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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葡文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5/2007號行政法規

修改及增加道路法例的條文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第3/2007號法律第八十條第四款、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款,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章

修改及增加條文

第一節

修改及增加第17/93/M號法令及《道路法典規章》的條文

第一條

修改第17/93/M號法令

核准《道路法典規章》的四月二十八日第17/93/M號法令第九條修改如下:

“第九條

(非受僱形式之教練員)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如實施違反上款規定之行政違法行為,科處授課者罰款澳門幣3,000元及取消非受僱形式之教練員之准照。

九、【已廢止】。”

第二條

修改及增加《道路法典規章》的條文

經四月二十八日第17/93/M號法令核准並經十二月十七日第114/99/M號法令修改的《道路法典規章》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一百零七-A條及第一百二十一條修改如下:

“第二十條

(一般最高速度限制)

第3/2007號法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一般最高速度限制如下:

車輛級別及類別 以Km/h表示之速度
重型摩托車:  
  兩輪 60
  設旁卡車 50
輕型汽車:  
  客車及客貨車:  
   不附掛車 60
   附掛車 50
  貨車:  
   不附掛車 60
   附掛車 50
重型汽車:  
  客車 50
  貨車及客貨車 50
牽引車:  
  附掛車及不附掛車 30
輕型摩托車 40

第三十二條

(車門及車窗)

一、【……】。

二、車門及車窗,只可使用塑料、不碎玻璃或鋼化玻璃,且透過該等透明物料觀看物件時應不致物像變形,而兩側車門或車窗玻璃最低透光度為百分之七十,後車門或後車窗玻璃最低透光度為百分之四十四。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a)【……】;

b)【……】;

c)【……】;

d)【……】;

e)【……】;

f)【……】;

g)【……】;

h) 除緊急出口外,該等車輛之其中一側壁板,僅得設有一個供駕駛員上落之車門。

九、【……】。

十、【……】。

十一、【……】。

十二、【……】。

第三十三條

(擋風玻璃)

一、汽車擋風玻璃應由不碎或鋼化玻璃構成,且透過該等透明玻璃觀看物件時應不致物像變形,而擋風玻璃最低透光度為百分之七十五。

二、【……】。

三、【……】。

四、【……】。

五、【……】。

第三十五條

(乘客座位)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實施違反本條規定之行政違法行為者,科處罰款澳門幣900元,但違反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規定超載乘客者,按每名違法運載之乘客計算,科處罰款澳門幣300元。

第三十九條

(聲響器)

一、【……】。

二、【……】。

三、違反第一款規定者,科處罰款澳門幣300元。

第四十條

(安全帶)

一、【……】。

二、【……】。

三、違反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科處罰款澳門幣300元。

第四十一條

(牌及圖文)

一、【已廢止】。

二、【已廢止】。

三、【已廢止】。

四、【……】。

五、【……】。

六、取得重型摩托車或輕型摩托車駕駛資格未滿一年之駕駛員於駕駛有關車輛時,應在該車輛安裝識別標誌,其規格及使用條件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之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七、不得在車輛張貼、髹上或安裝形狀或內容可與法律規定用作識別特定性質或用途車輛之圖文、物品或配件相混淆之物品。

八、違反第六款規定者,科處罰款澳門幣300元。

九、違反第七款規定者,如其他法律規定無訂定較重處罰,則科處罰款澳門幣1,500元。

第四十三條

(適用於公共客運汽車之特別規定)

一、【……】:

a) 至少一個可立即使用之完整後備車輪,但重型客車除外;

b)【……】;

c)【……】。

二、【……】。

三、【……】。

四、第一款所指車輛必須設有內部照明系統,該系統在重型客車內應適當照亮乘客上落梯級,但不應影響駕駛員或其他途經車輛駕駛員之良好視線。

五、上述車輛應至少有兩個車門,兩者可同時為工作車門或其一為工作車門而另一為緊急車門,但載客量超過二十三個座位之第一類及第二類車輛其中一側壁板應設有兩個供乘客上落用車門。

