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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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2006號法律

澳門大學法律制度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的規定,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標的

本法律訂定澳門大學的法律制度,並賦予澳門大學為實現其宗旨所必需的自主權。

第二條

性質及宗旨

一、澳門大學為一擁有本身的機關及財產的公法人。

二、澳門大學作為一所公立高等教育機構,致力於教學、研究以及推廣文化、科學及技術。

第三條

總址及分校

一、澳門大學的總址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澳門大學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設立為實現其宗旨所需的分校或其他形式的代表處。

第四條

機關

一、澳門大學設置校監、校董會、校長及其他機關。

二、澳門大學的架構、各機關的組織、職權及運作由《澳門大學章程》訂定。

三、澳門大學校監為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第五條

監督實體

一、澳門大學的監督實體為行政長官。

二、監督實體行使本法律、其他適用法規及章程規定之權限。

第六條

章程及內部規章

一、《澳門大學章程》由校董會訂定並由行政命令核准。

二、《澳門大學章程》就學術、紀律、行政、財政及財產等方面的制度作出規範。

三、澳門大學得制定內部規章以規範其管理和運作。

第七條

自主權

一、澳門大學享有學術自主權,得自行制定、規劃及進行各項研究、科學及文化活動,並有權設立、組織安排、修改及撤銷課程。

二、澳門大學享有紀律自主權,得依據相關規範對教學人員、研究人員、其他人員以及學生所實施的違紀行為作出紀律處分;而該等人士有權按法律規定,就作出的紀律處分提起上訴。

三、澳門大學在適用的法例範圍內行使行政自主權。

四、澳門大學享有財政及財產自主權,得按其所訂定的標準,轉移由政府所批予的預算中不同項目及章節中的款項;得根據適用法例處置其資產。

第八條

法律制度

一、澳門大學受本法律、澳門大學的章程及內部規章規範。

二、任何一般規定或特別規定,如與本法律所載的規定相抵觸,以本法律為準,尤其二月四日第11/91/M號法令第四條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三款及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不適用於澳門大學。

三、澳門大學受適用於公法人的法例所規範,尤其是:

(一)《行政程序法典》關於公共管理活動的規定,包括當局權力的行使及公產管理的規定;

(二)自治機關及基金會的財政制度;

(三)有關工程、取得財貨及勞務的開支制度;

(四)公共工程承攬合同的法律制度;

(五)公共職務不得兼任的制度;

(六)有關行政訴訟的法律中涉及行政性質的行為及合同的規定。

第九條

財政收入

澳門大學的財政收入為:

(一)政府給予的撥款;

(二)自有財產或享有收益權財產的收入;

(三)學費收入;

(四)提供服務或出售出版物的收入;

(五)津貼、補貼、共同分享、捐贈、遺產及遺贈;

(六)轉讓本身資產的所得;

(七)儲蓄利息;

(八)各年度滾存結餘;

(九)費用、手續費及罰款;

(十)因進行活動而取得的,或按法律、合同或司法裁判而應該取得的其他收入。

第十條

稅務豁免

澳門大學獲豁免繳付與其簽署的合同或參與的行為及與其活動收益有關的任何稅項、費用或手續費。

第十一條

人員制度

一、私法勞動制度適用於澳門大學的人員。

二、澳門大學可制定其人員通則,該通則由行政長官批示核准。

三、澳門大學人員的報酬受對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所定出的年報酬上限所約束,但校長、副校長及講座教授的報酬除外。

四、澳門大學校長及副校長的報酬由行政長官訂定,講座教授的報酬由校董會訂定。

第十二條

過渡制度

在新的章程生效日前,繼續過渡適用經十二月六日第470/99/M號訓令核准的《澳門大學章程》及其他適用的法例。

第十三條

廢止

廢止九月十六日第50/91/M號法令

第十四條

生效

本法律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六年二月二十七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六年三月六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