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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辦公室

法規:

第8/2007號行政長官公告

公報編號:

21/2007

刊登日期:

2007.5.21

版數:

1037-1043

  • 命令公佈二零零七年二月十三日在澳門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與颱風委員會關於颱風委員會秘書處行政、財務及相關安排的協定》的中文正式文本及以該協定的中、英文正式文本為依據的葡文譯本。
相關法規 :
  • 第5/2007號行政命令 - 將若干權力授予行政法務司司長,以便簽署《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與颱風委員會關於颱風委員會秘書處行政、財務及相關安排的協定》。
  • 第8/2007號行政長官公告 - 命令公佈二零零七年二月十三日在澳門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與颱風委員會關於颱風委員會秘書處行政、財務及相關安排的協定》的中文正式文本及以該協定的中、英文正式文本為依據的葡文譯本。
  • 第3/2011號行政命令 - 將若干權力授予運輸工務司司長,以便簽署《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與颱風委員會關於颱風委員會秘書處行政、財務及相關安排的協定》。
  • 第6/2011號行政長官公告 - 命令公佈二零一一年一月十七日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與颱風委員會關於颱風委員會秘書處行政、財務及相關安排的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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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對外事務 - 國際法 - 其他 - 地球物理氣象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8/2007號行政長官公告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二零零七年二月十三日在澳門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與颱風委員會秘書處行政、財務及相關安排的協定》的中文正式文本及以該協定的中、英文正式文本為依據的葡文譯本。

    二零零七年五月十六日發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與颱風委員會 關於颱風委員會秘書處行政、財務及相關安排的協定

    鑑於颱風委員會決定遷址秘書處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澳門特區);

    鑑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以下簡稱“政府”)已提出向秘書處提供辦公用房(以下簡稱“房舍”)和提供自願現金捐款(以下簡稱“捐款”),供秘書處用於支付房舍的運轉和保養費用,且颱風委員會已接受政府的建議;

    鑑於颱風委員會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於2006年12月7日締結了關於颱風委員會秘書處協定(以下簡稱“東道國協定”)及;

    鑑於颱風委員會與政府(以下簡稱“雙方”)希望締結一項補充協定,規定房舍占用以及捐款的支付和使用的條款和條件,以及進入及常駐的規定,

    基此,颱風委員會與政府特商定如下:

    第一條

    一、政府應在秘書處在澳門特區設立期間或直到東道國協定第XV條規定終止為止,為秘書處的工作提供房舍和必要的停車場地,免收租金、稅金、財產費和其他費用。

    二、秘書處將設於澳門路環十月初五馬路。

    第二條

    一、一旦有必要由政府充分授權的代表檢查、修繕、保養或重建房舍或其中的某部分,政府應事先通知颱風委員會。颱風委員會應作出適當安排,讓該授權代表進入房舍,但條件是不得不合理地妨礙秘書處履行職責。

    二、政府應盡一切努力確保房舍周圍的活動不會對颱風委員會秘書處使用房舍造成不利影響。

    第三條

    一、政府應負責房舍的重大改善和修繕,其中包括對建築物、裝置、固定設施和設備進行結構修理和更換,並承擔所有費用和支出。在不免除政府對重大改建和修繕所承擔義務的前提下,颱風委員會應負責房舍室內的日常保養和零星修理,其費用從捐款中支付。

    二、儘管會有與本條相反的情況,颱風委員會對因內亂、騷亂、破壞他人財產行為、飛機和其他飛行器、戰爭、洪災、地震或不可抗力原因對房舍造成損壞而需要進行的任何修繕或更換,不應承擔任何經濟責任和任何義務。若遇火災,颱風委員會的經濟責任應限於其按本協定第四條規定所承擔的義務。

    第四條

    一、颱風委員會應確保按澳門特區慣常方式為房舍投保合理金額的損失險。保險單應注明政府為附加受保方。如出現這類損毀,颱風委員會對政府的責任僅限於按本款的規定辦理和維持保險。若因上述風險或原因使房舍受到任何損毀或毀壞,颱風委員會不負責房舍的修復或重建。

    二、颱風委員會應負責為房舍內的自有及其官員、雇員、代理、服務人員、賓客或分包商的財產、固定設施和設備投保或自保,並可為因颱風委員會占用房舍而在房舍發生的人身傷害或死亡、財產遺失或損壞辦理並維持公共責任險。

    第五條

    一、若房舍或房舍的任何部分因失火或任何其他原因遭到損毀,政府應在房舍只是部分損毀時修復房舍遭損毀的部分。颱風委員會單方認為房舍被全部毀壞或不再適合繼續占用的情況下,政府應避免不必要的耽擱,按照本協定有關提供房舍的類似條款和條件,為颱風委員會提供其可接受的其他適當的同類房舍,並應承擔秘書處遷入新房舍的所有直接和間接費用。

    二、除本條第一款所規定的內容外,如果房舍已無法利用,或出現被抵押償債、沒收或其他合法處置的情況,或者如果政府提出提供新房舍,政府應避免不必要的耽擱,按照本協定有關提供房舍的類似條款和條件,為颱風委員會提供其可接受的其他適當的同類房舍,並應承擔秘書處遷入新房舍的所有直接和間接費用。秘書處應留在房舍直至新房舍可供占用之時。