六、載客量超過六十個座位之第一類及第二類重型客車至少應設有兩個工作車門,而所有工作車門均應設在其中一側壁板。

七、【……】。

八、【……】。

九、【……】。

十、【……】。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十六、【已廢止】。

十七、【……】。

第四十四條

(適用於附掛車之汽車之特別規定)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違反第四款規定者,科處罰款澳門幣3,000元。

第四十七條

(適用於教練車之特別規定)

一、【……】。

二、教練車應設有下列配件,但供教授駕駛D1、D2及E+C小類車輛之教練車在b項所指配件方面無須設有兩個方向控制器:

a)【……】;

b)【……】;

c) 【已廢止】;

d)【……】。

三、輕型汽車應為廂式汽車,載客量至少為五個座位,可設有手動或自動變速箱。

四、除廂式車廂外,重型客車尚須符合下列要件:

a) D1小類之載客量連駕駛員在內至少為二十個座位或車廂長度不少於6.5公尺;

b) D2小類之載客量連駕駛員在內至少為二十八個座位。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第五十條

(定期檢驗)

一、為適用第3/2007號法律第七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教練車、的士、供自行駕駛之輕型出租汽車、旅遊車、校車、重型客車、包括駕駛員座位在內超過六個座位且作商業用途之輕型客車、貨車、客貨車、掛車、半掛車、混凝土拌合車及工業機器車,均須接受每年強制檢驗。

二、【……】。

第五十一條

(檢驗應遵守之規則)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如車輛未於指定日期前往受檢,應另訂檢驗日期及將該日期通知車輛所有人。

十、【……】。

十一、如公共運輸汽車應在第九款所指另行訂定之日期接受檢驗而無如期前往受檢,除非能提出合理解釋,否則,自該日期起計六十日後取消有關註冊。

十二、如車輛應在第九款所指另行訂定之日期接受檢驗而無如期前往受檢,除非能提出合理解釋,否則,自該日期起計六個月後取消有關註冊,如發現該車輛在公共道路上通行或停泊,則予以扣押。

十三、在檢驗中被證實永久報廢之車輛,不得在公共道路上通行或停泊,否則將被扣押,而主管實體可依職權取消有關註冊。

第五十二條

(註冊之申請)

一、【……】:

a) 【已廢止】;

b) 申請書應附同有關車輛來源地的證明文件及進口准照,而進口准照應載明車輛主要規格;

c)【……】。

二、【……】。

三、【已廢止】。

四、應按號碼順序及主管實體所訂方式給予註冊,但可容許透過繳納所需費用,於可供選擇之號碼範圍內為首次註冊之車輛選擇號碼,又或更改已註冊車輛之號碼。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車輛如被用於提供有別於獲許可或註冊用途且有報酬之服務,則向車輛駕駛員科處罰款澳門幣30,000元,且不影響第3/2007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三條之適用。

十五、【……】。

十六、【……】。

第五十三條

(「試驗」制度及「特別」制度)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在商標及型號獲核准後,未經主管實體預先許可而更改規格之機動車輛,如以特別制度在公共道路上通行,科處罰款澳門幣3,000元。

十、上款所指罰款由車輛所有人負責繳納。

第五十九條

(駕駛執照)

一、【……】。

二、【……】。

三、A類及D類分別包括下列小類:

a) A1小類——汽缸容量等於或小於400cm3之重型摩托車;

b) A2小類——汽缸容量超過400cm3之重型摩托車;

c) D1小類——連駕駛員在內載客量等於或小於二十五個座位或車廂長度等於或小於8公尺之重型客車;

d) D2小類——連駕駛員在內載客量超過二十五個座位或車廂長度超過8公尺之重型客車。

四、【……】。

五、【……】。

六、E類包括下列小類:

a)【……】;

b)【……】;

c) 小類E+D1——由一部D1小類牽引車及一部總重量超過750kg之掛車組成之車組;

d) 小類E+D2——由一部D2小類牽引車及一部總重量超過750kg之掛車組成之車組。

第六十條

(獲取駕駛執照之條件)

