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37/2003號行政法規

公報編號:

47/2003

刊登日期:

2003.11.24

版數:

1542-1551

  • 訂定規範公共墳場的設置及管理的法律制度,以及規範私人墳場的設置及民政總署對其運作所作監管的法律制度
相關法規 :
  • 第39/99/M號法令 - 核准《民法典》。
  • 第9/2018號法律 - 設立市政署。
  • 第22/2019號行政法規 - 修改第37/2003號行政法規《墳場管理、運作及監管規章》。
  •  
    相關類別 :
  • 墳場 - 市政署 - 衛生局 - 土地工務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37/2003號行政法規

    墳場管理、運作及監管規章

    ** 第9/2018號法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在法律、規章、合同及其他法律上的行為中對“民政總署"、“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民政總署諮詢委員會"及“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的提述,經作出必要配合後,依次視為對“市政署"、“市政管理委員會"、“市政諮詢委員會"及“市政管理委員會主席"的提述。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章

    共同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法規訂定規範公共墳場的設置及管理的法律制度,以及規範私人墳場的設置及市政署**對其運作所作監管的法律制度。

    第二條

    墳場的設置、擴大及遷移

    一、墳場的設置、擴大及遷移,須獲行政長官預先許可。

    二、給予許可前,行政長官須聽取土地工務運輸局、衛生局及市政署**的意見;如有關建議由市政署**提出,則無須聽取該署意見。

    三、提出上款所指意見時,必須考慮墳場的設置、擴大或遷移對環境衛生、地區整體規劃及相關市民的生活質素造成的影響。

    第三條

    佈局規劃及補充規則

    一、墳場管理實體應制定墳場的佈局規劃及關於墳場運作的補充規則。

    二、佈局規劃內尤應具備以下資料:

    (一)墳場的總面積及界限;

    (二)按用途劃分的內部分區資料,如墓地區、墓室區、骨殖箱區、骨灰箱區、骨殖處理區、登記資料保存區及通道的分區資料;

    (三)墓地、墓室、骨殖箱及骨灰箱的等級、大小及排列方式;

    (四)墳場規劃的美學及景觀資料,如建築及墓地美化物方面的資料。

    三、佈局規劃由行政長官以批示核准。

    四、私人墳場運作補充規則,應載明有關物品及服務的最新收費資料,並應於有關墳場公開備閱。

    五、上款所指規則及對其所作修改,應通知市政署**

    六、為適用本法規關於公共墳場的規定的補充規則,由行政長官以批示核准,並應於適用該規則的墳場及市政署**公開備閱。

    七、公共墳場的費用、收費及價金,訂定於《市政署**的費用、收費及價金表》內。

    第四條

    墓地的識別及對墓穴的要求

    一、墓地上應清晰標示其所屬墓區、墓地編號及其他必需的識別資料。

    二、埋葬遺骸的墓穴應最少深一百三十厘米,但用以埋葬七歲以下小童的遺骸或死胎者除外,在此情況下,應最少深一百厘米。

    三、衛生當局可命令以超過上款所指深度的墓穴進行埋葬。

    第五條

    登記

    一、墳場管理實體必須登記埋葬及起葬活動,並更新有關資料。

    二、除上款所指者外,亦應登記以下行為:

    (一)於墳場內搬移遺骸、骨殖或骨灰,又或將之遷入或遷出墳場;

    (二)未完成的起葬;

    (三)佔用及騰空骨殖箱或骨灰箱;

    (四)依法應登記的其他行為。

    三、上兩款所指登記資料應永久保存。

    第六條

    墳場的莊嚴及安寧

    一、墳場內禁止:

    (一)說出或作出足以阻止或擾亂宗教儀式或喪禮的言詞或行為,即使不含恐嚇性質亦然;

    (二)說出或作出足以冒犯生者對死者的敬意的言詞或行為;

    (三)進行商業宣傳及流動販賣活動;

