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本行政法規訂定社會工作局飯堂的一般使用規定。
一、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社會工作局飯堂是指向學生或其他有需要的人提供膳食服務的社會設施。
二、有需要的人是指缺乏自我照顧能力的獨居長者或貧困者。
一、在飯堂用膳的申請應向社會工作局社會工作中心提出,並須遞交下條第一款所指的證明資料。
二、享用膳食服務須每年續期。
三、為適用上款的規定,社會工作局應預先將享用膳食服務的屆滿日期通知使用者。
一、在飯堂用膳的申請書內應附同:
(一)由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主管部門發出的申請人及其家團成員的身份證明文件影印本;
(二)申請人及其家團成員的收入聲明書;
(三)申請人現居所的水費單及電費單,以及有關的租金收據或銀行分期供款月結單;
(四)申請人近照三張。
二、社會工作局認為有需要時,可要求申請人出示其他有助審批申請的重要文件,尤其是醫生證明、由勞工暨就業局簽發的證明申請人已於該局作登記的文件以及銀行存摺。
三、如屬續期的情況,且社會工作局已存有本條所指證明的最新資料,則可豁免遞交有關文件。
四、不遞交第一款(二)項所指資料,則有關申請不獲批准,但申請人為學生者除外。
五、為適用第一款的規定,家團成員是指以經濟共用的方式一起生活的人。
一、上條第一款(二)項所指的收入聲明書,應由僱主實體發出。
二、如申請人及其家團成員為自僱勞工、臨時僱員或日薪散工,且未能遞交上款所指資料,社會工作局可接受申請人以名譽承諾方式簽署的聲明書或其他資料。
三、上款所指聲明書應載明平均日工資、工作日數、工作性質及地點,以及僱主實體的資料。
四、作出虛假聲明或使用偽造文件,除引致依法須承擔刑事責任外,尚須支付原應繳付的實際膳食費用。
社會工作局局長具有對在飯堂用膳的申請作決定的職權,且可將此職權轉授予他人。
一、膳食月費是根據作為本行政法規組成部分的附件一的規定,按家團人均收入釐定。
二、附件一所載的人均收入及膳食月費的金額,可由社會文化司司長應社會工作局的建議,以批示調整。
三、人均收入是將家團成員每月收入的總和除以家團成員的人數而得出。
四、如有扶養收入或扶養負擔,則需在家團每月收入的總和中加上或扣除有關金額。
五、如學生不遞交其家團成員的收入聲明書,其膳食月費為附件一所載的最高金額。
六、如在飯堂用膳的申請屬首次申請,且申請獲批准的月份餘下日數不足一整月,該月應付的膳食月費則按實際用膳日數的比率計算,該比率為自批准用膳日至該月最後一日的總日數除以基數三十,再乘以100%而得出的百分比。
一、如用膳者為學生,且按有關校曆表有超過連續四日的假期(不包括星期六、星期日及公眾假期),而有關學生在該期間不在飯堂用膳,則可獲減收膳食月費。
二、減收比例按假期的長短而定,詳列如下:
(一)連續五至十日的假期,減收30%;
(二)連續十一至十五日的假期,減收50%;
(三)連續十五日以上的假期,減收70%。
三、膳食月費按上款所定的比例於假期開始的月份減免。
四、在例外情況下,且根據附理由說明的建議,社會工作局局長可決定對膳食月費作其他減收或豁免。
一、飯堂運作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六,但公眾假期、經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豁免上班日,以及不可抗力的情況除外。
二、膳食供應的時間表應張貼在飯堂的顯眼處。
三、第一款所指的運作時間可藉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更改。
四、社會工作局可為每間飯堂制定內部規章,並將之張貼在飯堂的顯眼處。
一、用膳者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飯堂的使用規則;
(二)依時於社會工作局社會工作中心繳交應付的膳食費;
(三)享用膳食服務時出示由社會工作局發出的飯堂用膳證;
(四)按膳食供應的時間表享用膳食服務;
(五)如不往飯堂用膳,應預先通知飯堂負責人。
二、載於屬本行政法規組成部分的附件二內的飯堂用膳證式樣,可藉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更改。
出現下列任一情況,可命令終止提供膳食服務:
(一)用膳者未依時繳交應付的膳食費;
(二)用膳者在無合理解釋的情況下,連續超過三十日未享用膳食服務。
一、餐單由衛生局的營養師編訂,並經社會工作局局長核准後,張貼在飯堂的顯眼處讓用膳者參閱。
二、遇特殊情況,可適當調整既定餐單。
一、飯堂的管理是由社會工作局局長在該局工作人員中委派的一名人員負責。
二、各飯堂負責人在等級上從屬於有關飯堂所屬區域的社會工作中心的職務主管。
飯堂負責人尤其應:
(一)確保飯堂正常運作;
(二)安排工作及向飯堂工作人員發出指引;
(三)監管膳食質量及烹調;
(四)接收食品及其他物料;
(五)每月編製飯堂食品及物料的存貨表,並將之呈交上級審閱;
(六)每月統計用膳人數及編製有關統計表,並將之呈交上級審閱。
飯堂工作人員尤其應:
(一)預備食品及其他烹調用料;
(二)烹調膳食;
(三)保持廚房及煮食用具清潔、完整及整齊;
(四)妥善保存食品及物料,並確保其符合衛生條件;
(五)向用膳者分配膳食;
(六)按飯堂負責人的指引對飯堂進行清潔及整理;
(七)處理由飯堂負責人所交付的其他工作。
一、本行政法規於公佈後滿三十日生效,但不妨礙下款的適用。
二、與膳食費有關的規定於本行政法規生效後首個九月一日開始生效。
二零零四年四月二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家團人均收入(澳門幣) | 月費(澳門幣) |
$ 0.00至$ 700.00 | 豁免 |
$ 701.00至$ 1,000.00 | $ 100.00 |
$ 1,001.00至$ 1,300.00 | $ 200.00 |
超過$ 1,300.00 | $ 300.00 |
正面 | 背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