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及第九十四條,制定本法律。
一、本法規範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澳門)在中央人民政府協助及授權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的國家或地區進行刑事司法互助。
二、上款所指的司法互助包括:
(一)移交逃犯;
(二)移管刑事訴訟;
(三)執行刑事判決;
(四)移交被判刑人;
(五)監管附條件被判刑或附條件被釋放的人;
(六)其他的刑事司法合作。
一、適用本法時,必須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防、外交、國家的主權、安全或公共秩序,以及保障澳門法律體系內所確立的澳門的安全利益、公共秩序利益及其他利益。
二、就本法所指的刑事司法互助請求,須根據第3/2002號法律的規定履行向中央人民政府通報的程序。
三、本法不賦予要求進行任何形式的刑事司法互助的權利。
為適用本法的規定,下列各詞的定義為:
(一)請求方:要求提供刑事司法互助的國家或地區;
(二)被請求方:被要求提供刑事司法互助的國家或地區;
(三)被判刑人:經判決被判處刑事處分的人;
(四)刑事處分:任何剝奪自由的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及財產刑或其他非監禁性質的處罰,包括附加制裁在內;
(五)附條件被判刑的人:經判決認定其有罪過,且被有條件暫緩判處刑事處分的人;
(六)附條件被釋放的人:在判決當日或嗣後,被宣告暫緩全部或部分履行剝奪自由的刑罰或保安處分的人;
(七)移交逃犯:應請求方的請求,將因犯罪而在請求方成為嫌犯或被判刑且正身處被請求方的人,移交至請求方;
(八)移交被判刑人:將身處判決方履行剝奪自由的刑罰或保安處分的人交予其他國家或地區,以便在該國家或地區繼續執行有關的刑事判決;
(九)判決方:作出刑事判決的國家或地區;
(十)司法管轄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管轄區以及其他國家或地區的各管轄區。
一、刑事司法互助受適用於澳門的國際協約的規定規範;如該等協約未作規定或規定不足時,則受本法的規定規範。
二、刑事訴訟法律的規定應予補充適用。
一、本法所規範的刑事司法互助,須以互惠原則為前提。
二、行政長官視需要可請求其他國家或地區給予互惠保證,並可向其他國家或地區提供互惠保證。
三、符合下列任一條件時,即使不存在互惠待遇,亦可滿足有關的刑事司法互助請求:
(一)基於有關事實的性質或打擊某些形式的嚴重犯罪的需要,宜提供該刑事司法互助;
(二)提供刑事司法互助有利於改善嫌犯或被判刑人的狀況或有助被判刑人重返社會;
(三)提供刑事司法互助有利於查清歸責於某一澳門居民的事實。
一、引致提出刑事司法互助請求的違法行為,按照請求方及被請求方的法律,均應可科處刑事處分。
二、如有關事實在澳門不受處罰,但刑事司法互助請求的目的為證明是否存有阻卻事實的不法性或阻卻被追訴人的罪過的事由,則可接納該刑事司法互助請求。
一、在下列任一情況下,須拒絕刑事司法互助請求:
(一)有關程序不能滿足或不符合適用於澳門的國際協約的要求;
(二)有充分理由相信請求刑事司法互助的目的是因某人的國籍、血統、種族、性別、語言、宗教、政治信仰、意識形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條件或因其屬某一社群而欲對其予以迫害或處罰;
(三)有可能由於上項所指任一原因而使某人的訴訟狀況惡化;
(四)有關請求可能導致由一特別法庭進行審判,或有關請求涉及執行屬此性質的法庭所作的判決;
(五)對有關請求所涉及的事實可處以能對身體完整性構成不可復原的損害的刑罰;
(六)對有關請求所涉及的事實可判處永久性或不確定期間的剝奪自由的刑罰或保安處分;
(七)對有關請求所涉及的事實可處以死刑。
二、即使符合上款(五)項至(七)項的規定,在出現以下任一情況時,亦可提供刑事司法互助:
(一)請求方已保證不會判處或執行上款(五)項、(六)項或(七)項所指的刑罰或保安處分;
(二)請求方同意由澳門法院根據適用於導致判刑的犯罪的澳門法律,將該等刑罰或保安處分予以轉換;
(三)如請求屬第一條第二款(六)項所指的司法合作,且提出請求的理由為如被請求方提供刑事司法互助,有可能使該等刑罰或保安處分不被判處。
三、為審議上款(一)項所指的保證是否足夠,應按照請求方的法律及其實踐,著重考慮其不判處刑罰或保安處分、重新審核有關人員狀況、給予附條件釋放等方面的可能性,以及採取特赦、赦免及減刑或同類措施方面的可能性。
四、如未獲互惠保證,亦須拒絕有關刑事司法互助請求,但第五條第三款所規定的情況除外。
一、如有關程序涉及下列事實,亦須拒絕刑事司法互助請求:
(一)基於澳門法律的理念,構成具政治性質的違法行為的事實,或構成與政治違法有牽連的違法行為的事實;
(二)構成軍事犯罪的事實,而對該犯罪未同時在普通刑事法律中作規定。
二、下列者不視為具政治性質:
(一)滅絕種族、違反人道罪、戰爭罪以及一九四九年各《日內瓦公約》所指的嚴重違法行為;
(二)聯合國大會於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七日通過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所指的行為;
(三)根據適用於澳門的國際協約不應視為有政治性質的其他犯罪。
一、如在澳門或請求方以外的司法管轄區曾就同一事實提起刑事訴訟程序,而其後出現下列任一情況,不得提供刑事司法互助:
(一)該程序已隨無罪判決的確定或隨歸檔裁判的作出而終結;
(二)根據判決方的法律,該判決已執行或不能執行;
(三)追訴權因其他理由而消滅。
二、如請求方指出請求的目的為對有關判決進行再審,且再審的依據與澳門法律所採納者相同,則不適用上款(一)項及(二)項的規定。
三、如對已歸檔的程序依法重新開啟程序,第一款(一)項的規定不影響以此為依據提供刑事司法互助。
一、如歸責於被追訴人的事實符合澳門法律中的數項規定,僅可就刑事司法互助請求中屬容許提供刑事司法互助的違法行為進行合作,且請求方須保證遵守所定的提供刑事司法互助的條件。
二、然而,如有關事實符合澳門法律或請求方法律中的數項規定,但澳門法律的規定將該事實僅視為一項違法行為,且該違法行為可作為拒絕互助的理由,則須拒絕提供刑事司法互助。
如因違法行為屬輕微而不具備提供刑事司法互助的充分依據時,可拒絕提供刑事司法互助。
一、在執行向澳門提出的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時,須遵守刑事訴訟法律中關於拒絕作證、扣押、電話監聽及職業秘密或國家機密的規定,以及關於保護秘密的其他情況的規定。
二、上款的規定適用於按照有關請求應由未牽涉入該請求方進行的刑事訴訟程序的人提供的資訊。
一、下列行為在澳門產生效力:
(一)根據請求方的法律中斷或中止時效的行為;
(二)適時向其他國家或地區當局提出的告訴,只要澳門法律同樣要求提出告訴。
二、如澳門法律要求提出告訴,則在有權提出告訴者反對的情況下,不得在澳門判處或執行任何刑事處分,但屬有權提出告訴者之前已根據上款(二)項的規定提出告訴的情況除外。
因本法所規定的任一形式的刑事司法互助而導致在澳門以外的司法管轄區受羈押或拘留者,須視為在澳門被剝奪自由,相關的羈押或拘留時間應根據《刑法典》的規定計入在澳門所進行刑事訴訟的範圍內或所判處的刑罰內。
對涉嫌人或嫌犯在下列期間,因受到非法或不合理的拘留或監禁,或受到其他損害而須給予的賠償,適用澳門法律:
(一)為執行向澳門提出的刑事司法互助請求而在澳門提起相應程序的期間;
(二)為執行澳門當局提出的刑事司法互助請求而在其他國家或地區提起相應程序的期間。
一、如數個請求方就同一事實或不同事實請求澳門當局提供刑事司法互助,則澳門當局在考慮具體情況後,向較能確保實現公正,以及有利於涉嫌人、嫌犯或被判刑人重返社會的一方提供刑事司法互助。
二、上款的規定不適用於第一條第二款(六)項所指的刑事司法合作形式。
一、因刑事司法互助而以涉嫌人、嫌犯或被判刑人身份前來澳門參與刑事訴訟程序的人,除據以提出刑事司法互助請求的事實或判刑外,不得因其進入澳門之前的其他事實或判刑,對其追訴、拘留、審判或以其他方式限制自由。
二、因刑事司法互助而以涉嫌人、嫌犯或被判刑人身份前往其他國家或地區當局報到的人,除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所指明的事實或判刑外,不得因其離開澳門之前的其他事實或判刑,對其追訴、拘留、審判或以其他方式限制自由。
三、在請求方就遵守特定性規則提供必需的保證後,方可接納上款所指的刑事司法互助請求。
四、在下列任一情況下,本條所指的豁免權終止:
(一)有關人員可離開請求方,但未在四十五日內離開;
(二)有關人員在離開請求方後,又自願返回;
(三)被請求方在聽取涉嫌人、嫌犯或被判刑人的陳述後,同意排除特定性規則的適用。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規定不影響通過提出新的刑事司法互助請求,將刑事司法互助範圍擴大至有別於先前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新的請求須依據本法的規定提出,並附具相關文件。
