歸責於財政援助受惠人,則該受惠人須退還所收取的款項。
六、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財政援助受惠人應自獲資助的活動未能舉行的事實發生日起計三十日內,向行政管理委員會作出具適當理由說明的解釋和退還所收取的款項。
七、未在上款所指期間內作出解釋,又或有關理由不獲行政管理委員會接納者,須按有關情況適用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規定。
八、為適用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規定,尤應衡量有關違法行為的嚴重性、屬故意或是過失,以及是否累犯。
一、自作出有關違法行為之日起計四年內再作相同性質的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二、如屬累犯,罰款的下限將提高四分之一。
三、如違法者為累犯,上條第三款就附加制裁所定的期限提高至兩倍。
徵收罰款的所得屬教育發展基金的收入。
教育發展基金被撤銷時,其財產撥歸澳門特別行政區。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2021號行政法規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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