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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11/2004號行政法規

公報編號:

14/2004

刊登日期:

2004.4.5

版數:

564-573

  • 空運人及航空器經營人的民事責任制度
已更改 :
  • 第19/2011號行政法規 - 修改制定《空運人及航空器經營人的民事責任制度》的第11/2004號行政法規。
  •  
    廢止 :
  • 第328/95/M號訓令 - 訂定使用澳門民用航空基礎設施或飛越屬澳門之空氣空間之航空器所有人或經營人之民事責任限度。
  • 第38/96/M號訓令 - 制定有關在發出適航證明書時所要求之保險合同之制度。
  •  
    相關法規 :
  • 第10/2004號行政法規 - 澳門民用航空活動綱要法規
  • 第11/2004號行政法規 - 空運人及航空器經營人的民事責任制度
  •  
    相關類別 :
  • 保險 - 航天器類 - 民航局 - 澳門金融管理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1/2004號行政法規

    空運人及航空器經營人的民事責任制度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範圍

    本行政法規制訂以下航空器的空運人及經營人必須遵守的民事責任特定制度及保險合同制度:

    (一)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註冊者;

    (二)使用澳門特別行政區民用航空基礎設施者;

    (三)飛越澳門特別行政區空域者。

    第二條

    定義

    一、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下列用詞的定義為:

    (一)“空運人”是指獲許可以航空器運送乘客、行李、貨物或郵件的實體,而有關許可須以按照民用航空活動綱要法規的規定發出的空運經營人證明書或臨時執照作為憑證;

    (二)“訂約空運人"”是指名稱或代號載於運輸憑證或運輸票證上的空運人;

    (三)“航空器經營人”是指負責經營航空器的人或實體;

    (四)“航空器經營人的代表”是指航空器經營人的服務人員、僱員、散工或受任人,包括機組。

    二、為按照本行政法規的規定歸咎責任,在航空器登記上以本人名義登記為航空器所有人者,推定為航空器的經營人;但航空器所有人證明已將航空器的經營讓與第三人者除外。

    第二章

    由空運合同產生的責任

    第三條

    適用範圍

    一、本章所載規定適用於人、行李及/或貨物的空運,不論屬商業性質或無償性質的空運,只要是由空運人進行者即可。

    二、彌補因運送包括郵包在內的郵件而引致的損害,按照郵政規章的規定為之。

    第四條

    合同責任

    空運人須對下列事實引致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一)在航空器上發生的意外,或在登上或離開航空器的任何操作過程中發生的意外引致乘客死亡、受傷或遭受其他身體上的損傷;

    (二)行李或貨物的毀滅、遺失、損壞或運送延誤,但僅以損害是在航空器上發生,又或在行李或貨物由空運人負責的其他時間內發生為限;

    (三)運送乘客方面發生的延誤。

    第五條

    因乘客死亡、受傷或遭受其他身體上的損傷而產生的責任的限度

    一、空運人彌補第四條(一)項所指損害的責任屬無限責任,並推定空運人有過錯。

    二、在不影響第九條第一款的適用下,空運人有過錯的推定屬:

    (一)不可推翻,但僅以對每一乘客造成的損害不超過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於蒙特利爾簽訂的《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特別提款權數額折合的澳門幣金額的情況為限;*

    (二)可推翻,但僅以對每一乘客造成的損害超過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於蒙特利爾簽訂的《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特別提款權數額折合的澳門幣金額,且空運人能證明下列事實的情況為限:*

    (1)損害非由空運人或其代表的過錯行為引致,或損害由空運人或其代表的過失或不作為引致;

    (2)損害純粹及完全由第三人的過錯行為引致,即使過錯行為屬過失或不作為引致者亦然。

    三、用作賠償第四條(一)項所指損害的保險的最低保險金額對每一乘客為$2,500,000.00(澳門幣貳佰伍拾萬元),但不影響上兩款的適用。

    四、如屬乘客死亡、受傷或遭受其他身體上的損傷的情況,空運人應於識別有權請求賠償者的身份後十五日內,立即墊付一筆款項,供應付緊急及不可延緩的開支之用。

    五、如屬乘客死亡的情況,上款所指款項對每一乘客不得少於$150,000.00(澳門幣拾伍萬元)。

    六、空運人按照本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規定墊付款項,並不表示其承認責任,且所墊付款項可從倘須作出的損害賠償的最終金額中扣除;除非屬第九條所指情況或受益人非為相關權利擁有人的情況,否則已支付的款項無須償還。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9/2011號行政法規

