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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23/2004號行政法規

公報編號:

30/2004

刊登日期:

2004.7.26

版數:

1233-1236

  • 核准《核數準則》
被廢止 :
  • 第42/2020號行政法規 - 會計師專業委員會。
  •  
    相關法規 :
  • 第71/99/M號法令 - 核准《核數師通則》──若干廢止。
  • 第23/2004號行政法規 - 核准《核數準則》
  • 第68/2004號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 - 核准《核數實務準則》
  • 第69/2007號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 - 核准經第68/2004號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核准的《核數實務準則》之相關應用技術指引。
  •  
    相關類別 :
  • 核數師及會計師 - 《核數師通則》 - 財政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本法規已被 第42/2020號行政法規 廢止

    第23/2004號行政法規

    核准《核數準則》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條

    核准

    核准附於本行政法規公佈的《核數準則》,該準則為本行政法規的組成部分。

    第二條

    適用範圍

    一、第一條所指的《核數準則》強制適用於登錄在由核數師暨會計師註冊委員會編製的名單上的核數師及核數公司。

    二、十一月一日第71/99/M號法令核准的《核數師通則》第二十條所指的核數師專責公共利益職務包括:

    (一) 對企業或其他實體的帳目進行法定審核,是指透過形成和表達意見的技術方法,對財務報表是否根據法律規定,真實和公允地顯示出企業財產、財務狀況及經營結果發出有關報告書或意見書;

    (二) 對企業或其他實體的帳目進行法定覆核,無論是按照法律規定指派核數師或核數公司取代內部監察機關,還是在內部監察機關內安插核數師或核數公司,其目的是透過對企業或其他實體的帳目進行法定證明,披露管理及帳目的監察結果以及法律及章程的遵守情況。

    三、以核數師身份履行其他職責時,亦應遵守上條所述準則內適用的原則及規定。

    第三條

    適用規定

    核數師對任何企業或實體的帳目進行法定審核/覆核以及履行其他職責時,除遵守其他適用法例外,必須遵循:

    (一) 載於本行政法規附件的《核數準則》內的原則及規定;

    (二) 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核准的《核數實務準則》內的程序、指引及說明。

    第四條

    修正

    《核數準則》 須在開始生效之日起三年內予以檢討,為此應收集在適用該準則時所獲得的對引入修改屬必需的有用資料。

    第五條

    職業道德守則

    《職業道德守則》 由核數師暨會計師註冊委員會負責擬定,並以行政法規核准。

    第六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零四年八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零四年七月六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

    附件

    《核數準則》

    一、一般原則

    (一) 獨立核數的目的是對被審核實體財務報表的合法性、公允性及會計處理方法的一貫性發表意見。

    (二) 核數意見應合理地讓財務報表使用者了解已審核財務報表的可靠程度,但不應被認為是對被審核實體持續經營能力及其經營效率所作的承諾。

    (三) 核數師應對其發表的核數意見負責,但核數師在形成這些意見時可利用其他核數師或專家的工作。

    (四) 編製財務報表是被審核實體管理當局的責任,該等報表應真實和公允地反映被審核實體的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管理當局亦負有選擇適合的會計政策和維持適當內部控制制度的責任。核數師應要求管理當局提交聲明,確認其對被審核財務報表中的各項認定和在核數期間所提供的資料負責。

    (五) 擔任核數工作的核數師必須具有相關知識及經驗,並接受過適當的專業培訓,具備相應的分析及判斷能力。

    (六) 核數師在執行工作時,應勤奮敬業,遵守職業道德方面的規定,尤其是堅守獨立、客觀、公正、保密和職業謹慎原則的規定。

    二、外勤工作準則

    (一) 核數師在接受約定前,應了解被審核實體的基本情況,並考慮自身能力和能否保持獨立性,初步評估核數風險,以確定是否接受約定。

    (二) 核數師應與顧客或被審核實體就核數工作的有關內容進行商議,簽訂核數業務約定書。

    (三) 核數師應制定核數工作計劃,使核數工作能以有效、合理的方式執行。核數計劃應根據核數過程中的情況變化,及時修改或補充。

    (四) 核數師應充分了解被審核實體的業務情況、會計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以便制定核數計劃和設計有效的核數程序。

    (五) 核數師應研究和評價被審核實體的內部控制制度,以確定實質性測試的性質、範圍和時間。

    (六) 核數師應考慮重要性與核數風險之間的關係,運用專業判斷以確定核數風險。

    (七) 核數師在計劃及執行核數工作時,應保持職業謹慎態度,關注發生舞弊行為及違法情況的風險。

    (八) 核數師應取得充分和適當的核數證據,以便從中得出合理的結論,作為核數意見的基礎。

    (九) 核數師應對核數工作進行適當的紀錄,形成核數工作底稿。

    (十) 核數師應對助理人員執行的工作進行適當的指導和監督。

    (十一) 核數師應採用適當的核數程序,識別控制被審核實體或對其有重大影響,或有其他特殊關係的自然人或法人,以及該實體與這些人士所進行的交易。

    (十二) 核數師必須關注在財務報表日之後發生的各項重大的有利或不利事件,留意有關事件是否已適當地提及或披露。

    (十三) 核數師應實施質量控制政策和程序,確保所有核數工作均按核數準則執行。

    三、報告準則

    (一) 核數師應在實施必要的核數程序後,以經核實的核數證據為依據,分析、評價核數工作的結論,形成核數意見,出具核數報告。

    (二) 核數報告應以書面形式,清楚闡述對財務報表的總體意見。

    (三) 核數師應在核數報告中清楚指明被審核財務報表的組成,並說明核數範圍、會計責任和核數責任、核數依據和已實施的核數程序。

    (四) 核數師應在核數報告中清楚指明編製財務報表所採用的會計原則,並說明財務報表是否根據該原則編製,在所有重要方面是否真實、公允地反映被審核實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和現金流量,以及所採用的會計處理方法是否符合一貫性原則。

    (五) 核數師可在核數報告中發表以下四種類型意見中的任一意見:無保留意見、保留意見、否定意見和無法表示意見。在發表保留意見、否定意見或無法表示意見時,應明確說明合理的理由,並在可能的情況下,指出對財務報表內的金額和披露內容可能產生的影響。

    (六) 除非核數報告中另有陳述,否則財務報表內的信息應被理解為已適當地披露。

    (七) 如核數工作具有特定或限定的目的、用途或範圍,應在報告中清楚說明,並在意見中提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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