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8/2004號法律

公報編號:

33/2004

刊登日期:

2004.8.16

版數:

1453-1456

  • 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工作表現評核原則
相關法規 :
  • 第87/89/M號法令 - 核准澳門公職人員章程──若干撤銷。
  • 第8/2004號法律 - 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工作表現評核原則
  • 第31/2004號行政法規 - 核准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工作表現評核一般制度
  • 第11/2007號行政法規 - 規定公務人員工作表現的獎賞制度。
  • 第19/2007號行政法務司司長批示 - 訂定若干關於監督公共行政工作人員評核及獎賞制度實行時行政暨公職局須遵守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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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工作表現評核一般制度 - 公共行政及公務人員事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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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8/2004號法律

    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工作表現評核原則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標的

    一、本法律訂定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工作表現評核一般制度所遵守的原則。

    二、根據本法律訂定的工作表現評核制度,不妨礙特別評核制度的適用,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二條

    目標

    一、評核工作表現的主要目的是實際評價工作人員的個人工作表現。

    二、除實際評價每一工作人員的工作表現外,評核工作表現尚旨在貫徹下列總體目標:

    (一)激勵工作人員;

    (二)改善工作人員的工作表現;

    (三)促進上下溝通;

    (四)改善人力資源綜合管理;

    (五)提倡優質服務。

    第三條

    一般原則

    一、評核工作表現是根據客觀標準為之,並着重以公正、平等、無私和具適當說明理由的原則進行評核。

    二、評核工作人員的工作表現應按被評核人的具體情況,並考慮其職務範圍和性質,以及其所屬部門或實體的架構、目標及活動計劃而作出。

    三、工作表現評核是持續而有系統的程序,評核人必須定期跟進由其負責評核的工作人員的工作表現。

    四、在給予評核結果前,應確保工作人員可藉適當的自我評核程序,讓評核程序的參與人知悉該工作人員就有關評核期間對本身工作表現的評價。

    五、如工作人員不同意所獲得的評核結果,尚應獲確保可由一個有工作人員代表參與、且能對評核發表參考性意見的獨立及自主的委員會介入評核程序。

    六、對最後評核結果,可提起司法上訴。

    第四條

    評語的表述

    一、工作表現評核是以評核制度中的工作質量評語表述;該制度是根據預設的評核項目對工作表現作量化評價。

    二、按工作人員表現的優劣程度,給予的評語分為“優異”、“十分滿意”、“滿意”、“不大滿意”或“不滿意”。

    三、無須接受評核的人員,其評語為“滿意”,但在最近一次曾獲較高評語者,則維持此一評語。

    第五條

    評核的效果

    一、以上條第二款所指任一質量評語表述的工作表現評核結果,產生本法律及其他適用法例規定的效果。

    二、執行主管職務的人員的工作表現評核結果,不影響其原職程的晉階及晉升;對其在原職程的晉階及晉升,適用上條第三款的規定。

    三、“優異”與“十分滿意”的評語具相同的效果,而獲“優異”評語者尚可獲給予獎賞。

    四、獲給予“優異”或“十分滿意”的評語者,則合同獲續期,但具適當理由證明對部門工作顯然無需要者除外。

    五、對獲給予“不大滿意”評語者,如按適用法例其職務未被立即終止時,有關部門應採取改善其工作表現的措施,尤其是培訓、重新定職、轉職、重新分配工作或將該人員調往其他附屬單位。

    六、確定委任的公務員或工人及助理員獲給予的評語為“不滿意”時,則開展簡易調查程序;如工作人員在調查期間上班對部門造成不便,則構成防範性停職的依據。

    七、上款不包括的以合同形式受聘的人員獲給予“不滿意”評語時,則即時終止職務。

    第六條

    補足法規

    一、本法律的補足規定,尤其是涉及訂定評核方式和有關適用範圍及評核程序的規定,由行政法規訂定。

    二、上條第三款所指給予獎賞的方式及條件,均由行政法規核准。

    第七條

    終止生效

    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一百六十一條至第一百七十三條所規定的工作評核制度,自上條第一款所指的行政法規生效之日起終止生效,但不影響該行政法規所規定的過渡制度的適用。

    第八條

    對應

    一、第四條第二款所指工作質量評語及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一百六十四條所規定的評語,按下列方式相對應:

    (一)“劣”── 等同於“不滿意”;

    (二)“平”── 等同於“不大滿意”;

    (三)“良”── 等同於“滿意”;

    (四)“優”── 等同於“十分滿意”。

    二、現行法例對工作評核制度所規定評語的提述,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視為等同於相應的質量評語提述,並以相同的方式產生相同的法律效果。

    第九條

    生效

    一、本法律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八條的規定與第六條第一款所指補足法規一起生效。

    二零零四年八月五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四年八月九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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