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八月三十日第35/86/M號法令第三條及第十九條修改如下:
一、應被特許實體之建議,藉確定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九條所指參數a、b、c、d、e、f、g、k、Crf、Crg及Cri之數值,以及第四條所指之每日“高峰時間”及“非高峰時間”,以行政長官批示方式訂定電力收費。
二、……………………………………………………………
三、如修訂電力收費之建議書所涉及之電力平均價格升幅超過百分之五,則除提交第二款所指之資料外,被特許實體尚應提交未來三年財政結餘及財政收支之預測、電力消耗之發展預測及關於燃料市場和進口電力之成本變動預測等之分析報告。
四、行政長官於收到建議書後三十日內作出決定。
一、被特許實體每季可根據下列公式計算之系數,因應所購買之重油、天然氣和進口電力之平均成本而調整b、d及e等參數:
P | = |
Qf (Caf–Crf)+Qg(Cag–Crg)+Qi(Cai–Cri)
|
V |
其中:
P——季度電力收費之調整系數(澳門幣/千瓦時);
Qf——季度之預測重油消耗量;
Caf——上一季度購買重油之平均價格;
Crf——重油之參考價格;
Qg——季度之預測天然氣消耗量;
Cag——上一季度購買天然氣之平均價格;
Crg——天然氣之參考價格;
Qi——季度之預測進口電量;
Cai——購買進口電力之平均價格;
Cri——購買進口電力之參考價格;
V——季度之預測售電量。
二、被特許實體根據上一季度所購買重油、天然氣及進口電力之平均費用,自行作出上款所指之調整;調整後之數值應湊整至最接近之0.01(澳門幣/千瓦時)之整倍數。
三、被特許實體應在開始自行調整系數前十個工作日,將上一季度購買重油、天然氣及進口電力之數量及價格預先通知能源業發展辦公室,並對現行之產電燃料和進口電力綜合成本變動調整系數作適當說明。”
廢止六月二十一日第53/88/M號法令。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七年三月十二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