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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9/2004號法律

公報編號:

33/2004

刊登日期:

2004.8.16

版數:

1456-1468

  • 《司法組織綱要法》及《民事訴訟法典》條文的修改及附加
相關法規 :
  • 第9/1999號法律 - 通過《司法組織綱要法》。
  • 第55/99/M號法令 - 核准《民事訴訟法典》。
  •  
    相關類別 :
  • 司法機關 - 民事訴訟法 - 法院 - 法務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9/2004號法律

    《司法組織綱要法》及《民事訴訟法典》條文的修改及附加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修改《司法組織綱要法》

    第9/1999號法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四條,現修改如下:

    第二十七條

    列舉

    一、下列者屬第一審法院:

    (一)初級法院;

    (二)行政法院。

    二、初級法院由民事法庭、刑事起訴法庭、輕微民事案件法庭、刑事法庭、勞動法庭、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組成。

    第二十八條

    民事法庭的管轄權

    民事法庭有管轄權審判不屬於其他法庭管轄的民事性質的案件,以及有管轄權審判不屬於其他法庭或法院管轄的其他性質的案件,包括審判該等案件的所有附隨事項及問題。

    第三十一條

    第一審法院的組成及法官的編制

    一、第一審法院的法庭數目、法庭的確實設立或轉為另一法庭、因法庭的設立或轉換而須重新分發卷宗,均以行政法規訂定。

    二、第一審法院及其法庭的設置,以行政命令訂定。

    三、在設立或轉換法庭時,法官委員會可命令將原已設立的法庭的法官調往任何新設立的法庭,無須其本人同意,即使屬有關法庭編制的法官亦然。

    四、第一審法院法官的編制載於本法附件表一。

    第三十六條

    管轄權

    中級法院有管轄權:

    (一)【……】;

    (二) 作為第一審級,審判就下列人士因履行其職務而作出的行為,針對彼等所提起的訴訟:

    (1)廉政專員、審計長、警察總局局長及海關關長;

    (2)行政會委員及立法會議員;

    (三) 作為第一審級,審判下列人士在擔任其職務時的犯罪及輕微違反的案件:

    (1) 廉政專員、審計長、警察總局局長及海關關長;

    (2) 行政會委員及立法會議員;

    (四)【原(二)項】;

    (五)【原(三)項】;

    (六)在(三)項及(五)項所指案件的訴訟程序中,進行預審,就是否起訴作出裁判,以及行使在偵查方面的審判職能;

    (七)【原(六)項】;

    (八)作為第一審級,審判對下列人士及機關所作的行政行為或屬行政事宜的行為,或所作的有關稅務、準稅務或海關問題的行為提起上訴的案件:

    (1)行政長官、立法會主席及終審法院院長;

    (2)司長、廉政專員、審計長、檢察長、警察總局局長及海關關長;

    (3)立法會執行委員會;

    (4)推薦法官的獨立委員會及其主席、法官委員會及其主席、中級法院院長、第一審法院院長及監管辦事處的法官;

    (5)檢察官委員會及其主席、助理檢察長及檢察官;

    (6)在行政當局中級別高於局長的其他機關;

    (九)【原(八)項】;

    (十)【原(九)項】;

    (十一)【原(十)項】;

    (十二)【原(十一)項】;

    (十三)【原(十二)項】;

    (十四)【原(十三)項】;

    (十五)【原(十四)項】;

    (十六)【原(十五)項】。

    第四十四條

    性質及管轄權

    一、【……】。

    二、終審法院有管轄權:

    (一)【……】;

    (二)【……】;

    (三)【……】;

    (四)【……】;

    (五)審判就行政長官、立法會主席及司長因履行其職務而作出的行為,針對彼等所提起的訴訟,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六)審判行政長官、立法會主席及司長在擔任其職務時作出的犯罪及輕微違反的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七)審判就終審法院法官、檢察長、中級法院法官及助理檢察長因履行其職務而作出的行為,針對彼等所提起的訴訟;

    (八)【原(六)項】;

    (九)【……】;

