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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234/2004號行政長官批示

根據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的建議;

經聽取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的意見後;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七月六日第29/98/M號法令修訂的十月十八日第58/93/M號法令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將七月六日第29/98/M號法令修訂的十月十八日第58/93/M號法令所規定的社會保障制度擴展至載於本批示附件的自僱勞工。

二、社會保障制度擴展至上款所述自僱勞工的條件如下:

(一)本批示附件所述的勞工必須於社會保障基金登錄;

(二)向社會保障基金登錄是勞工本身的責任,而此登錄是透過填寫經該機構所核准格式的身份資料表為之;

(三)開始營業後的緊接季度供款月內應向社會保障基 金 登錄;*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92/2006號行政長官批示

(四)在登錄時勞工除遞交自僱行業所需的證明文件外,還須連同一份社會保障基金指定格式的聲明書以及第一份社會保障供款憑單;

(五)繳納社會保障供款應透過經社會保障基金所核准格式的憑單為之;

(六)社會保障供款的每月金額由自僱勞工承擔,金額相等於僱主實體及為他人工作勞工的供款總額;

(七)由開始經營自僱業務的月份起直至業務結束的月份止,均須繳納社會保障供款;

(八)社會保障供款是按季度繳納,並分別於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繳納前一季度的供款;

(九)逾期繳納社會保障供款者,應繳納十月十八日第58/93/M號法令第四十四條所規定的遲延利息;

(十)欠交社會保障供款及遲延利息者,其享有社會保障給付的權利將中止至補交有關欠款為止;

(十一)本批示附件第十二、十三及十四款所指的自僱勞工,倘若在繳納最後一次供款起逾六個月沒有繳納供款,則視為終止從事相關的自僱行業;

(十二)若勞工能向社會保障基金證明欠交供款的狀況屬不可歸責者,允許其補交拖欠超過十二個月的社會保障供款;

(十三)若患病住院而不能經營業務,仍須繳納社會保障供款,但下列分項的規定除外:

(1)處於上項所指狀況的自僱勞工,如連續患病住院三十日或以上,並獲政府衛生部門確認者,可向社會保障基金申請免交供款;

(2)批准免交社會保障供款是由遞交上述分項所指申請的翌月起開始生效,而因病住院須維持整個曆月方予計算。

(十四)本批示附件第十二、十三及十四款所指的自僱勞工在每季繳納供款時,須遞交一份由社會保障基金指定格式的聲明書。

三、本批示所指勞工的社會保障制度,包括以下給付:

(一)養老金;

(二)殘疾金;

(三)疾病津貼;

(四)出生津貼;

(五)結婚津貼;

(六)喪葬津貼;

(七)補助金的額外給付。

四、經七月六日第29/98/M號法令修訂的十月十八日第58/93/M號法令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延伸適用於規範上款所指的社會保障給付的發放,但下列各項的規定除外:

(一)疾病津貼只在政府衛生部門確認其患病住院的情況下方予發放;

(二)為發放社會保障給付的目的,欠交社會保障供款的月份不計算在內;

(三)自僱勞工只在供款狀況符合規範下方予支付社會保障給付。

五、倘若勞工同時以自僱勞工身份及為他人工作勞工身份工作,其登錄及繳納社會保障供款的責任須維持不變,但不影響第七款的規定。

六、處於上款所指狀況的勞工只有權收取為他人工作勞工社會保障制度或自僱勞工社會保障制度其中一種制度的給付,當具備法定要件時,採用對其較有利的制度。

七、倘勞工既是自僱人士,亦是為他人工作的工人,則可申請豁免繳納其作為自僱勞工的供款。作出申請時,須遞交經填妥之社會保障基金規定的表格,並連同勞工本人所擬之聲明其正為他人工作的聲明書。

八、上款所述的豁免由遞交有關申請的當月起生效,當構成該狀況的原因終止時,有關豁免立即終止。*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92/2006號行政長官批示

九、對於由自僱人士轉為為他人工作的人士,又或由為他人工作的人士轉為自僱人士的勞工,社會保障基金有權訂定適用之社會保障給付制度,而為著有關制度的效力,勞工之前的供款月數得予以作出計算。

