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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葡文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3/2006號行政法規

獄警隊伍人員的開考、培訓課程及實習制度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7/2006號法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行政法規訂定及規範第7/2006號法律所指為聘任及甄選獄警隊伍職程人員的入職及晉升開考的運作,以及有關的培訓課程及實習制度。

第二條

其他實體的協助

經澳門監獄獄長具說明理由的建議及獲保安司司長許可,澳門監獄可委託其他公共或私人實體,為進入及晉升獄警隊伍人員職程的投考人的甄選程序制定知識測試的試題及批改試卷,以及要求其協助舉辦培訓課程。

第二章

進入職程

第一節

培訓課程及實習的錄取開考

第三條

報考要件

投考人符合第7/2006號法律第十一條規定的要件可報考警員及副警長職級的入職開考。

第四條

甄選方法

一、錄取投考人修讀培訓課程及進行實習所採用的甄選方法如下:

(一)體格檢查;

(二)體能測試;

(三)知識測試;

(四)履歷分析;

(五)心理測驗;

(六)專業面試。

二、除上款(四)項及(六)項外,每一項的甄選方法均具淘汰性質。

第五條

體格檢查

一、投考人的體格檢查,由保安司司長以批示委任的招聘體格檢驗委員會進行,該委員會須至少包括一名醫生。

二、投考人的評定標準為載於澳門健康檢查委員會現時所適用的“無能力表”及本行政法規附件A的評定標準。

三、體格檢查的結果以“及格”及“不及格”作評。 

四、不及格的投考人即被淘汰。

第六條

體能測試

一、體能測試包括:

(一)男性投考人:

(1)80米計時跑;

(2)仰臥起坐;

(3)引體上升;

(4)俯臥撐;

(5)跳遠;

(6)跳高;

(7)“庫伯氏”(Cooper)測試;

(8)平衡木步行。

(二)女性投考人:

(1)80米計時跑;

(2)仰臥起坐;

(3)懸吊;

(4)俯臥撐;

(5)跳遠;

(6)跳高;

(7)“庫伯氏”(Cooper)測試;

(8)平衡木步行。 

二、各項測試的詳細說明,載於本行政法規的附件B。

第七條

體能測試的評分

一、各項測試由典試委員會根據保安司司長以批示訂定的標準進行評分,並採用0至20分制評分。

二、體能測試的得分是按上款所指評分標準評定投考人在各項測試所得分數的平均分。

三、投考人所得的平均分低於10分,或在各項測試中有兩項測試未能達至所定的最低要求,則被評為“不及格”。

四、不及格的投考人即被淘汰。

第八條

知識測試

一、知識測試包括:

(一)中文或葡文聽寫;

(二)中文或葡文作文;

(三)中文或葡文數學測試。

二、進入副警長職級的投考人的知識測試內容應符合所要求學歷的一般水平。

第九條

知識測試的評分

一、各項測試採用0至20分制評分,分數精確至小數點後一位,投考人的知識測試得分為各項測試得分的平均分,並將小數四捨五入,以整數表示。

二、平均分低於10分的投考人,或平均分雖高於10分但其中兩項測試的得分低於10分的投考人,即被淘汰。

第十條

心理測驗

一、心理測驗可包括多個階段,且各階段均可具淘汰性質。

二、心理測驗的結果以“極優”、“優”、“良”、“平”、“劣”作評語,分別相當於20分、16分、12分、8分及0分。

三、評為“劣”的投考人即被淘汰。

第十一條

最後評核名單

一、完成最後一項甄選方法後,典試委員會制定一份及格與不及格投考人的名單,其內應載明及格投考人的總得分。

二、投考人的最後評分為各甄選方法的得分的簡單算術平均分,但體格檢查除外。

三、投考人的名次按其最後評分由高至低排列,如最後評分相同時,順序按下列標準排列名次:

(一)有較高學歷;

