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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27/2003號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

經濟財政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訂定《援助有特別困難之本地失業人士的規章》。該規章附於本批示並為其組成部分。

二、本批示自公佈之日起生效,效力追溯至二零零二年四月三十日。

二零零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經濟財政司司長 譚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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援助有特別困難之本地失業人士的規章

第一條

標的

一、本規章訂定由社會保障基金(葡文簡稱為FSS)將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中專項撥款的收入用作給予援助及鼓勵本地失業人士之發放制度。

二、上款所指之援助及鼓勵制度,旨在增加工作職位數目,故不得因實行該制度而導致有關企業現有勞工由按本制度之規定而加入之勞工代替。

第二條

援助或鼓勵之目的

社會保障基金得根據本規章之規定給予援助及鼓勵,以達成以下目的:

(一)在勞動市場難覓得工作之失業者得以就業;

(二)幫助身體或行為上有缺陷之失業者投入社會及就業;

(三)聘用初次求職之青年;

(四)培訓失業者,使其能再投入勞動市場;

(五)向生活困難之失業者發放失業救助金。

第三條

失業者之就業

一、社會保障基金得對聘用同時符合以下要件之失業者之企業發放津貼,以使因年齡、缺乏職業技能或不具備現時對勞動力所需之適當技能而在勞動市場難覓得工作之失業者得以就業:

(一)已在勞工暨就業局(葡文簡稱為DSTE)就業暨職業關係促進處登錄;

(二)由勞工暨就業局就業暨職業關係促進處因應已登錄之失業者及有待填補之職位空缺而介紹就業;

(三)經勞工暨就業局就業暨職業關係促進處證實為在勞動市場難覓得工作之失業者。

二、為獲發放津貼,僱主實體須向根據本條規定而被錄用之勞工提供使其逐漸適應工作所需之援助。

三、為申請津貼,僱主實體須向社會保障基金遞交經填寫之專用表格,而有關內容須獲勞工暨就業局證實。

四、每聘用一名勞工獲發放之津貼金額為 $13,800.00(澳門幣壹萬叁仟捌佰元整),分六個月支付。

五、如勞動關係終止或單方終止,則分期領取津貼之權利由終止日起即告失效。

六、若證實有關僱主違反第一條第二款之規定以及提供假聲明,除必須退還不應收取之款項外,在兩年內不可享有本規章的任何援助及鼓勵,且不影響可負上之刑事責任。

第四條

有缺陷之失業者投入社會及就業

一、由企業或非政府組織為幫助身體或行為上有缺陷之失業者投入社會及就業所推行之職業培訓、庇護工場、工作崗位之配合及建築障礙之消除等活動均可獲發津貼,但有關推行實體須向社會保障基金遞交專用申請表格。

二、上款所指活動之津貼金額不得超過 $500,000.00(澳門幣伍拾萬元整);津貼由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根據勞工暨就業局之贊同意見作出決定後發放,但該決定須經經濟財政司司長認可。

第五條

聘用初次求職之青年

一、社會保障基金得以資金鼓勵聘用不超過二十六歲之青年,祇要受聘青年在勞工暨就業局就業暨職業關係促進處登錄。

二、聘用青年所給予之鼓勵為:

(一)因聘用具有高中學歷但未有工作經驗之青年,可獲發金額為 $12,000.00(澳門幣壹萬貳仟元整)之津貼,分六個月支付;

(二)因聘用具有高等教育學歷之青年,可獲發金額為 $15,000.00(澳門幣壹萬伍仟元整)之津貼,分六個月支付。

三、為獲發放津貼,僱主實體須向被錄用之勞工提供使其適應工作所需之一切援助。

四、為申請津貼,須向社會保障基金遞交經適當填寫之專用表格。

五、如勞動關係終止或單方終止,受資助之僱主實體分期領取津貼之權利由終止日起即告失效。

六、若證實有關僱主實體違反第一條第二款之規定以及提供假聲明,必須退還不應收取之款項予社會保障基金,並且在兩年內不可享有本規章的任何援助及鼓勵,以及不影響可負上之刑事責任。

