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三條(六)項和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於二零零三年十月十三日在盧森堡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與歐洲共同體關於接收沒有居留許可的人的協定》。該協定的葡文原文連同相關的中文譯本一起公佈。
二零零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發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歐洲共同體(以下簡稱“共同體”)
及
獲得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正式授權簽訂本協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澳門特區”),
以下稱為“締約雙方”:
決心加強合作,以便更有效地打擊非法入境,
鑑於二零零一年三月十五日第539/2001號理事會條例(CE)列出了哪些國家的國民在經過外在邊界時須持有簽證及哪些國家的國民在經過外在邊界時豁免簽證(二零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的《官方公報》第L組81,第一頁),特別是第一條第二款以及附件二,豁免總逗留時間不超過三個月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護照持有人在經過歐洲聯盟成員國外在邊界時須辦簽證的要求,
希望藉本協定,以對等為原則,對不符合或不再符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任一歐洲聯盟成員國入境、逗留或居留的有關規定的人,建立快捷和有效的確認身份及送回的程序,並以合作的精神方便有關人員過境,
考慮到屬《建立歐洲共同體條約》第四部分範圍內的本協定的規定,根據附加在《歐盟條約》和《建立歐洲共同體條約》的丹麥立場議定書,本協定不適用於丹麥王國,
雙方達成以下協議:
在本協定中:
a)“成員國”:指除丹麥王國以外歐洲聯盟的任一成員國;
b)“成員國國民”:指具有共同體成員國國籍的任何人;
c)“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指有權在澳門特區永久居留的人;
d)“屬其他管轄權的人”:指非為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亦非為成員國國民的人;
e)“居留許可”:指由澳門特區或其中一成員國發出的、讓有關人員在其境內居留的任何類別的許可文件,但不包括因辦理庇護申請或居留許可申請而向其發出的暫時逗留許可;
f)“簽證”:指由澳門特區或成員國發出的,讓有關人員入境或經其境內過境所需的許可或作出的決定,機場過境簽證除外。
1. 如證實或可合理推定有關人員為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應成員國要求,澳門特區須接收所有不符合或不再符合提出要求的成員國有關入境、逗留或居留的規定者,且除本協定所規定手續外,無須辦理其他手續。上述內容亦同樣適用於在進入成員國國境後失去其在澳門特區永久居留權利者,但已歸化入籍該成員國者,不在此限。
2. 應成員國要求,澳門特區應在需要時,盡速為被接收者發出為其返回所需的有效期不少於六個月的旅行證件。如因法律或實際情況,有關人員未能在初次發出的旅行證件的有效期內被移送,澳門特區須於十四日內向其簽發具相同有效期的新旅行證件。如澳門特區沒有在十五日內對成員國的要求作回覆,則視作接納使用歐盟為驅逐出境用途的標準旅行證件。
1. 應成員國要求,澳門特區須接收所有不符合或不再符合提出要求的成員國有關入境、逗留或居留的規定的屬其他管轄權的人,且除本協定所規定手續外,無須辦理其他手續,但須證實或可合理推定有關人員處於下列情況:
a)在進入有關成員國國境時,持有澳門特區簽發的有效居留許可;或
b)在進入澳門特區境內之後,從澳門特區直接非法進入成員國國境。
2. 第一款規定的接收責任在下列情況下不適用:
a)屬其他管轄權的人僅過境而沒有進入澳門特區境內;或
b)提出要求的成員國在屬其他管轄權的人進入其國境之前或之後已向其發出居留許可,但持有澳門特區發出的有效期較長的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
3. 應成員國要求,澳門特區應在需要時,盡速為被接收者發出為其返回所需的有效期不少於六個月的旅行證件。如因法律或實際情況,有關人員未能在初次發出的旅行證件的有效期內被移送,澳門特區須於十四日內向其簽發具相同有效期的新旅行證件。如澳門特區沒有在十五日內對成員國的要求作回覆,則視作接納使用歐盟為驅逐出境用途的標準旅行證件。