六、如屬上款所指情況,須送交載有因特定性規則而獲益的人所作聲明的筆錄。
七、以上數款的規定適用於依據第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並為實現該兩條規定的目的而前往其他國家或地區的人。
八、澳門提出請求時,須在中級法院繕立第六款所指的筆錄。
一、如因特定性規則而受惠的人放棄豁免權或適用於澳門的國際協約並無因特定性規則而可獲益的相關規定,亦須終止上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豁免權。
二、因特定性規則而受惠的人放棄豁免權而導致該權利終止時,須由受委託律師協助,或未委託律師時由指定辯護人協助,向法官作出放棄豁免權的個人聲明,並表明其在自願及完全知悉此行為後果的情況下作出該聲明。
三、因向澳門提出或由澳門當局提出刑事司法互助請求,而使有關人員須在澳門作出放棄豁免權的聲明,該聲明應向中級法院作出。
一、如刑事司法互助所根據的事實為正在進行的刑事訴訟程序的標的,或是應當或可能成為澳門司法當局的管轄對象,則可拒絕提供刑事司法互助。
二、經考慮有關事實的情節後,如認為基於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所針對的人的年齡、健康狀況或其他個人方面的理由,批准請求會對該人造成嚴重後果,亦可拒絕提供刑事司法互助。
如刑事司法互助請求的內容是委託其他國家或地區的司法當局進行刑事訴訟程序,則該請求被接納後,不得在澳門就引致作出該刑事司法互助請求的事實提起或繼續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亦不得執行已委託其他國家或地區的司法當局執行的判決。
一、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書須以請求方的正式語文作出,並附具被請求方正式語文的譯本,但被請求方免除提供該譯本者除外。
二、上款的規定適用於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書應附具的文件。
三、接納或拒絕刑事司法互助請求的決定,須以被請求方的正式語文作出,並附具請求方正式語文的譯本,但請求方免除提供該譯本者除外。
一、向澳門當局提出的本法所指的刑事司法互助請求,由檢察院負責接收、傳送,以及處理相關的通知事宜。
二、上款所指的請求,由檢察長附具意見書送呈行政長官,以便行政長官決定其可否被接納。
三、如行政長官認為有需要,可向澳門其他實體要求提供資料。
一、澳門當局提出的刑事司法互助請求,由檢察長送呈行政長官,以便行政長官決定其可否被提出。
二、如行政長官認為有需要,可向澳門其他實體要求提供資料。
三、第一款所指的請求經行政長官同意提出後,應循外交途徑送出。
一、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書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發出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書的當局及請求書致送的當局,對後者可使用通稱;
(二)請求的目的及理由;
(三)導致刑事訴訟程序的事實在法律上的定性;
(四)涉嫌人、嫌犯或被判刑人、被請求移交的人的身份資料,以及被要求作出聲明的證人或鑑定人的身份資料;
(五)對有關事實作出包括發生地點及時間的描述,其詳盡程度視所請求的刑事司法互助的重要性而定;
(六)請求方所適用的相關法律規定的文本;
(七)涉及有關事實的任何文件。
二、上款所指文件無須認證。
三、在不影響採取不可延誤的臨時措施的前提下,如認為請求方所提供的資料不足以滿足有關請求,則可要求提供補充資料。
四、如屬第一條第二款(六)項所指的刑事司法合作,可免除本條第一款(六)項所指的內容。
一、行政長官決定不接納向澳門當局提出的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或決定澳門當局不應提出刑事司法互助請求,均須說明理由。
二、對上款所指的決定,不得提起上訴。
三、行政長官應透過檢察長將有關決定告知有權限當局。
澳門當局提出刑事司法互助請求的權限,或執行向其提出的請求的權限,由以下各章的規定及有權限當局組織法內的有關規定確定,並補充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一十三條及隨後規定。
一、執行刑事司法互助請求一般屬免費。
二、請求方仍須負擔以下費用:
(一)給予證人及鑑定人的賠償及報酬,以及相關的旅費及停留期間所需的費用;
(二)寄送或送交物件所需的費用;
(三)將有關人員移交至請求方所需的費用;
(四)有關人員過境所需的費用;
(五)被請求方認為執行請求時在使用人力資源及技術方面所需的重大開支。
三、為適用上款(一)項的規定,證人或鑑定人可獲預支有關費用,該預支須在通知內註明,請求方須在請求執行完畢後作出償還。
四、如澳門與其他國家或地區之間對每一個案就費用的支付達成協定,可排除第二款規定的適用。
一、根據本法所指的決定而移交被判處剝奪自由的刑罰或保安處分的人時,由對澳門監獄有監督權的司長安排相關的移交工作;在進行移交時,須遵守澳門當局與上述人員身處的一方或將移交往的一方的當局就移交所使用的交通工具、移交的日期、地點及時間所達成的協定。
二、移交須在作出移交決定後儘快進行。
一、應其他國家或地區一獨立的或作為另一請求的補充的刑事司法互助請求,僅在因實施一違法行為而取得的物件或票證不屬可宣告歸為請求方或澳門所有,且非為可作為證明有關事實構成澳門當局有管轄權審理的違法行為的必需證據時,方可歸還其正當權利人。
二、物件或票證的移交可推遲或以返還為條件。
三、善意第三人的權利予以保留;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權利,尤指稅項、稅捐、溢價金、租金、費用、罰款、賠償以及其他法定應得的款項,亦予以保留。
四、如有人提出反對移交,則僅在有權限當局所作的同意移交的裁判轉為確定後,方可交付有關物件及票證。
五、經澳門與其他國家或地區之間就每一個案達成協定,可宣告為歸該國家或地區或澳門所有的物件得由雙方共同分享。
一、遇有緊急情況,請求方的司法當局可直接或通過國際刑警組織與澳門司法當局聯繫,請求採取保全措施或作出不容延誤的行為;提出該等請求時,須闡明情況屬緊急的理由,並須指明第二十四條所指的內容。
二、傳送請求時,可採用郵遞、圖文傳真、遠距離資訊傳送或能以書面記錄有關請求且澳門法律容許的其他方式。
三、澳門司法當局認為依據本法及補充法例的規定可接納有關請求,則滿足該請求,並將此事告知行政長官。
一、司法當局所作的拒絕刑事司法互助請求的確定性裁判,須以第二十三條所指的途徑告知請求方。
二、滿足一刑事司法互助請求後,如有需要,司法當局須根據第一百四十六條的規定將有關卷宗送交請求方。
一、僅在為提起刑事訴訟程序或執行剝奪自由的刑罰或保安處分,且請求方法院對有關犯罪擁有管轄權時,方可准予移交逃犯。
二、就上款所指的任一情況,僅當按照澳門法律及請求方法律,對有關犯罪,即使屬未遂,可處以最高刑期不少於一年的剝奪自由的刑罰或保安處分時,方可准予移交有關人員。
三、如移交逃犯是以數個不同事實為依據,且按照請求方法律及澳門法律,對任一事實均可處以剝奪自由的刑罰或保安處分,即使其中一個或數個事實不符合上款所指條件者,亦可准予移交逃犯。
四、為執行剝奪自由的刑罰或保安處分而請求移交逃犯時,如尚未服完的刑期不少於六個月,可准予移交逃犯。
一、除第七條至第九條所指的情況外,在下列任一情況下,亦須拒絕移交逃犯:
(一)有關犯罪在澳門實施;
(二)被請求移交的人為非澳門居民的中國國民;
(三)被請求移交的人為澳門居民,但其國籍國提出移交請求,或移交的義務源自澳門適用的國際協約中的自行實施條款者除外。
二、如以上款(一)項及(三)項及第七條第一款(四)項至(七)項所指的任一情況為依據拒絕移交逃犯,則須要求請求方提供必要資料,以便就移交逃犯的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提起刑事訴訟程序。
三、為適用上款的規定,法官可命令採取適當的保全措施。
四、被請求移交人的澳門居民身份及國籍的認定,須由澳門當局在審查有關移交逃犯的請求時作出。
就有關犯罪在請求方以外的司法管轄區實施的情況,如澳門法律在相同情況下賦予澳門相應的管轄權,或請求方證明上述司法管轄區不提出移交逃犯的請求時,澳門當局可准予移交逃犯。
一、請求方不得將逃犯再移交予請求方以外的司法管轄區。
二、在下列任一情況下,終止適用上款的禁止:
(一)依據就移交逃犯的請求所作的約定,在預先聽取被請求移交人的陳述後,要求再移交逃犯並獲許可;
(二)被請求移交人在可離開請求方的四十五日內未離開,又或在離開後又自願返回。
三、為適用上款(一)項的規定,可要求送交被請求移交人就其再被移交所作的聲明書。
四、第十七條第八款的規定適用於本條所指的情況。
一、澳門司法當局因不同於有關請求所依據的違法行為而正對被請求移交人進行刑事訴訟程序,或對其因不同於請求所依據的違法行為而在澳門執行剝奪自由的刑罰的情況,均不影響作出准予移交逃犯的決定。