(二)年齡較小。

四、最後評核名單由保安司司長確認,並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第二節

培訓課程及實習

第十二條

培訓課程及實習的錄取

一、於最後評核名單內被評為及格的投考人,按開考通告內定出的培訓課程及實習的錄取人數,依名單中的排名順序獲錄取修讀培訓課程及進行實習。

二、培訓課程及實習期間,投考人須接受由澳門監獄獄長指定的培訓員的指導及評定。

第十三條

培訓課程

一、培訓課程設有基礎訓練階段及專業訓練階段,而有關期間由保安司司長按下列指引標準以批示訂定:

(一)為進入警員職級的培訓課程為期八個月至十二個月;

(二)為進入副警長職級的培訓課程為期三個月至六個月。

二、基礎訓練階段旨在對投考人進行技術及體能的訓練,使其能夠更易於適應及更好執行與其職務性質相關的固有工作。

三、專業訓練階段旨在使投考人獲得專門知識,使其能夠更好認識與其將進入職級的職務性質的固有責任程度相應的監獄事務工作。

第十四條

培訓課程的淘汰

一、保安司司長可按澳門監獄獄長具說明理由的建議,命令淘汰下列投考人:

(一)根據獄警隊伍人員紀律制度,所作的違法行為可被處相當於停職或停職以上處分;

(二)表現出不具備在澳門監獄服務所需的個人及公民品德;

(三)在培訓課程期間,連續或間斷缺勤超過培訓期間工作日總數的十分之一。

二、如屬因病、親屬死亡、公共利益或其他原因而合理缺勤,且缺勤不影響繼續修讀培訓課程,保安司司長可按澳門監獄獄長的建議,決定不淘汰有關投考人。 

第十五條

實習

一、實習為期三個月,並在監獄設施內進行。

二、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第十四條的規定適用於實習階段。

第十六條

膳食

在培訓課程及實習期間,投考人有權獲供應膳食,如基於合理原因不能提供膳食,則投考人可按為獄警隊伍人員所定方式獲補助。

第十七條

評定及排名

一、評定投考人時,應考慮其在培訓課程期間考試的成績,並以下列因素考慮實習期間的整體工作表現:

(一)體能;

(二)人際關係;

(三)工作、決策及思考的能力;

(四)組織及處事能力;

(五)勤謹及守時。

二、成績及格的投考人的排名,按有關的得分順序排列於一名單內。

第十八條

任用

一、上條第二款所指成績及格的投考人具備所投考職級的入職條件。

二、按上條第二款所指名單的排名次序,依次填補有關職級的職位空缺,直至完全填補有關開考通告所定出的空缺為止。

第十九條

報酬

一、進入警員職級的投考人修讀培訓課程時,收取130點的報酬;實習時,收取160點的報酬。

二、進入副警長職級的投考人,在兩個階段均收取220點的報酬。

三、以定期委任制度修讀培訓課程及進行實習的投考人,如原職級薪俸高於以上兩款所指的薪俸,則收取原薪俸。

第二十條

放棄

一、投考人可在任何時候放棄修讀培訓課程及實習,但有義務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作出賠償,金額以至放棄日的培訓成本作為計算基礎,並按保安司司長以批示訂定的公式計算。

二、如完成修讀培訓課程及實習且成績及格的投考人在進入獄警隊伍一年內離職,須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賠償按上款所定公式計算出的培訓成本。

三、經聽取澳門監獄獄長的意見,如引致放棄的理由獲保安司司長確認為合理,可免除或減少上兩款所指的賠償。

第二十一條

重修培訓課程及重新實習

一、在培訓課程及實習期間患病或病情加重而缺勤、懷孕或根據一般制度規定被定為因工作意外而合理缺勤者,只要仍符合擔任獄警隊伍職務的一般及其他必需要件,且體格檢查合格者,可自最後評核名單公佈之日起兩年內,經保安司司長許可後直接獲錄取修讀隨後開辦的培訓課程及進行相關實習,但以一次為限,且不影響第二款的規定。

二、按上款規定獲錄取的投考人人數,不計入相關培訓課程擬錄取的投考人名額內。

第三章

職程內的晉升

第一節

甄選的程序

第二十二條

晉升開考的錄取要件

一、晉升至獄警隊伍職程內的一等警員、副警長、警長及警司職級須透過開考進行,符合第7/2006號法律第十三條規定的條件的前一職級人員可投考。

二、經澳門監獄獄長具說明理由的建議及獲保安司司長許可,符合第7/2006號法律第十四條規定的條件的前一職級人員亦可投考上款所指的晉升開考。

三、上兩款所指的開考尚包括一晉升職級的培訓課程。

第二十三條

甄選方法

填補晉升職位所採用的淘汰性甄選方法如下:

(一)晉升至一等警員及副警長職級,是以履歷評估、知識測試、體能測試、心理測驗及專業面試為之;

(二)晉升至警長及警司職級,是以履歷評估、知識測試、心理測驗及專業面試為之。

第二十四條

評核制度

一、上條所指的甄選方法,由典試委員會採用0至20分制,按保安司司長根據澳門監獄獄長建議以批示核准的計算公式評分。

二、在此階段,評分低於10分的投考人,即被淘汰。

第二十五條

晉升的培訓課程

一、通過有關晉升一等警員、副警長、警長及警司職位開考的投考人,按評分的排名次序獲錄取修讀相關的課程,直至達到有關開考公告定出的數目為止。

二、晉升職級的培訓課程,目的為使投考人獲得更廣泛及最新的監獄事務知識,使其能夠具有擔任新職級職務所需的專業資歷。

三、上款所指的培訓課程,根據澳門監獄獄長建議,當中包括有關的課程大綱,由保安司司長以批示定出,且最多為期六個月。

四、對修讀培訓課程的投考人的評分,以0至20分制評分。

第二十六條

最後評分

一、甄選程序的最後評分,是按保安司司長以批示核准的既定計算公式,將採用第二十三條所指的各項甄選方法而得出的分數及有關培訓課程的得分,以簡單平均數或加權平均數進行評分而得出的總成績。

二、獲得10分或以上評分的投考人,方獲通過有關晉升開考。

三、投考人所得評分相同時,順序按下列標準排列名次:

(一)較佳的工作評核;

(二)在職級的年資較長;

(三)在職程的年資較長;

(四)在公職的年資較長。

四、最後評核名單由保安司司長確認,並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第四章

最後規定

第二十七條

制服及裝備物品

按有關規章,獲錄取修讀培訓課程及進行實習的投考人,獲配給完備的制服及可使用裝備物品。

第二十八條

紀律制度

十二月五日第60/94/M號法令的紀律制度適用於修讀培訓課程及進行實習的投考人。

第二十九條

候補制度

本行政法規未特別作出規定的情況,適用規範公職人員的一般規定。

第三十條

進行中的開考的有效性

在本行政法規生效之日仍在進行中的為填補空缺的開考,繼續有效。

第三十一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月首日起生效。

二零零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

附件A

(第13/2006 號行政法規第五條第二款所指者)

A.體格及一般要件

1.男性身高至少1.65米,女性身高至少1.55米;

2.體重上限為身高減去1米後所得厘米數值與15公斤之和,下限為身高減去1米後所得厘米數值與15公斤之差;

3.男性通氣容量(肺活量測試)不可少於3公升,女性不可少於2.3公升;

4.肌力測定:男性右手肌力等於或超過40公斤,左手等於或超過30公斤;女性分別為20公斤及15公斤;對於習慣用左手的男性或女性,上述左右手肌力對調;

5.視力在載於附件的“不及格表”所要求的界限內;

6.胸部X光照片結果正常;

7.血常規正常;

8.未患乙型肝炎;

9.未患獲得性免疫缺陷綜合症(愛滋病);

10.不論體重與身高比例如何,身體發育不良的投考人視為“不及格”。

B.“不及格表”

I——頭顱、臉及頸項

1.頭顱或臉骨骼的形狀或發育嚴重改變;

2.頸項活動障礙。

II——眼睛及其相關部位的疾病

A)客觀檢查:

1.眼瞼:

眼瞼形狀或位置改變而減低對眼球的保護或引起刺激。

2.結膜:

難治的慢性或治療期長的結膜炎,尤其是沙眼及春季結膜炎。

3.眼球:

青光眼。

4.眼球運動器官:

a)眼球震顫;

b)任何程度的反應性異常(有或無複視);

