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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本法律規範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選舉及其相關事宜。
一、設立行政長官選舉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其主席和其他委員由推薦法官的獨立委員會推薦,按下列規定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委任,任期為五年,可續任:
(一)由職級不低於中級法院法官的本地編制的一名法官擔任主席;
(二)由具備適當資格的四名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擔任委員,但主要官員、行政會委員和立法會議員除外。
二、[廢止]
三、管委會成員在任期內被行政長官按第一款的規定替代時,替代人的任期為被替代成員餘下的任期。
四、委任批示公佈後三日內,管委會成員在行政長官面前就職;在就職行為中,管委會成員須作出以下宣誓:
“本人就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選舉管理委員會成員,必當擁護並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盡忠職守,遵守法律,廉潔奉公,竭誠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服務。”
五、如拒絕作出上款所指的宣誓,又或就職後經事實證明不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下稱“《基本法》”)或不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者,則喪失任職資格,行政長官應按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規定委任替代人。
六、主席代表管委會並具職權作出本法律規定的行為。
一、管委會職權為:
(一)負責領導及推行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下稱“選委會")委員選舉和行政長官選舉,尤其是作為主管實體領導及主持選委會選舉行政長官的投票工作;
(二)訂定選委會委員選舉和行政長官選舉的地點及運作時間;
(三)就選委會委員選舉和行政長官選舉的有關事宜作出解釋;
(四)就第七條、第十三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九條至第九十五條所作規範的具體實施發出具約束力的指引;此外,參照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可就選委會候選人的競選活動制定指引;
(五)監督並確保選舉活動依法進行;
(六)審核選委會委員選舉參選人資格及提名程序的合法性和合規範性,並確定性接納選委會委員選舉候選人;
(七)決定選委會委員選舉候選人喪失資格;
(八)持續跟進核實選委會委員是否符合第九條規定的資格,並對不符合資格者作出喪失資格的決定;
(九)審核行政長官選舉被提名候選人資格及提名程序的合法性和合規範性,並確定性接納行政長官候選人;
(十)審核行政長官候選人在選舉活動中的選舉收支是否符合規範;
(十一)審核有關實體在選舉中的行為是否符合規範,並將所獲知的任何選舉不法行為報知具職權當局;
(十二)編製選舉結果的官方圖表;
(十三)向行政長官提交有關選舉活動的總結報告,並對有關活動提出改善建議;
(十四)作出本法律規定的其他行為。
二、不遵守上款(四)項所指指引者,構成《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二款所指的加重違令罪。
一、管委會以全會形式運作,由出席的大多數委員作出決議,如表決時票數相同,則主席的投票具決定性。
二、管委會主席認為必要時得邀請相關人士列席會議以備諮詢,但該等人士無表決權。
三、管委會的所有會議均須繕立會議錄。
四、管委會自行決定作出各項公佈的方式,但本法另有規定者除外。
五、由下列者輔助管委會的運作:
(一)在已設立秘書處期間,由秘書處輔助,並由行政公職局提供行政及技術支援;
(二)在其他期間,由行政公職局輔助,並提供行政及技術支援。
一、秘書處由管委會主席委任的下列人士組成:
(一)秘書長一名,由行政公職局領導層的一名成員擔任;
(二)其他成員十五名,由行政公職局主管人員及其他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擔任。
二、秘書處由秘書長領導,並須執行管委會主席的指示及管委會的決議。
三、秘書處成員有權收取由管委會議決的月報酬。
四、秘書處於選委會委員選舉日期公佈後或行政長官出缺日期公告後十五日內設立,並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行政長官選舉結果後第一百五十日解散。
一、管委會成員執行職務時不受干預,且自行政長官選舉日期公佈之日起至行政長官選舉結果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之日不得移調,但不影響第二條第五款及本條第三款規定的適用。
二、管委會成員不得成為選委會委員選舉的投票人或候選人。
三、在不得移調的期間內,管委會成員因辭職、身故、身體或精神上的不勝任而無法履行職務,又或因故意實施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的犯罪而被羈押或被控訴,由行政長官按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規定以批示替補。
四、管委會成員有權收取由行政長官以批示訂定的報酬。
管委會在行使其職權時,對公共機構及其人員具有為有效執行職務所必需的權力;該等機構及人員應向管委會提供其需要及要求的一切輔助和合作。
一、選委會由四個界別的四百名人士組成。
二、選委會委員界別、界別分組和名額分配載於作為本法律組成部份的附件一。
三、附件一所指的第四界別中的市政機構成員的代表為根據《基本法》第九十五條和第九十六條的規定設立的市政機構下設的市政管理委員會及市政諮詢委員會成員的代表。
一、選委會委員必須具備以下資格:
(一)年滿十八周歲;
(二)已作選民登記;
(三)擁護《基本法》和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四)不屬於無選舉資格者。
二、為適用上款(三)項的規定,須提交真誠聲明擁護《基本法》和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且經適當簽署的聲明書,並經管委會確認通過資格審查者,方可出任選委會委員。
三、如拒絕作出上款所指的聲明,又或經事實證明不擁護《基本法》或不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者,不得出任選委會委員。
一、澳門地區全國人大代表為當然委員。
二、當然委員不得出任其他界別或界別分組的選委會委員;如當然委員原屬其他界別或界別分組的選委會委員,則經適當配合後,適用第三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對該界別或界別分組的委員作出替補。
三、澳門地區全國人大代表須最遲至選委會委員選舉日前第四十日,將其全國人大代表證副本及完整的身份資料送交管委會登記,並須附同上條第二款所指的聲明書。
四、當然委員如不再擔任澳門地區全國人大代表,則喪失委員資格。
五、替補缺額的澳門地區全國人大代表須最遲至行政長官選舉日前第十日,將其全國人大代表證副本及完整的身份資料送交管委會登記,並須附同上條第二款所指的聲明書。
選委會任期五年,自該屆選委會全體委員名單首次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之日起計。
一、附件一所指的第一界別、第二界別各分組及第三界別中的勞工界和社會服務界,其選委會委員由該界別或界別分組中具有投票資格的法人依照本法律有關規定選舉產生。
二、本法律有關行政長官選舉競選活動的規範,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選舉委員會委員的產生。
一、宗教界的選委會委員,由附件一所指宗教的團體各自以協商方式提名,由管委會確認和登記。
二、上款所指的團體必須於選委會選舉日期公佈日已取得法律人格至少七年、已在身份證明局登記,並以宣揚相關的宗教為目的,且未有在其他界別或界別分組作出提名。
三、第一款所指提名須附同被提名人的完整身份資料以及第九條第二款所指的聲明書。
四、被提名人須是屬於該宗教的團體的領導機關或管理機關的成員。
五、提名須最遲至選委會委員選舉日前第四十日送交管委會。
六、如被提名人人數超過相關的宗教所獲分配的名額,經管委會安排公開抽籤以確定人選。
一、選委會委員中立法會議員的代表、澳門地區全國政協委員的代表及市政機構成員的代表,分別由該屆立法會議員、該屆澳門地區全國政協委員及在任市政機構成員自行選舉產生。
二、上款所指的選舉須在選委會委員選舉日進行並完成,且須將當選者名單及其完整的身份資料送交管委會登記,並須附同第九條第二款所指的聲明書。
三、在選委會任期內經換屆產生的立法會議員或澳門地區全國政協委員,須自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第一款所指的選舉,且須將當選者名單及其完整身份資料送交管委會登記,並須附同第九條第二款所指的聲明書。
四、上款的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市政機構成員。
具有多種界別身份的人士祇能選擇在不設分組的界別或一個界別分組參選。
一、管委會負責查核並確認下列人士是否符合選委會委員的資格:
