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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3/2003號行政法規

燃氣網絡設置工程的圖則編製、指導和施工以及燃氣器材的安裝和維修的條件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條

標的

一、本行政法規訂定在編製擬呈交土地工務運輸局審批的燃氣網絡設置圖則、按核准圖則指導和執行設置工程以及安裝和維修燃氣器材時應遵守的條件。

二、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燃氣器材是指以可燃氣體為燃料的家用或工業用加熱器材。*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7/2021號行政法規

第二條

強制性註冊

一、呈交土地工務運輸局審批的有關設置和改動燃氣網絡的圖則,須由已在該局相關項目註冊的具備兩年工作經驗的工程師編製和簽署。

二、按核准圖則進行的燃氣網絡設置工程的指導工作,應由已在土地工務運輸局相關項目註冊的具備兩年工作經驗的工程師作出。

三、按核准圖則進行的燃氣網絡設置工程的施工,應由已在土地工務運輸局燃氣網絡設置實體項目中註冊的企業作出。

四、燃氣器材的安裝和維修,應由已在土地工務運輸局燃氣器材安裝實體項目中註冊的企業進行。

第三條

申請註冊

一、可藉向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遞交載有申請人身份資料及住所的申請書,申請註冊從事燃氣網絡設置工程的圖則編製或指導工作。

二、上款所指的申請書,應由下列文件組成:

(一) 經認證的申請人身份證明文件影印本;

(二) 申請人具機械工程、化學工程或工業工程的學士學位或認可的學位的證明文件;

(三) 由財政局發出的證明申請人未因已結算的稅捐及稅項而拖欠債務的文件;

(四) 申請人履歷;

(五) 在編製工程圖則或指導工程時,遵守規章及技術規定的承諾書。

三、申請註冊成為燃氣網絡設置實體或燃氣器材的安裝實體,可藉向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遞交申請書提出申請;申請書須由具權力約束申請企業的人簽署,其簽字須經公證認定,並列明商業名稱、住所以及企業代表的身份資料及住址。

四、上款所指的申請書,應由下列文件組成:

(一) 商業登記證明,並附同關於企業的一切登記;

(二) 由財政局發出的證明該企業未因已結算的稅捐及稅項而拖欠債務的文件;

(三) 由社會保障基金發出的證明企業對社會保障供款狀況符合規定的文件;

(四) 企業簡介;

(五) 第八條第三款所指的已更新保險單的經認證影印本;

(六) 在執行燃氣網絡設置工程或安裝和維修燃氣器材時,遵守規章及技術規定的承諾書。

第四條

資格的審查

一、有意從事燃氣網絡設置工程圖則編製和指導工作的工程師的資格審查,按上條第二款規定所遞交的文件為之。

二、成為燃氣網絡設置實體或燃氣器材安裝實體的企業的資格審查,按上條第四款規定所遞交的文件為之。

第五條

作出決定的期限

自收到有關註冊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應就該申請作出決定。

第六條

註冊的有效性

一、註冊的有效期於每曆年的年底屆滿;如不在有效期內申請續期,則註冊將視為失效。

二、第三條及第五條的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註冊續期的申請。

第七條

註冊名單及註冊項目

一、土地工務運輸局應每年更新下列項目的已註冊工程師及企業的名單:

(一) 編製燃氣網絡設置圖則的工程師;

(二) 指導燃氣網絡設置工程的工程師;

(三) 燃氣網絡的設置實體;

(四) 燃氣器材的設置實體。

二、每一註冊的個別檔案應載有:

(一) 與註冊有關的文件,尤其涉及申請註冊或其續期的文件;

(二) 列明與所編製的圖則、指導工程或執行工程有關的事項。

三、如註冊的住所更改,應於八日內通知土地工務運輸局。

四、負責執行設置工程的工程師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時,其必須通知土地工務運輸局,並指派一名已在相同項目註冊的工程師在此期間替代之。