一、【已廢止】。

二、為獲取下列類別駕駛執照,申請人必須至少達到相應類別規定之年齡:

a) 【……】;

b) C、D1、D2、E+C、E+D1及E+D2——二十一歲。

三、【已廢止】。

四、【……】。

第六十二條

(一般體格檢驗)

一、【……】;

二、【……】。

三、【……】。

四、【……】:

a) 【……】;

b) 【……】;

c) 按車輛級別及投考人擬駕駛之類別而特定之容限如下:

  雙手 視力銳度 聽力銳度
農用牽引車、重型摩托車、三輪車或輕型摩托車之駕駛員 【……】 【……】 【……】
輕型汽車之駕駛員 【……】 【……】 經或未經助聽器矯正後,一耳能聽到一公尺距離之低聲,而另一耳能聽到兩公尺距離之低聲
重型汽車(農用牽引車除外)之駕駛員 【……】 【……】

【……】

五、一般體格檢驗結束而受檢人合格通過檢驗,醫生於填寫檢驗報告及發出證明後,應將該等文件交予受檢人,以便將之送交民政總署。

六、【……】。

第六十三條

(特別體格檢驗)

一、【……】:

a) 【……】;

b) 【……】;

c) 【……】;

d)【……】;

e) 應六十五歲以上駕駛員申請;

f)【……】。

二、【……】。

三、【……】。

四、輕型汽車類別之駕駛員或駕駛投考人如在特別體格檢驗中被證實視力銳度經隱形眼鏡矯正後處於上條第四款、本條第二款及第五款所指容限以內,則通過該項特別體格檢驗。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

十二、除上述各款所指設施及醫生外,透過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之行政長官批示,可容許在其他設施或由在澳門衛生局註冊之醫生進行特別體格檢驗。

第六十五條

(准予考試)

一、【……】。

二、【……】。

三、【……】。

a) 居民身份證或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合法逗留之證明文件;

b) 【……】;

c) 【已廢止】。

四、【……】。

五、年滿二十一歲、符合下列要件之人士經駕駛學校建議,或公共運輸企業根據民政總署核准之大綱舉辦之駕駛員培訓課程畢業並經該企業建議,獲接納參加D1及D2小類車輛之駕駛考試:

a) 持有效C類駕駛執照者或持有效B類駕駛執照至少三年者,如屬考取D1小類駕駛執照之情況;

b) 通過技術測驗,且持有效C類駕駛執照至少一年或持有效D1小類駕駛執照者,如屬考取D2小類駕駛執照之情況。

六、【……】。

七、【……】。

八、【……】。

九、【……】。

第六十六條

(考試所包括之測驗)

一、【……】:

a) 【……】;

b)【……】;

c) D2小類投考人之技術測驗,旨在核實投考人對所報考車輛之重要部件之運作及簡單保養知識,該等部件對乘客之保護及道路安全尤為重要。

二、【……】。

三、【……】。

四、【……】。

五、不接受以任何理由作為解釋缺席駕駛考試之任一項測驗之原因,但缺席之投考人可自其已通過之最後一項測驗之日起計兩年內,申請重考及繳納相應費用,而原先已通過之測驗仍視為有效。

六、【……】。

七、【……】。

八、【……】。

九、【……】。

十、【已廢止】。

十一、【已廢止】。

十二、【已廢止】。

十三、【已廢止】。

十四、通過第一款所指任一測驗者,如在第五款所指期間內沒有申請參加駕駛考試之其餘測驗,則有關成績喪失效力。

十五、第3/2007號法律生效前取得重型摩托車或輕型摩托車臨時駕駛證明文件之駕駛員,在該證明文件有效期屆滿之前或之後,應其申請,獲發給駕駛執照,但只限於該證明文件沒有因其駕駛時實施犯罪被判刑或因實施違法行為被禁止駕駛而被取消的情況。