(一)第十條規定的澳門地區全國人大代表;
(二)第十三條規定的被提名人;
(三)第十四條規定的當選者。
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管委會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對上款所指人士進行資格審查的情況。
三、管委會須自第二十一條第四款所指報名期間屆滿之日起十日內對第一款(一)項及(二)項所指人士,以及在第十四條第二款所指的選委會委員選舉日後三日內對第一款(三)項所指人士的資格審查作出決定;如屬第十四條第三款所指的情況,則於有關選舉日後五日內對有關人士的資格審查作出決定。
四、第三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因被確認為不符合資格而須作出替補的情況。
五、第一款所指者在被提名或在自行選舉當年或之前的五個曆年內曾依法被判斷為不擁護《基本法》或不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其提名或當選不被接納。
一、已按照《選民登記法》被登錄於選委會選舉日期公佈日前最後一個已完成展示的選民登記冊的法人,推定在其所屬的不設分組的界別或界別分組選舉中具有投票資格。
二、由公共實體設立的法人,不具投票資格,但專業公共社團除外。
屬於不設分組界別或相關界別分組並符合第九條規定者,在該界別或界別分組選舉中具有被選資格。
一、下列在職人士不得為投票人或候選人:
(一)行政長官;
(二)主要官員;
(三)法院司法官及檢察院司法官。
二、下列在職人士亦不得為候選人:
(一)任何外國議會或立法議會的成員,尤其聯邦級、國家級、地區級或市級議會或立法議會的成員;
(二)任何外國政府成員或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尤其聯邦級、國家級、地區級或市級政府成員或公共行政工作人員。
一、具有投票資格的每一法人享有最多二十二票投票權,由最多二十二名已被登錄於選委會選舉日期公佈日前最後一個已完成展示的選民登記冊的投票人行使。
二、上款所指投票人由其所屬的法人從自身領導機關或管理機關在選舉日期公佈日的在職成員中選出。
三、為適用上款的規定,每一法人須最遲至選舉日前第四十日將投票人名單提交管委會,並附同下列文件:
(一)各投票人分別簽署同意代表法人行使投票權的聲明書;
(二)身份證明局按照該法人章程所載的領導機關或管理機關成員名單簽發的證明書。
四、管委會應編製投票人登記冊。
五、[廢止]
六、不得簽署一份以上第三款(一)項所指聲明書,否則該等聲明書無效,而相關法人不得因此更換或替補投票人。
七、管委會最遲至選舉日前第三十日在其辦公設施內張貼按上款規定其聲明書為無效者的名單。
八、上款名單所載者可最遲至選舉日前第二十五日以書面方式向管委會提起聲明異議,管委會應在三日內作出決定。
九、就管委會所作出的上款所指的決定,可在一日內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一、屬於不設分組的界別或相關界別分組,並獲該界別或界別分組內至少佔總數百分之二十已被登錄於選委會選舉日期公佈日前最後一個已完成展示的選民登記冊的法人提名者,可報名參加該界別或界別分組的選委會委員選舉;如以該百分率計算所得數字並非整數,則以整數為準,小數部分不計。
二、參選人須年滿十八周歲,並已被登錄於選委會選舉日期公佈日前最後一個已完成展示的選民登記冊。
三、由相關法人選民的領導機關或管理機關以適當方式指定的一名已被登錄於選委會選舉日期公佈日前最後一個已完成展示的選民登記冊的代表,以簽署提名表的方式作出有關的提名;而任何人只能代表一個法人選民作出提名。
四、上款所指代表可簽署的提名表數目不得超過其所屬不設分組的界別或界別分組獲分配的名額。
五、代表須最遲於報名截止日前第十五日,向管委會提交證明其代表身份的適當文件,以領取提名表。
六、管委會應以適當方式公開已提交簽署提名表的代表的法人、代表人的姓名,以及聯絡方法。
七、提名表的式樣由管委會通過。
一、參選人透過向管委會領取及交回報名表方式報名。
二、交回上款規定的報名表時,須附同第九條第二款所指的聲明書,否則不得參選。
三、領取報名表的日期和時間由管委會主席訂定並公佈。
四、參選人須最遲至選委會委員選舉日前第四十日將適當填寫的報名表及須附同的文件送交管委會。
五、報名表的式樣由管委會通過。
一、管委會負責查核並確認參選人是否符合候選人資格。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由澳門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就參選人是否擁護《基本法》和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判斷,並就不符合者向管委會發出具約束力的審查意見書。
三、針對管委會基於上款所指意見書而作出參選人不符合候選人資格的決定,不得提起聲明異議或司法上訴。
四、為適用第二款的規定,在判斷是否擁護《基本法》和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時,尤須考慮下列情況:
(一)須維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及《基本法》確立的憲制秩序,不組織或參與意圖推翻、破壞《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所確立的國家根本制度的活動;
(二)須維護國家的統一和領土完整,不作出危害國家統一和領土完整的行為;
(三)不得勾結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反華組織、團體或個人滲透澳門特別行政區權力機關,不參與該等實體組織安排的培訓活動或不接受其提供的資助;
(四)須尊重《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及《基本法》確立的政治體制,不作出惡意攻擊、抹黑、詆毀、侮辱中華人民共和國或其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為;
(五)須尊重《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及《基本法》賦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權限,不作出惡意攻擊、抹黑、詆毀、侮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所通過的立法、解釋或決定的行為;
(六)不得從事危害國家主權及安全的行為,不作出第2/2009號法律《維護國家安全法》規定的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
(七)不為實施(一)項至(六)項所禁止的行為而以任何方式給予協助或提供便利,不對任何不擁護《基本法》或不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為以任何方式表示支持,又或不得因選舉目的而接受作出本款所指任一行為者提供的支持。
五、參選人在報名當年或之前的五個曆年內曾依法被判斷為不擁護《基本法》或不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其報名不被接納。
六、除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的情況外,如發現存在程序上不符合規範的情況,管委會須即時作出適當通知,以便有關參選人在通知作出後兩日內,糾正不符合規範的情況。
七、報名期屆滿後第十日,管委會須於其辦公設施內張貼合資格參選人的名單;不具被選資格,或在上款所指期間內未糾正不符合規範情況者不予接納。
八、如不設分組的界別或界別分組合資格的參選人數目少於該界別或界別分組獲分配的名額,管委會須即時作出接受補充報名的決定。
九、補充報名手續須於報名截止期屆滿後十三日內完成,管委會須於收到報名表及附同文件的翌日完成對補充報名的參選人的查核。
一、如無上訴或一經對提起的上訴作出裁判,則於一日內,透過張貼於管委會辦公設施內的告示,公佈一份載有全部被確定接納的候選人名單總表。
二、[廢止]
一、在公佈上條所指候選人名單總表後,以及在總核算委員會將選舉結果副本送交終審法院前,經事實證明候選人不擁護《基本法》、不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或處於任何無被選資格的情況,管委會應對喪失候選人資格作出緊急決定。
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至第五款的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上款規定的因事實證明候選人不擁護《基本法》或不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而作出的喪失候選人資格的決定。
三、確定喪失候選人資格的決定,須立即公佈於行政長官選舉的官方網頁,並最遲於作出有關決定的翌日通知該名候選人。
一、候選人退選、身故或出現第二十三-A條所指的情況,構成候選人出缺。
二、任何候選人均有權退出選舉,但須最遲至選委會委員選舉日前第五日,以經公證認定簽名的聲明書通知管委會。
三、管委會須就候選人出缺作出公佈。
四、如因候選人出缺引致相關不設分組的界別或界別分組的候選人數目少於獲分配的名額,管委會須立即進行補充報名程序。
五、補充報名、查核及公佈程序須在第三款所指公佈之日後的十日內完成,管委會主席可為此訂定和公佈相關日期和期間,並有權建議訂定有關界別或界別分組的補選日期。
