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葡文版本

第4/2006號行政命令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四)項規定的職權,並按照三月十一日第2/91/M號法律第八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及第四十條的規定,發佈本行政命令。

第一條

定義

為適用本行政命令的規定,車用輕柴油是指供機動車輛發動機作燃料用的輕柴油。

第二條

最高含硫量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銷售的車用輕柴油的總含硫量不得超過其重量的0.005%。

第三條

監察

一、環境委員會在其職責範圍內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銷售的車用輕柴油進行不定期化驗。

二、為適用上款規定,環境委員會可到燃料產品的儲存、工業處理、供應及銷售場所採集所需樣本。

三、應環境委員會的要求,上款所指場所的負責人須向該委員會提供協助,尤其是在正常辦公時間內進入有關場所的協助。

第四條

化驗標準

車用輕柴油的化驗以ASTM D5453分析方法進行。

第五條

公佈結果

環境委員會得以適當方式公佈依本行政命令進行化驗的結果的資料及報告。

第六條

廢止

廢止第49/2000號行政命令

第七條

生效

本行政命令自公佈之日起九十日後生效。

二零零六年一月十六日。

命令公佈。

代理行政長官 陳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