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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作出本批示。
核准《民政總署給予資助規章》,該規章載於本批示的附件,並為本批示的組成部分。
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四年四月七日
行政長官 何厚鏵
本規章訂定民政總署向私人實體給予資助時須遵守的規定及程序。
本規章所指資助的受資助人包括:
(一)依法成立的民間社團;
(二)以教育、慈善或其他同類的社會利益及社群利益為宗旨的私人實體,不論其是否具備法律人格;*
(三)推動與民政總署的職責有關的公益活動的自然人。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23/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
一、民政總署給予資助的方式,可分為非財政資助及財政資助。
二、“非財政資助”指無須動用款項,而民政總署僅借出由其管理或屬其所有的資產,及/或提供行政或技術支援。
三、“財政資助”是指民政總署提供金錢資助。
四、“財政資助”僅由登錄於民政總署本身預算內的適當項目承擔,並得以下列形式給予:
(一)運作津貼,為資助第二條(一)項所指實體的一般運作費用或全年活動計劃而給予的津貼;
(二)共同分擔津貼,為承擔特定活動預算中部分費用而給予的津貼。
一、 民政總署對下列活動可給予資助:
(一)具學術或康樂性質的活動;*
(二)以提供資訊及/或公民教育為宗旨的活動;
(三)旨在推動各社會利益及社群之間的互助與睦鄰精神的活動。
二、上款所指活動不得具有營利或商業目的。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23/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
一、 民政總署在資助有關活動時尤應考慮下列情況:
(一)擬資助活動的內容、創意、對象層面及參加人數;
(二)擬資助的活動對民政總署貫徹其職責所起的作用,以及有關活動是否符合民政總署的工作大綱;
(三)擬資助的活動對推廣澳門特別行政區形象的作用;
(四)擬資助活動的舉行地點,優先考慮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舉行的活動;
(五)申請人的居住地點,優先考慮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
二、如有關資助屬運作津貼,民政總署尤應考慮擬予資助的社團的實際活動情況、其機關的日常運作情況及會員數目等因素。
一、本規章規定的資助可與其他公共實體或私人實體所給予或擬給予的資助兼收;但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在申請資助時,受資助人須通知民政總署其所申請資助的項目,是否已向其他公共或私人實體申請資助或已獲資助。
三、如屬民政總署主動給予資助的情況,則在該署要求時須作出上款所指的通知;但無論如何,須在給予資助的決定作出前為之。
一、受資助人的一般義務為:
(一)將資助僅用於發給資助所基於的用途;
(二)知悉原定活動被迫取消、中斷或更改,或負責人決定取消、中斷或更改原定活動時,須立即以書面通知民政總署;
(三)在有關海報、新聞稿、小冊子及單張等宣傳媒體上列明活動獲民政總署資助;
(四)向民政總署提供其所要求的一切準確資料,以便該署可查核所給予的資助的實際運用情況及本規章規定的義務的履行情況。
二、為適用上款(四)項的規定,受資助人亦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在適當期限內通知民政總署有關獲資助活動的籌備會議,並向該署工作人員或代表提供出席及參與該等會議的機會;
(二)向民政總署工作人員或代表提供方便,讓彼等逗留在獲資助活動的舉行地點,以便其可向上級匯報該活動的成果及質素。
一、如證實受資助人提供虛假聲明或使用其他不法手段或辦法取得資助,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須廢止已給予的資助。
二、在下列情況下,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亦可根據市民事務辦公室事前提交的意見書,廢止已給予的資助:
(一)受資助人違背給予資助所遵循的目的或不履行本規章規定的任何義務;
(二)受資助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未按本規章的規定遞交所要求的證明資料或文件;但有合理理由導致遲交且獲民政總署接納者,不在此限;
(三)受資助人確定取消或中斷獲資助的活動;
(四)受資助人大幅度更改獲資助的活動;但有關更改已獲民政總署同意者,不在此限。
非財政資助主要可分為下列種類:
(一)借出民政總署所有或由其管理的設施或公共地方;
(二)借出屬民政總署所有,專門留作提供非財政資助用途的動產;
(三)由民政總署的技術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提供服務或支援。
除第七條所指義務外,非財政資助的受資助人尚須履行下列特別義務:
(一)遵守有關使用、保養和保護公共設施、公共地方及公共設備等方面的法律規定,以及遵守載於借用文件上的其他條件及限制;
(二)維護獲提供的資產,不讓其受損毀,並遵守有關該等資產的安全、保養及使用的規定;
(三)在指定期限內,又或在活動確定中斷或資助遭廢止後,返還獲提供的資產;
(四)賠償因不履行上述各項規定的義務而對民政總署及/或第三者造成的損失;
(五)讓民政總署的技術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方便進出有關場地,並向彼等提供實施服務或支援所需的適當工具,使該等人力資源的配置得以真正發揮作用及取得效益。
第九條(二)項所指資產的臨時支配權轉交受資助人或其受託人後,該資產因不可歸責於民政總署的事實而遺失或損毀的風險,概由受資助人承擔。
民政總署在給予資助時應遵守下列限制:
(一)運作津貼不得超過經結算或預計的運作總費用或全年活動計劃的總費用;
(二)每一活動的共同分擔津貼不得超過該活動經結算或預計的費用。
一、 除履行第七條所指義務及管理委員會在給予資助時為受資助人特別訂定的義務外,財政資助的受資助人尚須向民政總署提交下列資料:
(一)於運作津貼所涉及的曆年年終起計六十日內,提交一份在該曆年內所開展活動的報告;
(二)於活動結束之日起計三十日內,提交一份關於獲資助活動的摘要及有關收支的明細帳目,並須附同包括收據及發票的相應證明文件。
二、 如所提交的收據及發票為影印本,應附具受資助人的簡簽或蓋章。
一、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根據第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廢止已給予的資助時,須著令返還已提供的所有款項。
二、在下列情況下,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亦可命令返還已提供的款項,即使返還金額少於已提供的款項亦然:
(一)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情況;
(二)受資助人兼收其他公共及/或私人實體給予的財政資助,且資助總額超過獲資助活動的費用、獲資助實體的運作費用或全年活動計劃的費用。
三、如屬上款(二)項所指的情況,返還數額僅限於超過獲資助項目的總費用的部分。
四、如廢止資助是基於活動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受資助人的理由而確定取消或中斷,相等於在活動取消或中斷前合理作出的開支的資助,無須返還。
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民政總署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上一季度獲給予財政資助者的名單,並列明受資助人及獲給予的金額。
給予資助的程序是應受資助人申請或民政總署主動提出而展開。
一、民政總署於每年九月公佈有關開始接受申請下一曆年的運作或全年活動計劃的資助的通告。
二、開始接受申請的通告,以公告形式在報章及民政總署的網頁上公佈,亦得以其他認為合適的方法公佈。
三、運作或全年活動計劃的資助的申請書應於上款所指通告所定的期限內遞交民政總署。
四、資助單項活動的申請,至少應在舉行活動之日前六十日遞交民政總署。
一、申請時,須填寫式樣經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核准的適當表格。
二、有關申請應附同下列資料:
(一)如屬第二條(一)項所指申請人,應附同成立文件的副本、章程副本及一份由身份證明局發出的最新登記證明;
(二)如屬第二條(二)項所指申請人,應附同證實其合法或實際存在的適當文件;
(三)如屬第二條(三)項所指申請人,應附同個人身份證明文件副本。
三、如所申請的資助為財政資助,申請人尚應附同下列資料:
(一)詳列申請資助的活動的收入及支出的預算;或
(二)如申請運作津貼,應附同用作核實是否遵守第十二條(一)項所定限制的適當文件。
四、處理申請及組成相應的卷宗,屬市民事務辦公室的職權。
五、市民事務辦公室須就申請發表意見,尤應:
(一)按資助用途、資助項目與民政總署的職責及已通過的工作大綱的配合程度,審議所申請的資助是否適時和適當;
(二)評估有關項目是否符合本規章及其他適用法例所定的要件及限制,尤其是涉及行政執照、環境及治安的法例。
一、完成對申請的審議後,須將卷宗交管理委員會決定;如認為有需要,管理委員會得以有別於所申請的金額或資助方式給予資助。
二、管理委員會可將其職權授予為有關目的而特別指定的內部委員會。
三、市民事務辦公室負責:
(一)為預留款項、解除預留款項及支付財政資助而與財務資訊部保持必要的溝通及配合,亦與給予非財政資助有關的附屬單位保持溝通及配合;
(二)應處理資助申請的其他公共實體的要求,向其提供民政總署在給予財政資助方面的資料。
一、民政總署在收到第十三條所指資料及作出確認後,方可將經適當許可的財政資助交予受資助人;但下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基於擬資助活動或受資助人的特別情況而有需要時,市民事務辦公室可建議向受資助人預支獲許可的資助。
三、預支款項時,受資助人須遞交一份聲明書,聲明遵守本規章規定的義務,特別是遞交第十三條第一款(二)項所指資料。
民政總署主動給予資助的建議,由市民事務辦公室提出。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23/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
市民事務辦公室負責整理民政總署已給予的所有財政資助的紀錄,並保持最新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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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3/2003號法律第四條第一款及九月二十七日第53/93/M號法令第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核准澳門監獄基金二零零四財政年度之本身預算,並於二零零四年一月一日起開始執行,預計收入及開支之金額均為$2,226,500.00(澳門幣貳佰貳拾貳萬陸仟伍佰圓整),該預算為本批示之組成部分。
二零零四年四月七日
行政長官 何厚鏵
經濟分類 | 名稱 | 金額 |
經常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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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00-00-00 | 轉移 | |
05-01-00-00 | 公營部門 | |
05-01-01-00 | 政府津貼 | $ 1,263,500.00 |