十六、在遞交上款所指申請時,如重型摩托車或輕型摩托車臨時駕駛證明文件仍然有效,則其持有人將獲發給一份文件以替代有關證明文件,其有效期由簽發實體訂定。

十七、如在重型摩托車或輕型摩托車臨時駕駛證明文件有效期內,或有效期屆滿後一年內,作出第十五款所指申請,則豁免有關發出駕駛執照之費用。

十八、持有效期已過之重型摩托車或輕型摩托車臨時駕駛證明文件駕駛者,科處罰款澳門幣1,500元。

第六十七條

(實習測驗)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應投考人申請,可採用自動變速箱之輕型汽車進行輕型汽車駕駛實習測驗。

十二、按上款規定獲得之駕駛執照之持有人不得駕駛手動變速箱之輕型汽車,而其駕駛執照應載明該項限制。

十三、為一切法定效力,違反上款規定者,視為不具備駕駛資格。

第七十一條

(其他駕駛執照)

一、輕型摩托車駕駛執照由民政總署發給通過有關考試且年滿十八歲之人士。

二、民政總署有職權將農用牽引車駕駛執照發給通過有關考試且年滿十八歲之人士。

三、【……】。

四、【……】。

五、【已廢止】。

六、【……】。

第七十三條

(外國執照)

一、《道路交通公約》加入方發給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之駕駛執照、因互惠制度而容許持駕駛執照之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在其境內駕駛之國家或地區發給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之駕駛執照,又或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在外地獲發之駕駛執照(國際駕駛執照除外),其持有人如同時符合下列規定,可自定居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日或取得上述駕駛執照後首次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日起計一年內,免試換領由民政總署發出之駕駛執照:

a) 遞交所持外地駕駛執照之認證副本,如該執照之簽發實體規定只准使用執照正本,則應遞交執照正本;

b) 符合本規章第六十條及第3/2007號法律第八十一條第一款所指要件。

二、為申請換領執照,持有人應在申請書內聲明其所持駕駛執照真實且有效,並聲明其未有被禁止駕駛,此外,尚須證明其身心健康,以及遞交一份證明其在執照簽發地居住不少於六個月之文件,但主管實體可應利害關係人以適當理據提出之申請,免除其遞交該文件。

三、【……】。

四、【……】。

五、【……】。

六、【……】。

七、【……】。

八、第3/2007號法律第八十條第一款(一)項至(三)項所指文件持有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駕駛之期間上限為一年。

九、持上款所指文件於上款所指期間之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駕駛者,科處罰款澳門幣1,500元。

十、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

a) 已按本條之規定向主管實體申請換領澳門特別行政區駕駛執照之駕駛員,直至其接獲申請不予批准之通知之日為止,又或直至其獲發澳門特別行政區駕駛執照為止;

b) 證明在最近六個月期間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連續逗留不少於三個月之駕駛員。

十一、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發出之駕駛執照採取互惠待遇之其他國家或地區發出之駕駛執照之持有人,如相關互惠制度要求登記,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十四日,且擬在此十四日期間之後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駕駛者,必須前往治安警察局辦理有關登記。

十二、違反上款規定者,科處罰款澳門幣300元。

第七十四條

(駕駛執照之有效性)

一、【……】。

二、持有人應在駕駛執照有效期屆滿前六個月內,將證明其適合駕駛之醫生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遞交民政總署,以辦理駕駛執照續期。