    (四)行乞;*

    (五)燃放爆竹。*

    二、於墳場內進行採訪、商業性拍照或商業性影像攝錄,須獲墳場管理實體預先許可。

    三、於墳場內,所有人應嚴格遵守墳場管理實體的指引,以及該實體人員向當事人直接發出的指示;指引應於有關墳場張貼或公開備閱。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2/2019號行政法規

    第七條

    清潔

    一、墳場管理實體應確保墳場清潔、沒有積水,並即時清理垃圾及瓦礫。

    二、墓地、墓室、骨殖箱及骨灰箱的權利人,有責任清潔及保養該等設施,但權利人不作出任何行動時,墳場管理實體有義務代為清潔及作出保養上的迫切措施。

    第八條

    災難情況

    遇公共災難時,行政長官可透過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命令暫時簡化有關行政手續,以及暫時不適用本行政法規所定的特定限制。

    第二章

    喪葬行為

    第九條

    正當性

    除按其他法規具有正當性的利害關係人外,以下人士亦可申請作出本法規所定行為:

    (一)獲利害關係人授予足夠權力的代理人;不存在利害關係人或代理人時,為利害關係人的利益並為服務利害關係人而自願作出本法規所定行為者,如警察當局;

    (二)墓地、墓室、骨殖箱或骨灰箱的權利人。

    第十條

    埋葬

    一、進行埋葬,必須向市政署**提出申請;如於私人墳場進行埋葬,尚須向有關墳場管理實體提出申請。

    二、禁止於墳場專門撥作埋葬用途的區域以外進行埋葬。

    三、第一款所指申請,須附有下列文件及資料:

    (一)死亡簡報或依法可作為埋葬憑證的其他文件;

    (二)申請人認別資料及地址;

    (三)埋葬日期、地點及時間。

    四、禁止將食物及可供食用植物的種子放入棺內。

    五、如下葬於墓室,必須使用金屬棺。

    第十一條

    起葬

    一、埋葬後七年內,不得挖開墓地或打開金屬棺,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司法當局命令作出者除外。

    二、如起葬時發現遺骸尚未完全分解,應再度埋葬最少一年。

    三、骨殖的處理應於墳場專門處理骨殖的區域內進行,或於獲市政署**許可的公眾視線範圍以外地方進行。

    四、就私人墳場內進行的起葬,利害關係人可要求市政署**人員在場監察;為此,須繳付相關費用。

    第十二條

    搬移起葬後的遺骸、骨殖或骨灰

    一、除法律訂定的其他要件外,於墳場內搬移起葬後的遺骸、骨殖或骨灰,又或將之遷入或遷出墳場,尚須獲墳場管理實體許可。

    二、就私人墳場內進行的上款所指行為,利害關係人可要求市政署**人員在場監察;為此,須繳付相關費用。

    第三章

    公共墳場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三條

    使用憑證

    一、市政署**可將墓地、骨殖箱或骨灰箱的使用權賦予利害關係人,以讓其作出本法規所定的有關行為。

    二、擬向市政署申請墓地使用權的利害關係人,須在申請時簽署聲明書,表示同意按本行政法規第十七條規定的期限起葬,否則視作利害關係人放棄有關遺骸;屬此情況,市政署可在依職權起葬後,將有關遺骸火化並作適當處理,無須另行通知。*

    三、使用權不因其權利人的死亡而消滅;在權利人死亡的情況下,使用權受益人的優先順序如下:*

    (一)配偶;

    (二)根據《民法典》第一千四百七十二條規定,與使用權人有事實婚關係者;

    (三)卑親屬;

    (四)尊親屬;

    (五)其他直至第四親等的旁系血親。

    四、墓地的使用權自埋葬日起計經過七年後消滅,但不影響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

    五、在每七年期內於同一墓地僅可埋葬一遺骸。*

    六、骨殖箱及骨灰箱的首次使用權為期五十年,期滿後可不斷續期,每次為期五年。*

    七、《民法典》第一千四百一十四條的規定,適用於本法規所定使用權。*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2/2019號行政法規

