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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24/2003號行政法規

遊艇民事責任強制保險統一保險單的條款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條

統一保險單

本行政法規根據六月三十日第27/97/M號法令第九條第二款及十二月十三日第104/99/M號法令第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訂定遊艇民事責任強制保險的一般、特別及特約條款,該等條款載於作為本行政法規附件及其組成部分的統一保險單內。

第二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三年七月十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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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遊艇民事責任強制保險統一保險單

茲因投保人已承諾按特約條款及相關投保書(該投保書成為本合同的組成部份)的規定向                               (下稱“保險人”)繳付有關本保險單所提供保障的保險費,保險人保證向投保人支付根據現行法律可被要求的損害賠償,但僅以因使用被保遊艇引致意外而對第三人造成身體侵害或物質損害所負的民事責任為限。

一般條款

第一條

(定義)

為適用本保險單的規定,下列詞語的定義為:

a)保險人——依法獲許可經營遊艇民事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的實體;

b)投保人——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並負責繳付保險費的人或實體;

c)被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所惠及的人或實體;

d)第三人——因發生本保險單所保障的事故而遭受到根據民法及本保險單的規定應獲得彌補或損害賠償的身體侵害或物質損害的人;

e)事故——可促使本保險單的擔保起作用的事件或由同一原因造成的連串事件。

第二條

(地域)

本保險單的保障範圍僅限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習慣管理水域,但另有相反協定者除外。

第三條

(範圍)

本合同所規範的保險為法律就投保義務所規定者;本保險單所載規定不得修改。

第四條

(責任受擔保的人)

一、上條所指的保險擔保遊艇的所有人、船長、用益權人或保留所有權的取得人,以及遊艇的正當持有人或駕駛員,在使用遊艇時對第三人造成損害而須承擔的法定限額及條件內的民事責任。

二、保險的保障範圍亦包括彌補第三人在故意造成的水上意外中,以及在搶劫、盜竊或竊用遊艇時發生的可歸責於犯罪行為人的意外中所受損失的義務。

三、在上款所指的情況中,保險不擔保有關正犯、從犯及包庇人應對遊艇的所有人、船長、用益權人或保留所有權的取得人履行的任何損害賠償,亦不擔保對正犯、從犯或包庇人,又或對雖知悉遊艇為非正當占有而仍自願乘搭該遊艇的乘客履行的任何損害賠償。

第五條

(除外責任)

一、保險不擔保對下列者造成的任何損害:

a)根據上條第一款的規定,責任已受擔保的人,尤其因共有遊艇而責任已受擔保的人;

b)上項所指的人的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其所收養者,以及與其共同居住或由其供養的直至第三親等的其他血親或姻親;

c)在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且應對有關意外負責的法人或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以及為被保險人服務的僱員、散工及受託人;

d)因與以上數項所指的任何人有聯繫而根據《民法典》的規定有權要求賠償的人。

二、保險亦不擔保:

a)對遊艇造成的損害;

b)對遊艇所運載的財貨造成的損害,包括在運送、裝貨或卸貨過程中造成的損害;

c)因裝貨及卸貨而對第三人造成的損害;

d)違反有關的運輸規定而運載乘客時,對其造成的損害;

e)由原子蛻變或聚變、人工粒子加速或放射現象直接或間接引致的爆炸、熱能釋放或輻射造成的損害;

f)發生在體育競賽及有關試賽中的損害,但按本保險單的規定有特定保障者除外。

第六條

(保險的證明)

民事責任保險卡為投保的證明。

第七條

(保險的生效及期間)

一、本保險合同自民事責任保險卡所載日期起生效,並在保險單特約條款所定期間內有效。

二、保險合同可以一固定及確定的期間,即短期保險,或以一年並逐年續期的方式訂立。

三、以一年並逐年續期的方式訂立的保險合同,如任何一方未於有關年度屆滿前最少提早三十日以掛號信提出單方終止合同,則視作自動續期一年。

第八條

(合同的中止或撤銷)

如合同因其一般或特約條款的規定而予以中止或撤銷,則合同於被中止或撤銷當日二十四時失效。

第九條

(情事變更)

投保人必須於八日內將一切可能加重風險的情事變更通知保險人,否則除須繳付應付的保險費外,亦須對有關的損失及損害負責。

第十條

(遊艇的轉讓)