二、在上款所指情況下,可押後移交逃犯,直至有關刑事訴訟程序完結或有關刑罰執行完畢。
三、如醫學專家證實被請求移交人患有危及生命的疾病,亦可押後移交。
一、在上條第一款所指情況下,如請求方證明有關訴訟行為被押後,特別是相關的審判聽證被押後將會造成嚴重損害,則可臨時移交被請求移交人,以便其參與該等訴訟行為;但以該臨時移交不影響在澳門的待決訴訟程序為限,且請求方須承諾在有關訴訟行為完結後,立即無條件將有關人員移送回澳門。
二、如被臨時移交的人正在服刑,則自該人被移交予請求方代表之日起,其刑罰的執行須被中止,直至其被移送回澳門當局。
三、在上款所指情況下,如被拘留的時間未計入在請求方進行的刑事訴訟程序中,則須在有關刑罰中扣除。
一、如移交同一逃犯的數個請求涉及相同事實,應優先接納違法行為既遂或主要事實發生地的國家或地區的請求。
二、如請求涉及不同事實,在決定優先次序時須考慮根據澳門法律認定的違法行為的嚴重性、提出請求的日期、被請求移交人是否為請求方的國民或常居民,以及其他具體情況,特別是各請求方之間是否存在有關再移交逃犯的協定或可能。
三、以上兩款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維持提前拘留的情況。
一、遇有緊急情況,在提出移交逃犯的正式請求前,可要求先行臨時拘留將被請求移交的人。
二、有關拘留及維持拘留的決定,須按照澳門法律作出。
三、在臨時拘留將被請求移交人的請求書內,須指明已有針對該人的拘留命令狀或有罪裁判,同時須扼要說明構成違法行為的事實,包括作出違法行為的時間、地點,並指出適用的相關法律規定,以及存有的關於該人身份、國籍、居所及下落的資料。
四、在傳送有關請求時,須遵守第三十條的規定。
五、如澳門當局自作出臨時拘留日起計十八日內,未收到移交逃犯的請求,則有關拘留須終止;請求方提出合理理由時,可將拘留期間延長至四十日。
六、本條所指的拘留,可依據刑事訴訟法律的規定以其他強制措施代替。
七、第五款規定的適用不影響因其後收到請求而再次作出拘留,亦不影響進行相關的移交逃犯。
八、僅在對提出臨時拘留請求的當局的權限無疑問,且有關請求書載有第三款所指內容時,方可接納相關請求。
如官方資料,尤其國際刑警組織提供的資料顯示,某人因顯然可作為移交逃犯依據的任何事實而被其他國家或地區通緝,以便對其提起刑事訴訟程序或執行相關刑罰,則澳門刑事警察當局可將該人拘留。
一、為移交逃犯而被澳門當局拘留的人,在獲告知有權選擇是否進行有關移交逃犯的司法程序後,可聲明同意被移交至請求方,而放棄有關程序。
二、上款所指的聲明,須由被請求移交人及其委託律師簽名,或未委託律師時由指定辯護人簽名。
三、法官須審查是否符合准予移交逃犯的條件,並聽取聲明人的陳述,以核實作出有關聲明是否出於其自主決定;在確認聲明出於自主決定的情況下,法官須認可有關聲明,並命令將該人移交至請求方;就上述事宜,均應繕立筆錄。
四、依據上款規定經認可的聲明不得廢止。
五、為一切效力,法官認可有關聲明的行為,等同於移交逃犯程序的終局裁判。
移交逃犯的程序待決期間及終局裁判確定前,相應適用第三十九條第六款的規定。
一、應請求方的要求,須在移交被請求移交人時,一併移交在拘留該人之時或之後從該人處扣押、可作為證明有關事實構成違法行為的必需證據,且顯示其因違法行為而取得或藉該行為的所得而取得的物件,但僅限於澳門法律准許該移交的情況。
二、善意第三人及正當所有人或正當佔有人的權利予以保留;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權利,尤指稅項、稅捐、溢價金、租金、費用、罰款、賠償以及其他法定應得的款項,亦予以保留。
三、即使未進行逃犯的移交,尤其是因被請求移交人脫逃或死亡而未移交,仍可移交第一款所指的物件。
如被移交人已移交至請求方,但在請求方追訴權消滅或服刑完畢前脫逃,並返回澳門,或被發現身處澳門,澳門當局須按照有權限當局發出的拘留命令狀,將其重新拘留及再移交至請求方,但存在違反早前准予移交的條件者除外。
一、澳門以外的司法管轄區之間移交逃犯時,如根據澳門法律有關違法行為可作為移交依據,可准予其從澳門過境。
二、如被移交人為澳門居民,則僅在可准予移交逃犯的情況下,方可准予其過境。
三、為取得過境許可,有意使被移交人在澳門過境的一方須提出相應的請求。
四、如使用航空運輸工具過境時須作緊急著陸,則應適用上款的規定,而有關請求須由機長作出。
五、過境的被移交人在澳門逗留期間,須繼續受拘留。
六、請求書內應適當指明過境的被移交人的身份資料,以及經作出必要配合的第三十九條第三款所指的內容。
七、行政長官須審查請求在形式上是否合乎規範,並在最短時間內就此作出決定;有關決定作出後,須立即通過與接收請求相同的途徑,通知請求方。
八、許可過境的決定內,應載明過境的條件及監管過境的當局。
一、除第二十四條所指內容外,移交逃犯的請求書還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證明在具體案件中,被請求移交人須受請求方的司法管轄;
(二)如屬被請求移交人在請求方以外的司法管轄區作出違法行為的情況,證明該管轄區未因該行為而請求移交該人;及
(三)正式保證不會將被請求移交人移交予請求方以外的司法管轄區,亦不會因該人在移交逃犯的請求提出之前或同時作出的、不同於請求所依據的事實,而將之拘留,以對其提起相應的刑事訴訟程序、執行刑罰或達到其他目的。
二、移交逃犯的請求書亦應附具下列資料:
(一)由有權限當局發出的拘留被請求移交人的命令狀;
(二)如屬為提起刑事訴訟程序而請求移交逃犯的情況,須附具命令發出拘留命令狀的決定的證明或經認證的副本;
(三)如屬為執行刑罰而請求移交逃犯的情況,須附具有罪裁判的證明或經認證的副本;如屬應當執行的刑罰與有罪裁判所定的刑期不相符的情況,亦須附具應當執行的刑罰的證明文件;
(四)按情況而定,須附具與追訴時效或刑罰時效有關的法律條文的副本;
(五)如根據請求方的法律屬時效期間中止或中斷的情況,應附具有權限當局就中止或中斷時效期間的理由所作的聲明;及
(六)如屬被請求移交人缺席審判聽證而被判處有罪的情況,須附具與對裁判提起上訴或重新審判的可能性有關的法律條文的副本。
一、如移交逃犯的請求書的內容不完整或未附具就該請求作出決定所需的足夠資料,則適用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並定出送交該等資料的期限;該期限得因請求方提出可接納的理由而延長。
二、欠缺上款所要求的資料,可導致在所定期限屆滿時將卷宗歸檔,但如其後送交該等資料,則程序可繼續進行。
三、如為移交逃犯而對請求所涉及的人已實施拘留,則上款所指的歸檔將使其立即被釋放,但相應適用第三十九條第六款及第七款的規定。
一、移交逃犯程序包括行政及司法兩個階段。
二、在行政階段,有關權限屬行政長官,由行政長官審查移交逃犯的請求,以便其基於政治或適時性、適宜性方面的理由,特別是考慮到已獲取的請求方的保證,就繼續處理該請求或宣告不接納該請求作出決定。
三、在司法階段,有關權限屬中級法院,由中級法院在聽取利害關係人的陳述後,審查移交逃犯所需符合的形式及實質上的條件是否成立,以便作出是否准予移交逃犯的決定;在審查中,不得就歸責於被請求移交人的事實調查相關的證據。
一、向澳門要求移交逃犯的請求方,可派專責代表參與澳門移交逃犯程序中的司法階段。
二、未與移交逃犯請求同時提交的參與相關程序的請求,須由檢察院致送中級法院。
三、檢察院作出相應意見書後,參與移交逃犯程序的請求須送交行政長官決定是否接納;行政長官應基於未獲互惠保證的原因而宣告不接納該請求,但第五條第三款的規定除外。
四、第一款所指的參與,目的為使請求方在遵守司法保密規定的情況下,直接接觸移交逃犯的程序,並向法院提交其認為應當提交的資料。
一、檢察院在收到移交逃犯的請求書後,須立即審查其形式是否符合規範;如認為請求書已包括適當資料,須在二十日內提交意見書,並連同請求書送交行政長官審核。
二、行政長官須就繼續處理或宣告不接納移交逃犯的請求作出決定。
三、如行政長官宣告不接納移交逃犯的請求,則須將有關移交逃犯的卷宗歸檔,而無需再經任何手續。
四、檢察院須採用必要措施,要求對被請求移交人實施監管。
一、應繼續處理的移交逃犯的請求書,須連同其所包括的資料,以及相關的決定,一併送交檢察院駐中級法院的代表。
二、檢察院須於隨後四十八小時內,促成有關請求的執行。
一、在中級法院分發有關卷宗後,須立即將之送交製作裁判書的法官,以便其在十日內,就請求書包括的資料是否足夠以及請求是否可行,作出初端批示。
二、如製作裁判書的法官認為應將卷宗立即歸檔,須將有關卷宗及其所作的書面意見一併送交各助審法官,讓每人檢閱十日,以便在首次會議上作出裁決。
三、如製作裁判書的法官認為有關程序應繼續進行,須將拘留被請求移交人的命令狀送交予檢察院駐中級法院的代表,以便採取措施執行該命令狀。
四、在須補充資料的情況下,僅可命令有權限當局監管被請求移交人;但顯示有需要實行拘留,且有明顯跡象表明應滿足移交逃犯的請求時,可立即對其實施拘留。
一、如中級法院在被請求移交人被拘留後的六十五日內,未就移交逃犯的請求作出終局裁判,應終止對其的拘留,而以刑事訴訟中的其他強制措施代替拘留。
二、在不容許採取非拘留性質的其他強制措施的情況下,上款所指的期限可延長二十五日,中級法院須在該期限內作出裁判。
三、如已對中級法院所作准予移交逃犯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有關拘留措施須予以維持;在未對上訴作出裁判的情況下,拘留期限不得超過自提起上訴之日起計的八十日。