    (十)【……】;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十六)【……】。

    第二條

    修改《司法組織綱要法》附件表一及表五

    第9/1999號法律附件表一及表五,現修改如下:

    表一

    (第三十一條第四款所指者)

    第一審法院法官編制

    合議庭主席 四名
    初級法院法官 二十四名
    行政法院法官 二名

    表五

    (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所指者)

    檢察院司法官編制

    檢察長 一名
    助理檢察長 九名
    檢察官 二十三名

    第三條

    附加入《司法組織綱要法》

    第9/1999號法律內,附加第二十九條-A、第二十九條-B、第二十九條-C及第二十九條-D,內容如下:

    第二十九條-A

    輕微民事案件法庭的管轄權

    輕微民事案件法庭有管轄權審判應按照輕微案件特別訴訟程序的步驟進行的訴訟,包括審判該等訴訟的所有附隨事項及問題,但不影響獲法律賦予的其他管轄權。

    第二十九條-B

    刑事法庭的管轄權

    刑事法庭有管轄權審判不屬於其他法庭或法院管轄的刑事或輕微違反性質的案件,包括審判該等案件的所有附隨事項及問題。

    第二十九條-C

    勞動法庭的管轄權

    勞動法庭有管轄權審判適用《勞動訴訟法典》的、由勞動法律關係而生的民事及輕微違反的訴訟、附隨事項及問題,但不影響獲法律賦予的其他管轄權。

    第二十九條-D

    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的管轄權

    一、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負責準備及審判下列程序及訴訟,但不影響獲法律賦予的其他管轄權:

    (一)有關夫妻的非訟事件的程序;

    (二)經法院裁定的分產訴訟及離婚訴訟,但不影響《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適用;

    (三)基於經法院裁定的分產訴訟及離婚訴訟而聲請進行的財產清冊程序,以及與該財產清冊程序有關的保全程序;

    (四)宣告婚姻不成立的訴訟或撤銷婚姻的訴訟;

    (五)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五百一十九條及第一千五百二十條提起的訴訟;

    (六)向配偶、前配偶、未成年子女、成年或已解除親權的子女提供扶養的訴訟及執行程序;

    (七)與十月二十五日第65/99/M號法令第九十五條所列舉的特別措施有關的程序;

    (八)對母親身份及推定父親身份提出爭執的訴訟;

    (九)與採用、執行及重新審查十月二十五日第65/99/M號法令所規定的措施及一般措施有關的程序。

    二、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亦有管轄權審理在上款所指案件中出現的任何附隨事項及問題。

    第四條

    修改《民事訴訟法典》

    《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六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五百二十五條、第六百九十五條及第九百三十條,現修改如下:

    第一百五十七條

    分發時間

    分發於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當值負責分發卷宗之法官主持下進行,且僅分發截至當日上午十時交到之文件,但公眾假期除外。

    第一百六十二條

    文件之分類及編號

    一、【……】。

    二、【……】。

    三、於設有具不同管轄權之法庭之法院,在進行以上兩款所規定之活動前,須先行按分配管轄權之規則,將有關文件撥予相關法庭。

    第四百九十二條

    指定鑑定人之障礙

    一、 【……】。

    二、下列人士獲免除擔任鑑定人之職務:

    a)行政長官、司長、行政會委員及立法會議員;

    b)廉政專員、審計長、警察總局局長及海關關長;

    c)【……】;

    d)【……】。

    三、【……】。

    第五百二十五條

    詢問方面之特權

    一、下列人士享有先以書面作證言之特權,只要其作此選擇:

    a)行政長官;

    b)司長、行政會委員及立法會議員;

    c)終審法院法官及中級法院法官;

    d)檢察長;

    e)廉政專員、審計長、警察總局局長及海關關長;

    f)【……】;

    g)【……】;

    h)【……】;

    i)【……】。

    二、行政長官亦享有在其居所或辦公處所接受詢問之特權,按其選擇而定。

     三、【……】。

     四、【……】。

    第六百九十五條

    就執行作出傳喚或通知

    一、如並無任何須初端駁回請求執行之最初聲請之理由,或須命令對該聲請作出補正之理由,則法官命令傳喚被執行人於二十日期間內作出支付或指定予以查封之財產;但不影響第一百七十七條-A第一款c項規定之適用。