    三、政府保證秘書處的工作方案和活動,不會由於出現本條第一和第二款規定的情況而需要搬遷時受到不利影響。

    第六條

    若出現秘書處搬出房舍的情況,颱風委員會應按接收時的良好狀況,除掉合理磨損和不可抗力因素及事件造成的損壞,向政府交還房舍,政府理解不應要求颱風委員會把房舍恢復至颱風委員會或政府根據本協定可能進行的任何改建或改動之前的形狀或狀況。

    第七條

    一、 當以下人員以公務目的參加颱風委員會的工作時,政府應避免不必要的耽擱,採取適當措施,盡快協助其進出澳門。

    (一)颱風委員會會員政府代表以及參加颱風委員會工作的聯合國亞洲及太平洋經濟社會委員會及世界氣象組織代表;

    (二)颱風委員會的官員,其家屬及其他家庭成員;

    (三)除颱風委員會的官員外,其他履行有關颱風委員會任務的人員及其家屬;

    (四)經徵求政府意見後由颱風委員會授權作為傳媒或其他資訊機構的代表。

    二、 應為本條所提及的人員加急免費辦理簽證。

    第八條

    政府應按慣常方式為外地的颱風委員會官員提供附有家具的宿舍及支付醫療福利。

    第九條

    一、 政府應提供每年總額至多為250,000.00美元整(貳拾伍萬美元)的捐款,供颱風委員會秘書處支配。此項捐款應作為嚴格專用捐款,用於支付如本協定附件所列明的秘書處工作人員的部分費用和日常運作費用。

    二、政府應於年度初提供捐款。

    三、捐款應於澳門特區銀行內透過特別的帳戶交存。

    四、政府應按以下詳細資料將捐款存入銀行帳戶:

    帳戶名稱:聯合國亞太經社會/世界氣象組織颱風委員會

    銀行名稱:大西洋銀行

    帳戶號碼:900 560 0458

    銀行地址:澳門新馬路22號,郵政信箱465

    銀行SWIFT碼:BNULMOMX

    五、 任何生成的利息均應存入捐款並根據本協定加以使用。

    第十條

    颱風委員會秘書處應負責捐款的管理,並向政府和颱風委員會負責。

    第十一條

    與捐贈基金相關的所有財務帳目及報表應以美元表示。

    第十二條

    一、捐贈基金應支付附件所列與秘書處有關的下列費用,以及簽約雙方以書面形式商定的其他費用。雙方每年將根據現有資金情況對本協定附件進行修訂。

    二、颱風委員會須用捐贈基金以外的資金來源負責承擔秘書處不屬本條第一款範圍的活動費用。

    三、在捐款的任何部分用於本協定附件所列項目以外的用途之前,應事先徵求政府的意見。

    四、在本協定根據第十七條終止或本協定期滿之日,捐款的剩餘部分將繼續由颱風委員會持有,直至用該筆資金支付了颱風委員會的所有費用為止。之後,捐款的所有結餘及利息(如有的話),須與第十四條中提及的最後財產報告一併退還政府。

    第十三條

    一、捐贈基金贊助的設備、用品和其他財產的所有權屬颱風委員會。

    二、政府專為秘書處使用目的所提供的任何可移動和不可移動財產及設施仍屬於政府的財產。

    第十四條

    一、捐贈基金只服從政府慣常方式的內部和外部審計程序。

    二、颱風委員會應向政府提供根據政府的慣常方式會計和報告程序編製的以下報表和報告:

    (一)顯示截至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收入、支出、資產和負債情況的年度財務報表。

    (二)在本協定期滿或終止之日起六個月之內提出最後報告和最後報表。

    第十五條

    一、 本協定可應任何一方請求,通過相互同意加以修訂。任何此類修訂應以書面形式並由雙方共同簽字。

    二、 如政府內部和外部審計員發現基金被濫用或與帳目不符,政府保留中止全部或部分付款,又或要求退款的權利,包括捐款生成的利息。在此情況下,颱風委員會應根據審計建議和政府的慣常方式向政府退賠。

    第十六條

    颱風委員會與政府對本協定的解釋或適用方面的任何分歧,應尋求友好一致的解決方案。颱風委員會與政府關於本協定的解釋或適用的任何爭端應根據東道國協定第XIV條解決。

    第十七條

    一、本協定在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

    二、本協定應自雙方簽字之日起四年期內重新檢討續期的可行性。本協定在東道國協定根據其第XV條而終止時隨之終止。

    本協定於2007年2月13日在中國澳門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省略簽署)

    ———

    附件

    項目名稱

    工作人員

    專業工作人員
    輔助工作人員

    設備

    家具
    信息技術設備
    辦公設備
    辦公用品

    辦公室的經營管理

    辦公室的保安和安全費用
    辦公室的清潔和維修保養
    通信(電話,傳真,郵資,互聯網/電子郵件費、傳播費用)
    公共事業和雜費

    出版物

    信息和參考資料(不包括具體項目的出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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