一、保險合同的效力於遊艇轉讓當日二十四時終止,但保險合同在此時刻之前已轉用於保障另一遊艇者除外;如出售被保遊艇後不登記作替換的遊艇,則保險單視為失效,而應由保險人退還的保險費按所餘時間計算。

二、投保人應在遊艇轉讓後的二十四小時內儘快將此事通知保險人。

三、不履行上款所指義務,導致合同失效。

四、遊艇轉讓通知書應附同民事責任保險卡。

五、如有不遵守上款規定的情況,保險人應將事實告知監察實體,以扣押有關民事責任保險卡。

第十一條

(權利的移轉)

本保險單不因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死亡而予以撤銷,有關權利及義務將移轉予其繼承人。

第十二條

(保險費的繳付)

一、在收到保險人發出的有關收費單時,應繳付保險費。

二、投保人僅在繳付保險費後,方獲發民事責任保險卡。

三、如未繳保險費,保險人應通知投保人,保險將於有關通知的郵政掛號日起三十日後失效。

四、在上款所指期間內,保險人不應發出民事責任保險卡。

五、如保險費仍未在第三款所指期間內繳付,保險人可立即撤銷合同,且不影響保險人根據現行收費制度收取所過期間的相應保險費的權利。

第十三條

(無發生事故優惠)

一、如在保險單到期前的下列保險期間內,並無通知發生須支付損害賠償的事故,或無通知發生因推定須支付損害賠償而須設立備用金的事故,投保人有權於下一年度的保險費中享有以下優惠:

保險期間

優惠
——一年 5%
——連續兩年 10%
——連續三年或以上 20%

二、通知發生事故引致投保人喪失下一年度的保險費優惠,而為獲給予新的優惠,新的保險期間將自下一年度起計算。

第十四條

(事故的通知及通知程序)

一、如發生意外而可按照本保險單的規定作出事故通知,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在發生意外之日起八日內儘快通知保險人,並指明所有詳細情況。

二、如不通知或延遲通知,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有義務賠償保險人的損失及損害,尤其因延遲通知而加重保險人對第三人的責任所產生的損失及損害。

三、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採取適當措施以減少或不加重保險人應承擔的負擔,及未經保險人明示許可前,不應作出任何和解的承諾,否則須對有關的損失及損害負責。

四、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在接到任何關於訴訟程序的通知、法院勒令或通知後,應立即轉告或交予保險人;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索償者知悉任何與事故有關的調查或偵查,亦應立即將有關事實通知保險人。

五、投保人、被保險人或有權根據本保險單作出事故通知的任何人,在未得到保險人書面同意前,不得接受、提出、承諾或支付任何損害賠償;保險人認為有需要時,有權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上述有權作出事故通知的人的名義,就任何事故作防禦或理賠。

六、保險人亦可為本身利益,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上述有權作出事故通知的人的名義,就損失或損害行使索償權,並完全有自由進行任何程序及提出任何索償,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有權作出保險事故通知的人應向保險人提供一切所需的資料及協助。

第十五條

(優先彌補)

一、保險金額優先用於彌補身體侵害。

二、如有多名有權獲得損害賠償的受害人,而損害賠償總額超過保險金額,則各受害人對保險人的權利按比例減少至保險金額的總額,但不妨礙其他責任人負責賠償超出保險金額的部分。

三、如保險人屬善意且在不知悉有其他要求賠償的情況下,向某一受害人支付超出按上款規定其應得的損害賠償金額,則保險人僅有義務向其他受害人支付不超出保險金額餘額的損害賠償。

第十六條

(撤銷或減少保險金額)

一、投保人可隨時撤銷保險單或減少保險單的保險金額,但須最少提前三十日以掛號信通知保險人;然而,不得將保險金額減至低於法定限額,而保險人在減少保險金額方面亦享有相同權利。

二、如保險人主動提出減少保險金額,退還的保險費將按剩餘期間的比例計算,而由投保人提出,則按短期保險的現行收費制度計算。

三、屬因上款規定而退還保險費的情況,投保人必須交還尚有效的民事責任保險卡。

第十七條

(適用的法例及特別條款)

有關遊艇民事責任強制保險法律制度的法例,以及載於“Institute Yacht Clauses”的規定,補充適用於本保險單;後者為本合同的特別條款及組成部分,並視為已轉載於本合同。

第十八條

(仲裁)

就本保險單所引起的爭議,可按法律規定以仲裁方式予以解決。

第十九條

(管轄權)

就本合同所引起的任何訴訟,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具有管轄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