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經十二月三十日第66/94/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六條、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五條及第三百一十八條,現修改如下:
軍事化人員根據法律及規章的規定,在符合其狀況及職位並能讓公眾肯定的條件下,有權穿着制服,使用職銜、勳章、獎章及徽章,接受禮儀以及享有優先權及豁免權。
五、軍事化人員以代任方式擔任廳長及處長或同等官職,適用現行公共行政一般制度的規則。
一、軍事化人員根據法律的規定及條件,有權收取下列津貼:
(3)執行警犬隊職務津貼;
(4)保護重要人物及設施津貼。
二、軍事化人員尚有權獲得:
a)膳食補助;
b)根據有關行政法規規定而給予的制服及鞋類的實物補助;
c)法律規定的其他酬勞。
一、下列情況視為一般委任:
a)在行政長官辦公室或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主要官員辦公室擔任職務;
b)在澳門保安部隊各部隊或機構提供服務;
c)擔任在組織上應由軍事化人員出任的其他公共官職;
d)為填補預留配備予軍事化人員的空缺而修讀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的警官/消防官培訓課程,以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地修讀由保安司司長以批示確認為有利於澳門保安部隊的課程。
二、在上款所指情況以外擔任公共官職,亦視為一般委任,只要行政長官以不可授權他人作出的批示確認有關職務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重要利益。
三、
五、工作免除等同免職。
四、在根據第二款的規定將卷宗送交司法暨紀律委員會前,須通知利害關係人,以便其願意時,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的規定行使被聽取的權利,並須給予其不少於十個工作日的期限,以便作出其認為有利的陳述、遞交文件、提供證人或申請作出取證的補充措施。
五、(原第四款)
六、(原第五款)
七、(原第六款)
一、
二、進入澳門保安部隊各部隊屬基礎職程編制者,在完成保安學員培訓課程,並取得及格成績後,進入有關編制的副警長/副消防區長、警員或消防員之職位。
下列者為澳門保安部隊各部隊的任用要件,但不影響關於公職任用的一般法律規定的適用:
a)根據法律規定經證明具備良好體型及強壯體格;
b)具備第八十四條所指的學歷資格;
c)具備適當的公民能力;
d)具備任職能力。
獲任用的學歷資格為:
a)高級職程——具備警務科學學士學位或防護及安全工程學學士學位;
b)基礎職程——視乎情況,具備錄取修讀保安學員普通培訓課程或特別培訓課程所要求的學歷資格。
下列者不具備獲任用的公民能力:
c)根據本通則第七十七條規定被免除工作者。
一、推定下列人員具備第八十一條d項所指要件以外的一切任用要件:
a)已完成由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所教授的警官/消防官培訓課程,並取得及格成績的準警官或準消防官;
b)曾修讀保安學員培訓課程,並取得及格成績的人員。
二、
一、在不符合第八十三條所指要件下作出的任用,可予以撤銷。
二、在不符合第八十一條b項、c項及d項所指要件下作出的任用,屬無效。
四、為適用第二款a項的規定,修讀警官/消防官培訓課程的時間,包括核准本通則的十二月三十日第66/94/M號法令生效前就讀的時間,一概計入服務時間。
五、(原第四款)
一、升級行為須以對外批示形式作出,該批示須載明開始計算新職位薪俸的日期;該日期與年資日期相同,但年資日期提前者除外,在此情況下,根據該批示內所定的日期開始計算薪俸。
二、作出因傑出行為的升級批示,屬行政長官不得授予的權限。
三、
一、因具適當課程學歷的升級取決於空缺的存在,且根據修讀課程的先後次序及在同一課程內以成績的高低次序為之,但本通則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升級課程是根據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所指的升級名單中的排名次序修讀,但僅以保安司司長批示預先訂定的空缺額為限。
三、因傑出行為而升級至一要求事先修讀升級課程的職位的軍事化人員,應在升級後首次舉辦該課程時修讀,但如具特殊且充分的理由,則不妨礙豁免修讀或以其他適當的培訓方式代替。
一、在基礎職程中升級至各職位,均須具備適當的升級課程學歷。
二、具備符合所屬部隊的需要的適當高等學歷或學士學位的警員、高級警員、消防員及高級消防員,均可投考修讀保安學員特別培訓課程,並可透過保安司司長批示,獲豁免參加基本訓練階段。
三、上款所指的學歷,由保安司司長以批示訂定,並應在修讀有關升級課程的開考通告中載明。
五、心理技術測試在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監察下進行;基於資源之合理調配,心理技術測試可於完成體能測試後進行。屬此情況,根據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未被排除之應考人,將接受心理技術測試。
一、指揮及領導課程由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教授,該課程的編排、課時、結構、學習計劃及修讀制度由保安司司長以對外批示訂定。
二、開辦指揮及領導課程的目的,在於為軍事化警官/消防官在澳門保安部隊各部隊及機構擔任指揮及領導官職而提供適當補充準備及一般知識。