第八條

責任

一、負責一項燃氣網絡設置工程的工程師可辭去指導工作,但需將該事實以書面通知土地工務運輸局,而其對所執行工作的責任將維持至辭職一刻。

二、設置燃氣網絡的工程師、實體,以及燃氣器材的安裝實體,自發出使用准照或設置網絡之日起五年內,必須對所設置的網絡或所安裝的器材的安全條件承擔責任,但不影響《民法典》規定的適用。

三、設置或安裝的實體應不斷更新民事責任保險,該保險須對因設置燃氣網絡或安裝和維修燃氣器材而對第三人造成的損害作出賠償。

第九條

費用

一、註冊及其續期應支付以下費用:

(一) 編製燃氣網絡設置圖則的工程師:澳門幣500.00元;

(二) 指導燃氣網絡設置工程的工程師:澳門幣500.00元;

(三) 燃氣網絡的設置實體:澳門幣1,000.00元;

(四) 燃氣器材的設置實體:澳門幣1,000.00元。

二、上款所指的費用應在獲悉註冊或續期被接受後十五日內支付。

三、為適用一切法律的規定,證明已支付費用的收據可作為已註冊或續期的證明。

第十條

監察

監察本行政法規的規定的履行情況屬土地工務運輸局及可燃產品設施監察委員會的權限。

第十一條

罰款

對以下行政違法行為科以下列罰款,但不影響其他法定處罰和民事及刑事責任:

(一) 違反第二條的規定,科澳門幣15,000.00元至150,000.00元罰款;

(二) 違反第七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以及第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科澳門幣1,000.00元至10,000.00元罰款;

(三) 違反第八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規定,科澳門幣30,000.00元至300,000.00元罰款。

第十二條

中止及註銷註冊

一、出現以下任一事實時,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可中止註冊,為期最長六個月:

(一) 應註冊工程師或註冊實體的申請;

(二) 不遵守土地工務運輸局就履行適用的技術及安全規定所作出的指引。

二、出現以下任一事實時,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可註銷註冊:

(一) 應註冊工程師或註冊實體的申請;

(二) 經常不遵守適用的技術及安全規定;

(三) 因不履行適用的技術及安全規定而被科超過澳門幣200,000.00元罰款;

(四) 因歸責於註冊工程師或註冊實體而造成損失的嚴重意外。

第十三條

權限

一、土地工務運輸局有權就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所指的處罰提起程序和進行預審。

二、決定提起程序、委派預審員及科處罰款,屬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的權限。

第十四條

處罰決定的通知

一、處罰決定,須以當面或郵寄的方式通知違法者。

二、當面通知,由兩名獲授權的土地工務運輸局監察人員或其他公務員或服務人員作出,直接將決定的文本交予被通知者,並由被通知者在證明上簽署作實。

三、如被通知者不在有關地點,則可將通知轉交該地點具備最佳條件將通知交予被通知者的任何人,而土地工務運輸局的公務員或服務人員則委託該人轉交通知,並由其在證明上簽署作實。

四、如被通知者或第三人拒絕接受通知或簽署證明,土地工務運輸局的公務員或服務人員須在證明上註明此情況,並在有關地點張貼決定的文本,通知即視為完成。

五、郵寄通知,是以雙掛號信將通知寄往被通知者的居所、辦公室或住所。

六、收件回執中所顯示的簽署日視為已完成通知之日,不論是否由被通知者本人或第三人所簽署,均被推定為已適時將信件交予收件人;但有相反證據者除外。

七、如掛號信件被退回或未在收件回執上簽名,又或未標明日期,則視為於發信日之後第三個工作日作出通知。

第十五條

對決定的申訴

對處罰決定,可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第十六條

罰款的繳納期

一、罰款的繳納期為十五日,自作出有關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算。

二、如不在上款規定的期間內自行繳納罰款,則根據稅務執行程序,並藉有權限實體,以處罰決定的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

第十七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於公佈日之後滿三十日生效。

二零零三年一月十六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