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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經濟財政司司長辦公室

法規:

第60/2006號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33/2006

刊登日期:

2006.8.14

版數:

1048-1051

  • 訂定《職業培訓專款規章》。
相關類別 :
  • 職業培訓 - 社會保障基金 - 社會保障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60/2006號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

    經濟財政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訂定《職業培訓專款規章》。該規章附於本批示並為其組成部份。

    二、本批示自二零零六年八月二日起生效。

    二零零六年八月二日

    經濟財政司司長 譚伯源

    ———

    《職業培訓專款規章》

    第一條

    標的

    一、本規章訂定由社會保障基金(葡文簡稱為FSS)將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中專項撥款的收入用作資助培訓實體為就業市場而舉辦之職業培訓課程之發放制度。

    二、上款所指之制度,旨在使個人獲取從事某一職業活動所需之技能或使個人提高從事某一職業活動之知識。

    第二條

    培訓實體

    有意提供上條所指培訓課程之公共機構、行政公益機構或私人培訓實體,透過申請可獲本規章之培訓專款資助。

    第三條

    資助金額

    上條所指培訓專款之資助金額由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作出決定後發放,但該決定須經經濟財政司司長認可。

    第四條

    社會保障基金之權限

    社會保障基金之權限為:

    (一)審核培訓課程之組織和管理以及其是否適合就業市場之需要;

    (二)監督並跟進培訓課程之執行;

    (三)與培訓實體透過協議訂定任何有利於課程進行的措施;

    (四)當認為有需要時,可親臨培訓實體的設施並要求其提供所有必須的資料,以便能跟進、監控及評核開辦之課程。

    第五條

    培訓實體的義務

    培訓實體必須:

    (一)於培訓課程審批後,進行公開的招生工作;

    (二)審查入學要件、報名文件、學員履歷、出席及評核;

    (三)在其指引及領導下,為學員在其設施內開辦培訓課程,並須負責妥善管理有關課程,尤其關於為該課程而動用之財政、技術及人力資源方面之運用;

    (四)建立培訓課程之開支會計帳目,使之保持最新資料,以便應社會保障基金之要求而提供所需資料;

    (五)容許社會保障基金親臨其設施,並須提供所有資料及預備全部所需之文件,以供查閱;

    (六)每月遞交培訓人員及學員的出席名單;

    (七)在培訓課程結束後,向參與培訓課程之學員發出出席證明及成績報告;

    (八)在培訓課程結束後三十日期限內,編制總結報告並將之送交社會保障基金,而該報告內容須綜合闡明已開辦之培訓活動,並為課程順序、質量及數量上倘有之偏差作出合理解釋。

    第六條

    資助之申請

    一、申請者須向社會保障基金遞交專用申請表格及下列文件:

    (一)申請者之認別資料及有關證明文件;

    (二)任何銀行澳門幣存摺帳號影印本;

    (三)培訓課程計劃書,計劃內尤須明確定出培訓之目的、對象、課程大綱、預期目標及完成課程所需之時間。

    二、為審查申請的需要,社會保障基金可要求申請者提供其他文件或作補充說明。

    第七條

    資助金額之發放

    資助金額之發放方式及期限由社會保障基金及培訓實體透過協議確定。

    第八條

    資助之扣減及終止

    若減少之學員不超過總學員人數之20%時,則不扣減資助金額;如減少之學員人數多於總學員人數之20%時,則在資助金額中按超出20%學員人數之差額之比例作出扣減;當培訓課程期間學員人數減少至40%或以下,社會保障基金可即時終止培訓課程的資助。

    第九條

    資助之撤銷

    下列情況將導致資助被撤銷:

    (一)在任何時候發現培訓實體向社會保障基金提供之資料不實;

    (二)沒有社會保障基金認為合理之原因而中止培訓課程之進行;

    (三)不遞交本規章所要求之總結報告;

    (四)未經社會保障基金同意而更改原定目標或課程計劃;

    (五)未履行本規章之義務或接受資助時所承諾之其他義務。

    第十條

    罰則

    一、倘被證實存在上條所指的任何情況,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可隨時決定撤銷資助,且不妨礙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權利。

    二、資助倘被撤銷,有關培訓實體須即時退還所有已收取的款項予社會保障基金。

    三、倘未在指定期限內退還該等款項,社會保障基金得以稅務執行程序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十一條

    補遺事項

    本規章倘有遺漏及因行使本規章而產生的疑問,由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負責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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