六、發生第一款及第四款所指的候選人出缺情況時,不屬補充報名名單的原有候選人按第六十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進行投票;未被填滿的獲分配的名額,由經補充報名所產生的候選人,按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選舉標準,透過補選而填滿。
自被確定接納的候選人名單總表公佈之日起,至選委會委員名單公佈之日,候選人享有下列豁免權:
(一)不受拘留或羈押,但如其犯罪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的徒刑且為現行犯,不在此限;
(二)如對候選人提起刑事程序,且其被控訴,則有關訴訟程序只可在選舉結果公佈後繼續進行,但在現行犯情況下被拘留或羈押者除外。
一、在每一投票站設立一執行委員會,作為主管實體領導及主持選舉選委會委員的投票工作。
二、執行委員會由一名主席、一名副主席及三名成員組成;該等人員由管委會主席從管委會秘書處、行政公職局主管人員或其他公共機構的人員中委任,並須最遲至選舉日前第二十日作出該委任及予以公佈。
三、執行委員會成員缺席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管委會主席決定代任事宜。
四、管委會主席可於必要時在選舉日十五日前,根據投票站投票人數目的多少,委任適當數目的核票員,該等核票員須為公共機構的人員。
一、執行委員會成員、核票員及其他由管委會委派參與選舉工作的人員所履行的職務及被安排參加的培訓活動均屬強制性,但下款規定除外。
二、由衛生局醫生發出的文件證明其因患病而不能勝任,構成不能履行職務的合理理由,並應最遲於取得證明文件的翌日報告管委會。
三、對無合理理由缺席第一款所指的培訓活動者,可提起倘有的紀律程序。
四、第一款所指工作人員有權收取一項由管委會按不同職務訂定的報酬及膳食津貼。
一、執行委員會成員及核票員須於投票站開放前一個半小時抵達投票站。
二、管委會應在投票站開放前一小時向執行委員會提交投票程序所需的所有文件、印件及資料,並將有關界別或界別分組被確定接納的候選人名單張貼於投票站入口處及內部。
三、上款所指的文件得以電子方式供投票站執行委員會及核票員使用。
四、由管委會指定負責派送選票的人員應在第二款所指時間將選票交予執行委員會主席。
一、選委會委員名單須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
(一)由管委會在收到經終審法院核實的選委會委員選舉結果副本後三日內,公佈載有全體選委會委員姓名的名單;經終審法院核實後如出現候選人得票相等的情況,在公佈名單前,管委會主席須安排公開抽籤;
(二)由管委會公佈替補產生的選委會委員名單以及第十四條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指委員名單。
二、由管委會根據上款所指名單編製選委會委員名冊,並向行政長官提交一份副本。
三、委員名冊須載明選委會委員的完整身份資料及其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並須於第一款所指公佈後三日內完成。
四、委員名冊須根據委員變更情況及時作出相應的調整。
一、委員應履行其職務,但管委會認可的不能履行職務的合理理由除外,尤其:
(一)由衛生局醫生發出文件,證實因患病而不能出席行政長官選舉日之投票,但應最遲於取得證明文件的翌日報告管委會;
(二)須進行不可延期或免除的職業活動,但應盡快向管委會報告及作出解釋。
二、自選委會委員名單公佈之日起,至行政長官選舉結果公佈之日,委員享有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豁免權。
三、在參加管委會組織的活動期間及投票日,委員被免除履行公共或私人職務,並不得因此損及任何權利和福利,但應為此提出履行職務的證明。
一、選委會委員名單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之後,除當然委員外,處於下列任一情況者,由管委會宣佈其喪失委員資格:
(一)身故;
(二)辭職;
(三)經事實證明不擁護《基本法》或不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四)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區外犯有刑事罪行,被確定性裁判判處徒刑三十日或以上;
(五)不符合第九條規定,或成為第十八條所指的在職人士;
(六)第四界別中的選委會委員不再屬於產生時所屬分組。
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至第五款的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上款(三)項所指的情況。
三、因第一款所指情況引致的缺額方可替補,並須遵循下列規則:
(一)如喪失資格者是第一界別、第二界別及第三界別中的勞工界或社會服務界的選委會委員,則由其所屬的不設分組的界別或界別分組中落選者按所獲選票多少依次替補;如無落選者,缺額不作替補,但因行政長官出缺而進行選舉,經適當配合後適用第二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五款的規定以填補缺額;
(二)如喪失資格者是宗教界的選委會委員,缺額不作替補,但因行政長官出缺而進行選舉,須依照第十三條的規定產生缺額委員;
(三)如喪失資格者是立法會議員的代表、澳門地區全國政協委員的代表或市政機構成員的代表,須依照第十四條的規定重新產生相應人數的選委會委員;
(四)(一)至(三)項未有直接規範者,適用經必要配合的本法律相關規定。
四、委員的辭職須以經公證認定簽名的聲明書向管委會主席提出,但於行政長官選舉日前五日內不得提出。
一、行政長官任期五年,可連任一次。
二、該任期由中央人民政府在任命文書中指明的就任日期起計。
行政長官出缺時,代理行政長官須在就職後十日內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公佈行政長官出缺日期。
一、行政長官任期屆滿或行政長官出缺,須進行行政長官選舉。
二、行政長官候任人由選委會依照《基本法》及其附件一的有關規定和本法律選出,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向中央人民政府報告行政長官選舉結果。
一、被提名為行政長官選舉候選人必須具備以下資格: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
(二)不具有外國居留權或承諾在就任行政長官之前放棄倘有的外國居留權;
(三)至候選人提名截止日年滿四十周歲;
(四)至候選人提名截止日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滿二十年;
(五)擁護《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及其澳門特別行政區;
(六)已被登錄於行政長官選舉日期公佈日前最後一個已完成展示的選民登記冊,且不屬於無選舉資格者。
二、為適用上款(五)項的規定,行政長官選舉候選人須提交真誠聲明其擁護《基本法》和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及其澳門特別行政區且經適當簽署的聲明書。
三、如拒絕作出上款所指的聲明,又或經事實證明不擁護《基本法》或不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及其澳門特別行政區者,不能被提名為行政長官選舉候選人。
一、屬於下列任一情況者不得被提名為候選人,但(二)項至(十)項所指者在候選人提名開始日之前已辭職或退休者除外:
(一)正在履行連任任期的行政長官;
(二)主要官員;
(三)行政會委員;
(四)司法官及司法輔助人員;
(五)管委會委員;
(六)選委會委員;
(七)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由行政長官委任在公務法人內、尤其在自治機關及自治基金組織內任職的全職人員,以及由行政長官委任在公共服務或使用屬公產的財產的承批實體內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有參資的公司內任職的全職人員;
(八)宗教或信仰的司祭;
(九)任何外國議會或立法議會的成員,尤其聯邦級、國家級、地區級或市級議會或立法議會的成員;
(十)任何外國政府成員或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尤其聯邦級、國家級、地區級或市級政府成員或公共行政工作人員。
二、於候選人提名開始日起計前五年內,在澳門或以外,被確定性裁判判處徒刑三十日或以上者,亦不得參選。
三、被提名的候選人須聲明以個人身份參選,且在任期內不參加任何政治社團;屬政治社團成員者如當選並獲任命,須在就任日前公開聲明已退出該社團。
四、立法會議員如參加行政長官選舉,自被確定性接納為候選人之日至行政長官選舉結果公佈之日中止議員職務;如當選並獲任命則自就任之日起視為喪失議員資格。
一、祇有列入選委會委員名冊者享有候選人提名權。
二、每名選委會委員祇可提出一名候選人,否則該委員所作提名無效。
三、選委會委員對其作出的提名不可撤回。
一、提名期由管委會主席訂定並公佈。
二、提名期應不少於十二日,且截止日須早於行政長官選舉日三十日。
一、有意參選行政長官者或其代理人,須向管委會領取行政長官選舉候選人提名表。
二、領取及送交提名表的時間和地點由管委會主席訂定並公佈。
三、候選人提名表式樣由管委會通過。
一、有意參選行政長官者,可親自或透過其代理人或競選機構爭取選委會委員提名。
二、委託代理人時須向管委會提交委託書,而代理人必須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及已作選民登記。
三、委託書式樣由管委會通過。
一、任何候選人的提名須由不少於六十六名選委會委員以聯合簽署提名表的方式作出。
二、參加提名的每一名選委會委員及被提名人須在該提名表的指定位置以身份證簽名式樣親筆簽名,並附交其身份證副本;被提名人的簽名尚須經公證認定。