一、對被請求移交人執行拘留的當局,須將該人及從該人處扣押的相關物件,一併移送予檢察院駐中級法院的代表,並促成法官在該人被拘留後的四十八小時內對其進行聽證。
二、對被請求移交人的聽證,由製作裁判書的法官作出;如被請求移交人未委託律師,法官須在聽證前為其指定辯護人。
三、通知被請求移交人參與聽證,應採取直接與其本人接觸的方式作出;在作出該等通知時,應提醒其可由委託律師及翻譯員陪同到場。
一、在聽證中,製作裁判書的法官須首先確認被拘留人的身份,並說明其具有反對或同意被移交的權利,以及如何行使該權利。
二、在上款所指聽證中,檢察院駐中級法院的代表及被請求移交人的辯護人均須到場,必要時,翻譯員亦須到場。
三、如被請求移交人聲明同意被移交至請求方,則相應適用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至第五款的規定。
四、如被請求移交人聲明反對被移交至請求方,且欲說明反對的依據時,則法官須審查其所說明的依據;就上述事宜,均應繕立筆錄。
五、檢察院代表及被請求移交人的辯護人,可建議對被拘留人提出某些問題;法官認為適宜,則對被拘留人提出上述問題。
一、在對被請求移交人進行聽證後,須提供相應卷宗予其辯護人查閱,以便其在十日內,就移交逃犯的請求提出附理由說明的書面反對意見,並指出澳門法律所接納的相關證據,有關證人數目以十名為限。
二、反對移交逃犯的理由,應僅限於被拘留人並非請求方要求移交的人,或不符合移交逃犯的條件。
三、提出反對後,或提出反對的期限屆滿後,有關卷宗須送交檢察院檢閱十日,以便就其認為適宜的事宜提出聲請;在此情況下,亦須遵守第一款有關證人數目的限制。
四、如有扣押物,被請求移交人及檢察院均可就扣押物的處置發表意見。
五、所提供的相關證據,最遲可在調查證據之日前的一日予以替換,但僅限於證據調查不會因此押後進行的情況。
一、被聲請採取的措施,以及製作裁判書的法官認為必需的措施,尤其是對決定如何處置扣押物件屬必需的措施,須在十五日內實施;在實施該等措施時,被請求移交人及其辯護人以及檢察院的代表均須在場,必要時,翻譯員亦須在場。
二、調查證據完結後,依次由檢察院、被請求移交人的辯護人各檢閱卷宗十日,以便作出陳述。
一、如被請求移交人未提出書面反對,或已作出上條第二款所指的陳述,製作裁判書的法官須在十日內完成對有關卷宗的審查,隨後將卷宗送交兩名助審法官每人檢閱十日。
二、完成上款所指的最後檢閱後,不論有關卷宗是否已登記於議事表內,均須優先於其他程序,提交至隨後舉行的中級法院首次會議,以便就移交逃犯的請求作出終局裁判;相關的合議庭裁判書須按刑事訴訟法律的規定製作。
一、在移交逃犯的司法程序中,可對終局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二、對准予移交逃犯的裁判提起的上訴,具有中止執行移交逃犯的效力。
一、對終局裁判,檢察院及被請求移交人可在十日內提起上訴。
二、上訴狀內須載明上訴人的陳述;如無該陳述,應裁定為棄置上訴。
三、他方當事人可於十日內作出陳述。
四、將最後陳述書附入卷宗後,或上款所指的期限屆滿時,須將卷宗送呈終審法院。
一、在終審法院分發有關上訴的卷宗後,須將該卷宗送交製作裁判書的法官,以便其在十日內製作合議庭裁判書的草案,隨後,須將卷宗連同該草案送交分庭的其他法官同時檢閱十日。
二、完成最後檢閱後,不論有關卷宗是否已登記於議事表內,均須優先於其他程序,提交至隨後舉行的首次會議,以便進行審判。
一、命令移交逃犯的已確定的合議庭裁判的證明,為移交該人所必需及充分的憑證。
二、裁判確定後,為執行第二十八條所作的規定,檢察院駐中級法院的代表須向對澳門監獄有監督權的司長作出有關通知;移交被移交人的日期,須定於自裁判確定起計的二十日內。
三、准予第三十七條第一款所指的臨時移交,須以移交逃犯程序附隨事項的方式作出,並在審理被請求移交人所涉的相關訴訟程序的法官作出贊同意見後進行。
一、應在依上條的規定所商定的日期將被移交人送離澳門。
二、如無人在上款所定的移交日期接收被移交人,則自該日起計的二十日後,須釋放被移交人。
三、如基於不可抗力,尤其是因出現第三十六條第三款所指的疾病,而導致未能在上款所指期限內進行移交,可按具體情況延長移交的期限。
四、如在第二款所指的期限內,或在已獲延長的該期限內,被移交人未被送離澳門,澳門當局可不接納就該人提出的新的移交逃犯請求。
五、移交被移交人後,須向相關法院及檢察院作出必要的通知。
一、為適用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如證實請求屬真實、合乎規範及可被接納,則由中級法院製作裁判書的法官命令進行臨時拘留,並將有關命令狀送交檢察院駐中級法院的代表。
二、執行臨時拘留的當局,須將被拘留人移送予檢察院駐中級法院的代表,以便中級法院在有關被拘留人被拘留後的四十八小時內對其進行聽證,並就拘留是否合法及應否予以維持作出裁判。
三、臨時拘留將被請求移交人後,須立即告知行政長官;依據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的規定終止拘留時,須發出釋放命令狀。
一、在收到就被拘留人提出的移交逃犯的請求後,須在十八日內完成第五十條所規定的程序。
二、如行政長官作出繼續處理移交逃犯請求的決定,須立即將該請求送交檢察院駐中級法院的代表,以便由檢察院促成請求的執行。
三、如移交逃犯的請求未在自實施拘留之日起計的六十日內向法院提交,應終止拘留,而以刑事訴訟中的其他強制措施代替拘留措施。
四、有關移交逃犯的卷宗須立即在中級法院分發,第五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期限減至五日,第五十三條第一款所指的期限則自向法院提交移交逃犯的請求之日起計。
五、就行政長官宣告不接納移交逃犯的請求的決定,須立即依據第二款的規定作出通知,以便釋放被拘留人。
一、依據第四十條的規定實施拘留的當局,須將被拘留人移送予檢察院駐中級法院的代表,以便中級法院在有關被拘留人被拘留後的四十八小時內對其進行聽證。
二、如有關拘留獲確認,須立即告知檢察院,並須以最快捷的途徑告知相關國家或地區,以便上述國家或地區儘快通過相同的途徑,就是否提出移交逃犯的請求作出通知。
三、如未收到上款所指的通知,須在自拘留之日起計的十八日後釋放被拘留人;如收到該通知,但自拘留之日起計四十日內未收到移交逃犯的請求,則須在該期限屆滿時釋放被拘留人。
四、上條的規定相應適用於本條所指的情況。
如在第三十九條及第六十六條所指的情況下,容許採用非拘留性質的強制措施,則採取該等措施屬中級法院的權限。
一、第四十四條所指的拘留命令狀,須由檢察院通過本法所指的途徑接收;該命令狀內應載有或附具必要的資料,以說明有關人員先前是由澳門移交,但在追訴權消滅或刑罰終止前脫逃。
二、有關拘留命令狀,須送交檢察院駐中級法院的代表,以便在處理相關移交逃犯的程序內聲請執行該命令狀。
一、如已提出執行有關拘留命令狀的聲請,製作裁判書的法官須在核實該命令狀合乎規範且針對先前已作移交的人後,命令予以執行。
二、被移交人在被拘留後的十日內,可就其再被移交予請求方一事,以請求方曾違反准予移交的條件為依據,提出書面反對,並即時提供相關證據,有關證人的數目以八名為限。
三、提出反對後,有關程序須依據第五十六條第三款、第五款以及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的規定中可適用的部分進行。
四、對終局裁判提起上訴、上訴狀的內容以及對上訴進行審判,適用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條的規定。
一、如被移交人未提出反對或反對的理由被裁定不成立,檢察院駐中級法院的代表應依據第六十二條中可適用的規定,促成對該人再作移交。
二、第六十二條所指的證明,由已獲執行的拘留命令狀代替。
一、檢察院有權限根據其駐有關法院代表的聲請,組成移交逃犯的卷宗,並將該卷宗送交行政長官作決定。
二、如行政長官作出繼續處理請求的決定,則須通過本法所定途徑,將該請求附同適當資料傳達至逃犯所處的國家或地區。
三、行政長官可要求被請求方允許澳門委派專責代表,參加在該方進行的移交逃犯的程序。
一、為移交逃犯而出具的臨時拘留的法院命令狀,須由檢察院駐具管轄權法院的代表送交檢察長。
二、檢察長須將命令狀送交國際刑警組織中國國家中心局澳門支局,並將此事告知法院。
獲准移交逃犯後,行政長官須將此事告知提出請求的澳門司法當局。
移交逃犯程序具緊急性,在假期期間亦須進行。
應請求方的要求,可針對在澳門以外地方發生的事實提起或繼續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但須符合以下各條所定的條件,並具有以下各條所指的效力。
一、為在澳門提起或繼續進行針對在澳門以外地方發生的事實的刑事訴訟程序,除須符合本法所規定的一般條件外,亦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不容許進行移交逃犯;
(二)請求方保證,一旦澳門法院對涉嫌人或嫌犯作出確定裁判,該方不會就同一事實再對該涉嫌人或嫌犯提起刑事訴訟程序;
(三)對有關事實可判處的剝奪自由的刑罰或保安處分,其最高期限不少於一年;如為財產刑,則其最高金額不少於相當於三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金額;