    第十三–A條*

    申請條件

    申請墓地、骨殖箱或骨灰箱的使用權,須符合以下任一條件:

    (一)擬安葬者為澳門居民;

    (二)擬安葬者為非澳門居民,但其在澳門死亡;

    (三)擬安葬者為非澳門居民,但申請人為澳門居民且為擬安葬者的配偶或第一親等直系血親。

    第十三–B條*

    骨殖火化

    擬向市政署申請骨殖火化服務的利害關係人,須在申請時簽署聲明書,表示同意其應自骨殖火化之日起九十日內領取骨灰,否則視作利害關係人放棄有關骨灰,並由市政署作適當處理,無須另行通知。

    第十三–C條*

    環保葬

    一、市政署可於墳場設置專供環保葬用途的紀念花園或指定區域。

    二、利害關係人擬進行環保葬,須事先獲市政署批准。

    三、市政署負責將安葬者的姓名刻於墓碑,並可訂定有關保留期限。

    四、任何人不得在環保葬的區域留有任何標記、祭祀品及紀念品

    * 附加 - 請查閱:第22/2019號行政法規

    第十四條*

    長期安葬墓地

    一、行政長官可基於認為重要的事實,尤其個人成就、對社會的貢獻、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提供的服務、因維護公共利益而喪生等事實,許可特定人士長期安葬於指定的墓地。

    二、經行政長官許可,上款所指特定人士的配偶的骨殖或骨灰,亦可合葬於同一墓地。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2/2019號行政法規

    第十五條

    在墓地及墓室施工*

    一、於墓地或墓室進行工程,須取得由市政署**發出的准照,並由利害關係人指定的承攬人負責施工。

    二、准照申請書內,應附上施工計劃及承攬人認別資料。

    三、工程須按經核准的施工計劃實施,禁止擴大墓地的原有面積;如有違反,違法者須在市政署指定的期限糾正。*

    四、如未在指定期限糾正,市政署可直接或藉第三人將墓地恢復原有面積;屬此情況,一切開支及費用均由違法者承擔。*

    五、因採取上款所指行動而拆卸的墓地材料,市政署可視為固體廢料處理。*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2/2019號行政法規

    第十六條

    承攬人的義務

    於墳場施工的承攬人應:

    (一)於墳場對外開放時間施工;如工程附近正進行殯葬儀式,應暫停施工;

    (二)儘快搬走所產生的瓦礫、廢料及施工時無須使用的工具;

    (三)將建築材料存放於市政署**指定的地點;

    (四)採取所有適當措施,以使工程在不影響其周圍墓地及墓室的情況下進行。

    第十七條

    一般使用墓地

    一、起葬須於埋葬日起計七年後進行,但衛生當局訂定更長期限者除外。

    二、於上款所指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利害關係人須從屆滿後的六個月期間內選定一日期進行起葬。

    三、如利害關係人附具理由說明提出申請,可例外允許延遲起葬最多一年。

    四、如利害關係人不遵守第二款的規定,且無按照第三款的規定提出延遲起葬申請,則須繳付以雙倍計算的延長墓地使用權一年的費用後,方可進行起葬。*

    五、利害關係人有義務進行起葬、決定如何處置起葬後的遺骸,以及承擔有關開支。*

    六、如利害關係人不遵守本條所定義務,市政署**須依職權起葬。*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2/2019號行政法規

    第十八條

    依職權起葬

    一、每年一月,市政署**須透過告示及報章公告,公佈於該年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屆滿七年埋葬期的墓地的清單。

    二、告示及公告上須聲明,如利害關係人不履行上條關於起葬的義務,市政署**將於同年下半年依職權對該等墓地進行起葬。

    三、每年七月,市政署**須公佈於該年八月一日至翌年一月三十一日屆滿七年埋葬期的墓地的清單及上款所指聲明;對該等墓地依職權作出的起葬將於翌年上半年進行。

    四、如利害關係人未作出任何指示,市政署可將起葬後的遺骸火化和作適當處理,並徵收應繳的費用及價金,以及追討所作的額外開支。*

    五、出現第十一條第二款所指情況時,無須徵收其後的墓地使用費及起葬准照費。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2/2019號行政法規