5.以上未列明的所有能危害視力的保持或損害視覺功能的眼球或其相關部位的器質改變。

B)功能檢查:

a)遠視:未經矯正的雙眼視力之和不低於12/10,每隻眼睛的視力不可低於5/10;

b)色覺:任何在“石原氏”(Ishiara)假同色板的色覺障礙。

III——口腔及其相關部位

兔唇。

IV——聽覺系統、上呼吸道及發聲器官

1.耳:

a)耳廓缺失或明顯耳廓畸形;

b)慢性外耳炎;

c)任何性質的化膿慢性中耳炎;

d)聽力不正常。

2.鼻:

a)對任何重要功能(呼吸、發聲及吞咽)造成嚴重困難的先天或後天上段氣管畸形;

b)臭鼻症。

3.喉:

a)有器質改變或機能障礙的慢性喉炎;

b)喉麻痺。

V——脊柱及其相關部位

a)妨礙工作的脊柱或骨盆永久改變;

b)椎間盤突出,即使已接受治療亦然;

c)妨礙工作的脊柱活動障礙。

VI——氣管、支氣管、肺、縱隔胸膜及胸壁

a)妨礙工作或妨礙使用裝備的先天或後天胸部畸形;

b)支氣管性氣喘;

c)支氣管擴張;

d)肺氣腫及慢性支氣管炎;

e)氣胸;

f)胸膜積液;

g)影響呼吸功能的黏連性胸膜炎;

h)妨礙工作的炎性、變性、腫瘤性或其他性質的損害。

VII——心臟及血管系統

a)先天或後天瓣膜損害;

b)具有病理學意義的心頻率及心節率改變;

c)經適當證實的心臟擴張;

d)在有水銀柱的儀器量度下,證實超過以下限度的動脈壓改變:收縮壓最高為140毫米,最低為100毫米;舒張壓不得超過90毫米或少於60毫米;

e)關節炎、靜脈炎或靜脈血栓;

f)對步行造成障礙並影響腳部功能的任何種類的膝蓋下嚴重及突出的血管曲張;

g)慢性淋巴病;

h)心電圖不正常。

VIII——腹部及內臟

a)妨礙工作的須護理的下垂;

b)任何種類的疝,但不包括輕微的臍疝;

c)妨礙工作的須注意飲食或護理的肝臟、膽管、脾臟及胰臟等器質性疾病或機能障礙;

d)肝硬變;

e)明顯脾大或肝大。

IX——生殖器泌尿系統

a)位於繫帶後的尿道上裂或尿道下裂;

b)兩性畸形;

c)隱睪病、睪丸萎縮或失去一顆或兩顆睪丸;

d)腎盂積水、腎盂積膿或腎結石病;

e)慢性腎功能不全;

f)經適當證明的游動腎或單腎。

X——皮膚疾病及損害

a)白化病;

b)慢性癢疹皮膚病;

c)慢性濕疹;

d)即使已痊癒的任何種類或位於任何部位的紅斑狼瘡;

e)面積大且妨礙工作,或可能產生變性的痣;

f)指甲病及指甲彎曲;

g)天瘡及大泡性皮膚病;

h)牛皮癬;

i) 頭皮癬;

j)程度嚴重的面部白斑;

l)有大面積損害,或因其部位妨礙攜帶裝備的其他皮膚病。

XI——四肢

a)妨礙工作的任何上下肢或其部分的形狀異常或發育異常;

b)妨礙工作的任何上下肢或其部分的縮短或活動的改變;

c)妨礙工作的任何上下肢或其部分的創傷後餘傷;

d)妨礙工作的任何上下肢或其部分的慢性、變性、腫瘤性或其他性質的炎性損害;

e)妨礙工作的任何性質的鎖骨或肩胛骨改變;

f)妨礙工作的胳膊肘外翻或內翻;

g)併指/併趾;

h)一隻或多隻手指永久性伸長或彎曲;

i)手指任何指骨缺失;

j)當股骨髁相碰時,內腳踝相距多於5厘米的膝蓋外翻;

l)當腳踝相碰時,股骨內側髁相距多於10厘米的膝蓋內翻;

m)妨礙工作的平底足或凹足;