(四)涉嫌人或嫌犯在澳門有居所;及
(五)基於良好司法,或基於涉嫌人或嫌犯倘被判刑後能夠適當地重返社會,接納有關請求屬合理者。
二、如符合上款所定的條件,就以下任一情況,亦可接納在澳門提起或繼續進行刑事訴訟程序:
(一)在澳門正就另一事實對涉嫌人或嫌犯進行刑事訴訟程序,而對該事實可判處的刑罰或保安處分等於或重於上款(三)項所指者;
(二)已拒絕移交逃犯;
(三)請求方認為不能確保涉嫌人或嫌犯到其法院出庭受審,但在澳門可確保其到法院出庭受審;
(四)請求方認為不具備執行可能作出的判刑的條件,即使請求移交逃犯亦然,但在澳門則具備該等條件。
三、如根據關於澳門刑法在空間上的適用的規定,導致提出有關請求的違法行為屬澳門法院的管轄權,則以上兩款的規定不適用。
對於在上條所指條件下於澳門提起或繼續進行的刑事訴訟程序所針對的事實,適用澳門法律所規定的刑事處分,但請求方法律對行為人較有利者除外。
一、澳門當局接納請求方提出的請求,即表示請求方放棄就有關事實進行刑事訴訟程序。
二、澳門已就有關事實提起或繼續進行刑事訴訟程序時,如證明嫌犯不在澳門,則在澳門通知請求方後,請求方恢復就同一事實進行刑事訴訟程序的權利。
一、如請求方已就擬移管的訴訟程序製作卷宗,其所提出的請求須附具該卷宗的正本或經認證的副本。
二、如行政長官作出可接納請求的決定,須將有關文件送交中級法院;該法院須立即命令通知涉嫌人或嫌犯到場;如有委託的律師,亦須通知其到場。
三、如涉嫌人或嫌犯未到場,法院須查核有關通知是否按法定方式作出;在涉嫌人或嫌犯尚未委託律師或該律師未到場的情況下,法院須為其指定辯護人;就上述事宜,均應繕立筆錄。
四、法官可依職權,或應檢察院、涉嫌人、嫌犯或其辯護人的聲請,命令再次作出第二款所指的通知。
五、涉嫌人、嫌犯或其辯護人應獲邀請陳述反對或贊成澳門接納請求的理由;檢察院亦享有同樣的權能。
六、如有需要,法官須主動或應檢察院、涉嫌人、嫌犯或其辯護人的聲請,採取或命令採取其認為必需的證明措施,並為此定出不超過三十日的期限。
七、採取上款所指的措施後或上款所指的期限屆滿後,檢察院及涉嫌人或嫌犯可在十日內作出陳述。
八、法官須在十日內就請求作出裁判;對該裁判,可依據一般規定提起上訴。
九、在請求待決期間,法官可採取刑事訴訟法律所規定的強制措施及財產擔保措施。
如中級法院法官接納請求,則按情況作出下列行為:
(一)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不屬其管轄權範圍時,命令將卷宗移交至有管轄權提起或繼續進行該程序的司法當局;
(二)有關刑事訴訟程序屬其管轄權範圍時,則作出繼續進行該程序所需的行為。
命令繼續進行刑事訴訟程序的司法裁判,應宣告在被移管的訴訟程序中已作出的行為有效,該等行為視作向澳門司法當局作出,但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律不容許作出的行為除外。
一、在刑事訴訟程序待決期間,如出現下列任一情況,法院可應檢察院、涉嫌人,又或嫌犯或其辯護人的聲請,廢止裁判:
(一)嗣後知悉存有本法所規定的不得提供或拒絕提供刑事 司法互助的任一事由;
(二)不能確保嫌犯出庭受審,或不能確保嫌犯到場以執行 對其判處剝奪自由的刑罰或保安處分的判決。
二、對作出廢止決定的裁判,可提起上訴。
三、作出廢止決定的裁判確定後,澳門司法當局的審判權即告終結,相關卷宗須移送回請求方。
一、須將下列裁判告知檢察院,以便其向請求方作出通知:
(一)就是否接納請求所作的裁判;
(二)廢止前述裁判的裁判;
(三)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作出的判決;
(四)終結刑事訴訟程序的其他裁判。
二、向請求方所作的通知,須附具上款所指裁判的證明或經認證的副本。
在符合以下各條所指條件的情況下,澳門當局可委託其他國家或地區對根據澳門法律構成犯罪的事實,提起刑事訴訟程序或繼續進行已在澳門提起的刑事訴訟程序,但以該國家或地區同意提起或繼續相關程序者為限。
一、澳門當局委託其他國家或地區提起或繼續進行刑事訴訟程序,除須符合本法所規定的一般條件外,亦須符合下列特別條件:
(一)剝奪自由的刑罰或保安處分的最高期限不少於一年;如為財產刑,則其最高金額不少於相當於三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金額;及
(二)涉嫌人或嫌犯擁有該國家的國籍,或雖為第三國的國民或無國籍人,但在該國有常居所。
二、就以下任一情況,亦可作出委託:
(一)涉嫌人或嫌犯正因較其在澳門實施的犯罪更為嚴重的犯罪而在該國家或地區履行判決;
(二)根據該國家或地區的法律,涉嫌人或嫌犯不能獲移交,或有關移交的請求提出後已被拒絕,且涉嫌人或嫌犯在該國家或地區有常居所;
(三)涉嫌人或嫌犯因其他事實已被移交至該國家或地區,且可預見委託進行刑事訴訟程序能確保該人適當地重返社會。
三、在澳門當局認為不能確保涉嫌人或嫌犯出庭受審,但在其他國家或地區可確保其出庭受審的情況下,不論涉嫌人或嫌犯屬何國籍或在何處擁有常居所,亦可作出委託。
一、應檢察院、涉嫌人或嫌犯的聲請,有管轄權審理有關事實的法院,須在舉行辯論聽證後,審查委託提起或繼續進行刑事訴訟程序的必要性;在辯論聽證中,須聽取贊同或反對提出委託的理由。
二、檢察院、涉嫌人及嫌犯須各自在十日內陳述贊同或反對委託的理由;該期限屆滿後,法官須在十日內就提出委託請求的理由是否成立作出裁判。
三、如涉嫌人或嫌犯身處澳門以外地方,則其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律師可直接或通過其所處的國家或地區當局,請求委託提起或繼續進行刑事訴訟程序。
四、對審查有關請求後所作的法院裁判,可提起上訴。
五、在接納有關請求的裁判轉為確定後,相關的追訴時效或已提起的刑事訴訟程序均須中止,但不影響採取緊急性質的行為或措施;該裁判亦須連同經認證的卷宗副本,送交行政長官。
六、如行政長官認為可提出委託請求,則通過本法所規定的途徑將該請求送交被請求方。
七、獲被請求方告知接納委託請求後,須將在澳門已提起的刑事訴訟程序在當時所存有的相關卷宗經認證的副本,包括有關委託請求的附隨事項的卷宗經認證的副本,送交該方。
一、如提起或繼續進行刑事訴訟程序的委託已獲接納,則在澳門不可針對同一事實提起新的訴訟程序。
二、追訴時效的中止,須維持至被請求方終結相關的刑事訴訟程序,包括判決的執行。
三、在下列任一情況下,澳門恢復就有關事實進行刑事追訴的權利:
(一)被請求方告知其不能完成受委託的刑事訴訟程序;
(二)嗣後知悉存有本法所規定的對提出委託請求構成障礙的任何事由。
四、在被請求方提起或繼續進行的程序內所作的判處刑罰或保安處分的判決,須登錄於刑事紀錄內,並具有與有關判決如由澳門法院作出時相同的效力。
五、上款的規定亦適用於在被請求方提起或繼續進行的刑事訴訟程序中所作的、終結該程序的任何裁判。
一、澳門接納委託請求前在請求方進行的刑事訴訟程序中所須繳納的訴訟費用及其他開支,須加入在澳門進行的相關程序中須繳納的訴訟費用及開支內,在該程序中徵收,並無須返還予請求方,但雙方對每一個案就共同分享個案所涉及的訴訟費用及開支另有協定者除外。
二、澳門在被請求方接納請求前,須告知其在程序中所須繳納的訴訟費用及其他開支,且無須要求返還予澳門,但雙方對每一個案就共同分享個案所涉及的訴訟費用及開支另有協定者除外。
在本法規定的條件下,澳門可應判決方的請求,執行該方法院所作的已確定的刑事判決。
一、僅當同時符合本法所定的一般條件及下列條件時,澳門方可接納執行判決方的刑事判決的請求:
(一)該判決對構成犯罪的事實判處刑事處分,且判決方法院有管轄權審理該事實;
(二)如該判刑是在被判刑人缺席的情況下作出,被判刑人享有重新審判或就判決提出上訴的權利;
(三)該判決並未引用違反澳門法律制度中的基本原則的規定;
(四)在澳門並未針對有關事實進行刑事訴訟程序;
(五)被判刑人為澳門居民,或在澳門有常居所;
(六)基於被判刑人能適當地重返社會,或彌補犯罪所引致的損害,在澳門執行判決屬合理者;
(七)判決方保證該判決在澳門執行完畢後,被判刑人的刑事責任即視為消滅;及
(八)該判決所判處的刑罰或保安處分的期限不少於一年;如為財產刑,則其金額不少於相當於三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金額。
二、如被判刑人因有別於判決方請求執行的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而須在澳門服刑,亦可在澳門執行該判決,但不影響上款規定的適用。
三、如判決方判處剝奪自由的刑罰或保安處分,而被判刑人已逃至澳門,或因其他情況而身處澳門,且澳門當局已拒絕因該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將其移交至判決方,即使不符合第一款(五)項及(六)項所定的條件,亦可容許在澳門執行該判決。
四、在特殊情況下,尤其是基於被判刑人的健康狀況或其家庭或職業方面的理由而認為適宜者,可免除第一款(八)項所指的條件。
一、在澳門執行判決方所作的刑事判決,須限於:
(一)執行剝奪自由的刑罰或保安處分;
(二)執行財產刑,但僅限於被判刑人在澳門擁有足夠財產,以保證執行全部或部分相關判決的情況;