三、被提名人須在提名期截止前將經適當填寫的提名表和須附同的文件,尤其包括第三十五條第二款所指的聲明書送交管委會,由管委會主席或其指定的其他相關人員簽收。
四、在提名期結束後送交的提名表不予接收。
一、管委會須於提名期結束後的五日內對被提名人進行可接納性審查。
二、由澳門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就被提名人是否擁護《基本法》和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及其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判斷,並就不符合者向管委會發出具約束力的審查意見書。
三、針對管委會基於上款所指意見書而作出被提名人不符合候選人資格的決定,不得提起聲明異議或司法上訴。
四、為適用第二款的規定,在判斷是否擁護《基本法》和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及其澳門特別行政區時,尤須考慮下列情況:
(一)須維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及《基本法》確立的憲制秩序,不組織或參與意圖推翻、破壞《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所確立的國家根本制度的活動;
(二)須維護國家的統一和領土完整,不作出危害國家統一和領土完整的行為;
(三)不得勾結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反華組織、團體或個人滲透澳門特別行政區權力機關,不參與該等實體組織安排的培訓活動或不接受其提供的資助;
(四)須尊重《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及《基本法》確立的政治體制,不作出惡意攻擊、抹黑、詆毀、侮辱中華人民共和國或其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為;
(五)須尊重《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及《基本法》賦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權限,不作出惡意攻擊、抹黑、詆毀、侮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所通過的立法、解釋或決定的行為;
(六)不得從事危害國家主權及安全的行為,不作出第2/2009號法律規定的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
(七)不為實施(一)項至(六)項所禁止的行為而以任何方式給予協助或提供便利,不對任何不擁護《基本法》或不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及其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為以任何方式表示支持,又或不得因選舉目的而接受作出本款所指任一行為者提供的支持。
五、被提名人在被提名當年或之前的五個曆年內曾依法被判斷為不擁護《基本法》或不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及其澳門特別行政區,其提名不被接納。
六、如管委會主席認為需提供文件以彌補缺陷,得要求被提名人或其代理人在兩日內提供相關文件。
七、管委會應在完成審查的翌日公佈其決定,該決定須載有被接納的被提名人姓名及所有提名人姓名。
一、就上條第七款所指決定,候選人及選委會委員可於該決定公佈後一日內向管委會提出異議,但屬按上條第三款作出的決定除外。
二、管委會須在上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後一日內對異議作出最後決定及公佈。
如在規定期限內無人提出異議,或對所提出的異議已作出決定,或與此相關的司法上訴已作出裁判,則管委會應即時公佈被確定性接納的候選人。
一、自公佈被確定性接納的候選人之日起至選舉結果公佈之日,候選人及其代理人享有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豁免權和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的權利。
二、代理人不得以代理人身份從事任何不屬於代理事項的活動。
一、被確定性接納的候選人,屬於下列任一情況者喪失候選人資格:
(一)身故;
(二)退選;
(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區外,因犯罪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個月的徒刑且為現行犯而被拘留或羈押者;
(四)被發現並由管委會確認不具備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一)項至(四)項及(六)項任一規定所指的資格者,或屬第三十六條第二款所指情況者;
(五)事實證明不擁護《基本法》或不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及其澳門特別行政區者。
二、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至第五款的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上款(五)項所指的情況。
三、退選須最遲於選舉日前第三日提出,由候選人親自將經公證認定簽名的聲明書送交管委會主席,如管委會主席同意亦可以其他方式送交。
四、管委會應盡快確認喪失候選人資格事宜並予以公佈。
一、如無候選人或喪失資格者為唯一獲確認的候選人,且在法定期限內無上訴或一經對提起的上訴作出維持管委會決定的裁判,則須重新進行提名程序,管委會主席須為此另行訂定相關日期並予以公佈。
二、如重新進行提名程序不可能在原定選舉日期之前完成或將影響其他相關程序的進行,則行政長官另行訂定選舉日期。
每位候選人及其代理人或競選機構均可自由展開競選活動,並有權取得平等的機會和待遇,但須承擔以下責任:
(一)對於由其推行的競選活動而直接產生的損害,須按一般法的規定負民事責任;
(二)對於在其競選活動進行中因煽動仇恨或暴力所引致的行為而直接產生的損害,亦須負責。
一、競選活動尤其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發表政綱及接受傳媒採訪;
(二)免費郵寄宣傳品;
(三)會見選委會委員;
(四)舉辦選委會委員集會;
(五)發表演講及回答問題。
二、管委會須為每位候選人至少舉辦一次邀請全體選委會委員參加的政綱宣講及答問大會。
競選活動期由選舉日前第十五日開始至選舉日前第二日午夜十二時結束。
一、行政當局與其他公法人的機關,公共資本公司的機關,以及公共服務、屬公產的財產或公共工程的承批公司的機關,不得直接或間接參與競選活動,亦不得作出足以使某一候選人以任何方式得益或受損而引致其他候選人受損或得益的行為。
二、上款所指實體的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須對各候選人、代理人及提名人嚴格保持中立。
三、第一款所指實體的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禁止展示與選舉有關的標誌、貼紙或其他宣傳品。
四、第一款的規定適用於經營幸運博彩的承批公司的機關,以及因與承批人訂立合同而經營幸運博彩的公司的機關或自然人商業企業主。
五、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上款所指公司或自然人商業企業主的且在娛樂場內執行職務的工作人員。
一、各項競選活動得由傳媒自由報導。
二、在競選活動期內,不可因記者或社會傳播企業所作的與競選活動有關的行為而對該記者或企業施以制裁,但不影響可在選舉日後追究倘應負的責任。
三、刊登有關競選活動資料的資訊性刊物,在作出有關報導時,應採取非歧視性方式處理,使各候選人處於平等地位。
由競選活動開始至選舉日翌日為止,有關候選人的民意測驗或調查的結果,一律禁止公佈。
為進行競選活動的目的,管委會須確保能借用公共建築物和公共地方,以及屬於任何公共實體和其他公法人的場地,並將之平均分配予各候選人免費使用。
一、各候選人須對與競選活動有關的財務收支負責,但法律規定免費的情況除外。
二、各候選人須對於自選舉日期公佈日起至提交選舉帳目日期間的所有收支項目編製詳細的帳目,其內準確列明收入及捐獻來源,以及支出用途並附具相關單據或證明。
三、各候選人及其代理人或競選機構只可接受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供競選活動使用的現金、服務或實物等任何具金錢價值的捐獻。
四、如為實物捐獻,各候選人應聲明其合理價值,管委會可要求財政局或其他實體進行估價以核實其價值。
五、各候選人、其代理人、競選機構應向捐獻人簽發附具存根的收據,其內應最少載明捐獻人的姓名及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號碼;如捐獻等於或超過澳門元一千元,還應載明捐獻人的聯絡資料。
六、各候選人須於總核算結束後透過管委會將所有匿名捐獻轉送慈善機構,並由該機構開立收據以作證明。
七、禁止接受同一選舉其他候選人或其代理人或競選機構的捐獻。
八、各候選人的競選活動開支,不得超過行政長官以批示規定的開支限額,該限額以該年澳門特別行政區總預算中總收入的百分之零點零二為上限。
九、在選舉日後三十日內,各候選人應向管委會提交有關競選活動的帳目,並最少在一份中文報章和一份葡文報章刊登有關的帳目摘要。
十、管委會應在三十日內審核有關收支是否符合規範,並最少在一份中文報章和一份葡文報章刊登有關審核結果。