    二、【……】。

    第九百三十條

    形式

    一、勒遷之訴在其宣告階段應按照通常訴訟程序之步驟進行,但不影響下款之規定,且須作以下數條所載之變更。

    二、如僅以欠繳租金作為依據之勒遷之訴,在其宣告階段,應按照簡易訴訟程序之步驟進行,無須合議庭之參與,但須作以下數條所載之變更。

    三、然而,如被告提出反訴之利益值超過第一審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勒遷之訴其後應按照第一款所規定之步驟繼續審理。

    第五條

    附加入《民事訴訟法典》

    《民事訴訟法典》內,附加第一百七十七條-A,以及在第五卷內,附加第十六編,由第一千二百八十五條至第一千二百九十七條,內容如下:

    第一百七十七條-A

    無須事先批示之傳喚

    一、就下列類別之訴訟,向本人傳喚無須事先批示;辦事處應同時採用第一百八十條第二款所規定之兩種方式作出傳喚,以及採取使該傳喚能依規則實行之其他措施:

    a)按照輕微案件特別訴訟程序之步驟進行之訴訟;

    b)在宣告階段按照簡易訴訟程序之步驟進行之勒遷之訴;

    c)按照通常訴訟程序之步驟進行之支付一定金額之執行之訴,但債務之金額以不超過第一審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為限。

    二、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下列程序及情況:

    a)保全程序;

    b)對可能不事先聽取被聲請人陳述之問題作出裁判之情況;

    c)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之情況;

    d)在第三人之參加之附隨事項中,須傳喚被召喚參加訴訟程序之第三人之情況。

    三、在繳納最初預付金或無須繳納預付金則在收到起訴狀二十日後,不論任何原因,如仍未能作出傳喚,尤其是並未收到收件回執,須將卷宗連同關於已採取之措施及傳喚不能達成之原因之報告送交法官。

    四、如屬上款所指情況,法官應命令立即作出公示傳喚,但不影響下令同時採取嘗試向本人作出傳喚之措施。

    第十六編

    輕微案件訴訟程序

    第一千二百八十五條

    範圍

    一、凡利益值不超過第一審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且為達至以下任一目的之訴訟,適用有關輕微案件之特別訴訟程序形式:

    a)判處給付一定金額以履行金錢債務;

    b)行使法律賦予消費者之權利。

    二、為著第一款之效力,且在不影響可獨立考慮之定期作出給付之情況下,訂定案件之利益值時應以引致原告提出請求之法律關係之總金額為準;但如任意將之分成若干部分以圖達至利用此一特別訴訟程序形式之目的,則對此分割行為無須理會。

    三、為確定適用之訴訟程序形式及是否可對判決提起上訴之目的,無須理會因可能提出之反訴而引致案件利益值之增加。

    第一千二百八十六條

    起訴狀

    一、起訴狀應載明:

    a)當事人之身份資料及其居所;如屬可能,亦指明其工作地方;

    b)原告提出請求所依據之事實之說明;

    c)請求;

    d)案件利益值;

    e)所提出之證據。

    二、起訴狀無須以分條縷述之方式作出,並可使用表格提交。

    第一千二百八十七條

    傳喚

    一、按照第一百七十七條-A之規定傳喚被告時,應通知其有關第六百七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規定之告誡,並特別提醒其注意下列事宜:

    a)為保護其權利,應參與訴訟程序;

    b)如不參與訴訟程序,可導致其敗訴,而法院可判處其滿足原告之請求及支付訴訟費用;

    c)隨著訴訟程序之進行,可在不再通知被告之情況下,剝奪屬其所有之動產或不動產,包括現金及其部分薪俸或工資。

    二、如須進行公示傳喚,公告僅須在第一百九十四條第四款所指報章上刊登一次。

    第一千二百八十八條

    答辯

    一、被告得於十五日內答辯及提出證據。

    二、第一千二百八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適用於答辯狀。

    第一千二百八十九條

    反訴

    一、如被告提出之請求符合第一千二百八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要件,反訴得予受理。