三、指揮及領導課程供警務總長及消防總長修讀,彼等須經為有關目的而委任的健康檢查委員會證明具有適當的強壯體格。
四、為節省人力資源及管理其專業進修,如副警務總長或副消防總長具備執行相當於較高職位的職務經驗,可例外地修讀指揮及領導課程。
五、指定人員修讀指揮及領導課程,是由保安司司長相繼聽取部隊的紀律委員會及司法暨紀律委員會的意見,並經甄選後,以批示作出。
一、升級課程的編排、大綱、學科的加權系數、評估及評核方法、修讀及勤謹制度,以及其他相關事宜,除適用以下數款所定的關於有效性、課時及評核成績的規定外,尚須遵守下列規章性規定:
a)各部隊的升級課程總規章,以及升級課程總計劃,該等規章及計劃由保安司司長以對外批示訂定;
b)各種課程的特定大綱,該等課程大綱是根據上項所指計劃所定的指導方針制定,並由各部隊局長以批示核准,以及由保安司司長確認。
二、升級課程的有效期不得超過兩年,並須由保安司司長經考慮現有及短期可能出現的空缺額後,以批示訂定;該有效期須載於有關開考通告內。
三、須將經保安司司長確認的名單公佈於有關部隊的職務命令內,以及由必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的通告所指定之處。
一、在考試事宜上須評估的甄選因素為:
(2)在開考時所處職位獲給予的嘉獎。
二、(原第三款)
三、(原第四款)
四、(原第五款)
五、(原第六款)
應考人的總評分,根據保安司司長為每一考試以對外批示核准的特定公式計算。
c)部隊或機構的局長或校長,主動或經第一評核人透過層級途徑提出具說明理由的建議,認為有理由及適宜根據新審查要素及有關軍事化人員最近一次獲得的評語,重新對其作出評核;
d)
e)提出無薪假的申請;
f)經利害關係人要求,但僅以自作出其最近一次評語起已經過一曆年的情況為限。
一、
二、第一評核人應審查聲明異議,並在提出聲明異議後五日內作出具說明理由的決定,且在決定後的五日內以書面形式,將該決定告知被評核人。
三、
一、第二評核人應就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款所指的情況,對第一評核人評核其下屬的方式發表意見。
二、在聲明異議的情況下,第二評核人應對聲明異議及第一評核人所作的決定,發表意見。
一、
二、如有權限實體認可或修改原先由第一評核人所給予的評核,又或認可或修改對根據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提出的聲明異議作出決定後所給予的評核,均須以個人會晤方式,將有關決定的內容告知被評核人。
三、如無針對工作評核提出聲明異議,在有關評核經認可後,須告知被評核人,並將之歸入有關個人檔案內。
四、對處於臨時提供服務狀況的軍事化人員的工作評核,由其所屬部隊的局長認可,但長期處於臨時提供服務狀況者除外,在此情況下,由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局長認可。
一、本通則附件G表內第I欄至第III欄所載的實體有權能依法減輕、加重、取代或撤銷由該表內其他欄目所載的實體實施的處分,只要有關變更是基於較控訴書所載者有利的其他事實或基於控訴書所載者以外的法律定性,但不妨礙嫌疑人根據反對控訴的規定行使辯護保障權利。
二、上款所規定的權能於開始執行處分時終止;如行使該權能,不得公佈及執行原實施的處分。
三、第一款所指的實體,可將其下屬所給予的嘉獎視為由其本人給予,並可以違法性或明顯不公正的情況為依據,在獎勵公佈前,撤銷或命令更改由下屬給予的獎勵。
四、為適用以上各款的規定,行使紀律懲戒權限的上級,應立即以書面形式,透過層級途徑,將所實施的處分或所給予的獎勵告知部隊或機構的局長或校長。
一、功績假期用於獎勵在澳門保安部隊執行工作時曾作出被認為重要的行為,或在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參與官方活動時,曾作出被認為對公眾重要的行為的軍事化人員。
二、
三、功績假期最長為十五日,並應在自給予之日起一年內,由利害關係人申請享受;如分段享受,則最多只能分三個期間。
四、因工作迫切需要,有權限給予功績假期的實體可中斷該假期,但在引致中斷的理由不再存在時,應即時恢復該假期。
四、停職處分導致臨時委任不得轉為確定委任,以及在履行處分後立即免職,且產生第七十七條第七款所規定的效力。
五、(原第六款)
六、(原第七款)
三、L的數值得自下列相應關係:
四、根據本通則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撤銷的處分,在評定行為等級時,不作考慮。
五、
八、僅在因嚴重過失而須受停職處分或更高處分的情況下,方可命令停職或延長停職期間,且僅可由行政長官作出,但本條第十二款所指的情況除外。
十二、有權限司法當局命令將軍事化人員羈押,導致有關人員須立即中止職務;中止職務期間至保全措施被廢止或以實際徒刑代替為止。
一、
二、通知嫌疑人時,亦須通知預審員。
三、在同一期間內,尚須將終局決定或在程序中作出的非純屬事務性的批示,通知投訴人或舉報人,只要彼等為上訴效力已明確提出聲請。
四、(原第三款)
二、就上款b項至f項所指事宜必須聽取司法暨紀律委員會及紀律委員會的意見;但就上款d項所指事宜,如建議的對象為局長、校長或副局長、副校長,則無須聽取有關的紀律委員會的意見,如建議的對象為澳門保安部隊各部隊主要官職據位人,則無須聽取該兩機關的意見。
在《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內增加第二百四十七-A條,條文如下:
一、實際工作時間滿十年、十五年、二十年或三十年,並具模範行為者,根據以行政命令訂定的規定,以行為功績徽章予以表揚。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至少可被評為第一等級行為者,視為模範行為。
三、如軍事化人員的行為等級降至低於上款所指的行為等級,則終止其使用有關徽章的權利,但不妨礙有關人員在重新升上模範行為等級時,恢復使用徽章的權利。
