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40/2003號行政法規

公報編號:

51/2003

刊登日期:

2003.12.23

版數:

1681-1692

  • 律師職業民事責任強制保險統一保險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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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40/2003號行政法規 - 律師職業民事責任強制保險統一保險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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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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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40/2003號行政法規

    律師職業民事責任強制保險統一保險單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條

    統一保險單

    律師職業民事責任強制保險統一保險單的一般及特約條款,載於作為本行政法規組成部分的附件內。

    第二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零四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零三年十二月四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

    保險單的一般條款

    〔…(保險公司名稱)〕(下稱“保險人”) 與保險單特約條款所指的投保人,現按保險要約中的意思表示,訂立保險合同,保險合同受本保險單的一般、特別及特約條款約束,該保險要約為保險單的依據,並成為其組成部分。

    第一條

    定義

    為適用保險合同的規定,下列詞語的定義為:

    (一)“保險人”是指依法獲許可經營職業民事責任保險業務,且簽訂保險合同的實體;

    (二)“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並負責繳付保險費的人或實體;

    (三)“被保險人”是指具法定資格從事律師職業並為其本身利益而訂立保險合同的人;

    (四)“第三人”是指因發生保險合同所保障的保險事故而遭受財產損害,且根據民法及本保險單的規定可就有關財產損害獲得彌補或賠償的委託人或其他人;

    (五)“受益實體”是指根據民法及本保險單的規定應獲賠償的人或實體;

    (六)“保險事故”是指可引致須履行保險合同的保障的事件或由同一原因造成且可引致須履行保險合同的保障的連串事件;

    (七)“意外”是指第三人在被保險人的職業住所內因外來、突發或暴力的因素而遭受身體傷害的事件;

    (八)“財產損害”是指可以金錢估量並應獲彌補或賠償的損失;

    (九)“免賠額”是指在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須負責的、且在保險單特約條款內所定的固定金額;但不得以免賠額對抗第三人。

    第二條

    合同標的

    保險合同旨在根據適用的專門法例的規定,為被保險人以律師身份從事業務時所產生的職業民事責任提供保障。

    第三條

    合同的保障

    一、 保險合同對可依法要求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提供保障,但僅以被保險人在從事律師業務時因作為、不作為或不履行義務而引致第三人財產受損害的情況為限。

    二、 保險合同的承保範圍亦包括因律師的非律師合作者及實習律師的作為或不作為而引致且可歸責於被保險人的法定民事責任,以及第三人在律師的職業住所內遭遇意外的法定民事責任。

    三、為適用上款規定,被保險人應以掛號信或其他書面記錄方式,將受保險合同保障的非律師合作者及實習律師的名單通知保險人,否則,將不獲保險合同保障。

    四、本保險單符合法律對投保義務的規定。

    第四條

    地域

    除另有明示約定外,保險合同僅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境內所發生的或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密切相關的事件產生效力。

    第五條

    除外責任

    保險合同的承保範圍不包括下列責任︰

    (一)與被保險人一起參與法律行為的人無訂立合同的能力或正當性所引致的損害賠償責任,但僅限於被保險人被人故意隱瞞該等事實,或無法履行其依法應核實與其參與法律行為的人是否具有訂立合同的能力或正當性的義務的情況;

    (二)為取得稅務優惠或減少在稅務上的成本,經客戶同意而由被保險人作出的行為的責任;

    (三)因不可抗力且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的事實而導致無法履行合同義務或任何法定義務所引致的損害賠償責任;

    (四)任何性質的費用及罰款的繳付的責任;

    (五)由可界定為工作意外的意外或職業病造成被保險人的任何僱員身體傷害、情緒焦慮、心靈創傷、機能衰退、疾病或死亡,又或造成該等僱員的任何財產受到損害或毀壞(包括喪失效用)的責任;

    (六)責任受保障的實體的股東、經理及法定代表所受損害的賠償責任;

    (七)責任受保險合同保障的任何人及其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直系血親卑親屬,或與其共同居住或由其供養的人所受損害的賠償責任;

    (八)對被保險人因私人協議或合同而須承擔的責任所提出的索賠的有關責任,但僅限於該責任超出保險合同所保障的被保險人法定責任的部分;