    二、第一千二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反訴。

    三、如反訴僅因所提出之請求之利益值超過第一審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以致不能繼續獲處理,則請被告更正該利益值;如不作更正者,反訴不予受理。

    第一千二百九十條

    對反訴之答覆

    一、如被告提出反訴,原告得於接獲依據第四百一十一條之規定命令作出之通知後十五日內,就反訴作出答覆及提出證據。

    二、第一千二百八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適用於對反訴之答覆。

    第一千二百九十一條

    附隨事項

    不得受理任何第三人之參加之附隨事項,但屬輔助參加及第三人透過異議表示之反對則除外。

    第一千二百九十二條

    訴辯書狀階段之終結、清理及指定審判聽證之日期

    一、訴辯書狀階段於提出答辯或對反訴作出答覆時終結,因而不得受理其他訴辯書狀。

    二、收到答辯或對反訴作出之答覆後,法官須立即審理根據訴訟程序當時所處之狀況已容許其審理之所有問題,但無須篩選出事實事宜。

    三、如訴訟必須繼續進行,則法官須指定審判聽證之日期,而該聽證應於二十日內進行。

    第一千二百九十三條

    訴訟程序之中斷及棄置

     訴訟程序中斷及棄置之期間,分別縮減為三十日及六十日。

    第一千二百九十四條

    辯論及審判之聽證

    一、於辯論及審判之聽證開始時,法官試行調解雙方當事人;如調解不成,則命令進行證明措施。

    二、法官不限於審理由當事人提供之證據,而可命令調查在其謹慎裁斷下認為對案件作出良好裁判屬必需及適當之其他證據。

    三、由法官負責詢問證人,詢問內容涵蓋其認為對案件作出良好裁判屬重要之所有事宜。

    四、每詢問一名證人後,任何當事人,或其由他人代理時,其訴訟代理人,均得請求法官向該名證人提出附加問題。

    五、調查證據完成後,各當事人,或其由他人代理時,其訴訟代理人,得作出簡短之口頭陳述。

    第一千二百九十五條

    判決

    判決須立即經口述載於紀錄中,但法官鑑於案件複雜,認為應以書面作出判決者,得於十日內作出。

    第一千二百九十六條

    判決之執行

    一、如須執行判決,必須按照簡易執行程序之步驟進行。

    二、第一千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第八百二十條所規定之對被執行人之通知。

    第一千二百九十七條

    補充規定

    對於本編未規範之事宜,依次補充適用以下規定:規範簡易普通宣告訴訟程序之規定;規範通常普通宣告訴訟程序之規定;一般規定。

    第六條

    生效及過渡規定

    一、本法律自公佈翌日起生效,而其規定適用於待決的訴訟程序;但第二款至第五款所規定者除外。

    二、第9/1999號法律經修訂的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以及第二十九條-A、第二十九條-B、第二十九條-C及第二十九條-D的新條文,於民事法庭及刑事法庭開始運作之日起生效。

    三、民事法庭自開始運作之日起,暫時行使第9/1999號法律第二十九條-A、第二十九條-C及第二十九條-D所規定的管轄權,直至分別設置輕微民事案件法庭、勞動法庭、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之日為止,但暫時由刑事法庭行使有關輕微違反訴訟程序的管轄權除外。

    四、《民事訴訟法典》經修訂的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六十二條、第六百九十五條及第九百三十條的規定,以及第一百七十七條-A的新條文,於民事法庭開始運作之日起生效,並僅適用於該日及之後提起的訴訟程序。

    五、《民事訴訟法典》第五卷新第十六編的規定,於輕微民事案件法庭開始運作之日起生效,但不適用於待決的訴訟程序。

    六、在九十日內重新公布第9/1999號法律,但不影響以上數款的規定;為此,須引入第7/2004號法律及本法律對該法所作的修改。

    二零零四年八月十二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四年十二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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