    第二節

    聖味基墳場

    第十九條

    遺骸、骨殖或骨灰的暫時存放

    一、公共墓室設於聖味基墳場。

    二、公共墓室用作暫時存放遺骸、死胎、骨殖或骨灰,以便日後將之埋葬、火化,又或安放入骨殖箱或骨灰箱。

    三、公共墓室須遵守的技術條件及規則,由市政署**負責訂定。

    第二十條

    期間

    一、於公共墓室作出上條所指暫時存放,須取得市政署**發出的准照。

    二、上款所指准照的有效期最多六個月。

    三、如利害關係人附具理由說明提出申請,市政署**可准許例外延長上款所指期間一次,且最多延長六個月。

    第二十一條

    對工程的特別限制

    聖味基墳場的佈局規劃內,須列出允許用於建造或美化墓地或墓室的材料。

    第三節*

    其他規定

    第二十一–A條*

    規則

    任何人士須遵守以下公共墳場的規則:

    (一)僅可在市政署公佈的對外開放時間進入和於墳場逗留;

    (二)禁止作出騷擾掃墓人士的行為;

    (三)禁止藉詞提供服務或財貨以索取任何報酬;

    (四)禁止攜帶任何動物;

    (五)未經許可不得栽種植物;

    (六)未經許可不得挖掘墓地或土壤;

    (七)埋葬、起葬、實施墓地工程和將遺骸、骨殖或骨灰遷入或遷出墳場,須預先通知市政署的在場人員,並須以適當方式遮蓋有關遺骸或骨殖;

    (八)殯葬代辦人須於市政署指定的期限內清走起葬所產生的固體廢料,並須回補泥土及平補墓穴;

    (九)更改或重刻墓地、骨殖箱或骨灰箱的碑文內容,須預先通知市政署在場人員。

    * 附加 - 請查閱:第22/2019號行政法規

    第二十一–B條*

    骨殖箱及骨灰箱

    一、擬向市政署申請骨殖箱或骨灰箱的使用權的利害關係人,須在申請時簽署聲明書,表示同意如使用期限屆滿且未有提出續期,使用權將告失效,市政署可將有關的先人遺骸火化,並對骨灰作適當處理。

    二、如自獲批准骨殖箱或骨灰箱的使用權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仍未安放先人的遺骸,市政署可收回有關骨殖箱或骨灰箱的使用權;但屬原埋葬於墓地的先人起葬不成的情況除外。

    三、骨殖箱僅提供予起葬後的遺骸使用。

    四、在不妨礙權利人應有權益的情況下,如骨殖箱或骨灰箱具備適用空間,且基於市政署認為屬合理的理由,尤其考慮到擬合葬者與原安葬者的親屬關係,市政署可批准有關骨殖箱或骨灰箱的合葬申請。

    五、屬上款所指合葬的情況,利害關係人不能再以該等先人為安葬對象而重新申請其他骨殖箱或骨灰箱,但屬有合理理由且經市政署接納的情況除外。

    六、骨殖箱及骨灰箱僅可安裝指定的花插,不得安裝其他附加物。

    七、如骨殖箱或骨灰箱內的先人遺骸已全數遷出,市政署將收回骨殖箱或骨灰箱的使用權。

    八、骨殖箱或骨灰箱的使用權續期,應於期限屆滿日之前六個月內向市政署申請。

    * 附加 - 請查閱:第22/2019號行政法規

    第四章

    監管及處罰

    第二十二條

    監管

    一、對本法規的遵行情況,由市政署**負責監管。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私人墳場管理實體應:

    (一)於進行埋葬、起葬、火化及搬移遺骸及骨殖前的第一個工作日,將有關事宜預先通知市政署**

    (二)將收費表及對其所作修改公開前,最少提前十日,將有關內容通知市政署**

    (三)向市政署**提交關於墳場日常管理人員的最新身份資料。

    第二十三條

    行政違法行為及罰款所得的歸屬

    一、對以下行政違法行為,可科以澳門幣1,000元至5,000元罰款,且不影響倘有的刑事責任:

    (一)違反關於墳場的莊嚴及安寧的規定;

    (二)不履行第五條及第七條第一款所定關於登記及清潔的法定義務;

    (三)在不具應有准照的情況下於公共墳場進行工程,又或所進行的工程並非准照所載者;

    (四)在不具應有准照的情況下,作出本法規或其他法律規定訂定須取得准照方可實施的行為;

    (五)作出違反本行政法規所定強制性規定的其他活動或行為。

    二、上款所指罰款的所得,為市政署**的收入。

    第五章

    過渡及最後規定

    第二十四條

    現有的私人墳場

    一、現有私人墳場如下:

    (一)望廈新墳場(澳門半島);

    (二)白頭墳場(澳門半島);

    (三)基督教墳場(澳門半島);

    (四)回教墳場(澳門半島);

    (五)仔街坊墳場(氹仔島);

    (六)孝思墓園(氹仔島);

    (七)炮竹墳場(氹仔島);

    (八)九澳墳場(路環島);

    (九)路環信義墳場(路環島);

    (十)路環各業墳場(路環島);

    (十一)路環黑沙村民會墳場(路環島)。

    二、各私人墳場管理實體,應自本法規生效之日起計一百八十日內,制定墳場的佈局規劃並將之呈交行政長官核准。

    三、如有客觀理由,墳場管理實體可於上款所指期間屆滿前申請延長有關期間。

    四、如墳場並無管理實體或管理實體已不予管理,私人墳場的日常管理工作則由市政署**負責;在此情況下,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規範公共墳場的法律制度。

    第二十五條

    廢止

    廢止抵觸本行政法規的一切規定,並廢止涉及本法規所規範事宜的市政條例及市政規章,尤其是:

    (一)於一九五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市政會議上通過並公佈於一九五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五十一期《政府公報》的澳門市市政條例第二百零八條至第二百一十二條;

    (二)於一九七四年二月六日市政會議上通過並公佈於一九七四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政府公報》的海島市市政條例第二百零八條至第二百一十二條;

    (三)澳門市政廳行政委員會於一九六一年七月五日的會議上議決通過的《市政墳場規章》。

    第二十六條

    既得權利

    私人就公共墳場內傳統稱為“永久墓地”的墓地所擁有的權利,可按其取得有關權利的內容及條件繼續擁有。

    第二十六–A條*

    合葬於永久墓地

    一、在“永久墓地”的權利人死亡後,利害關係人可申請將以下人士的骨殖或骨灰合葬於有關墓地,但取決於墓地的實際可使用空間,以及不可影響自身及周邊墓地的結構安全,且不影響第三款規定的適用:

    (一)權利人本人;

    (二)首葬者的配偶或與首葬者有事實婚關係的人;

    (三)首葬者五親等內的直系血親;

    (四)上項所指直系血親的配偶或與該等血親有事實婚關係的人;

    (五)於二零一九年八月一日前已葬於有關墓地者的配偶或與該已葬者有事實婚關係的人。

    二、為申請上款所指合葬,利害關係人須於澳門較多人閱讀的兩份報章刊登通告,其中一份為中文報章,另一份為葡文報章,通告的內容及格式由市政署訂定;但屬合葬“永久墓地”的權利人的情況除外。

    三、自通告刊登之日起三十日內,如市政署無收到第一款所指人士的書面異議,則可批准合葬。

    四、對屬未能確定“永久墓地”的權利人身份的情況,亦適用經必要配合後的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規定。

    五、第一款至第四款的規定並不適用於供神職人員使用的“永久墓地”。”

    * 附加 - 請查閱:第22/2019號行政法規

    第二十七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零四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零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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