十一、管委會發現帳目上有任何不符合規範的情況,應通知有關候選人,以便其在十五日內遞交已糾正不符合規範之處的新帳目;管委會在十五日內就新帳目發表意見。
十二、如任何候選人不在第九款所指期限內提交帳目,或不按照上款所指期限提交已糾正不符合規範之處的新帳目,或如管委會確定存在違反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八款的行為時,須向檢察院作出舉報。
本章適用於第十二條所指的選委會委員選舉及行政長官選舉。
一、選舉日期以行政命令訂定。
二、選舉只可在星期日進行,且須於同一日內完成,但本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三、行政長官選舉日期的訂定應遵守以下規則:
(一)如屬因行政長官任期屆滿而舉行選舉,則選舉日期應早於行政長官任期屆滿之日至少六十日;
(二)如屬因行政長官出缺而舉行選舉,則選舉日期的訂定必須確保在一百二十日內產生新的行政長官;
(三)選舉日期須最少提前六十日公佈。
四、選委會委員的選舉日期應早於行政長官的選舉日期至少六十日,並須在選委會選舉日期至少九十日前公佈,但補選日期除外。
屬於下列情況之一者無投票資格及無被選資格:
(一)經確定判決宣告為禁治產人;
(二)被認為是明顯精神錯亂且被收容在精神病治療場所或經由三名醫生組成的健康檢查委員會宣告為精神錯亂的人,即使其未經法院判決宣告為禁治產人亦然;
(三)經確定裁判宣告被剝奪政治權利。
一、行使投票權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選委會委員選舉中,列入選委會委員選舉投票人登記冊,並經投票站執行委員會確認其身份者;
(二)在行政長官選舉中,列入選委會委員名冊,並經管委會確認其身份者。
二、行使投票權須遵循以下規則:
(一)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在每一輪投票中衹可投票一次;
(二)投票以無記名方式為之;
(三)投票權須由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親自行使,但本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四)在選委會委員選舉中,投票人祇可在其所屬界別的投票站就其所屬之界別或界別分組的候選人投票;
(五)在行政長官選舉中,選委會委員祇可以個人身份就獲確定性接納的候選人投票。
三、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不得在投票站內及其運作的建築物外一百公尺範圍內透露其已作的投票或投票意向,任何人亦不得以任何藉口迫使其透露已作的投票或投票意向。
一、在選委會委員選舉中:
(一)不設分組的界別或某界別分組的候選人由投票人進行投票,候選人按得票多少依次當選,直至填滿獲分配的名額;
(二)如不設分組的界別或某界別分組獲分配名額內得票最少且票數相等的候選人超過一人,須由管委會主席安排進行公開抽籤,以確定最後一名當選者。
(三)其餘得票相等者須由管委會主席分別安排公開抽籤以確定排名,以便有需要時依序替補出缺的名額;一旦有選委會委員喪失資格,落選者可按第三十一條第三款(一)項規定依次替補。
二、在行政長官選舉中:
(一)候選人得票超過選委會全體委員的半數即可當選;
(二)如在每一輪投票中無候選人獲得超過全體委員半數的選票,則須就得票數為前兩位之內的候選人進行下一輪投票,得票最多者當選;
(三)在每一輪投票後,經初步核算,所投選票數目如多於已投票的選委會委員數目則投票無效,須進行新一輪投票。
一、在選舉日須維持運作的部門和企業的負責人,如其工作人員是投票人,則應免除其行使投票權期間履行公共或私人職務,並不得因此損及任何權利和福利。
二、被指派於選舉日及總核算日執行職務的人員有權收取管委會議決的服務津貼。
三、上款所指人員,除執行職務當日,尚有權於另一個事先與所屬機構協定的其他日期合理缺勤一日,但為此應提交按選舉指引而簽發的履行選舉職務的證明。
一、投票站的地點由管委會訂定,並最遲至選舉日期前第二十五日公佈。
二、行政長官選舉設立單一投票站。
三、選委會委員選舉按需要設置適當數目的投票站,而投票站的數目由管委會按界別、界別分組及投票人數訂定;每個投票站內須設置適當數量的投票箱並予以標識。
四、投票站應設在易於到達並具備容量和安全條件的建築物內。
一、投票站須在選舉日開放,但下款所指情況除外。
二、如選舉當日處於懸掛八號或以上熱帶氣旋信號期間,或發生其他嚴重災禍或嚴重擾亂公共秩序的情況則投票站不得開放,並由管委會主席決定及公佈。
一、投票站運作期間發生嚴重擾亂公共秩序、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受到暴力或精神脅迫、懸掛八號或以上熱帶氣旋信號、或發生其他嚴重災禍時,投票站須中斷運作。
二、經主管實體主席核實已具備條件繼續進行選舉工作時,投票站方可恢復運作,並需相應延長投票時間及予以公佈。
一、在投票站正常關閉之前,如出現下列任一情況,由主管實體主席宣佈投票站即時提前關閉:
(一)在投票站開放的首兩小時內,主管實體仍未能糾正已經發生的任何不符合規範的行為;
(二)投票站中斷運作逾三小時。
二、投票站提前關閉導致在該投票站的投票無效並須延期投票。
一、在投票站內,除有權在該投票站投票的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選委會選舉的候選人、行政長官選舉的候選人或其代理人、正在執行本身職務的工作人員、主管實體指定的專業人士外,其他人士非經主管實體許可不得在場。
二、經主管實體許可後,社會傳播媒介的專業人士方可在投票站內拍攝,但不得妨礙投票程序及有損投票的保密性。
一、在投票站和其運作的建築物的周圍內,包括其圍牆或外牆上,均禁止作任何選舉宣傳。
二、展示關於候選人的標誌、識別物或貼紙,亦被理解為選舉宣傳。
一、在投票站內,主管實體應採取必要措施以保障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的自由和投票站的秩序。
二、凡明顯呈現醉態或吸毒,又或攜帶任何武器或可作武器用途的物件的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均不准進入投票站。
一、由警察總局局長委派一名其轄下保安部隊領導人,負責選舉日的警務工作,但祇有出現以下數款規定的情況時保安部隊方可進入投票站。
二、當在投票站運作的建築物或其附近發生任何暴動或嚴重影響公共秩序的打鬥或暴力,以及出現不服從主管實體主席命令的情況,經徵詢主管實體其他成員意見後,主席得召喚保安部隊到場,而召喚應儘可能以書面方式作出,並在選舉工作的紀錄中說明有關理由和保安部隊的逗留時間。
三、如有強烈跡象顯示主管實體成員遭受人身或精神脅迫,以致無法作出上款所指召喚時,保安部隊領導人得親身或委派人員到場,但在主管實體主席要求該領導人或其委派的人員離場時必須立即離開。
四、當保安部隊領導人認為有需要時得親身或委派人員巡視投票站,以便與主管實體主席聯繫,但巡視時不得攜帶武器,而巡視時間不得超過十分鐘。
一、在選委會委員選舉中,須根據附件一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一)和(二)項所列界別或界別分組製作相應的選票。
二、每張選票均須載有所有候選人姓名。
三、選票上姓名的排列順序以候選人中文姓名或中文譯名繁體字筆劃少者為先,如屬同姓同名者,尚須在其姓名下加註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
四、選票上所載的每一姓名的同一方向,均有一空白方格,以便投票者標示其所選取的候選人。
五、選票的製作及數量由管委會訂定。
一、選舉日投票站的開放時間及安排由管委會訂定並公佈。
二、在選委會選舉中,執行委員會主席在宣佈投票站開放後,偕同執行委員會其他成員和在場的候選人檢查填票間和工作文件,並向所有在場人士展示空票箱,隨後宣佈投票開始。
三、在行政長官選舉中,選委會委員須在管委會主席訂定的時間內抵達投票站,並辦理相關手續;全體選委會委員的三分之二或以上到場並完成相關手續後,管委會主席指示向所有在場人士展示空票箱,隨後宣佈投票開始。
一、在選委會委員選舉中:
(一)投票人准入投票站的截止時間由管委會訂定公佈,截止時間過後,只有仍在投票站內的投票人方可投票;
(二)當投票站內的所有投票人投票完畢後,執行委員會主席即宣告投票結束;
(三)投票結束後在管委會指定的時間和地點進行選票的初步點算工作。
二、在行政長官選舉中:
(一)所有在場的選委會委員完成投票後,首輪投票結束,但委員須暫留投票站,以便參加可能需要進行的下一輪投票;
(二)首輪投票結束後隨即進行選票的初步點算工作,如有候選人獲得超過選委會全體委員半數的選票,由管委會主席宣佈本次投票結束;
(三)如無候選人獲得超過選委會全體委員半數選票則隨即進行下一輪投票,直至選出當選者;
(四)在管委會主席宣佈進行初步點算後抵達投票站的選委會委員,祇得參加其後所進行的投票。
第六十三條第二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二款所指情況下,行政長官應將投票延期,並須於五日內公佈新的選舉日期。
[廢止]
一、在選委會委員選舉中,投票人按其抵達投票站的先後次序依次投票。
二、在行政長官選舉中,選委會委員按照管委會指示的順序依次投票。
三、對長者、傷殘者、病患者和孕婦應予以特別照顧。
一、失明、嚴重患病或傷殘的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應向主管實體提交由衛生局醫生發出的證明書,以證明其不能親自或單獨作出投票行為。
二、上款所指人士得由其本人選定另一名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陪同投票,又或由投票站執委會一名成員在另一名成員見證下陪同投票,陪同投票者應保證忠於被陪同人的投票意向,且負有絕對保密的義務。
三、為著第一款的效力,在選舉日投票站運作期間,衛生局須提供相應協助。