十、社會保障基金得隨時要求本批示所指的勞工證明其以自僱形式經營業務。

十一、終止自僱形式經營業務的事實,應在九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社會保障基金。

十二、十月十八日第58/93/M號法令第四章所規定的處罰制度,經作出必要配合後延伸適用於本批示所指的勞工。

十三、本批示附件第九至十四款所指的勞工,凡於本批示生效日已從事相關自僱行業者,必須在一百二十日內向社會保障基金申請登錄。

十四、本批示附件第十二、十三及十四款所指的勞工,於批示生效日起一百二十日內在社會保障基金辦理登錄手續時,可遞交由相關行業團體發出的聲明書(聲明書格式由社會保障基金核准),以証明其是以自僱形式從事該等行業。有關登錄的申請由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審批。

十五、經七月六日第29/98/M號法令修訂的十月十八日第58/93/M號法令所規定的社會保障制度,經作出必要配合後延伸適用於一切本批示未盡錄之處。

十六、廢止第227/2002號行政長官批示

十七、本批示由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四年九月三日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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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受社會保障制度保障的自僱勞工

一、由民政總署批給以自僱形式營業的准照持有人;

二、由民政總署發出的有效的士專業工作證持有人;

三、在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登記並在民政總署註冊以及具有營業稅登記的營業車擁有者;

四、在民政總署註冊以自僱形式從事客運三輪車的擁有者及駕駛者;

五、小販准照持有人的一名協助經營者,其必須是該小販准照持有人的直系親屬或直至第四親等旁系親屬並獲民政總署確認其親等的人士;

六、街市攤檔承租人的一名協助經營者,其必須是該街市攤檔承租人的直系親屬或直至第四親等旁系親屬並獲民政總署確認其親等的人士;

七、具有營業稅登記的殯儀業勞工;

八、具有營業稅登記的服裝縫製者或珠寶首飾製造者;

九、具有港務局發出的有效經營准照的舢舨擁有者;

十、具有港務局發出的船舶登錄證明及有效經營准照的漁船擁有者;

十一、漁船上幫工,其必須是該漁船擁有者的配偶或第一親等直系親屬,並具有港務局發出以証明有關親等的文件;

十二、已在商業及動產登記局和民政總署註冊,並具有營業稅登記的營業貨車的跟車搬運勞工,但須具備足以證實其從事該類工作的證明,且經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批准方可;

十三、從事碼頭搬運工作的勞工,但須具備足以證實其從事該類工作的證明,且經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批准方可;

十四、下列從事建造業的勞工,但須具備足以證實其從事上述工作的證明,且經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批准方可:

(一)木匠;
(二)泥水匠;
(三)油漆匠;
(四)電工;
(五)水喉匠;
(六)木工人;
(七)造船工人;
(八)鐵匠;
(九)石匠;
(十)木箱製造業工人;
(十一)搭棚工人;
(十二)玻璃裝嵌工人;
(十三)牆壁及地板鋪砌工人;
(十四)地氈鋪砌工人;
(十五)地盤打樁工人;
(十六)地盤天秤工人;
(十七)地盤吊重機工人;
(十八)地盤風炮工人;
(十九)地盤雜工。

十五、具有營業稅登記及由金融管理局發出的自然人保險代理人執照持有人;*

十六、具有職業稅登記及由旅遊局發出的導遊工作證持有人;*

十七、具有職業稅登記及由衛生局發出的中醫生執照持有人;*

十八、具有職業稅登記及由衛生局發出的中醫師執照持有人;*

十九、具有職業稅登記及由衛生局發出的醫生執照持有人;*

二十、具有職業稅登記及由衛生局發出的牙科醫生執照持有人;*

二十一、具有職業稅登記及由衛生局發出的牙科醫師執照持有人;*

二十二、具有職業稅登記及由衛生局發出的治療師執照持有人;*

二十三、具有職業稅登記及由衛生局發出的按摩師執照持有人;*

二十四、具有職業稅登記及由衛生局發出的針灸師執照持有人。*

* 附加 - 請查閱:第192/2006號行政長官批示

二十五、具有職業稅登記及由澳門律師公會發出的律師職業身份證持有人;**

二十六、具有職業稅登記及於土地工務運輸局註冊的編製工程計劃及指導工程的技術員、工程師、建築師及工程技師;**

二十七、具有職業稅登記及於土地工務運輸局註冊的編製燃氣網絡設置圖則的工程師;**

二十八、具有職業稅登記及於土地工務運輸局註冊的指導燃氣網絡設置工程的工程師;**

二十九、具有職業稅登記及由核數師暨會計師註冊委員會發出的會計師專業證持有人;**

三十、具有職業稅登記及由核數師暨會計師註冊委員會發出的核數師專業證持有人。**

** 附加 - 請查閱:第229/2007號行政長官批示

葡文版本

第235/2004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31/2004號行政法規第二條第四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第31/2004號行政法規第二條所指“評核諮詢委員會”的設立、組成及運作的規則。

