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9/2003號行政法規第四條、第五條及第九條修改如下:
援助款項須主要用於:
(一)......
(二)......
(三)......
(四)......
(五)......
(六)宣傳及推廣活動;
(七)提升企業的經營能力或競爭力;
(八)中小企業因第二條(二)項所指情況的財政需求。
一、每一企業可獲提供一筆上限為$300,000.00(澳門幣叁拾萬元整)的免息援助款項。
二、受惠企業須於作出批給批示之日起計八年內清償援助款項。
三、......
一、......
(一)......
(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營運最少兩年。
二、 ......”
在第9/2003號行政法規內增加第二十條-A,其行文如下:
一、第五條規定的制度惠及已按原制度獲得援助款項的企業。
二、符合本行政法規所規定條件的企業,可依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提出批給新的援助款項的申請。
三、申請新的援助款項須以將款項用於新項目為由。
四、在第五條第一款所規定金額內須扣除之前已獲批給的援助款項。”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