    第六條*

    因運送乘客方面的延誤而產生的責任的限度

    空運人彌補因運送乘客方面的延誤而引致的損害的責任,其上限對每一乘客為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於蒙特利爾簽訂的《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特別提款權數額折合的澳門幣金額。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9/2011號行政法規

    第七條

    因行李的毀滅、遺失、損壞或運送延誤而產生的責任的限度

    一、空運人彌補第四條(二)項所指關於行李的損害的責任,其上限對每一乘客為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於蒙特利爾簽訂的《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特別提款權數額折合的澳門幣金額。*

    二、如乘客在辦理登上航空器的手續前明確要求,並繳交倘有的附加費用,則上款所訂空運人的責任限度可提高。

    三、空運人就未有寄存的手提行李所承擔的責任,僅於有關行李所受損害是由空運人或其代表有過錯的作為或不作為引致時方可主張。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9/2011號行政法規

    第八條

    因貨物的毀滅、遺失、損壞或運送延誤而產生的責任的限度

    一、空運人彌補第四條(二)項所指關於貨物的損害的責任,其上限對每公斤貨物為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於蒙特利爾簽訂的《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特別提款權數額折合的澳門幣金額。*

    二、如託運人將貨物交予空運人時明確要求,並繳交倘有的附加費用,則上款所訂空運人的責任限度可提高。

    三、如屬上款所指情況,空運人的責任以所申報的價值為限,但證實該價值高於託運人在運送的目的地交付貨物所獲利益的價值者除外。

    四、如僅屬部分託運貨物毀滅、遺失、損壞或運送延誤的情況,為確定空運人的責任而衡量的價值,以受影響貨物的重量為限。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9/2011號行政法規

    第九條

    責任的阻卻、限制及範圍

    一、如空運人證實倘有的損害是由受害人或已繼承其請求賠償權的人實施的過錯行為引致,即使過錯行為屬過失或不作為,均須準確地按有關的行為或不作為造成的損害的程度及比例,解除空運人的責任。

    二、如倘有的行李損害是由行李固有的特性、品質或瑕疵引致,空運人就該等損害承擔的責任則受到阻卻或限制。

    三、如倘有的貨物損害是由下列任一因素引致,空運人就該等損害承擔的責任則受到阻卻或限制:

    (一)貨物固有的特性、品質或瑕疵;

    (二)非由空運人或其代表進行的貨物包裝出現缺陷;

    (三)戰爭行為或武裝衝突;

    (四)公共當局在貨物的入境、出境或過境轉運方面作出的行為。

    四、空運人就乘客、行李或貨物的運送延誤引致的損害所承擔的責任,於空運人證實其已為避免造成有關損害或損失而採取在合理範圍內可被要求採取的一切措施,又或於證實其不可能採取上指措施的情況下,受到阻卻。

    五、如證實損害是由空運人或其代表的過錯行為引致,即使過錯行為屬過失或不作為的情況,且空運人代表的行為並未超越本身的勞動關係範圍,則空運人就乘客的運送延誤或行李的毀滅、遺失、損壞或運送延誤引致的損害所承擔的責任的限度可提高。

    六、阻卻或限制按照本章的規定訂定的空運人責任的運輸合同條款無效,但不影響空運人接受更高責任限度的權能。

    第十條

    非訂約空運人的連帶責任

    訂約空運人與負責飛行的非訂約空運人的責任屬連帶責任。

    第十一條

    索賠期限

    為行使由空運人造成的損害所產生的權利而進行的索賠,須於下列期限內儘快以書面方式提出:

    (一)如屬行李損壞的情況,須於收到行李後七日內提出;

    (二)如屬貨物損壞的情況,須於收到貨物後十四日內提出;