二、於本批示開始生效之年度,凡涉及設立“評核諮詢委員會”的程序,可最遲於二零零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完成,並由部門或實體領導負責訂出各項程序較適合的時間安排。

三、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四年九月八日

代理行政長官 陳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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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核諮詢委員會的設立、組成及運作規則

第一條

設立

一、為適用經第8/2004號法律通過及由第31/2004號行政法規補足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工作表現評核一般制度的規定,公共部門及實體須設立 “評核諮詢委員會”。

二、如工作人員的評核應交由其所屬組織單位以外的部門領導認可,該等工作人員須參與由認可人所領導的部門的“評核諮詢委員會”的設立程序。

三、由行政長官或司長負責評分或認可評核的工作人員,須參與政府總部輔助部門的“評核諮詢委員會”的設立程序。

第二條

特別情況

一、如部門或實體的工作人員人數超過一千人,又或其附屬單位分佈各處,經監督實體許可,部門或實體的領導得以批示設立多個“評核諮詢委員會”。

二、如按照上款的規定,於同一部門或實體設有多個“評核諮詢委員會”,則以下數條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各委員會的組成及運作。

第三條

組成

一、“評核諮詢委員會”原則上由八名委員組成,其中四名為部門或實體的代表,而另四名為被評核人的代表。

二、如部門或實體內須受評核的工作人員不多於五十人,則“評核諮詢委員會”由四名委員組成,其中兩名為部門或實體的代表,另兩名為被評核人的代表。

三、為適用“評核諮詢委員會”的組成及運作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工作人員視為有關"評核諮詢委員會"所屬部門或實體的工作人員。

四、“評核諮詢委員會”的組成名單應最遲於每年的十一月三十日,張貼於部門或實體內方便查閱的地方。

第四條

運作

一、“評核諮詢委員會”由其委員選定的一名委員任主席,負責指導委員會的工作,且在票數相同時,其所投之票具決定性。

二、如負責主持“評核諮詢委員會”的委員因故不能視事,在所需期間內,該委員會由委員選定的一名委員負責主持。

三、執行“評核諮詢委員會”委員的職務優先於工作人員負責的其他職務;如基於工作的性質、複雜程度及工作量,且不會對部門的工作造成不便,部門或實體的領導可命令工作人員專職執行委員的職務。

四、如“評核諮詢委員會”由八名委員組成,且基於工作的性質、工作量及複雜程度,足以影響其在所訂定的期間內正常運作,經“評核諮詢委員會”主席建議,部門或實體的領導可將“評核諮詢委員會”分成兩個小組委員會,各由四名委員組成,其中兩名為部門或實體的代表,另兩名為被評核人的代表;有關“評核諮詢委員會”的運作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該等小組委員會。

五、“評核諮詢委員會”可要求評核人和被評核人提供委員會認為有助於其更確切了解有關事實的資料,並可邀請任何一方表明其立場。

六、如有需要,“評核諮詢委員會”可要求公共行政當局的技術人員及專家以顧問身份出席會議,尤其是法律範疇和人力資源範疇的技術人員及專家出席會議,但其無投票權。

七、相關部門或實體負責“評核諮詢委員會”的技術及行政輔助工作,但不影響在有需要時,可由行政暨公職局負責有關工作。

第五條

任期

一、“評核諮詢委員會”委員的任期最少為一年零四個月,最多為兩年零四個月,有關期間由獲得委任、獲選或被抽籤選出的翌年一月一日起開始計算,但不影響正選及候補委員根據第31/2004號行政法規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必須參加一月一日前所舉行的評核人會議。

二、如“評核諮詢委員會”委員於任期結束前,有需要對已接收而仍未完結的個案作分析時,有關委員的任期可延長至該等個案完結所需的時間。

三、以上兩款的規定並不妨礙於仍運作的“評核諮詢委員會”的任期屆滿當年的前一年,按照本批示規定的程序,開展組成接替該委員會的新“評核諮詢委員會”的程序。

四、應於一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期間送交“評核諮詢委員會”的個案,由任期於四月三十日屆滿的“評核諮詢委員會”審議,但涉及完全於該年度內提供的工作的評核除外。