1. 如證實或可合理推定有關人員是成員國的國民,應澳門特區要求,成員國須接收所有不符合或不再符合澳門特區有關入境、逗留或居留的規定的人,且除本協定所規定手續外,無須辦理其他手續。上述內容亦同樣適用於在進入澳門特區境內之後被剝奪或退出該成員國國籍的人,但屬澳門特區的永久性居民者,不在此限。
2. 應澳門特區要求,成員國應在需要時,盡速為被接收者發出為其返回所需的有效期不少於六個月的旅行證件。如因法律或實際情況,有關人員未能在初次發出的旅行證件的有效期內被移送,有關成員國須於十四日內向其簽發具相同有效期的新旅行證件。如成員國沒有在十五日內對澳門特區的要求作回覆,則視作接納使用澳門特區的“例外用途的旅行證”。
1. 應澳門特區要求,成員國須接收所有不符合或不再符合澳門特區有關入境、逗留或居留的規定的屬其他管轄權的人,且除本協定所規定手續外,無須辦理其他手續;但須證實或可合理推定有關人員處於下列情況:
a)在進入澳門特區時,持有被提出要求的成員國簽發的有效居留許可;或
b)在進入被提出要求的成員國國境後,從被提出要求的成員國直接非法進入澳門特區境內。
2. 第一款所指的接收責任在下列情況下不適用:
a)屬其他管轄權的人經被提出要求的成員國的國際機場禁 區過境;或
b)澳門特區在屬其他管轄權的人進入其境內之前或之後已 向其發出居留許可,但持有被提出要求的成員國發出的有效期較長的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
3. 如兩個或兩個以上成員國曾發出居留許可,第一款所規定的接收責任屬所簽發的文件具較長有效期的成員國;如所簽發的一份或多份文件已失效,則接收責任屬簽發仍有效文件的成員國;如全部文件已失效,則第一款所規定的接收責任屬所簽發文件中失效期最近的成員國。
4. 應澳門特區的要求,成員國應在需要時,盡速為被接收者發出為其返回所需的有效期不少於六個月的旅行證件。如因法律或實際情況,有關人員未能在初次發出的旅行證件的有效期內被送回,有關成員國須於十四日內向其簽發具相同有效期的新旅行證件。如成員國沒有在十五日內對澳門特區申請作回覆,則視作接納使用澳門特區的“例外用途的旅行證”。
1. 除第二款的規定外,根據第二條至第五條所規定的任一責任將有關人員移送,須向被提出要求的締約方的有權限當局提出接收申請。
2. 在有關人員被送回之前的一段合理時間內,如遇以下情況,可向被提出要求的締約方以書面通知代替接收申請:
a)被接收者持有效旅行證件,及被接收者持有被提出要求的締約方簽發的有效居留許可,如適用;及
b)被接收者願意返回被提出要求的締約方境內。
1. 任何接收的申請須包括下列資料:
a)被接收者的個人資料(例如:姓名、出生日期,如有可能,應說明出生地及最近居住地);
b)指出能證明或合理推定國籍或具永久居留的權利的方法,如有可能,應提供有關文件的副本。
2. 接收申請中應儘可能列出下列資料:
a)如有關人員明確表示同意,提供被移送者可能需要協助 或照顧的聲明;
b)在個別移送過程中可能需要的任何保護或保安措施。
3. 提出接收申請所使用的範表載於本協定附件五。
1. 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四條第一款關於國籍或具永久居留的權利,得以本協定附件一所列的文件證明,即使有關文件的有效期限已屆滿。一經出示該等文件,有關人員將被成員國承認其國籍和澳門特區承認具永久居留的權利,無須辦理其他手續。不能以虛假文件證明國籍或具永久居留的權利。
2. 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四條第一款關於國籍或永久居留權,得以本協定附件二所列的文件合理推定,即使有關文件有效期已屆滿。一經出示該等文件,除非能提出相反證明,否則,成員國須承認有關人員的國籍,而澳門特區須承認有關人員永久居留的權利。
3. 如不能出示附件一或附件二所列的文件,澳門特區或有關成員國有權限當局應對方要求,須盡速安排任何方式的面談,以確定被接收的人的國籍或是否具永久居留的權利。
1. 得以本協定附件三所列的證明方法證明屬其他管轄權的人符合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五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接收條件。虛假的文件不具證明力。上述任何證明將由締約雙方互相認可,無須辦理其他手續。
2. 得以本協定附件四所列的證明方法合理推定屬其他管轄權的人符合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五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接收條件;一經出示有關表面證據,除非締約雙方能提出相反證明,否則,締約雙方須視有關人員符合條件。