(三)執行宣告喪失犯罪所得、物件及工具的判決;或
(四)在利害關係人提出相關聲請的情況下,執行判決所載的民事損害賠償。
二、訴訟費用的執行,須限於應向判決方繳納的訴訟費用。
三、執行財產刑時,須按在審查及確認有關判決的裁判作出之日的官方兌換率,將該財產刑轉換為澳門幣。
四、有關禁止從事職業、業務及禁止行使權利的附加制裁及保安處分,僅在可於澳門產生實際效力的情況下,方可執行。
一、判決方所提交的請求書,須附具擬請求執行的刑事判決的證明或經認證的副本,以及關於羈押的期限或提交請求時已履行刑事處分的時間的資料。
二、如有關判決涉及數人或判處不同的刑事處分,請求書須附具要求執行的判決部分的證明或經認證的副本。
三、如行政長官認為可接納該請求,須將有關文件送交檢察院駐中級法院的代表,以便其促成審查及確認有關判決的程序。
四、檢察院駐中級法院的代表須聲請對被判刑人或其辯護人進行聽證,以便聽取其對有關請求的意見;但被判刑人向判決方提出要求委託執行判決的情況除外。
一、判決方的刑事判決的執行,取決於中級法院對該判決所作的預先審查及確認。
二、上款所指的審查及確認,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一十八條至第二百二十三條的規定,並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事實方面,受在該判決內視為已獲證明者的約束;
(二)不得將剝奪自由的刑罰或保安處分轉換為財產刑;
(三)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加重該判決中判處的刑事處分。
三、如屬本法第七條第二款(二)項所規定的情況,《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二十條第一款c項所指的要件予以免除。
四、如在事實方面有缺漏、含糊或不足之處,法院須要求判決方提供必需的資料;不能取得該等資料時,須拒絕確認有關判決。
五、本章所規範的刑事司法互助程序具緊急性,在假期期間亦須進行。
六、如有關請求涉及被拘留人,法院須在收到請求之日起計六個月內,就該請求作出裁判。
七、如有關請求涉及在第九十條第四款所指情況下執行判處剝奪自由的刑罰或保安處分的判決,上款所指的期限縮短為兩個月。
八、在有上訴的情況下,第六款及第七款所指的期限分別增加三個月及一個月。
一、執行判決方的刑事判決,須遵守澳門的刑事訴訟法律。
二、在澳門獲執行的判決方的刑事判決,其效力等同於澳門法律賦予澳門法院的判決的效力。
三、就請求執行的判決提起的再審上訴,僅提出請求的判決方有該上訴管轄權。
四、判決方及澳門均可給予大赦、普遍性赦免及特赦。
五、在下列任一情況下,有權執行判決的澳門法院須終止執行判決:
(一)法院知悉被判刑人因獲得大赦、赦免或特赦,其刑罰及附加刑已消滅;
(二)法院知悉對請求執行的判決已提起使該判決失去執行效力的再審上訴,或知悉存在使該判決失去執行效力的其他裁判;
(三)涉及財產刑的執行時,被判刑人在判決方已繳納有關款項。
六、被判刑人獲得部分特赦、部分普遍性赦免,或對其以另一刑罰代替其被判處的刑罰時,須在執行判決中作出相應的調整。
七、引致第五款所規定的終止判決執行的任何裁判,須由判決方通知執行該判決的法院。
八、在澳門開始執行有關判決,即表示判決方放棄執行該判決,但被判刑人脫逃者除外;在此情況下,判決方恢復其執行判決的權利;如涉及財產刑的執行,則判決方自獲通知有關刑罰全部或部分未獲執行之時起,恢復其執行判決的權利。
確認判決方判決的裁判確定後,如須執行剝奪自由的刑罰或保安處分,檢察院須採取措施,以執行將被判刑人移交至監獄的命令狀。
一、執行已審查及確認的刑事判決的權限,屬初級法院。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中級法院須將有關卷宗送交初級法院。
一、如同時符合本法所定的一般條件及下列條件,可委託其他國家或地區執行澳門法院的刑事判決:
(一)被判刑人為被請求方國民,或在被請求方有常居所;
(二)不能進行移交逃犯,以執行澳門的刑事判決;
(三)有理由相信作出委託,能使被判刑人適當地重返社會;及
(四)該判決所判處的刑罰或保安處分的期限不少於一年;如所判處的為財產刑,其金額不少於相當於三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金額。
二、如符合上款(一)項及(二)項所定的條件,且被判刑人因有別於引致其在澳門被判刑的事實,正在被請求方履行剝奪自由的刑罰或保安處分時,亦可委託被請求方執行澳門的刑事判決。
三、如澳門判處剝奪自由的刑罰或保安處分,而被判刑人正身處被請求方,且不能因有關判決所載的事實被移交至澳門,或有關移交逃犯的請求已被拒絕,即使不符合第一款(三)項所定的條件,亦可委託被請求方執行澳門的刑事判決。
四、在特殊情況下,尤其是基於被判刑人的健康狀況或其家庭或職業方面的理由而認為適宜者,與被請求方達成協定後,可免除第一款(四)項所指的條件。
五、僅當被請求方不會加重澳門法院所作判決中判處的刑事處分時,方可作出委託。
一、對執行限制,相應適用第九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的規定;對執行效力,相應適用第九十四條第二款至第七款的規定。
二、如因被判刑人在澳門無足夠財產,而無法保證對其判處的財產刑被全部執行時,可委託被請求方執行所欠部分。
一、其他國家或地區接納澳門提出的委託請求後,澳門須自被請求方開始執行之日起中止執行判決,直至執行完畢或被請求方告知澳門當局其不能保證執行判決為止。
二、如移交正在澳門履行被剝奪自由的刑罰或保安處分的被判刑人,須將被判刑人在澳門已履行有關刑罰或保安處分的時間以及尚須履行的時間,告知接納委託的被請求方,上述已履行的時間須在該被請求方執行判決時扣除。
三、對本條規定的情況,相應適用第九十四條第八款的規定。
一、委託執行澳門的刑事判決的請求,須由請求方或檢察院駐中級法院的代表,主動或應被判刑人、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的聲請,呈行政長官審查;在民事當事人提出聲請的情況下,委託執行的判決僅限於民事損害賠償部分。
二、行政長官須就是否可提出委託請求作出決定;如其認為可提出請求,須立即將請求送交檢察院駐中級法院的代表,以便其促成相關的程序。
三、如需被判刑人同意,應由其向中級法院表示同意;如被判刑人身處澳門以外地方,可向其所處的國家或地區的司法當局表示同意。
四、如被判刑人身處澳門,且執行判決的請求非其本人聲請,檢察院須聲請向其作出通知,以便其在十日內作出適當陳述。
五、被判刑人不作答覆,等同於其同意有關請求;在對其作出通知時,須就此作出警告。
六、為適用第三款及第五款的規定,須向被請求方發出《刑事訴訟法典》規定的請求書,並須定出執行請求書的期限。
七、中級法院須採取認為對作出裁判屬必需的措施,包括在判刑的卷宗尚未送交中級法院的情況下,命令送交該等卷宗。
八、對本條所指的情況,相應適用第九十三條第五款至第八款的規定。
一、如行政長官同意委託執行澳門刑事判決,有關請求書須連同下列文件送交被請求方:
(一)要求執行的判決的證明或經認證的副本,並須說明該判決已確定;
(二)關於在提交請求前,被判刑人已履行的被剝奪自由的處分的期間的聲明;
(三)如有需要,被判刑人表示同意的聲明。
二、如被請求方提出要求,亦可送交全部卷宗經證明的副本。
三、被請求方告知有關請求已獲接納後,檢察院須要求其通知判決的執行情況,直至判決執行完畢。
四、依據上款規定獲得的資料,須送交作出判刑的法院。
一、因在澳門執行請求方判決中判處的財產刑而獲得的款項,歸澳門所有。
二、應判決方提出的請求,可將有關款項交還該方,但以在相同狀況下,該方亦會對澳門採取同樣做法的情況為限。
三、上兩款規定相應適用於澳門委託執行其判決的情況。
四、經裁判宣告喪失而被扣押的物件,歸判決執行方所有,但如扣押物對判決方具有特別利益,並獲互惠保證時,亦可應判決方的要求,將扣押物交還判決方。
五、經澳門與其他國家或地區之間就每一個案達成協定,可宣告為歸澳門或該國家或地區所有的物件,以及執行財產刑時所徵得的款項得由雙方共同分享。
一、為執行請求方判處剝奪自由的刑罰或保安處分的判決,中級法院可在審查及確認相關判決的程序中,應檢察院駐中級法院的代表的聲請,對身處澳門的被判刑人採取其認為適當的強制措施。
二、如所採取的強制措施為羈押,但法院在第九十三條第六款至第八款所指的期限屆滿時仍未作出確認判決的裁判,羈押須被廢止。
三、羈押亦可根據刑事訴訟法律的規定以另一強制措施代替。
四、就採取及替代強制措施所作的裁判,可根據一般規定提起上訴。
一、應檢察院駐中級法院的代表的聲請,中級法院可命令採取對保存、保養扣押物屬必需的保全措施,以確保判決可被執行。
二、對命令採取保全措施的裁判,可提起上訴,但上訴不具中止效力。
一、在委託被請求方執行澳門法院所作的刑事判決的請求中,亦可要求對身處該方的被判刑人採取強制措施。
二、上款的規定適用於為確保與違法行為所涉及的物件或票證有關的判決得以執行而採取的保全措施。
一、本章規範執行刑事判決時,經被判處剝奪自由的刑罰或保安處分的被判刑人要求或經其同意而移交被判刑人的情況。
二、對本章未作特別規範的事宜,相應適用本編第一章及第二章的規定。
一、如符合本法所定的一般條件及以下各條的規定,被其他國家或地區判處剝奪自由的刑罰或保安處分的人可被移交至澳門服刑或履行保安處分。