一、每一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須向投票站主管實體登記,並出示其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二、經主管實體確認及核對登記後,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獲發給一張選票。
三、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隨即單獨或在上條規定的情況下由他人陪同進入投票站內管委會指定的劃票地點,並在其選投的候選人的相應方格內按管委會訂定的選舉指引填上“✓”、“X”或“+”,或其他專為電子點票方式而指定的標示,又或不作任何標示。
四、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須即時將上款所指選票按選舉指引放入投票箱內。
五、如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不慎損毀選票,應向主席或副主席索取另一張選票,並將損毀的選票交回;主席或副主席須在回收的選票上註明作廢並簡簽,並為著適當效力,保留該選票。
六、在選委會委員選舉中,投票後投票人應立即離開投票站。
一、候選人、代理人或選委會委員得就其所屬投票站的選舉工作提出疑問和以書面方式並連同適當的文件提出異議、抗議或反抗議。
二、主管實體不得無理拒絕接收異議、抗議和反抗議,並應在其上簡簽和將之附於紀錄內。
三、主管實體須對提出的異議、抗議和反抗議作出決議,如認為該決議不影響投票的正常進行,得在投票結束時才作出決議。
四、主管實體所有決議均以在場成員的絕對多數票為之,且須說明理由,主席的投票具決定性。
投票結束後,由主管實體的主席指示點算未使用的選票及由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引致失去效用的選票,並將之放入專用封套內,以管委會提供的封條封固及簡簽,且附必需的說明。
一、初步工作完成後,主管實體主席著令點算在投票登記冊內刪劃的已投票者的數目。
二、主席隨即著令於在場人士面前開啟投票箱,以點算箱內的選票數目,繼而將選票放回投票箱內並適當密封。
三、為點算的目的,在第一款所指數目與點算出的選票數目不相符時,以選票數目為準,但本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四、點算出的選票數目須立即透過張貼於投票站入口處的告示公佈。
一、主管實體的成員或核票員逐一打開選票,並使在場人士知悉選票上選投或不選投的候選人,另一成員或核票員則以適當方式統計各候選人所得選票,以及空白票或廢票。
二、主席檢驗選票後,在主管實體的一名成員的協助下,將有效票、空白票或廢票作歸類。
三、完成上述工作後,主席點算已歸類的選票數目,以覆核登記在第一款所指的各類選票統計數目。
四、接著各候選人或代理人有權查閱已歸類的選票,但不得調換之,並有權就任何選票的點算或評定向主席提出疑問或異議,如主席不接納就選票的評定所提出的異議,則候選人或代理人有權與主席或副主席在有關選票背面簡簽。
五、按上述方法得出的點算結果,須立即透過張貼於點票地點入口處的告示公佈,告示內應載明各候選人所得票數、空白票及廢票數目;如屬選委會委員選舉尚須向管委會報告;如屬行政長官選舉,管委會主席須即時宣佈選舉結果。
六、點票、核算和統計工作得使用資訊設備進行,管委會可在保證工作的公開及透明性的原則下另行訂定選舉指引。
一、屬於下列情況之一的選票等同廢票:
(一)在選票上作出任何撕剪,繪畫,塗改或寫上任何字句;
(二)採用不同於第七十七條第三款所規定的填劃方式;
(三)選票上被標示的候選人數目超過應選數目。
二、如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以第七十七條第三款所規定的方式填票,即使有關標記超越方格範圍,但毫無疑問能表達出投票者的意向者,均不視為廢票。
未有在任何一個專設的方格內作填劃的選票即為空白票。
廢票、經主管實體的主席或副主席簡簽的異議或抗議所針對的選票,連同有關文件一併遞交總核算委員會。
一、在完成第八十一條所指點票後,損毀、失去效用或未經使用的選票以及剩餘物資,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在選委會委員選舉中,執行委員會將上述選票及物資交還管委會,並就所收到的所有選票作說明;
(二)在行政長官選舉中,管委會就所收到的所有選票作說明。
二、有效票及空白票分別以封套裝妥,並以管委會提供的封條封固及簡簽,交終審法院保管。
三、終審法院應指派一名代表接收上款所指選票。
四、提起司法上訴的期間屆滿或上訴經確定裁判後,終審法院及管委會將選票銷毀。
一、執行委員會成員或管委會秘書處分別負責編製選委會委員選舉或行政長官選舉投票及點票工作的紀錄。
二、在紀錄中應載明:
(一)主管實體成員的姓名及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
(二)投票開始和結束的時間及投票站的地點;
(三)在投票站運作期間主管實體所作的決議;
(四)已登記之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已投票之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及無投票之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的總人數;
(五)每一候選人的姓名及其所得選票,以及空白票和廢票的數目;
(六)異議或抗議所針對的選票的數目;
(七)如出現第八十條第三款所指的點算上的差異時,須準確指出其差額;
(八)附於紀錄內的異議、抗議及反抗議的數目;
(九)按本法律規定應予記載的或主管實體認為值得記載的其他事項。
點票一經結束,投票站主管實體的主席親自向總核算委員會主席或其代表遞交關於選舉的所有文件,並索回收據。
一、對選委會委員選舉和行政長官選舉的總核算工作,由行政長官以批示訂定的總核算委員會負責,該批示須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其副本須張貼於行政公職局設施內。
二、總核算委員會由五名成員組成,其主席由一名檢察院司法官擔任。
三、總核算委員會得召集各投票站執行委員會主席參與總核算工作。
一、總核算委員會應最遲至選委會委員選舉日前第二十五日組成,並於下列時間及地點開始運作:
(一)如屬選委會委員選舉,於選舉日翌日上午十時起在行政公職局提供的設施內開展工作;
(二)如屬行政長官選舉,於初步核算結束後在投票站內開展工作。
二、總核算委員會以全會形式運作,由出席的大多數委員作出決議,如表決時票數相同,則主席的投票具決定性。
三、總核算委員會成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在總核算委員會實際運作期間及運作結束之後的連續兩日內,享有第二十五條所指的豁免權及第三十條第三款所指的權利。
四、候選人或代理人有權觀察總核算委員會的工作,並得提出異議、抗議或反抗議,但無表決權。
總核算包括:
(一)核對已登記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的總數;
(二)核對已投票的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及無投票的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的總數,並指出其分別佔已登記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總數的百分率;
(三)核對空白票、廢票及有效票的總數,並指出其分別佔已投票的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總數的百分率;
(四)核對每一候選人所得總票數,並指出其分別佔有效票總數的百分率;
(五)確定當選的選委會委員及行政長官候任人。
一、總核算是根據各投票站的工作紀錄、投票登記冊及附同該登記冊的其他文件為之。
二、如欠缺某一投票站的資料,則根據已取得的資料開始進行總核算,而主席應訂定在四十八小時內舉行新的會議,以便完成有關工作,並應採取彌補上指欠缺的必要措施。
一、在開始工作時,總核算委員會須就異議或抗議所針對的選票作出決定,並檢查視為廢票的選票,按劃一標準予以覆核。
二、總核算委員會根據第一款所指工作的結果,在有需要時更正有關投票站的點算結果。
總核算的結果由主席宣佈,隨即透過張貼於總核算委員會運作地點的入口告示公佈。
一、總核算工作完成後,須立即繕立紀錄,載明有關工作結果和第八十九條第四款所指的異議、抗議及反抗議,以及對該等事宜所作的決定。
二、在總核算工作完成日之後兩日內,主席須將一份紀錄文本以及總核算委員會收到的全部文件及選票一併送交終審法院,同時將一份紀錄文本送交管委會。
三、司法上訴期限屆滿或對適時提起的上訴作出裁判後,終審法院須銷毀所有文件,但投票站的紀錄及總核算委員會的紀錄除外。
一、在選委會委員選舉中,終審法院一經核實總核算委員會送交的紀錄及文件,於即日透過張貼於終審法院設施內的告示公佈結果,同時將核實的選舉結果的副本送交管委會。
二、在行政長官選舉中,終審法院一經審核總核算委員會送交的紀錄及文件,即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公佈選舉結果。
下列者得提起司法上訴:
(一)未載於第二十二條第七款所指名單的選委會委員參選人,但屬按該條第三款作出的決定除外;
(二)因第四十三條第二款所指管委會決定被拒絕接納為行政長官選舉候選人者,但屬按第四十二條第三款作出的決定除外;
(三)因第四十六條第一款(四)項而被管委會確認為喪失行政長官候選人資格者。
一、在上訴書中須列明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並附上作為證據的一切資料,一併遞交終審法院。