3. 有關人員沒有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上沒有提出要求成員國或澳門特區所需的簽證或其他居留許可,將視作非法入境、逗留或居留。如由提出要求的締約方的有權限當局聲明有關人員被發現沒有持所需的旅行證件、簽證或居留許可,則合理推定屬非法入境、逗留或居留的情況。
1. 接收的申請須在提出要求當局知悉屬其他管轄權的人不符合或不再符合其入境、逗留或居留條件後一年內,向被提出要求的締約方的有權限當局提出。如因法律或實際的障礙致使未能及時提出要求,則可要求延長有關時限,但僅可延長至有關障礙消除為止。
2. 須盡速回覆接收申請,在任何情況下,須在一個月內對有關申請回覆,對被拒絕接收的要求須提出理由。有關期限自收到接收要求之日起計算,在限期屆滿後,將被視作同意移送。
3. 一經同意接收,或一個月的期限屆滿後,應盡速在三個月內將有關人員移送。如經要求,期限可按用於解決法律或實際障礙的時限延長。
1. 在送回有關人員之前,澳門特區及有關成員國有權限當局須提前以書面方式,就移送日期、通行口岸和可能的押送工作作出安排。
2. 運送方式,不論空中、陸路或海路,均不受限制,但一般使用航空運輸工具。如使用航空運輸工具,不限於使用提出要求的締約方的國營運輸工具或保安人員,亦可使用班機和包機。
1. 應成員國要求,澳門特區將允許屬其他管轄權的人過境,而應澳門特區要求,成員國亦應許可屬其他管轄權的人過境,但上述兩種情況,均以能保證有關人員可續往其他過境國,且獲目的地國接收為限。
2. 成員國和澳門特區應將屬其他管轄權的人的過境限於其不能直接返回目的地國的情況。
3. 澳門特區或成員國遇下列情況,可拒絕有關人員過境:
a) 屬其他管轄權的人有機會被迫害,或可能在另一過境國或目的地國受刑事起訴或制裁,或在被提出要求的成員國或澳門特區境內有機會受刑事起訴;
b) 以公共衛生、內部安全或法律上的其他基本利益為由。
4. 如第三款所提及的情況其後出現或被發現,令有關人員不能過境,又或不能保證有關人員可續往其他過境國或被目的地國接收,澳門特區或成員國則可取消已發出的許可。
1. 過境要求須以書面向有權限當局提出,並包括以下資料:
a)過境途徑(空中、陸路或海路),倘有的其他過境國及最終目的地國;
b)有關人員的個人資料(例如:姓名、出生日期,如有可能,應說明出生地、國籍、旅行證件類別及編號);
c)各通行口岸、移送時間及是否須押送;
d)提出要求的締約方的一份聲明,表示已符合第十二條第二款所規定的要件,且未有第十二條第三款所指的拒絕理由。
過境所使用的範表載於本協定的附件六。
2. 被提出要求的締約方的有權限當局應盡速將有關接收以書面形式通知提出要求的有權限當局,並確定通行口岸和接收時間,或通知拒絕接收及拒絕理由。
3. 如屬使用航空交通工具過境,被接收的人及倘有的押送人員,免機場過境簽證。
4. 締約雙方的有權限當局經協商後,應協助有關人員過境,尤其監控有關人員和為過境的之目的提供所需的方便。
一切根據本協定執行的接收及過境程序直至最終目的地國國境所產生的運送費用,均由提出要求的締約方承擔,但不影響有權限當局向被接收的人或第三者索回接收過程所產生的費用。
1. 澳門特區或成員國的有權限當局在實施本協定過程中有需要時,方可傳遞個人資料。
2.涉及特定個案的個人資料的處理,受澳門特區的法律約束;如負責處理資料者屬成員國的有權限當局,有關處理則受歐洲議會和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理事會的95/46/EC指令關於保護個人的涉及處理個人資料及該等資料自由流通的事宜(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的《官方公報》第L組281, 第三十一頁)的規定以及根據該指令所通過的有關國內法約束。
3. 除上述規定外,尚適用下列原則:
a)個人資料須公正及合法地處理;
b)個人資料搜集,必須是為了實施本協定之特定的、明確的及合理的目的,不可再由傳遞或接收的一方作與有關目的不符的進一步處理;
c)個人資料必須對搜集資料及/或進一步處理資料擬達至之目的而言為適度、相關及不超出有關目的,傳遞的個人資料僅限於:
——被移送者詳細的個人資料(例如:姓名、曾用姓名、綽號、假名、出生日期及地點、性別、現在及任何以前的國籍);
——身份證或護照(編號、有效期、發出日期、發出機關、發出地);停留地及行程;
——識別被移送者身份或審查本協定有關接收所需的其他資料。
d)個人資料必須準確,有需要時,更新之;
e)個人資料的存放方法,須使識別有關資料所屬的人的身份的時間不超出搜集或進一步處理資料擬達至有關目的所需的時間;
f)如處理方法不符合本條規定時,尤其資料與擬處理之目的不適度、不相關或超出有關目的,又或資料不準確時,傳遞和接收方應設法改正、刪除或隱蔽有關個人資料,並通知對方;
g)應要求,接收方須通知傳遞方關於所傳遞的資料的用途,以及由此而獲得的結果;
h)個人資料僅可傳遞至有權限當局,將有關資料再傳遞至其他機關,則須事先取得傳遞方的同意;
i)傳遞和接收方有責任對個人資料的傳遞和接收作書面紀錄。