三、【……】:

a) 【……】;

b) 載有C、D、D1、D2、E+C、E+D、E+D1、E+D2附註之駕駛員——三十五歲、四十五歲、五十歲、五十五歲、六十歲、六十五歲及自六十五歲起計每兩年一個年齡段,但不影響第六十條第四款之適用;

c) 農用牽引車及輕型摩托車駕駛執照應按a項規定續期。

四、【……】。

五、六十五歲以上駕駛員應經特別體格檢驗獲得證明其適合駕駛之醫生證明。

六、持有效期已過之駕駛執照駕駛者,科處罰款澳門幣1,500元,且不影響下款之適用。

七、【……】。

八、在第二款所指期限內遞交駕駛執照續期申請時,駕駛執照持有人獲發一份文件以替代駕駛執照,其有效期由簽發實體訂定,但不短於有關駕駛執照之剩餘有效期。

第七十五條

(扣押駕駛執照)

一、執法人員於扣押駕駛執照後,應儘可能在兩個工作日內將之送交民政總署,並按具體情況而一併送交實況筆錄或報案書,以及對提起程序屬有用之其他文件。

二、【已廢止】。

三、【已廢止】。

四、【已廢止】。

第一百零七-A條

(學習駕駛准照)

一、民政總署有職權向已通過駕駛考試之理論測驗,且開始駕駛實習之駕駛執照投考人發出學習駕駛准照。

二、上款所指學習駕駛准照之有效期為一年,如駕駛考試之實習測驗於該期間屆滿前進行,則有效期直至進行實習測驗之日為止。

三、禁止學習駕駛員在學習暨考試中心及依法獲許可之公共道路以外地方駕駛。

四、民政總署亦可向第3/2007號法律第八十條第一款(四)項所指特別駕駛考試之投考人發出學習駕駛准照,並按訂定該項考試之行政長官批示所定之條件發出有關准照。

第一百二十一條

(責任)

一、【已廢止】。

二、【已廢止】。

三、【已廢止】。

四、【……】。

五、實施違反本規章之行政違法行為者,如未為有關行為訂定相應之特別罰款,則科處罰款澳門幣300元。”

第三條

更改可對違反《道路法典規章》的行政違法 行為科處的罰款金額

經四月二十八日第17/93/M號法令核准並經十二月十七日第114/99/M號法令修改的《道路法典規章》規定的、以及按第3/2007號法律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轉換而成的行政違法行為的罰款金額,按下列規定更改,但按本行政法規的其他規定已改為有別於下列金額者除外:

(一) 對可科處罰款澳門幣50元至250元、100元至500元、150元至750元、200元至1,000元或250元至1,250元的違法行為,改科罰款澳門幣300元;

(二) 對可科處罰款澳門幣300元至1,500元的違法行為,改科罰款澳門幣600元;

(三) 對可科處罰款澳門幣500元至2,500元或750元至3,750元的違法行為,改科罰款澳門幣900元;

(四) 對可科處罰款澳門幣1,000元至5,000元或1,000元至10,000元的違法行為,改科罰款澳門幣1,500元;

(五) 對可科處罰款澳門幣1,500元至7,500元或2,500元至12,500元的違法行為,改科罰款澳門幣3,000元;

(六) 對可科處罰款澳門幣5,000元至25,000元的違法行為,改科罰款澳門幣6,000元。

第四條

修改《道路法典規章》的名稱

《道路法典規章》易名為《道路交通規章》。

第二節

修改其他道路法例的條文

第五條

修改第29/90/M號法令

經六月二十九日第34/92/M號法令修改的六月二十五日第29/90/M號法令第九條修改如下:

“第九條

(罰款)

實施違反本法令之行政違法行為者,科處罰款澳門幣3,000元,但不影響下條之適用。”

第六條

修改第73/90/M號法令

十二月三日第73/90/M號法令第七條修改如下:

“第七條

(處罰)

實施違反本法令之行政違法行為者,科處罰款澳門幣3,000元。

a) 【已廢止】;

b) 【已廢止】;

c) 【已廢止】。”

第七條

修改第57/94/M號法令

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7/94/M號法令第四十一條修改如下:

“第四十一條

(不當使用保險文件)

不當使用臨時保險憑證或民事責任保險卡者,科處罰款澳門幣900元。”

