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廢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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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考慮到澳門自來水有限公司的建議;
根據確保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供水的公共服務專營特許合同第九條 l 項及第二十八條第十款的規定;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四)項規定的職權,發佈本行政命令。
最低用水量按下列水錶直徑釐定:
十五毫米水錶 | 四立方米 |
二十毫米水錶 | 六點五立方米 |
二十五毫米水錶 | 十二立方米 |
四十毫米水錶 | 二十八立方米 |
五十毫米水錶 | 四十立方米 |
八十毫米水錶 | 一百立方米 |
一百毫米水錶 | 二百立方米 |
一百五十毫米水錶 | 四百立方米 |
二百毫米水錶 | 六百四十立方米 |
本行政命令自公佈翌日起生效,其效力追溯至二零零三年三月一日。
二零零三年三月五日。
命令公佈。
代理行政長官 陳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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