1. 本協定不影響因適用於共同體、成員國及澳門特區的國際法所產生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2. 本協定的任何條文均不影響在正式或非正式安排下將有關人員送回。
1. 締約雙方應在適用和解釋本協定上相互協助,為此,締約雙方應成立一接收委員會,該委員會主要負責下列事宜:
a)監察本協定的適用;
b)決定為一致執行本協定所需的實施安排;
c)定期交換關於個別成員國與澳門特區就根據第十八條簽訂的實施議定書的資料;
d)建議修訂本協定。
2. 接收委員會對修訂本協定附件的建議,可由締約雙方以簡易程序通過。
3. 接收委員會由共同體及澳門特區的代表組成,共同體由歐洲共同體的執行委員會代表,並由成員國的專家輔助。
4. 應締約任一方要求,接收委員會應舉行會議。
5. 接收委員會須訂定運作程序規則。
1. 澳門特區與一成員國可議定規範下列事宜的實施議定書:
a)有權限當局的指派、通行口岸、交換聯絡資料及溝通的語言;
b)屬其他管轄權的人過境的押送條件;
c)本協定附件一至四所列的方法和文件以外者。
2. 第一款所指的實施議定書僅在根據第十七條所成立的接收委員會獲通知後才生效。
3. 澳門特區同意,應任何成員國要求,在與該成員國的關係上適用與另一成員國簽訂的實施議定書所載的任何條款。
如任何由個別成員國與澳門特區根據第十八條簽訂的關於接收沒有居留許可的人的雙邊協定或安排的條款與本協定的條款不相容,則本協定的條款優於上述的雙邊協定或安排的條款。
1. 本協定應由締約雙方根據相應的程序追認或批准。
2. 本協定自締約雙方以書面通知對方第一款的程序已完成之日的翌月之首日起生效。
3. 本協定將無限期生效;但根據本條第四款的規定被終止者,不在此限。
4. 締約一方得以書面通知締約他方終止本協定。本協定自該通知日起計六個月後停止適用。
附件一至六為本協定的組成部分。
本協定在盧森堡於二零零三年十月十三日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分別用丹麥文、荷蘭文、英文、芬蘭文、法文、德文、希臘文、意大利文、葡萄牙文、西班牙文、瑞典文寫成,各文本同等作準。
對於成員國:
——任何種類的護照:國民護照、外交護照、公務護照、集體護照以及包括兒童護照在內的代理人護照;
——任何種類的身份證(包括暫時及臨時者);服役冊和軍人身份證;
——海員登記冊及船長服務證;
——表明有關人員國籍的官方文件。
對於澳門:
——澳門特別行政區護照;
——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表明有關人員具永久性居民身份的官方文件。
——列於本協定附件一的任何文件的影印本;
——最少在七年前首次發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
——出生證明及其影印本;
——證人的聲明;
——有關人員所作的聲明及其所講的語言,包括官方測試的結果;
——任何有助於確定有關人員的國籍或永久性居民身份的其他文件,例如駕駛執照和公司證件。
——有關人員的旅行證件內的簽證,入境/出境章或類似的簽註;
——清楚顯示有關人員曾在被提出要求的成員國或澳門特區境內逗留的票據、證明及任何種類的單據,例如:酒店賬單、醫生/牙醫預約證明、公營/私營機構進出證等;
——證明有關人員在被提出要求的成員國國境的行程的火車票、飛機票或船票及/或乘客名單;
——證明有關人員曾使用郵遞或旅行社服務的有關資料。
——官方聲明,尤其由邊境管理當局的官員及其他證人所作的聲明,證明有關人員曾過境;
——對有關人員在進入提出要求的成員國或澳門特區境內時被截獲的地點及情況的描述;
——由國際組織提供的關於有關人員的身份及/或逗留的資料;
——家庭成員、旅行同伴等資料的報告/核實;
——由有關人員作的聲明。
締約雙方注意到,目前,處理無國籍的人的國際公約及協議不適用於澳門特區。因此,締約雙方同意將此類人歸入第一條d項規定的“屬其他管轄權的人”的範圍內。
締約雙方注意到,根據澳門現行的法例,簽證僅在有關人員抵達澳門時簽發,離境時即失效。因此, 第三國國民持有效的澳門簽證進入歐盟成員國國境,在法律上是不可能的。
締約雙方同意,如此一法律狀況有任何改變,將會及時協商。
締約雙方同意在第三條第二款a項提及的“僅過境而沒有進入”的屬其他管轄權的人為澳門特區有權限當局知悉或押送其過境的人。
締約雙方注意到本協定不適用於丹麥王國及其國民。因此,澳門特區適宜與丹麥簽訂與本協定載有相同條款的接收協定。
締約雙方注意到歐洲共同體與冰島及挪威的密切關係,尤其根據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八日冰島及挪威參與了就申根協定的落實、適用和發展所達成的協定,因此,澳門特區適宜與冰島及挪威簽訂與本協定載有相同條款的接收協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