第六條

對失業者之職業培訓

一、社會保障基金得透過發放職業培訓津貼,資助失業者接受培訓,以便失業者再投入勞動市場。

二、申請人只要同時符合以下要件,可獲發培訓津貼:

(一)已在勞工暨就業局就業暨職業關係促進處登錄;

(二)在最近十五日內並未拒絕由勞工暨就業局就業暨職業關係促進處介紹符合其職業能力之工作;

(三)參加任何經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預先通過並由公共機構、行政公益機構或經行政長官以批示確認合資格之私人培訓機構所推行之職業培訓活動;

(四)全部完成上項所指的培訓活動,或每月具至少百分之八十課堂出席率以及缺課必須為合理者。

三、為申請津貼,須向社會保障基金遞交經填寫之專用表格。

四、津貼之金額為每日$ 80.00(澳門幣捌拾元整),每月最高金額為 $1,800.00(澳門幣壹仟捌佰元整),並於整個培訓進行期間發放,且最多發放六個月。

五、津貼於開始參加培訓活動之月份起發放,並於學員不再具備發放條件之翌月停止發放。

(一)倘若缺席,培訓活動之津貼金額按照課堂出席比率計算,若學員每月課堂出席率少於百分之八十,當月之津貼不予發放;

(二)倘因生病缺席,可於病癒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遞交由澳門特別行政區醫院或衛生中心發出的患病證明文件,祇要缺席不超過每月課堂出席率百分之二十,可獲發因病缺席期間之津貼;

(三)倘若上述的因病合理缺席超過每月課堂出席率百分之二十時,透過社會保障基金對每個個案之分析及批准後,可獲發因病缺席期間之津貼;

(四)為獲得新工作而作出之適當行為,只要獲僱主實體或勞工局證實,視為合理缺席,因此不會扣除任何培訓津貼;

(五)參加職業培訓課程之失業人士在強制性假日豁免上課。

六、倘學員於修讀課程期間從事有報酬之工作,應向社會保障基金申請退學,為此須填寫一份由該基金核准格式之聲明書。

(一)退學之申請經批准後,可獲發放按課堂出席比率計算的津貼;

(二)於從事有報酬工作後再次符合申領職業培訓津貼的法定要件,可按規定重新辦理有關手續,而有權收取的津貼則須與之前培訓期間所領取之金額一併計算;

(三)倘若無合理理由放棄修讀培訓課程,學員必須退還已收取之款項予社會保障基金;

(四)假如未在指定期限內退還該等款項,社會保障基金有權在給付將來的福利時扣減該款項。

七、失業津貼及職業培訓津貼不得互相重疊。

八、在勞工暨就業局就業暨職業關係促進處登錄之時間較長的失業者,優先被錄取參加培訓活動。

第七條

失業救助金

一、 社會保障基金得向同時具備下列要件之尋找新工作的失業者發放失業救助金:

(一)最少三個月前已在勞工暨就業局就業暨職業關係促進處登錄;

(二)於最近十五日內未拒絕由勞工暨就業局就業暨職業關係促進處介紹符合其職業能力之工作;

(三)十八歲或以上;

(四)獲社會工作局證實失業者家團收入低於維生所需最低收入指數;

(五)就讀經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核准之為期三個曆月合共三百小時的文化進修課程,但本條第二款及第四款第九項的規定除外;

(六)全部完成上項所指的培訓課程,或每月具至少百分之八十課堂出席率以及缺席為合理者。

二、 六十歲或以上之失業者不強制參加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培訓課程,在此情況應由一名十八歲至六十歲且失業的家團成員代替。

三、 為第一款第四項之效力,按家團成員人數計算每月維生所需最低收入,因此訂立標準如下:

(一)一人:$1,800.00(澳門幣壹仟捌佰元整);

(二)二人:$2,400.00(澳門幣貳仟肆佰元整);

(三)三人:$3,600.00(澳門幣叁仟陸佰元整);

(四)四人:$4,800.00(澳門幣肆仟捌佰元整);