    (九)由戰爭、內戰、侵略、敵對行為、叛亂、起義、篡奪軍權或企圖篡奪權力、恐怖活動、破壞或涉及勞務的騷亂(包括強佔、罷工、暴動及關閉工廠)等所引致的損害賠償責任;

    (十)依法應屬民事責任強制保險承保範圍的車輛或遊艇意外所引致的損害賠償責任;

    (十一)在保險單特約條款內指定的追溯日前發生的或指稱在該日前發生的任何錯誤、不作為或過失的責任;

    (十二)因被指稱或實際違反著作權、註冊商標、註冊設計或專利而引致的責任;

    (十三)直接或間接基於或可歸咎於或由於被保險人的任何商業債務或被保險人為債務提供的任何保證、任何涉及被保險人服務費的分歧、任何因信貸預付或類似的交易所引致在本金及利息上的負擔或給付,或被保險人作出或取得的信用期延長而產生的責任;

    (十四)直接或間接由被保險人的無償還能力或破產而產生的責任或與其無償還能力或破產直接或間接相關的責任;

    (十五) 因具爆炸性的核設備或其構件的任何核燃料或因燃燒任何核燃料、輻射性有毒爆炸物或其他性質燃料所產生的核廢料等造成的離子輻射或輻射性污染而直接或間接導致或引致的任何法定責任或其他性質的責任;

    (十六)直接、間接或被指稱因滲漏,空氣、水或土壤污染或任何其他污染而造成或導致的任何經濟損失的賠償責任;

    (十七)涉及詆毀或誹謗的責任;

    (十八)由石棉直接或間接造成或引致的損失的賠償責任,或由任何含有石棉成分的物質直接或間接造成或引致的損失的賠償責任。

    第六條

    合同的生效日

    一、保險合同自保險人接受保險要約翌日零時起生效,但當事人透過協議而另定日期者除外,而另定之日期不得早於保險要約接收之日期。

    二、保險人自收到保險要約之日起十五日內,如不向擬成為投保人的人通知有關保險要約已被拒絕或獲提前核准,又或不通知需收集有助評估風險的資料,則保險要約視為已獲核准。

    第七條 

    合同期間及擔保效力的終止

    一、保險合同應以最多為一年的固定及確定期間訂立,而有關的效力於合同最後一日的二十四時終止。

    二、本保險單所提供的保障僅限於在保險單有效期間內因作為、不作為或不履行義務所引致的責任而須承擔的後果,但該後果的彌補須在保險單終止後三年內提出。

    三、保險合同的效力能否產生,取決於被保險人是否具備從事律師職業的資格,且在被保險人喪失該資格之日起自動失效;如屬此情況,保險人須按時間比例退還保險費。

    第八條

    減少保險金額及解除合同

    一、投保人可隨時減少保險合同的保險金額或解除合同,但須在減少或解除的生效日前最少三十日以掛號信或其他書面記錄方式作出通知。

    二、不得將保險金額減至低於法定限額。

    三、遇有保險金額減少或保險合同解除的情況,投保人有權獲償還相當於未完成的保險期間百分之五十的保險費;如合同的解除是因投保人不接受保險人就風險增大而訂定的條件,則投保人可獲悉數償還相當於未完成保險期間的保險費。

    四、保險金額的減少或保險合同的解除自有關情況發生當日的二十四時起產生效力。

    五、如曾發生任何保險事故,保險合同的解除須受以上數款的規定約束,但退還的保險費僅以保險金額中超出賠償淨額的部分計算。

    六、遇有更改或解除保險合同的情況時,保險人須於保險合同更改或解除產生效力後十五日內通知澳門律師公會。

    第九條

    合同的無效

    一、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曾作出不正確的聲明或隱瞞已獲悉的事實或情況,而可對保險合同的存在或其條款造成影響,則保險合同視為無效,且對保險事故不產生任何效力。

    二、如上述聲明或隱瞞屬惡意作出,則保險人有權收取保險費,且不影響上款規定的合同無效。

    三、如有多於一名的被保險人,則以上兩款的規定僅適用於曾作出不正確聲明或隱瞞的被保險人,但保險合同仍對其餘的被保險人保持其效力。

    第十條

    風險的增大

    一、如出現可加重保險人所承擔責任的風險變更,被保險人須於獲悉有關事實之日起八日內,以掛號信或其他書面記錄方式將該等變更通知保險人。

    二、凡能導致可確定為被保險人的責任或加大其須彌補的損害賠償範圍的事實或不作為的發生機會增加的情況,尤其是下列情況,均視為風險的增大︰

    (一)非律師合作者人數的增加;