二、被澳門法院判處剝奪自由的刑罰或保安處分的人,亦得以相同的方式及目的,被移交至其他國家或地區。
三、移交請求可由澳門提出,亦可由其他國家或地區提出;在任何情況下,均須利害關係人明確表示同意移交。
四、澳門及有關國家或地區均對移交表示同意時,方可進行移交。
一、檢察院駐作出判決的法院的代表應於判決轉為確定後,儘快告知被判刑人可根據本法的規定提出移交至其他國家或地區的要求。
二、移交請求可向澳門當局提出,亦可透過其他國家或地區的當局提出。
三、移交請求書須致送檢察院;檢察院審查請求書的形式符合規範後,於三十日內編製意見書,並送交行政長官,以審查其可否被接納。
四、行政長官須就請求可否被接納作出決定。
五、如行政長官認為可接納請求,須將請求書送交檢察院駐中級法院的代表,以便其促成法官對擬被移交的人進行聽證;在聽證中,須遵守刑事訴訟法律有關訊問被拘留嫌犯的規定。
六、法院在對請求作出決定前,須根據第四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核實擬被移交的人是在自願並完全理解移交所帶來的法律後果的情況下同意被移交的。
七、同時,亦須確保請求方的領事官員或被指定的其他公務員可對擬被移交的人是否在符合上款規定的情況下表示同意進行核實。
八、與擬被移交的人有關的決定,須以書面方式通知其本人。
一、如被判刑的人向澳門當局請求被移交,或表示願意被移交至其他國家或地區,為取得有關國家或地區的同意,澳門須將此事連同下列資料一併通知有關國家或地區:
(一)該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及地點、國籍;
(二)如其在有關國家或地區有地址,則指出其地址;
(三)有關判決所依據的事實的說明;
(四)刑罰或保安處分的性質、期間及開始服刑或執行保安處分的日期。
二、下列資料亦須送交有關國家或地區:
(一)有關判決的證明或經認證的副本,以及所適用的法律條文的文本;
(二)已服刑或已執行保安處分的時間的聲明,包括關於羈押、減輕刑罰或保安處分、與執行判決有關的其他行為以及尚須服刑時間等的資料;
(三)利害關係人的移交聲請或其同意移交的聲明;
(四)必要時,利害關係人在澳門接受治療的醫療或社會報告,以及繼續在其他國家或地區接受治療的建議。
如利害關係人向其他國家或地區當局表示希望被移交至該國家或地區,該國家或地區應將下列文件連同請求書一併送交澳門:
(一)有關被判刑人為該國國民或在該國有常居所的聲明;如請求是由一地區提出,有關被判刑人在該地區有常居所的聲明;
(二)該國家或地區法律中將澳門判決已證明的事實同樣界定為可予以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法律條文的副本;
(三)審查請求時所需的其他任何文件。
一、被判刑人被移交至其他國家或地區後,即中止在澳門執行有關判決。
二、被判刑人被移交後,如有關國家或地區告知經法院裁判有關判決視為已執行完畢,則不得在澳門再執行該判決。
三、獲大赦、赦免或特赦的情況,須通知有關國家或地區。
一、就在其他國家或地區被判處剝奪自由的刑罰或保安處分的澳門居民表示希望被移交至澳門的請求,檢察院須於三十日內編製意見書,並送交行政長官,以便審查其可否被接納。
二、為編製上款所指意見書,檢察院尤其應考慮判決方所提交的資料。
三、檢察院可向判決方要求補充資料,尤其是可要求補充第一百零九條所指的相應的資料。
四、行政長官須就請求可否被接納作出決定。
五、澳門當局應核實擬被移交的人是在自願並完全理解移交所帶來的法律後果的情況下同意被移交的。
六、與擬被移交的人有關的決定,須以書面方式通知其本人。
七、第一款至第六款的規定同樣適用於由其他國家或地區提出請求的情況。
一、移交至澳門的請求獲接納後,有關文件須送交檢察院駐中級法院的代表,以便中級法院對判決方的判決作出審查及確認。
二、對判決方的判決作出審查及確認的裁判確定後,須告知判決方,以便實施移交。
一、須向判決方提供一切與執行判決有關的資料,尤其是出現下列情況時:
(一)經法院裁判視為已執行有關判決;
(二)被移交人在判決執行完畢前脫逃。
二、應判決方的要求,須向其提供有關執行判決的方式及結果的特別報告。
其他司法管轄區之間移交被判刑人時,如其中任一方提出要求,得許可該人在澳門過境,並相應適用第四十五條的規定。
一、如附條件被判刑或附條件被釋放的人在被請求方有常居所,判決方可依據以下各條的規定,請求該方提供刑事司法互助,以便對其實施監管。
二、提供上款所指刑事司法互助的目的為:
(一)通過採取適當措施,協助被判刑人重返社會;
(二)監管其行為,以便在有需要時對其判處或執行刑事處分。
一、本編所規範的刑事司法互助,可採取下列任一形式進行:
(一)監管被判刑人;
(二)監管被判刑人,並執行判決;
(三)完全執行判決。
二、對上款所指的刑事司法互助請求,被請求方可根據具體情況,拒絕原要求提供的刑事司法互助而代之以更為適宜的形式,但須經請求方同意。
如向澳門提出本編所規範的刑事司法互助請求,除不符合本法所規定的一般條件外,就以下任一情況,亦可拒絕提供刑事司法互助:
(一)引致提出刑事司法互助請求的判決是在被判刑人缺席的情況下作出,且被判刑人可要求重新審判或就判決提出上訴的權利未獲保障;
(二)有關判決有悖於澳門法律適用的基本原則,尤其是涉及有關行為人因年齡而不應成為刑事追訴對象的情況。
一、與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有關的決定,須由檢察院立即告知請求方;如拒絕請求,不論全部或部分拒絕該請求,均須指明相關理由。
二、如已接納該請求,檢察院須將任何可能影響實施監管措施或執行判決的情況告知請求方。
一、監管附條件被判刑或附條件被釋放的人的請求書,除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所指內容,還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說明實施監管的理由;
(二)列明已命令採取的監管措施;
(三)有關要求實施的監管措施的性質及期間的資料;
(四)有關被判刑人人格的資料,以及有關其在涉及監管的裁判作出前後,在請求方的行為的資料。
二、如在監管實施後提出執行判決的請求,有關請求書須附具判處刑事處分的判決的正本或經認證的副本,以及廢止暫緩判刑或暫緩執行刑罰的裁判的正本或經認證的副本。
三、上款所指判決的執行力,須以請求方法律規定的方式予以證明。
四、如以一項要求執行的判決代替另一項判決,而其中並未說明相關事實,則應附具載明該等事實的判決的經認證的副本。
一、如本編未作特別規定,對本編所規範的刑事司法互助請求,適用經作出適當配合後的第四編中關於執行刑事判決的規定,尤其是有關行政長官的審查、澳門法院的管轄權、相應程序以及執行效力的規定。
二、如僅提出監管被判刑人的請求,則不適用與同意有關的規定。
一、應請求方的要求,須向被判刑人徵收因在該方進行訴訟程序而須繳納且已適當列明的訴訟費用及開支。
二、徵收該等訴訟費用及開支後,並無將之交還予請求方的義務,但應支付予鑑定人的報酬除外。
三、請求方無須償還監管被判刑人及執行判決所需的開支。
一、請求方僅要求澳門當局實施監管時,須將被判刑人應當遵守的條件告知澳門當局;如被判刑人在對其實施的考驗期間應當遵守某些措施,亦須告知澳門當局。
二、如已接納有關請求,必要時,法院須對被判刑人應當遵守的措施作出適當調整,使之與澳門法律所規定的措施相符。
三、在任何情況下,在澳門所採用的措施,不論在性質抑或期間上,均不得重於請求方所作裁判內規定被判刑人應當遵守的措施。
一、澳門當局在接納監管被判刑人的請求後,須將所採取的一切措施及其實施結果告知請求方。
二、如屬廢止附條件的暫緩判刑或暫緩執行刑罰的情況,應儘快依職權向請求方提供必要的資料。
三、監管期間屆滿後,應請求方的請求,亦須提供其要求的資料。
僅請求方有權根據澳門當局提供的資料,審查被判刑人是否已遵守規定其應當遵守的條件,並根據請求方的法例,確定相應的法律後果;請求方須將就此所作的決定,告知澳門當局。
一、如請求方決定廢止附條件的暫緩判刑或暫緩執行刑罰,並要求澳門執行有關判決,則澳門取得執行該判決的權限。
二、在核實請求的真確性,並確認其符合本法所定的審查及確認判決的條件後,須按澳門的法律執行有關判決。
三、必要時,法院得以澳門法律對同一違法行為規定的刑罰或保安處分,取代請求方所判處的刑事處分。
四、在上款所指情況下,有關刑罰或保安處分,須儘可能在性質上與被要求執行的判決所判處的刑事處分相對應,且不得超逾澳門法律所規定的最高限度,在性質抑或期間上亦不得重於請求方判決所判處的刑事處分。
五、澳門須將證明已執行判決的文件,適時送交請求方。
僅澳門法院有權給予假釋。
請求方及澳門均可給予大赦、普遍性赦免及特赦。
對請求方要求完全執行判決的情況,相應適用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以及第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定。
以上各章的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澳門提出的相關請求。
一、本編規範的刑事司法合作,是指對實現刑事訴訟的目的屬必需的提供資料、送達訴訟文書及其他官方文書,以及作出為扣押或取得涉及違法行為的工具、物件或所得屬必需的行為。