05-01-02-00 | 其他津貼 | $ 0.00 |
05-07-00-00 | 其他部門 | |
05-07-01-00 | 私人實體津貼 | $ 0.00 |
05-07-02-00 | 贈與、遺產及遺贈 | $ 0.00 |
07-00-00-00 | 勞務及非耐用品之出售 | |
07-10-00-00 | 雜項——其他部門 | |
07-10-01-00 | 出售產品、供應物品及囚犯提供勞務等所得 | $ 400,000.00 |
08-00-00-00 | 其他經常收入 | |
08-01-00-00 | 臨時及未列明之收入 | $ 2,000.00 |
08-02-00-00 | 將囚犯留下且在其獲釋後三十日期限內未認領之物品出售所得 | $ 10,000.00 |
資本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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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0-00-00 | 其他資本收入 | |
13-01-00-00 | 上年度管理之結餘 | $ 550,000.00 |
14-00-00-00 | 非從支付中扣減之退回 | $ 1,000.00 |
總計 |
$ 2,226,500.00 |
經濟分類 | 名稱 | 金額 |
經常開支 |
||
01-00-00-00 | 人員 | |
01-01-05-00 | 臨時人員工資 | |
01-01-05-01 | 工資 | $ 0.00 |
01-01-07-00 | 固定及長期酬勞 | $ 130,000.00 |
01-01-09-00 | 聖誕津貼 | $ 0.00 |
01-01-10-00 | 假期津貼 | $ 0.00 |
01-02-00-00 | 附帶報酬 | |
01-02-01-00 | 不定或臨時酬勞 | $ 0.00 |
01-02-04-00 | 錯算補助 | $ 17,000.00 |
01-02-05-00 | 出席費 | $ 0.00 |
01-05-00-00 | 社會福利金 | |
01-05-02-00 | 各項補助——社會福利金 | $ 0.00 |
01-06-00-00 | 負擔補償 | |
01-06-03-03 | 其他補助——負擔補償 | $ 0.00 |
02-00-00-00 | 資產及勞務 | |
02-01-00-00 | 耐用品 | |
02-01-04-00 | 教育、文化及康樂用品 | $ 30,000.00 |
02-01-05-00 | 工場、修理廠及化驗室用品 | $ 180,000.00 |
02-01-08-00 | 其他耐用品 | $ 20,000.00 |
02-02-00-00 | 非耐用品 | |
02-02-01-00 | 原料及附料 | $ 500,000.00 |
02-02-02-00 | 燃油及潤滑劑 | $ 0.00 |
02-02-04-00 | 辦事處消耗 | $ 1,000.00 |
02-02-06-00 | 服裝 | $ 0.00 |
02-02-07-00 | 其他非耐用品 | $ 130,000.00 |
02-03-00-00 | 勞務之取得 | |
02-03-01-00 | 資產之保養及利用 | $ 10,000.00 |
02-03-02-00 | 設施之負擔 | |
02-03-02-01 | 電費 | $ 0.00 |
02-03-02-02 | 設施之其他負擔 | $ 0.00 |
02-03-03-00 | 衛生負擔 | $ 150,000.00 |
02-03-04-00 | 資產租賃 | $ 0.00 |
02-03-05-00 | 交通及通訊 | |
02-03-05-03 | 交通及通訊之其他負擔 | $ 20,000.00 |
02-03-06-00 | 招待費 | $ 0.00 |
02-03-07-00 | 廣告及宣傳 | $ 5,000.00 |
02-03-08-00 | 各項特別工作 | $ 200,000.00 |
02-03-09-00 | 未列明之負擔 | $ 233,500.00 |
04-00-00-00 | 經常轉移 | |
04-03-00-00 | 私人 | $ 600,000.00 |
05-00-00-00 | 其他經常開支 | |
05-02-00-00 | 保險 | |
05-02-04-00 | 車輛 | $ 0.00 |
05-04-00-00 | 雜項 | |
05-04-00-01 | 備用金撥款 | $ 0.00 |
資本開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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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00-00-00 | 投資 | |
07-09-00-00 | 運輸物料 | $ 0.00 |
07-10-00-00 | 機械及設備 | $ 0.00 |
總計 |
$ 2,226,500.00 |
澳門監獄基金委員會——主席:李錦昌 ——委員:Manuel João Vasques Ferreira da Costa——黃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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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3/2004號法律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經推薦法官的獨立委員會的推薦,委任下列人士組成行政長官選舉管理委員會:
主席:
終審法院法官朱健。
委員:
二、本批示於公佈翌日生效。
二零零四年四月十六日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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