    (三)如屬行李或貨物毀滅、遺失或交付延誤的情況,須於原應將行李交予乘客或將貨物交予收貨人之日起二十一日內提出。

    第十二條

    具管轄權的法院

    一、追究由運輸合同產生的民事責任的司法訴訟,應於事故發生後兩年內針對相關的空運人而提出;如屬下列情況,上指司法訴訟可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提出:

    (一)空運人的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或空運人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為主要營業中心,又或導致訂立有關運輸合同的業務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進行;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為目的地。

    二、直至意外發生之日,如受害乘客的主要居所或永久居所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又或空運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客運業務,為確定就乘客死亡或遭受身體上的損傷引致的損害所承擔的責任的司法訴訟,亦可向澳門特別行政區具管轄權的法院提出。

    三、上兩款的規定不影響當事人協定將爭議交付下列者裁決:

    (一)按照管轄權及訴訟程序方面的適用規定而協定的法院;

    (二)仲裁庭。

    第十二-A條*

    特別提款權的數額換算為澳門幣

    本行政法規所指的特別提款權的數額換算為澳門幣時,在司法訴訟中以特別提款權於判決日折合的澳門幣金額計算。

    * 附加 - 請查閱:第19/2011號行政法規

    第十三條

    提供資訊的義務

    一、空運人有責任以書面方式,將按照本章的規定應予適用的責任限度及規則告知有關乘客。

    二、不遵守上款的規定,不影響運輸合同的有效性,亦不影響空運人按照本章的規定因運輸合同而須承擔的義務。

    第三章

    因對第三人造成的損害而產生的責任

    第十四條

    客觀責任

    航空器經營人,不論是否有過錯,均須按照下條的規定及所訂限度,就飛行中的航空器或其脫落物,包括不可抗力所引致的投棄物,對地面上的第三人造成的損害,以及就於地面上靜止或移動中的航空器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五條

    因對第三人造成的損害而產生的責任的限度

    一、航空器經營人因對第三人造成的損害而按照上條的規定所承擔的責任,其上限為:

    (一)如航空器的最大起飛重量不超過2,000公斤,上限為 $15,000,000.00(澳門幣壹仟伍佰萬元);

    (二)如航空器的最大起飛重量超過2,000公斤,但不超過 6,000公斤,上限為$45,000,000.00(澳門幣肆仟伍佰萬元);

    (三)如航空器的最大起飛重量超過6,000公斤,但不超過 25,000公斤,上限為$120,000,000.00 (澳門幣壹億貳仟萬元);

    (四)如航空器的最大起飛重量超過25,000公斤,但不超過 100,000公斤,上限為$500,000,000.00(澳門幣伍億元);

    (五)如航空器的最大起飛重量超過100,000公斤,上限為 $900,000,000.00(澳門幣玖億元)。

    二、本條第一款所指金額可透過行政長官批示定期修訂,使之適應空運市場情況的演變。

    三、如航空事故所引致損害的價值預計高於本條所訂限度,應為全部受害人登記,並隨即優先結算對死亡或身體上的損傷引致的損害的賠償,如有必要,則按比例分配;如尚有餘額,則按比例分配予受財產損害的其餘受害人。

    第十六條

    航空器經營人與對航空器擁有權利的人的連帶責任

    如航空器經營人在損害發生時不擁有對航空器的專用權,則向其移轉航空器使用權的實體須與航空器經營人負連帶責任。

    第十七條

    因對第三人造成的損害而產生的責任的阻卻事由

    一、就航空器基於下列原因而對第三人造成的損害,航空器經營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地震、地動及其他自然災禍;

    (二)第三人使用變更原子核的武器或爆炸裝置。

    二、如經營人證實倘有的對第三人造成的損害是由受害人或已繼承其請求賠償權的人實施的過錯行為引致,即使過錯行為屬過失或不作為,均須準確地按有關的行為或不作為造成的損害的程度及比例,解除經營人的責任。

    第十八條

    民事責任的延伸

    一、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證實損害是由航空器經營人或其代表有過錯的行為或不作為引致,且航空器經營人代表的行為並未超越本身的勞動關係範圍,則第十五條第一款所指經營人的責任的限度可提高。

    二、如屬盜竊、盜用、搶劫航空器或屬任何不法僭用航空器指揮權的情況,航空器經營人仍須負彌補所造成損害的責任,但不影響經營人針對以作為或不作為的行為造成有關損害的人享有求償權。