二、上款所指的合作尤其包括:
(一)送達文書及傳送文件;
(二)取證;
(三)搜查、搜索、扣押、檢查、鑑定;
(四)向涉嫌人、嫌犯、證人或鑑定人作出通知及聽證;
(五)人員的過境;
(六)提供關於涉嫌人、嫌犯及被判刑人犯罪前科的資料;
(七)提供關於澳門法律及其他國家或地區法律的資料。
三、下列行為須經行政長官許可:
(一)刑事警察機關與其他國家或地區的相關機關直接交換刑事方面的資料;
(二)其他國家或地區的司法當局及刑事警察機關參與應在澳門實施的屬刑事訴訟性質的行為;
(三)澳門司法當局及刑事警察機關要求參與應在其他國家或地區實施的屬刑事訴訟性質的行為;
(四)因合作請求而須將在澳門被拘留或拘禁的人移送至其他國家或地區參與刑事訴訟程序。
四、上款(二)項所指的參與,僅以協助有權進行有關行為的澳門司法當局或刑事警察機關為由,方可獲許可;在此情況下,必須遵守刑事訴訟法律的規定;就上述事宜,均應繕立筆錄。
五、僅在採取有關人員過境所需的必要措施的情況下,方可許可第三款(四)項所指的參與。
六、第三十條的規定亦適用於屬刑事警察機關權限範圍且根據刑事訴訟法律所定的條件及限制採取的措施。
一、向澳門提出的合作請求,須按照澳門法律予以執行。
二、應請求方的要求,亦可按照請求方的法例提供合作,但以不違背澳門法律的基本原則,亦不會對有關程序的參與人造成嚴重損害的情況為限。
三、如澳門法例不容許作出合作所涉及的行為,則須拒絕提供合作。
一、為在向澳門提出的請求書所指的刑事訴訟程序中使用而獲得的資料,不得在該程序以外使用。
二、在例外情況下,應請求方的要求,行政長官可同意在其他刑事訴訟程序中使用上款所指的資料。
三、其他國家或地區以受害人身份參與在澳門進行的刑事訴訟程序時,許可其查閱該程序的卷宗,亦須符合以上兩款所指的條件。
一、應請求方的要求,澳門當局須就合作請求、請求書所附文件、合作的提供保守秘密。
二、如不能在保密的情況下執行有關請求,澳門當局須通知請求方,以便其決定是否仍要求執行請求。
要求提供本編所指合作的請求書,除第二十四條所規定的內容及文件外,尚須包括以下內容:
(一)涉及送達文書時,指出被送達人的姓名、地址、在訴訟中的身份,以及擬送達的文書的性質;
(二)涉及搜查、搜索、扣押、移交物件或票證,以及檢查或鑑定時,附具證實根據請求方的法律容許進行該等行為的聲明;
(三)指出有關程序的特殊情況,或請求方希望予以遵守的要件,包括保密及執行請求的期間。
一、如本編所指刑事司法合作的請求是以《刑事訴訟法典》規定的請求書的形式提出,則對於該等請求,適用該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條至第二百一十六條的規定。
二、《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條的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亦適用於非以上款所指形式提出的請求。
三、其他請求,尤其是涉及送交刑事紀錄證明書、查核身份資料或僅為獲取資料的請求,可直接傳送予有權執行請求的當局及實體;執行請求後,亦可直接告知請求方。
四、行政長官可就提供合作設立特定的條件,並須將之告知請求方。
一、應請求方的要求,澳門司法當局須將請求方所送交的訴訟文書及司法裁判送達有關人員。
二、作出送達時,只須採用向被送達人郵寄的方式;應請求方的明確要求,亦可採用符合澳門法例的其他方式。
三、有關送達的證明應採取被送達人在文件上註明日期及簽名的方式,或採取澳門當局作出證實已送達以及送達方式、日期的聲明的方式。
四、在以書面方式確認已接收或拒絕接受文書的情況下,送達視為已作出。
五、如無法作出送達,須通知請求方,並指明相關的理由。
一、為使某人以涉嫌人、嫌犯、證人或鑑定人的身份參與其他國家或地區的刑事訴訟程序而作的通知,對被通知人不具約束力。
二、在作出通知時,須提醒被通知人有權拒絕到場。
三、如通知中含有以處罰作為被通知人不到場後果的內容,或不能確保採取維護其人身安全所需的措施,澳門當局須拒絕作出通知。
四、同意到場的聲明,應為自願作出,並採取書面形式。
五、要求代為通知的請求書中,須指明將給予的報酬、賠償、旅費以及停留期間所需的費用;請求書應提前合理的時間傳送予澳門當局,以便被通知人最遲在到場之日的五十日前收到該請求書。
六、緊急情況下,可縮短上款所指的期間。
一、為實現上條所指的目的,在澳門被拘留或被拘禁的人可被臨時移交予其他國家或地區當局,但以該人對此表示同意,且該等國家或地區當局保證繼續對其實施拘留,以及保證在澳門當局所定日期或不再需要其到場時,將其交還予澳門當局的情況為限。
二、如出現下列任一情況,則不得移交在澳門被拘留或被拘禁的人:
(一)在澳門進行的刑事訴訟程序中需要其到場;
(二)移交可能導致對其實施的羈押被延長;
(三)基於具體情況,經聽取澳門司法當局意見,行政長官認為不宜移交。
三、被拘留或被拘禁的人為參與其他國家或地區的刑事訴訟程序而身處澳門以外地方的時間,須計入在澳門對其判處的羈押或刑事處分的執行期間。
四、如依據本條規定被移交的人被判處的刑事處分在其身處其他國家或地區時終止,則該人須被釋放,並自其被釋放之時起,享有被釋放人的身份。
一、第四十五條的規定相應適用於在某司法管轄區被拘留而應前往另一司法管轄區參與刑事訴訟程序的行為或措施的人在澳門過境的情況。
二、如許可移交的一方請求釋放在澳門過境的人,則不再維持對該人的拘留。
一、應請求方的要求,澳門當局可將有助於作出裁判的物件,特別是根據澳門法律可予扣押的文件及票證,送交請求方當局處置。
二、如合作請求指出,有合理依據表明將澳門的刑事訴訟卷宗或其他卷宗送交予請求方,對刑事司法合作請求所涉及的訴訟程序有利,澳門當局得以在其規定的期間內歸還卷宗為條件,許可送交該等卷宗。
三、如有關物件、票證、卷宗或文件對於實現正在澳門進行的刑事訴訟程序的目的屬必需者,可押後送交。
四、請求送交卷宗及文件時,可送交該等卷宗及文件經認證的副本;如請求方當局明確要求送交正本,則須在遵守第二款所指的返還條件下,盡量滿足此要求。
一、應請求方的要求,澳門當局可採取措施,以調查在澳門是否存有被指稱已實施的犯罪的任何所得,並將所採取措施的結果告知請求方當局。
二、請求方當局在提出請求時,須將其認為可在澳門尋獲該等犯罪所得的依據,告知澳門當局。
三、核實有關犯罪所得確在澳門後,澳門當局須採取措施,以執行請求方法院所作的宣告喪失犯罪所得的裁判;在此情況下,相應適用第四編中的適當規定。
四、澳門當局在獲請求方當局告知將有意請求澳門執行上款所指的裁判後,可採取澳門法律所容許的措施,以防止發生有關該裁判所涉及或可能涉及的財產的任何轉移或處分。
五、以上各款的規定適用於犯罪的物件及工具。
一、其他國家或地區的司法當局向澳門當局索取關於適用於某刑事訴訟程序的澳門法律的資料,由負責法務範疇的司長負責提供。
二、澳門司法當局需要取得其他國家或地區法律的資料,由負責法務範疇的司長予以協助。
一、其他國家或地區司法當局為進行刑事訴訟程序,要求澳門當局提供關於犯罪前科的資料,由對身份證明局有監督權的司長負責提供。
二、如澳門司法當局為進行刑事訴訟程序,需要關於某一非澳門居民的犯罪前科的資料,可從該人居住地或通過適當的途徑取得該等資料。
請求方可要求提供與刑事判決、判決之後採取的措施有關的資料或副本。
一、如負責執行請求的澳門當局認為已執行完畢,須將有關卷宗及其他文件送交請求方當局。
二、如請求方認為請求未獲完全執行,可將有關請求書送回澳門當局,以便獲得完全的執行,但須指出相關的理由。
三、如澳門當局認為請求方送回請求書的理由成立,須完全執行有關請求。
澳門監獄獄長應於六十日內告知在澳門履行剝奪自由刑罰的人可根據本法的規定提出移交至其他國家或地區的要求。
一、第一編、第四編第一章至第三章及第六編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涉及對行政違法行為提起程序中的行政行為以及對實施行政違法行為判處財產處分的確定判決的司法互助。
二、如請求在其他國家或地區執行因在澳門實施行政違法行為而科處的財產處分,且科處該財產處分是由具執行力的行政行為作出時,有權限的行政當局應發出具執行名義的證明,並連同組成請求書的其他必需資料一併送交行政長官,以便行政長官決定其可否被接納。
三、如請求在其他國家或地區執行因在澳門實施行政違法行為而判處財產處分的確定判決,須按本法所定的委託執行澳門法院的刑事判決的步驟進行。
四、以上數款所指的請求經行政長官同意提出後,須循第二十三條所指途徑送出。
五、於澳門執行因在其他國家或地區實施行政違法行為而判處財產處分的確定判決,須在核實請求的真確性並確認其符合本法所定的審查及確認判決的條件後,按澳門的法律進行。
六、經澳門與其他國家或地區之間就每一個案達成協定,可宣告為歸澳門或該國家或地區所有的實施行政違法行為的所得、物件及工具,以及執行財產處分時所徵得的款項得由雙方共同分享。
本法適用於在其生效之日仍在進行中的刑事司法互助程序,但其適用可對涉嫌人、嫌犯、被判刑人或澳門利益造成損害的情況除外。
本法自二零零六年十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零六年七月十三日通過。
立法會副主席 劉焯華
二零零六年七月十八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