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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6/2004號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

經濟財政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訂定《就業輔助及培訓規章》。該規章附於本批示並為其組成部分。

二、在不影響《就業輔助及培訓規章》適用的情況下,廢止第27/2003號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第43/2003號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

三、本批示自公佈之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四年一月十三日

經濟財政司司長 譚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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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輔助及培訓規章》

第一條

標的

一、本規章訂定由社會保障基金(葡文簡稱為FSS)將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中專項撥款的收入用作幫助本地失業人士就業輔助及培訓之發放制度。

二、上款所指之制度,旨在增加工作職位數目,故不得因實行該制度而導致有關企業現有勞工由按本制度之規定而加入之勞工代替。

第二條

規章之目的

社會保障基金得根據本規章之規定給予幫助,以達成以下目的:

(一)在勞動市場難覓得工作之失業者得以就業;

(二)幫助身體或行為上有缺陷之失業者投入社會及就業;

(三)聘用初次求職之青年;

(四)培訓失業者,使其能再投入勞動市場;

(五)向失業者發放培訓津貼。

第三條

失業者之就業

一、社會保障基金得對聘用同時符合以下要件之失業者之企業發放津貼,以使因年齡、缺乏職業技能或不具備現時對勞動力所需之適當技能而在勞動市場難覓得工作之失業者得以就業:

(一)已在勞工暨就業局(葡文簡稱為DSTE)就業暨職業關係促進處登錄;

(二)由勞工暨就業局就業暨職業關係促進處因應已登錄之失業者及有待填補之職位空缺而介紹就業;

(三)經勞工暨就業局就業暨職業關係促進處證實為在勞動市場難覓得工作之失業者。

二、為獲發放津貼,僱主實體須向根據本條規定而被錄用之勞工提供使其逐漸適應工作所需之援助。

三、為申請津貼,僱主實體須向社會保障基金遞交經填寫之專用表格,而有關內容須獲勞工暨就業局證實。

四、每聘用一名勞工獲發放之津貼金額為$13,800.00 (澳門幣壹萬仟捌佰元整),分六個月支付。

五、如勞動關係終止或單方終止,則分期領取津貼之權利由終止日起即告失效。

六、若證實有關僱主違反第一條第二款之規定以及提供假聲明,除必須退還不應收取之款項外,在兩年內不可享有本規章的任何幫助,且不影響可負上之刑事責任。

第四條

有缺陷之失業者投入社會及就業

一、由企業或非政府組織為幫助身體或行為上有缺陷之失業者投入社會及就業所推行之職業培訓、庇護工場、工作崗位之配合及建築障礙之消除等活動均可獲發津貼,但有關推行實體須向社會保障基金遞交專用申請表格。

二、上款所指活動之津貼金額不得超過$500,000.00(澳門幣伍拾萬元整);津貼由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根據勞工暨就業局之贊同意見作出決定後發放,但該決定須經經濟財政司司長認可。

第五條

聘用初次求職之青年

一、社會保障基金得以資金鼓勵聘用不超過二十六歲之青年,祇要受聘青年在勞工暨就業局就業暨職業關係促進處登錄。

二、聘用青年所給予之鼓勵為:

(一)因聘用具有高中學歷但未有工作經驗之青年,可獲發金額為$12,000.00(澳門幣壹萬貳仟元整)之津貼,分六個月支付;

(二)因聘用具有高等教育學歷之青年,可獲發金額為$15,000.00(澳門幣壹萬伍仟元整)之津貼,分六個月支付。

三、為獲發放津貼,僱主實體須向被錄用之勞工提供使其適應工作所需之一切援助。

四、為申請津貼,須向社會保障基金遞交經適當填寫之專用表格。

五、如勞動關係終止或單方終止,受資助之僱主實體分期領取津貼之權利由終止日起即告失效。

六、若證實有關僱主實體違反第一條第二款之規定以及提供假聲明,必須退還不應收取之款項予社會保障基金,並且在兩年內不可享有本規章的任何幫助,以及不影響可負上之刑事責任。

