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核准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一款(六)項所指特別逗留證的式樣,該式樣載於本行政法規組成部分的附件內。
一、特別逗留證簽發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工作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官方代表機構的工作人員,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企業及公共資本企業的工作人員。
二、特別逗留證亦簽發予上款所指人士的家團成員。家團成員為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二條所規定者。
特別逗留證持有人獲許可於該證所載期間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該期間最長為三年,相當於持有人的最長工作任期,並可續期。
一、簽發特別逗留證須繳納下列費用:
(一)首次簽發——澳門幣100元;
(二)補發——澳門幣200元,但補發原因合理者,則繳納(一)項所指的費用;
(三)續期——澳門幣50元。
二、豁免或免除上款所指費用的繳納,由行政長官透過批示訂定。*
* 請查閱:第192/2003號行政長官批示
本行政法規即時生效。
二零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正面 | 背面 |
尺寸:85.5毫米 x 54毫米 |
特徵:粉紅色220克卡片紙 |
正面 | 背面 |
尺寸:85.5毫米 x 54毫米 |
特徵:淺綠色220克卡片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