第八條

修改《嘉樂庇大橋、友誼大橋及引橋規章》

一、經十二月二十六日第70/95/M號法令核准的《嘉樂庇大橋、友誼大橋及引橋規章》第四條修改如下:

“第四條

(禁止)

一、【……】。

二、【……】。

a) 屬a項所指情況者,科處罰款澳門幣900元,屬d項所指情況者,科處罰款澳門幣1,500元;

b) 【已廢止】。”

二、經十二月二十六日第70/95/M號法令核准的《嘉樂庇大橋、友誼大橋及引橋規章》規定的,以及按第3/2007號法律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轉換而成的行政違法行為的罰款金額,按下列規定更改:

(一) 對可科處罰款澳門幣500元至2,500元的違法行為,改科罰款澳門幣900元;

(二) 對可科處罰款澳門幣1,000元至5,000元的違法行為,改科罰款澳門幣1,500元;

(三) 對可科處罰款澳門幣1,500元至7,500元或2,500元至12,500元的違法行為,改科罰款澳門幣3,000元;

(四) 對可科處罰款澳門幣5,000元至25,000元的違法行為,改科罰款澳門幣6,000元。

第九條

修改《駕駛學校及教學規章》

經十一月三日第222/98/M號訓令核准的《駕駛學校及教學規章》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修改如下:

“第三十四條

(處罰)

實施違反本規章之行政違法行為者,如有關行為屬《道路交通規章》第四章未予特別規定者,則科處罰款澳門幣600元。

第三十六條

(處罰程序)

一、因違反本規章之行政違法行為而提起之處罰程序及相關決定之執行,適用第3/2007號法律第七章之規定。

二、【已廢止】。”

第十條

修改《公共泊車服務規章》

第35/2003號行政法規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第三十九條修改如下:

“第三十九條

不當使用泊車收費錶

實施下列行為者,科處罰款澳門幣600元:

(一)【……】;

(二)【……】。”

第十一條

修改《西灣大橋規章》

一、經第21/2005號行政法規核准的《西灣大橋規章》第三條修改如下:

“第三條

禁止

一、【……】。

二、【……】:

(一) 屬(一)項及(五)項所指情況者,科處罰款澳門幣900元,屬(四)項所指情況者,科處罰款澳門幣1,500元;

(二)【已廢止】。”

二、經第21/2005號行政法規核准的《西灣大橋規章》規定的,以及按第3/2007號法律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轉換而成的行政違法行為的罰款金額,按下列規定更改:

(一) 對可科處罰款澳門幣500元至2,500元的違法行為,改科罰款澳門幣900元;

(二) 對可科處罰款澳門幣1,000元至5,000元的違法行為,改科罰款澳門幣1,500元;

(三) 對可科處罰款澳門幣1,500元至7,500元或2,500元至12,500元的違法行為,改科罰款澳門幣3,000元;

(四) 對可科處罰款澳門幣5,000元至25,000元的違法行為,改科罰款澳門幣6,000元。

第二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十二條

對《道路法典規章》的提述

所有法規對《道路法典規章》的提述均視為對《道路交通規章》的提述。

第十三條

廢止

廢止下列規定:

(一) 一月二十三日第5/89/M號法令第六條第一款;

(二) 四月二十八日第17/93/M號法令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九條第九款;

(三) 經四月二十八日第17/93/M號法令核准並經十二月十七日第114/99/M號法令修改的《道路法典規章》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三條第十六款、第四十五條第十七款、第四十七條第二款c項、第五十二條第一款a項及第三款、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七款、第六十五條第三款c項、第六十六條第十款至第十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五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八十六條;

(四) 經第35/2003號行政法規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第四十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二款;

(五) 經第21/2005號行政法規核准的《西灣大橋規章》第三條第二款(二)項、第十四條第六款及第二十二條;

(六) 經十一月三日第222/98/M號訓令核准的《駕駛學校及教學規章》第三十六條第二款。

第十四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於二零零七年十月一日生效。

二零零七年八月十五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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