第六條

對失業者之職業培訓

一、社會保障基金得透過發放職業培訓津貼,資助失業者接受培訓,以便失業者再投入勞動市場。

二、申請人只要同時符合以下要件,可獲發培訓津貼:

(一)已在勞工暨就業局就業暨職業關係促進處登錄;

(二)在最近十五日內並未拒絕由勞工暨就業局就業暨職業關係促進處介紹符合其職業能力之工作;

(三)參加任何經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預先通過並由公共機構、行政公益機構或經行政長官以批示確認合資格之私人培訓機構所推行之職業培訓活動;

(四)全部完成上項所指的培訓活動,或每月具至少百分之八十課堂出席率以及缺課必須為合理者。

三、為申請津貼,須向社會保障基金遞交經填寫之專用表格。

四、津貼之金額為每日$80.00(澳門幣捌拾元整),每月最高金額為$1,800.00(澳門幣壹仟捌佰元整),並於整個培訓進行期間發放,且最多發放六個月。

五、津貼於開始參加培訓活動之月份起發放,並於學員不再具備發放條件之翌月停止發放。

(一)倘若缺席,培訓活動之津貼金額按照課堂出席比率計算,若學員每月課堂出席率少於百分之八十,當月之津貼不予發放;

(二)倘因生病缺席,可於病癒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遞交由澳門特別行政區醫院或衛生中心發出的患病證明文件,祇要缺席不超過每月課堂出席率百分之二十,可獲發因病缺席期間之津貼;

(三)倘若上述的因病合理缺席超過每月課堂出席率百分之二十時,社會保障基金對具體個案審批後,可發放因病缺席期間之津貼;

(四)為獲得新工作而作出之適當行為,只要獲僱主實體或勞工局證實,視為合理缺席,因此不會扣除任何培訓津貼;

(五)參加職業培訓課程之失業人士在強制性假日豁免上課。

六、倘學員於修讀課程期間從事有報酬之工作,應向社會保障基金申請退學,為此須填寫一份由該基金核准格式之聲明書。

(一)退學之申請經批准後,可獲發放按課堂出席比率計算的津貼;

(二)於從事有報酬工作後再次符合申領職業培訓津貼的法定要件,可按規定重新辦理有關手續,而有權收取的津貼則須與之前培訓期間所領取之金額一併計算;

(三)倘若無合理理由放棄修讀培訓課程,學員必須退還已收取之款項予社會保障基金;

(四)假如未在指定期限內退還該等款項,社會保障基金有權在給付將來的福利時扣減該款項。

七、失業津貼及職業培訓津貼不得互相重疊。

八、在勞工暨就業局就業暨職業關係促進處登錄之時間較長的失業者,優先被錄取參加培訓活動。

第七條

就業輔助培訓

一、社會保障基金可透過發放培訓津貼,鼓勵失業者接受就業輔助培訓,以便其能再投入勞動市場。

二、凡具備下列全部要件的失業者,透過申請,可參加就業輔助課程:

(一)現正就讀第27/2003號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所訂定的《援助有特別困難之本地失業人士的規章》第七條或第43/2003號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規定的文化進修課程並完成一期課程者或其家團成員;家團成員是指在申請參加文化進修課程時所填報資料中的合資格成員;

(二)十八歲至六十歲;

(三)獲社會工作局證實失業者家團收入低於維生所需最低收入指標:

(1)一人:$1,300.00(澳門幣壹仟佰元整);

(2)二人:$2,470.00(澳門幣貳仟肆佰柒拾元整);

(3)三人:$3,510.00(澳門幣叁仟伍佰壹拾元整);

(4)四人:$4,420.00(澳門幣肆仟肆佰貳拾元整);

(5)五人:$5,200.00(澳門幣伍仟貳佰元整);