第六條

代表部門的委員

一、有關部門或實體的領導,應從該部門或實體內未被選舉為或未被抽籤選為被評核人代表的工作人員中,以批示方式委任八名代表該部門或實體的委員,其中四名為正選委員,另四名為候補委員。

二、如部門或實體內須受評核的工作人員不多於五十人,則僅委任四名工作人員,其中兩名為正選委員,另兩名為候補委員。

三、委任代表部門或實體的委員的批示在舉行揀選代表被評核人的委員的選舉或抽籤後,於十一月份作出,批示內應列明各正選委員及候補委員的認別資料。

第七條

代表被評核人的委員

一、八名代表被評核人的委員是從有關部門或實體內須受評核的工作人員中,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選出。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在第十條所指人員組別中各選出兩名工作人員,各人員組別中得票最多的工作人員為正選委員,而排位緊隨其後的工作人員為候補委員。

三、如部門或實體內,某一人員組別的工作人員不足以填補有關空缺,由得票最多的不獲選工作人員填補,而不論該工作人員所屬人員組別為何。

四、如部門或實體內須受評核的工作人員不多於五十人,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選出四名代表被評核人的委員,而不論其所屬人員組別為何,其中得票最多的兩名工作人員為正選委員,而排位緊隨其後的兩名工作人員為候補委員。

五、如票數相同而未能確定正選及候補委員,由部門或實體的領導在得票相同的工作人員中以抽籤方式指定代表被評核人的委員。

第八條

選舉程序

一、選舉代表被評核人的委員的程序,是由各部門或實體根據其領導的批示籌辦;有關批示應最遲於十月三十一日作出。

二、上款所指批示須張貼於方便所有工作人員查閱的地方,批示尤應載有以下資料︰

(一)選舉日期;

(二)票站運作期間及地點;

(三)列出票站成員的人選,各票站成員,包括候補成員的人數,總數不應超過五名;

(四)“評核諮詢委員會”委員的任期;

(五)須受評核的工作人員的名單。

三、上款(五)項所指名單內,載有工作人員的姓名、職級及所屬單位;該等工作人員按人員組別及字母排列,並按順序編號。

四、部門或實體應最遲於選舉日之前一日備妥選票;選票是以白紙印製,並按人員組別預留足夠的空位,供填寫擬推選的工作人員的認別資料。

五、在投票時,參加投票的工作人員應在部門或實體內所存在的每個人員組別中,投票選出一名工作人員,並在選票上填寫有關工作人員的姓名或編號。

六、票站成員於選舉期間獲豁免執行其本身職務,而其他工作人員則於投票所需的時間內應獲給予方便,讓其行使投票的權利。

第九條

抽籤

一、如所投的票的數目不足以指定足夠的正選及候補委員,則在盡量考慮有關人員組別的代表性的情況下,從未被投票的工作人員中,抽籤選出尚餘的委員,但不影響第七條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的適用。

二、上款規定的抽籤由有關部門或實體的領導主持,在附屬單位中各推派一名代表在場的情況下進行。

第十條

人員組別

一、為適用本批示的規定,人員組別分別為:

(一)高級技術員和技術員;

(二)專業技術員;

(三)行政人員;

(四)工人及助理員。

二、主管官職的據位人納入與其原職位相應的人員組別,如無原職位,則納入高級技術員和技術員組別。

三、對於在第一款所指人員組別中沒有對應組別的屬特別職程的工作人員,以及未納入任何特別組別的工作人員,部門或實體的領導應將該等工作人員納入與其職務性質較為對應的人員組別。

第十一條

自行迴避

於上一任期曾執行“評核諮詢委員會”正選委員職務的工作人員,可聲請不將其姓名載入有被選資格的工作人員名單內,或不將其納入抽籤中。

第十二條

委員的代任

一、如正選委員因法定迴避、聲請迴避、不在的情況而必須中止其任期,又或屬委員會被要求對某些個案提供意見,而正選委員是個案中的被評核人或評核人的情況,正選委員須由候補委員代任。

二、如因故不能視事的正選委員不能履行任期超過六十日,則由代任該正選委員的候補委員轉為委員會的正選委員直至該任期結束為止。

三、候補委員的代任,按以下方法進行:

(一)如屬部門或實體的代表,由部門或實體的領導委任的工作人員代任;

(二)如屬被評核人的代表,由被選人名單中排位緊隨其後的工作人員代任;

(三)如無處於上項所指情況的工作人員,則由以抽籤方式選出的工作人員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