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第(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五月二十四日第156/99/M號訓令核准之《托兒所之設立及運作之規範性規定》第一條,修改如下:
一、本規定訂定托兒所之設立及運作之基本條件,以補足社會服務設施發牌制度所載之規定。
二、為適用上款之規定,凡用於收托至少五名年齡未滿四歲之兒童之設施視為托兒所。
三、於學年結束前未滿五歲之兒童,可繼續在托兒所受托。
四、托兒所在不影響對上款所指對象提供服務之前提下,且獲社會工作局預先許可,可兼收年齡未滿七歲之兒童,以開展課餘照顧服務。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四年五月二十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