(6)六人:$5,850.00(澳門幣伍仟捌佰伍拾元整);

(7)七人或以上:$6,500.00(澳門幣陸仟伍佰元整)。

(四)已在勞工暨就業局就業暨職業關係促進處登錄;

(五)於最近十五日內未拒絕由勞工暨就業局就業暨職業關係促進處介紹符合其職業能力之工作。

三、只要同時符合以下要件,可獲發培訓津貼:

(一)就讀經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核准之為期三個曆月的就業輔助課程;

(二)全部完成上項所指的培訓課程,或每月具至少百分之八十課堂出席率以及缺席為合理者;

(三)修讀課程期間未因違反課堂紀律而被培訓機構作出超過兩次書面警告者。

四、津貼金額為每日$80.00(澳門幣捌拾元整),每月最高金額為$1,800.00(澳門幣壹仟捌佰元整),並須按第三款一項和二項規定的課程出席率計算。

五、每一家團在同一時段內僅容許最多一名合資格成員修讀就業輔助課程並收取津貼。

六、以每一家團為單位計算,其最多可修讀四期且每期為三個曆月的就業輔助課程,並可以相同時段連續申請發放至最多十二個月的津貼。

七、津貼於開始課程之月份起發放,並於學員不再具備發放條件之翌月停止發放。

(一)倘若有缺席情況,津貼金額則按照課堂出席比率計算,若學員課堂出席率少於百分之八十,當月之津貼不予發放;

(二)倘因生病缺席,可在病癒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遞交由澳門特別行政區醫院或衛生中心發出的患病證明文件,祇要缺席不超過每月課程出席率百分之二十,可獲發因病缺席期間之津貼;

(三)倘若上述的因病合理缺席超過每月課程出席率百分之二十時,社會保障基金對具體個案審批後,可發放因病缺席期間之津貼;

(四)為獲得新工作而作出之適當行為,只要獲僱主實體或勞工暨就業局證實,視為合理缺席。

八、倘學員於修讀課程期間從事有報酬之工作,應向社會保障基金申請退學,為此須填寫一份由該基金核准格式之聲明書。

(一)退學之申請經批准後,退學當月之津貼發放按課堂出席比率計算;

(二)於工作後再次符合參加就業輔助課程要件,可按規定重新辦理有關手續,而有權收取的津貼須符合第六款的規定;

(三) 倘若無合理理由放棄修讀就業輔助課程,學員必須退還已收取之款項予社會保障基金,並且不得再就讀本規章的課程。

九、為獲發津貼,須填妥社會保障基金的專用表格。

十、就業輔助課程的津貼與其他培訓失業者的課程或活動的津貼不得互相重疊。

十一、倘學員有權領取其他由社會保障基金發放的津貼,學員得選擇較有利的給付。

十二、在不影響下款規定的情況下,如作出假聲明,申請人將在社會保障基金所定的期限內喪失領取一切本規章所指福利的權利。

十三、如作出假聲明,申請人必須在社會保障基金指定期限內退還不當收取的款項。

十四、未能修讀課程的特別困難家庭或獲取津貼的學員家庭經濟仍有困難時,可按社會工作局援助金發放規章申請援助。

第八條

發放津貼之條件

因健康理由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參加職業培訓活動或就業輔助課程者,不得成為本規章津貼的受益人。

第九條

負擔

因發放津貼而產生之負擔,僅由社會保障基金本身預算項目中有關本規章第一條第一款所指之款項支付。

第十條

效力之終止

經社會保障基金建議並獲經濟財政司司長批准後,得隨時終止本規章的效力。

第十一條

過渡規定

一、本批示一經生效,即時終止接受第27/2003號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所訂定的《援助有特別困難之本地失業人士的規章》第七條或第43/2003號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規定的文化進修課程的申請。

二、現正就讀文化進修課程但未完四期者,得維持以原失業救助金條件發放津貼的權利至最多六個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