    三、如航空器是由經營人的代表指揮或操作,即使該等代表的行為超越本身職務範圍,經營人亦須就航空器對第三人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但不影響經營人針對該等代表享有求償權。

    第十九條

    航空器的碰撞

    一、如兩艘或兩艘以上的航空器於飛行中或在地面操作時發生碰撞,則賠償對第三人造成損害的義務應由引致事故的航空器的經營人承擔,又或由牽涉在內的各經營人按照在碰撞中所佔責任比例分擔。

    二、如無法確定引致碰撞者,責任應視為平均分擔,並由每一直接涉及碰撞者按此比例承擔就所造成的損害向第三人作出賠償的義務。

    第二十條

    具管轄權的法院

    一、旨在按照本章的規定追究因發生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損害而產生的民事責任的司法訴訟,應於事故發生後兩年內,針對航空器經營人而向澳門特別行政區具管轄權的法院提出,但不影響適用因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國際法文書而應適用的關於管轄權的其他規定。

    二、上款的規定不影響當事人協定將爭議交付下列者裁決:

    (一)按照管轄權及訴訟程序方面的適用規定而協定的法院;

    (二)仲裁庭。

    第四章

    民事責任強制保險

    第二十一條

    保險的強制性

    一、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且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為主要營業中心的航空器經營人,以及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登記的航空器的經營人,須按本行政法規所訂的規定、條件、限度及金額訂立保險合同,以承保經營航空器所固有的危險。

    二、空運經營人證明書的發出或使其重新有效,即使屬例外及暫時性質者,以及航空器適航證明書的發出或使其重新有效,均取決於事先向民航局呈交保險證明書或保險單,以證明備有以相關經營人的名義訂立的有效保險合同。

    三、上兩款所指保險合同是用作保證對本行政法規第二章及第三章所指損害的賠償,尤其應承保:

    (一)按第五條第三款的規定用作賠償第四條(一)項所指損害的保險的最低保險金額;

    (二)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訂民事責任上限。

    四、保險合同可由獨一保險單承保一切因經營航空器所引致的危險,此外,尚應承保:

    (一)就有關代表的行為所承擔的責任;

    (二)對本行政法規所指損害的賠償責任,即使損害屬故意造成,又或因盜竊、盜用、搶劫航空器或不法僭用航空器指揮權而造成者亦然;

    (三)對武裝衝突、戰爭、革命、起義、騷亂或恐怖主義的行為造成的損害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有效性

    空運經營人證明書或航空器適航證明書是否有效,取決於是否備有關於擬經營或擬證明適航的航空器的有效保險證明書或保險單。

    第二十三條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登記的航空器的民事責任強制保險

    一、應為使用澳門特別行政區民用航空基礎設施或飛越澳門特別行政區空域的、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登記的航空器訂立保險合同,有關合同的規定、條件及金額與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登記的航空器而訂者相同,並應證明該保險合同已透過保險證明書或保險單訂立。

    二、非以澳門特別行政區正式語文或英文發出的保險證明書或保險單,應附具一份中文、葡文或英文的官方譯本。

    第二十四條

    提交文件的義務

    一、應民航局要求,或應依法獲賦予經營澳門國際機場或澳門特別行政區直昇機機場基礎設施資格的實體要求,必須提交證明備有按照本行政法規的規定訂立的保險合同的保險證明書或保險單。

    二、航空器上必須備有證明有保險合同的文件。

    第二十五條

    免除遵守規定的例外情況

    對例外情況作個別分析後,民航局可免除空運人或航空器經營人遵守本章所訂的若干規定。

    第五章

    處罰規定

    第二十六條

    行政違法行為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構成行政違法行為,科最高$100,000.00(澳門幣拾萬元)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構成行政違法行為,科最高$10,000.00(澳門幣壹萬元)罰款。

    三、如違法者屬自然人,上兩款所指罰款的上限減半。

    第六章

    最後規定

    第二十七條

    廢止

    廢止下列法規:

    (一)十二月二十六日第328/95/M號訓令

    (二)二月二十二日第38/96/M號訓令

    第二十八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與民用航空活動綱要法規一併生效。

    二零零四年二月十六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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