二、司法上訴須在下述期限內提起:
(一)在上條(一)項情形中,第二十二條第七款所指名單張貼後一日;
(二)在上條(二)項情形中,第四十三條第二款所指決定公佈後一日;
(三)在上條(三)項情形中,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所指公佈後一日。
一、終審法院在收到上訴書後,須即時透過張貼於該法院設施內的告示,及刊登於一份中文報章和一份葡文報章的公告,傳喚利害關係人。
二、答辯期限為一日,自報章刊登公告之翌日起計。
三、終審法院在上款期限屆滿後兩日內作出確定性裁判,並即時將裁判張貼於該法院設施內,同時通知利害關係人。
在投票站投票、初步核算或總核算工作過程中出現的不符合規範的情況,得以上訴程序審議,但該等不符合規範的情況必須在發現該等情況時已成為異議、抗議或反抗議的標的。
除提出異議、抗議或反抗議者外,候選人的代理人亦得對異議或抗議的決定提起上訴。
一、在上訴書中須列明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並附上作為證據的一切資料。
二、司法上訴須於張貼告示公佈核算結果的翌日,向終審法院提起。
三、經適當配合,上訴的程序適用第九十八條的規定。
一、投票站的投票,只有在發現能影響選舉總結果的不合法性時,方被裁定無效。
二、一經宣告投票站的投票無效,相應的選舉工作須在作出裁判後的第二個星期日重新進行。
[廢止]
[廢止]
意圖欺詐而偽造、更換、毀壞或塗改投票人登記冊或選委會委員名冊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本法律所定的處罰,不排除因實施其他法律所規定的任何違法行為而適用其他更重的處罰。
下列者為選舉不法行為的加重情節:
(一)影響投票結果的違法行為;
(二)管委會成員所作的違法行為;
(三)投票站執委會成員所作的違法行為;
(四)總核算委員會成員所作的違法行為;
(五)候選人或其代理人所作的違法行為。
一、如犯罪的行為人具體協助收集關鍵性證據以偵破該犯罪,尤其是以確定該犯罪的其他行為人,可就該犯罪免被處罰或減輕處罰。
二、法官應採取適當措施,使上款所指人士的身份受到司法保密的保障。
本法律所規定的違法行為,如由公共行政工作人員作出,同時構成違紀行為。
在不影響刑法在空間上適用的一般制度及司法互助的相關規定的情況下,本法律亦適用於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作出的構成第一百一十七條至第一百一十九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至第一百三十六條所指犯罪的事實。
一、法人,即使屬不合規範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及特別委員會,均須對其機關或代表以其名義且為其集體利益而作出本法律所規定的犯罪及輕微違反承擔責任。
二、如行為人違抗有權者的明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為,則排除法人或等同實體的責任。
三、第一款所指實體的責任不排除有關行為人的個人責任。
四、違法者為法人或等同實體時,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以任何方式代表該法人或等同實體的人,如被判定須對有關不法行為負責,須就繳付罰金與該法人或等同實體負連帶責任。
五、如對無法律人格的社團或特別委員會科罰金,罰金以該社團或委員會的共同財產繳付;如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以各社員或成員的財產按連帶責任方式繳付。
六、如因科處由法院命令解散的刑罰或任何附加刑而導致勞動關係終止,為一切效力,該終止視為僱主不以合理理由解除勞動合同。
一、犯罪未遂處罰之。
二、可科處於既遂犯而經特別減輕的刑罰,適用於犯罪未遂,但下款的規定除外。
三、對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七條所指犯罪,科處於既遂犯的刑罰,適用於犯罪未遂。
因實施選舉犯罪而科處的刑罰,得加上中止行使政治權利兩年至十年的附加刑。
一、如行政當局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所實施的選舉犯罪是明顯且嚴重濫用職務,或明顯且嚴重違反本身固有的義務,則對該等人員所科處的刑罰,加上撤職的附加刑。
二、撤職的附加刑,可與上條所指的附加刑並科。
因實施選舉的刑事不法行為而科處的徒刑,不得被暫緩執行或由其他刑罰代替。
選舉違法行為的追訴時效,自作出可處罰的事實起計五年完成。
一、如實施本章規定的犯罪者為法人或等同實體,科處下列主刑:
(一)罰金;
(二)由法院命令解散。
二、罰金以日數訂定,最低為一百日,最高為一千日。
三、罰金的日金額為澳門元一百元至一萬元。
四、僅在第一百零九-B條第一款所指實體的創立人單純或主要意圖利用有關實體實施該款所指的犯罪,又或該犯罪的重複實施顯示有關實體的成員或負責行政管理的人單純或主要利用有關實體實施該犯罪時,方可科處由法院命令解散的刑罰。
五、對法人或等同實體可單獨或一併科處下列附加刑:
(一)中止行使政治權利,為期兩年至十年;
(二)剝奪獲公共部門或實體給予津貼或補貼的權利,為期一年至五年;
(三)受法院的其他禁令約束;
(四)公開有罪裁判的摘錄,為此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葡文報章刊登該摘錄,以及在其從事活動的地點以公眾能清楚看見的方式張貼有關摘錄的中、葡文告示,為期不少於十五日;有關費用由被判罪人承擔。
無被選資格者接受行政長官選舉提名,處最高三年徒刑。
選委會委員在兩份或以上行政長官選舉候選人提名表簽名者,科最高一百日罰金。
以暴力、脅迫、欺騙、欺詐手段、假消息或任何其他不法方式壓迫或誘導任何人作出提名或不提名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以暴力、脅迫、欺騙、欺詐手段、假消息或任何其他不法方式壓迫或誘導任何人作出下列任一行為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一)指派、不指派或替換投票人;
(二)成為或不成為投票人。
以暴力、脅迫、欺騙、欺詐手段、假消息或任何其他不法方式壓迫或誘導任何人不參選或放棄參選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凡取去選票、留置選票或妨礙選票的派發,或以任何方式使選票不能在法定時間內到達目的地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執行職務時,違反對各候選人中立或公正無私的法定義務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在競選活動期間,以損害或侮辱為目的,使用某候選人姓名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藉騷動、擾亂秩序或喧嘩而擾亂競選宣傳的集會或聚會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一、搶劫、盜竊、毀滅或撕毀競選宣傳品,或使之全部或部分失去效用或模糊不清,或以任何物質遮蓋競選宣傳品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二、如上述宣傳品張貼在行為人本人房屋或店號內而未獲行為人同意,或上述宣傳品在競選活動開始前已張貼者,則上款所指的事實不受處罰。
一、郵遞服務僱員因過失而丟失或留置競選宣傳品,或不將之交予收件人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二、出於欺詐而作出上款所指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一、在選舉當日,凡違反本法律規定,以任何方式進行競選宣傳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在選舉當日,凡違反本法律規定,在投票站內或其一百公尺範圍內進行宣傳者,處最高二年徒刑。
一、意圖促使某一程序被提起,以針對特定的人,且明知所歸責事實虛假,而以任何方式向當局檢舉或表示懷疑該人實施本法律訂定的犯罪,又或以任何方式公開揭露或表示懷疑該人實施本法律訂定的犯罪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該行為係不實歸責該人作出本法律訂定的輕微違反者,行為人處最高二年徒刑。
三、如因該事實引致被害人被剝奪自由者,行為人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四、應被害人的聲請,法院須依據《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作出命令,讓公眾知悉該有罪判決。
出於欺詐而冒充已登記的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作投票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在同一選舉中每輪投票一次以上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一、在投票站內或其一百公尺範圍內,以脅迫或任何手段,或利用本身對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的權勢,使其透露已作的投票或投票意向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
二、在投票站內或其一百公尺範圍內,透露已作的投票或投票意向者,科最高二十日罰金。
