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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9/2003號行政命令

考慮到澳門自來水有限公司的建議;

根據確保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供水的公共服務專營特許合同第九條 l 項及第二十八條第十款的規定;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四)項規定的職權,發佈本行政命令。

第一條

最低用水量

最低用水量按下列水錶直徑釐定:

十五毫米水錶 四立方米
二十毫米水錶 六點五立方米
二十五毫米水錶 十二立方米
四十毫米水錶 二十八立方米
五十毫米水錶 四十立方米
八十毫米水錶 一百立方米
一百毫米水錶 二百立方米
一百五十毫米水錶 四百立方米
二百毫米水錶 六百四十立方米

第二條

生效

本行政命令自公佈翌日起生效,其效力追溯至二零零三年三月一日。

二零零三年三月五日。

命令公佈。

代理行政長官 陳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