一、《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八編第二章第四節第二分節的標題原為“升級課程之錄取考試”,現更改為“基礎職程升級課程的錄取考試”。
二、在所有法規中,“總區長”、“副總區長”、“一等區長”、“副一等區長”、“區長”、“副區長”及“消防長”的名稱分別改為“消防總長”、“副消防總長”、“一等消防區長”、“副一等消防區長”、“消防區長”、“副消防區長”及“高級消防員”。
一、《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所指附件A的內容,現更改為本行政法規附件一所載的內容;本行政法規附件一取代該附件A。
二、《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五款所指附件D第三點(提升份額)的內容,現更改為本行政法規附件二所載的內容。
三、《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所指附件G的內容,現更改為本行政法規附件三所載的內容;本行政法規附件三取代該附件G。
一、刪除《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及核准該通則的十二月三十日第66/94/M號法令所載“水警稽查隊”及“市政警察隊”的名稱。
二、上款所指法規所載“地區治安服務”及“地區治安服務工作管制規則”的名稱,現分別指保安學員培訓課程以及該課程的錄取及修讀制度。
三、經第l/1999號法律默示廢止的關於語言水平的規定,視為不存在。
為訂定《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的施行細則的一切規範性行為,經必要配合後繼續生效,直至由經核准的新法規取代止。
廢止《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的規定中關於水警稽查隊及市政警察隊、其架構、運作及人員的部分,但關於海關的法例中所規定的過渡制度除外。
二零零四年三月十七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職程 |
等級 |
次等級 |
職位 |
薪俸點 |
|||
職階 |
|||||||
1.º |
2.º |
3.º |
4.º |
||||
高級 | 警官/消防官 | 高級 | 警務總長/消防總長 | 770 | - | - | - |
副警務總長/副消防總長 | 700 | - | - | - | |||
警司級/一等消防區長級 | 警司/一等消防區長 | 650 | - | - | - | ||
下級 | 副警司/副一等消防區長 | 540 | 565 | - | - | ||
基礎 | 警長/消防區長 | 370 | 385 | 400 | 415 | ||
副警長/副消防區長 | - - - | 副警長/副消防區長 | 285 | 300 | 315 | 330 | |
警員/消防員 | - - - | 高級警員/高級消防員 | 220 | 230 | 245 | 260 | |
警員/消防員 | 180 | 190 | 200 | 210 |
3. 提升份額:
a)不論有關人員的職等或職級,勳章的提升份額為:
分 | |
榮譽勳章 | 3.0 |
功績勳章 | 2.0 |
傑出服務獎章 | 1.5 |
獎狀 | 1.0 |
b)嘉獎:
分 | |
行政長官 | 1.5 |
司長 | 1.0 |
警察總局局長 | 0.8 |
部隊局長或校長 | 0.5 |
其他擔任指揮或主管職務的警官/消防官 | 0.3 |
c)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頒授的勳章:
分 | |
仁愛獎章 | 1.5 |
勞績獎章 | 1.3 |
功績獎章 | 1.0 |
獎勵及處分 | 行政長官及保安司司長 | 警察總局局長 | 治安警察局局長及消防局局長 | 治安警察局副局長及消防局副局長 | 廳級指揮官或廳長 | 處級指揮官或處長 | 警司處指揮官或主管 | |
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校長 | 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副校長 | 同級機關 | 同級機關 | 同級機關 | ||||
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局長 | 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副局長 | |||||||
I | II | III | IV | V | VI | VII | ||
獎勵 | 嘉獎 | (a) | (a) | (a) | (a) | (a) | (a) | (a) |
功績假期 | (b) | 以十日 為限 |
以五日為限 | 以三日為限 | 以兩日 為限 |
以一日 為限 |
- | |
因傑出行為的升級 | (c) | - | - | - | - | - | - | |
處分 | 書面申誡 | (b) | (b) | (b) | (b) | (b) | (b) | (b) |
罰款 | (b) | (b) | (b) | 以一百二十日為限 | 以十日為限 | 以五日為限 | 以兩日為限 | |
停職 | (b) | 以一百八十日為限 | 以一百二十日為限 | - | - | - | - | |
強迫退休 | (b) | - | - | - | - | - | - | |
撤職 | (b)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