    (二)超過兩個月的不在或因故而超過兩個月不能在職業住所出現;

    (三)與其他律師合作從事律師職業。

    三、根據現行法律規定,不作第一款所指通知構成保險合同解除的原因,但屬上款(一)項所指引致風險增大的情況除外;如屬此情況,僅須遵守第五款及隨後數款所規定的程序,且不影響《商法典》第九百七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適用。

    四、除另有明示約定外,保險單在風險增大之日至任何一方提出解除保險合同之日的期間仍對被增大的風險產生效力,但僅以被保險人按第一款的規定就風險的增大作出通知的情況為限。

    五、保險人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八日內就風險的增大表明接受或不接受。

    六、如接受風險的增大,保險人須於上款所指期間內將有關的新條件通知被保險人,並將之載錄於合同的附加文件中。

    七、如不接受風險的增大,保險人亦須於第五款所指的相同期間內將保險合同的解除通知被保險人。

    八、屬第六款所指情況,如被保險人不接受新條件,亦可於相同期間內,即自接獲通知之日起八日內解除保險合同。

    九、如任何一方不於本條所定期間內就有關的變更表明反對,則視為默示接受。

    第十一條

    保險金額

    一、不論每起保險事故的受害人人數多少,第三條所規定的保險人責任僅限於保險單特約條款中所定的每年最高金額,但該金額不得低於法定的最低限額。

    二、如因保險人支付賠償而引致餘下的保險金額低於法定最低限額的百分之十,則被保險人應重新設定保險金額至該最低限額,並透過投保人支付與保險人按情況約定的補充保險費。

    三、如保險人拒絕重新設定保險金額,則被保險人應為原保險合同的餘下期間,與另外的保險人訂立一份附加保險合同;如屬此情況,應適用第十五條的規定。

    四、除另有明示約定外︰

    (一)如受害人獲支付的賠償金額相等於或超出保險金額,則保險人不負責繳付訴訟費用;

    (二)如應付的賠償金額低於保險金額,則保險人須支付在保險金額範圍內的賠償及訴訟費用;

    (三)如保險人已支付的訴訟費用及賠償的總額超出保險單特約條款所定的最高限額,則被保險人須向保險人償還有關訴訟費用。

    五、如保險人自行挑選律師及法律代辦,則有關服務費須由保險人支付。

    第十二條

    賠償的支付

    除保險單特約條款另有明示約定外,保險人須以澳門幣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支付賠償;保險人的義務在通知第三人已根據適用法律規定將須賠償的款項以第三人為受款人存入一間依法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業務的銀行時,即視為已予履行。

    第十三條

    免賠額

    一、可明確約定被保險人須負責向第三人支付部分應付的賠償,但不得以該保障的限制對抗受害人或其繼承人。

    二、如損失是因被保險人或其非律師合作者及實習律師的不誠實、欺詐、犯罪或惡意的行為所直接或間接引致的任何保險事故而產生者,則免賠額具強制性,且金額須相等於應付賠償金額的百分之十。