n)扁平足,由腳內部關節炎引起的痙攣;

o)任一足的大趾缺失或同一足兩趾缺失;

p)妨礙步行及工作的腳趾重疊;

q)妨礙步行及工作的足部雞眼、皮膚硬結或其他皮膚損害;

r)嚴重且妨礙步行及有痛拇趾囊腫的拇趾外翻。

XII——血液病及造血器官病

a)程度可妨礙工作的慢性貧血;

b)紅細胞增多;

c)血友病或其他出血性疾病;

d)即使僅屬懷疑性質的白血病;

e)“何杰金氏”(Hodgkin)病;

f)造血器官或網狀內皮系統的疾病或該等器官或系統處於慢性、變性、腫瘤性或其他性質的炎性狀態。

XIII——精神病、精神神經病、品性改變及神經系統疾病

a)任何種類或程度的精神病或精神神經病;

b)智能缺陷(智力發育不全);

c)能預示將不適應工作環境的體質性精神變態以及品性及行為異常;

d)性慾性精神變態;

e)中樞神經或周圍神經系統的慢性、變性、腫瘤性或其他進行性的炎性疾病,或可預見會妨礙工作的疾病;

f)妨礙工作的任何性質的中樞神經或周圍神經系統的餘傷;

g)口吃及其他構音困難;

h)夜遺尿。

XIV——內分泌腺疾病、維生素缺乏疾病及代謝疾病

a)有或無甲狀腺機能亢進的甲狀腺腫;

b)甲狀腺機能不全;

c)阿狄森氏綜合症;

d)尿崩症;

e)糖精性糖尿病;

f)性腺機能不全,尤指生殖腺發育不全及類無睪症。

XV——傳染病或寄生蟲病

a)任何程度或部位的結核病;但檢查證明已消失逾兩年的原發性複合症除外;

b)麻風。

XVI——中毒

慢性中毒或有毒癮。

XVII——其他

a)妨礙工作的敏感狀態;

b)有明顯表現的慢性風濕病;

c)基於面積、部位、性質或數量等因素,受到磨擦時會潰爛、妨礙工作或影響使用儀器的疤痕。

XVIII——未特別列出的“不及格”原因

一切妨礙工作的慢性病或永久性畸形,以及未在本表列明但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現行“無能力表”中的疾病或畸形,亦可視為不及格的原因。招聘體格檢驗委員會須就根據本項的規定被視為不及格的人撰寫詳細報告。

附件B

(第13/2006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所指者)

體能測試的詳細說明:

1.80米計時跑(男性及女性):

在指定時間內跑完該距離。

站立起跑。通常兩名至六名投考人一組。可重做一次。

2.仰臥起坐(男性及女性):

兩分鐘內最多的起坐次數。

仰臥地上,下肢彎曲成九十度,雙腳由橫桿或由一名輔助人員固定,手放在頸背。不可重做。

3.引體上升(男性):

不可間斷。

掌背向臉部握桿,身體懸掛於離地2.40米的橫桿,將下巴觸及橫桿。不可重做。

4.懸吊(女性):

不可間斷。

身體懸掛於離地2.40米的桿,時間為18秒。可重做一次。

5.俯臥撐(男性及女性):

不可間斷。

俯身地上,手指合攏、指尖向前,雙手間距與兩肩寬相等,雙臂完全伸展、保持身體平直,彎曲雙臂至胸膛離地3吋或7.5厘米之位置後,伸直手臂,動作不可停頓。不可重做。

6.跳遠(男性及女性):

3米(男性)

2.5米(女性)

助跑跳遠。不可踏上沙池前的踏板起跳線。在沙池落地。成績自上述起跳線量度至最接近該起跳線的由身體任何部位在落沙池時所留下的印記。可重做一次。

7.跳高(男性及女性):

1米(男性)

0.9米(女性)

助跑跳越離地特定高度的橫木條。可使用任何跳高方式。有兩次機會。

8.“庫伯氏”(Cooper)測試(男性及女性):

通常四名或以上准考人一組。在12分鐘內儘可能跑最長的距離。不可重做。

9.平衡木上步行(男性及女性):

毫不猶豫走過平衡木。不可重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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