投票站主管實體成員,促使無投票權或在該投票站不可行使投票權的人被接納投票,或促使具投票權的人被拒絕投票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執法人員在選舉當日以任何藉口或方式使某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不能前往投票,處最高三年徒刑。
獲授予公權的市民、行政當局或其他公法人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員,以及任何宗教或信仰的司祭,濫用其職能或在行使其職能時利用其職能強迫或誘使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投票或不投票予某候選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一、對任何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使用暴力或威脅手段,或利用欺騙、欺詐手段、虛假消息或其他不法手段,強迫或誘使其按某意向投票或不投票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在作出威脅時使用禁用武器,或由兩人或兩人以上使用暴力者,則上款所指刑罰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
公然煽動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不投票、投空白票或廢票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為使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投票或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由於其曾投票或不曾投票予某候選人,或由於其曾參與或不曾參與競選活動,而施以或威脅施以有關職業上的處分,包括解僱,或妨礙或威脅妨礙某人受僱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且不妨礙所受處分的無效及自動復職,或因已被解僱或遭其他濫用的處分而獲得損害賠償。
一、親自或透過他人提供、承諾提供或給予公共或私人職位、其他物品或利益者,以使自然人或法人按某意向作出下列任一行為:
(一)提名或不提名候選人;
(二)指派、不指派或替換投票人;
(三)成為或不成為投票人;
(四)投票或不投票;
如屬(一)項、(二)項或(三)項的情況,處一年至五年徒刑;如屬(四)項的情況,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凡索取或接受上款所指利益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投票站主管實體主席在宣佈開始投票時,為著隱藏事前已投入投票箱的選票而不向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展示投票箱,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陪同失明、嚴重患病或傷殘的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前往投票的人,不忠於其投票意向或不為其投票保密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在投票站開放至選舉總核算結束期間,在開始投票之前或之後出於欺詐將選票投入投票箱,或於上述期間任何時間出於欺詐取去投票箱連同其內未經核算的選票,或取去一張或多張選票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投票站主管實體的成員,將未投票的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註明或同意註明為已投票、對已投票的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不作此註明、在唱票時將得票的候選人調換、在核算時增減某一候選人的得票數目,或以任何方式歪曲選舉的實況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投票站主席或總核算委員會主席,無理拒絕受理異議、抗議或反抗議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一、藉騷動、擾亂秩序或喧嘩而擾亂投票站或總核算委員會的正常運作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二、以同一方式妨礙投票站或總核算委員會繼續運作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保安部隊負責人或其所委派人員按照第六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被召喚到場而無合理理由不到場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保安部隊負責人或其人員,未經投票站執委會主席或管委會主席要求而進入該投票站運作地點,處最高一年徒刑。
以任何方式更改、隱藏、更換、毀滅或取去選票、投票站或總核算委員會的紀錄、或與選舉有關的任何文件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衛生局醫生發出虛假的患病或傷殘證明書,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總核算委員會成員,以任何方式偽造總核算結果或與總核算有關的文件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一、作出審判及科處本節規定的輕微違反的相應罰金,屬初級法院的管轄權。
二、本節所規定的罰金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收入。
選委會委員因過失在兩份或以上行政長官選舉候選人提名表簽名者,科澳門元一千元至三千元罰金。
投票站主管實體成員、核票員、總核算委員會成員或由管委會或總核算委員會指派參與選舉工作的其他人員,無合理理由不擔任、不執行或放棄有關職務者,科澳門元二千元至二萬元罰金。
舉行競選活動而不表明有關候選人者,科澳門元五千元至二萬五千元罰金。
違反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向公眾公佈或促使向公眾公佈民意測驗結果者,科澳門元一萬元至十萬元罰金。
社會傳媒機構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不公平對待各候選人者,科澳門元五千元至五萬元罰金。
在選舉前一日,凡違反本法律規定,以任何方式作出宣傳者,科澳門元二千元至一萬元罰金。
一、候選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者,科澳門元一萬元至十萬元罰金。
二、候選人違反第五十五條第八款的規定者,科相等於超出金額十倍的罰金。
三、候選人不以適當方法詳列或證明競選活動的收入及開支者,科澳門元一萬元至十萬元罰金。
四、候選人不按本法律的規定提交選舉帳目者,科澳門元十萬元至二十萬元罰金。
五、候選人不按本法律的規定公開選舉帳目者,科澳門元二萬元至二十萬元罰金。
投票站執委會成員、管委會成員或總核算委員會成員,不遵守或不繼續遵守本法律所規定的任何程序,但無欺詐意圖者,科澳門元一千元至五千元罰金。
一、對於選民登記事宜,如本法律未有直接規範者,經適當配合,適用第12/2000號法律。
二、對需要法院介入的行為,如本法律未有直接規範者,適用十二月十三日第110/99/M號法令核准之《行政訴訟法典》。
因執行本法律而進行的程序,尤其針對選舉事宜的犯罪而進行的程序,均具緊急性質。
應任何利害關係人的申請,管委會須在三日內發出下列證明:
(一)候選人參選的有關文件所需附同的證明;
(二)總核算證明。
[廢止]
豁免繳付關於下列文件或行為的任何費用、手續費或稅項:
(一)提交候選人的有關文件所需附同的證明及關於核算的證明;
(二)向投票站或總核算委員會提出任何異議、抗議或反抗議時,以及提出本法律規定的任何異議或上訴時所附同的一切文件;
(三)就選舉用的文件所作的公證認定;
(四)提出本法律規定的異議及上訴時所使用的授權書,但授權書中應載明其用途;
(五)與選舉程序有關的任何申請書,包括訴訟聲請書;
(六)由行政長官及管委會訂定的報酬及津貼。
執行本法律所產生的財政負擔,由登錄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內的專有撥款承擔。
本法律自公佈翌日生效。
二零零四年四月一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四年四月一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一、第一界別工商、金融界共一百二十人。
二、第二界別共一百一十五人:
(一)文化界二十六人;
(二)教育界二十九人;
(三)專業界四十三人;
(四)體育界十七人。
三、第三界別共一百一十五人:
(一)勞工界五十九人;
(二)社會服務界五十人;
(三)宗教界:天主教代表二人、佛教代表二人、基督教代表一人、道教代表一人。
四、第四界別共五十人:
(一)立法會議員的代表二十二人;
(二)澳門地區全國人大代表十二人;
(三)澳門地區全國政協委員的代表十四人;
(四)市政機構成員的代表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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