    三、第三人索賠時,由保險人負責支付所有應付的賠償,但不影響保險人可要求被保險人償還免賠額的權利。

    第十四條

    保險金額不足

    如同一保險事故中有多名受害人,且損害涉及的金額超出保險金額時,則保險人對各受害人所承擔的責任,根據各受害人蒙受損害所涉及的金額按比例相應減至保險金額的總額。

    第十五條 

    多份合同的同時存在

    一、如同時存在承保同一風險的其他保險,投保人須通知保險人,否則須對有關損失及損害負責。

    二、如於保險事故發生當日有多於一份的保險合同承保同一風險,則本保險單僅在其生效前所簽訂的保險合同不存在,又或該等合同無效、不產生效力或不足時才起作用。

    第十六條

    保險費的支付

    一、首筆保險費或首筆分期保險費應於訂立合同之日支付。

    二、隨後的保險費或分期保險費應於保險單所定日期支付。

    三、保險人須於保險費或分期保險費支付日前十日,以書面通知投保人,並指明付款日期及應付金額。

    四、有權收取保險費的中介人將收據交付投保人後,保險即視為於保險單的相應期間內有效。

    第十七條

    合同或保險費的變更

    如風險無變動,合同或保險費的任何變更僅於緊接的每年到期日方可為之,且須最少提前三十日通知投保人。

    第十八條

    保險人的義務

    一、保險人應代替被保險人以協議或爭議的方式理賠受保險合同保障而發生在合同生效期間內的任何保險事故。

    二、保險人應儘快及協助進行確認保險事故及評估損害所需的調查及鑑定。

    三、在不影響第十一條規定的適用下,保險人須負責支付因以上兩款所指保險事故的理賠而引致的費用,包括訴訟費用。

    四、賠償應於完成為確認被保險人責任及訂定損害金額而需進行的調查及鑑定後即時支付。

    五、如保險人於具備彌補損害或支付已協定賠償所必不可少的一切資料後的四十五日內,不履行有關義務且無合理解釋,又或不履行是基於可歸責於保險人的原因,即視為遲延支付,且保險人須根據現行的法定利率對賠償支付利息。

    六、被保險人可拒絕以協議方式理賠保險事故;如屬此情況,被保險人須承擔超出保險人預備支付金額的風險。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的義務

    一、如發生受保險合同承保的保險事故,被保險人必須履行以下義務,否則須對有關損失及損害負責︰

    (一)被保險人須儘快以書面方式將保險事故發生的事實通知保險人,而有關通知須於發生或知悉當日起八日內作出; 

    (二)被保險人須採取其力之所及的一切措施,以避免或減少保險事故所產生的後果。

    二、被保險人不得作出以下事情,否則須對有關損失及損害負責︰

    (一)未經保險人書面許可,被保險人預付訴訟外被索賠的賠償、出價、承諾或作出能導致確認屬保險人責任、確定賠償性質及賠款金額的行為,又或作出任何可確定或可顯示屬保險人責任的行為;

    (二)未經保險人明示許可,被保險人替保險人、以保險人名義或代行保險人責任提供建議、輔助或預支款項;

    (三)因被保險人的不作為或過失而讓第三人有機會得到有利判決,又或因被保險人不即時通知保險人,導致對被保險人提起任何有關本保險單承保的保險事故的司法程序。

    三、被保險人有義務將由可產生本保險單所承保的保險事故的事實所引致的民事程序的指導及引導的權利授予保險人,並為此透過授權書授予必需的權力,以及積極協助及提供所有文件、證人及其他所掌握的證據及資料,否則須對有關損失及損害負責。

    第二十條 

    當事人之間的告知及通知

    為使當事人根據本保險單規定須作出的任何告知或通知有效及產生完全效力,條件就是該等告知或通知須以掛號信或其他書面記錄寄往保險合同所載的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最新住所或保險人的公司住所;如保險人的總公司設於外地,則寄往保險人的分公司住所。

    第二十一條

    求償權

    保險人支付賠償後,有權就以下責任對被保險人行使求償權:

    (一)因被保險人或須由被保險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人的故意作為或可定性為犯罪或輕微違反的行為而引致的責任;

    (二)被保險人因丟失或遺失由其保管的金錢、任何有價物或文件而引致的責任;

    (三)被保險人或須由被保險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人因違反職業上的保密義務而引致的責任;

    (四)被保險人或須由被保險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人在受到醉酒、麻醉品或精神錯亂的影響下所作出的作為或不作為而引致的責任。

    第二十二條

    代位權

    一、保險人於支付賠償後,即在作出賠償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須向其負損失責任的第三者的一切權利,而被保險人有義務作出一切行使該權利所必要的行為。

    二、被保險人須負責由可阻礙或損害行使代位權的任何故意作為或不作為所引致的損失及損害。

    第二十三條

    適用的法例及仲裁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現行法律為保險合同的適用法律。

    二、除另有明示約定外,就保險合同的適用所產生的一切分歧,須根據現行法律規定以仲裁方式予以解決。

    第二十四條

    管轄權

    就解決保險合同所引起的任何爭議,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具有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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