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政長官辦公室
| 被廢止 : | |||
| 相關類別 : | |||
| 私營機構 : |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本法規已被 第59/2010號行政命令 廢止
第9/2003號行政命令
考慮到澳門自來水有限公司的建議;
根據確保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供水的公共服務專營特許合同第九條 l 項及第二十八條第十款的規定;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四)項規定的職權,發佈本行政命令。
第一條
最低用水量
最低用水量按下列水錶直徑釐定:
| 十五毫米水錶 | 四立方米 |
| 二十毫米水錶 | 六點五立方米 |
| 二十五毫米水錶 | 十二立方米 |
| 四十毫米水錶 | 二十八立方米 |
| 五十毫米水錶 | 四十立方米 |
| 八十毫米水錶 | 一百立方米 |
| 一百毫米水錶 | 二百立方米 |
| 一百五十毫米水錶 | 四百立方米 |
| 二百毫米水錶 | 六百四十立方米 |
第二條
生效
本行政命令自公佈翌日起生效,其效力追溯至二零零三年三月一日。
二零零三年三月五日。
命令公佈。
代理行政長官 陳麗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