(五)五人:$5,800.00(澳門幣伍仟捌佰元整);

(六)六人或以上:$6,800.00(澳門幣陸仟捌佰元整)。

四、 失業救助金之金額:

(一)失業救助金之金額計算是按第三款各項所指之家團每月維生所需最低收入為基礎,並須計算第一款第五及六項規定之培訓課程出席率;

(二)倘若失業救助金申領者之家團成員中有自願離職或曾拒絕接受工作者,則該申領者在任何一期失業救助金中均不會獲發上述家團成員的津貼;

(三)津貼於開始文化進修課程之月份起發放,並於學員不再具備發放條件之翌月停止發放;

(四)倘若有缺席情況,津貼金額則按照課堂出席比率計算,若學員課堂出席率少於百分之八十,當月之津貼不予發放;

(五)倘因生病缺席,可在病癒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遞交由澳門特別行政區醫院或衛生中心發出的患病證明文件,祇要缺席不超過文化進修課程每月課程出席率百分之二十,可獲發因病缺席期間之失業救助金;

(六)倘若上述的因病合理缺席超過文化進修課程每月課程出席率百分之二十時,透過社會保障基金對每個個案之分析及批准後,可獲發因病缺席期間之失業救助金;

(七)為獲得新工作而作出之適當行為,只要獲僱主實體或勞工局證實,視為合理缺席;

(八)參加文化進修課程之失業人士在強制性假日豁免上課;

(九)對於六十歲或以上之失業者沒有本條第二款所指的家人參加培訓課程,其一人失業救助金金額為 $1,200.00(澳門幣壹仟貳佰元整)。

五、 失業者可享有為期三個月的失業救助金,並可以相同時段連續申請發放至最多十二個月止。

六、 倘學員於修讀文化進修課程期間從事有報酬之工作,應向社會保障基金申請退學,為此須填寫一份由該基金核准格式之聲明書。

(一)退學之申請經批准後,退學當月之津貼發放按課堂出席比率計算;

(二)於工作後再次符合申領失業救助金的法定要件,可按規定重新辦理有關手續,而有權收取的津貼則須與之前培訓期間所領取之金額一併計算;

(三)倘若無合理理由放棄修讀文化進修課程,學員必須退還已收取之款項予社會保障基金。

七、 為申請救助金,須向社會保障基金遞交填妥之專用表格,當中應如實填報家團成員及其收入等資料。

八、 倘失業者有權領取其他由社會保障基金或社會工作局發放之津貼,失業者得選擇較有利之給付。

九、 在不影響下款規定的情況下,如作出假聲明,申請人將在社會保障基金所定的期限內喪失領取一切本規章所指福利的權利。

十、 如作出假聲明,申請人必須在社會保障基金指定期限內退還不當收取的款項,而社會保障基金亦可在發放予申請人之其他津貼或給付中扣除有關款項。

十一、 為本規章之效力,失業者之配偶、第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尊親屬或其等同者或姻親,祇要屬澳門居民及與申請人共同生活,均視為家團成員。

十二、 為著發放津貼,身處外地的第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亦屬家團成員的一員,但須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並獲證實處於下列一種情況:

(一)未成年;

(二)年齡介乎十八歲至二十一歲,而正接受高中或同等程度之教育;

(三)年齡不超過二十四歲,而已註冊就讀任何大專課程、高等課程、或已預備就讀為期不超過一年之研究生課程。

第八條

發放津貼之條件

因健康理由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或參加職業培訓活動及文化進修課程者,不得成為本規章津貼的受益人。

第九條

負擔

因發放津貼而產生之負擔,僅由社會保障基金本身預算項目中有關本規章第一條第一款所指之款項支付。

第十條

效力之終止

社會保障基金有權隨時終止本規章之效力。

第十一條

過渡規定

在本規章生效之前,失業者已根據經濟財政司司長核准的二零零零年七月十日第57/dir/DSTE/2000號報告書之規定而獲得失業救助金或培訓津貼,則維持以該條件發放津貼的權利至最多十二個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