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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003號行政命令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四)項規定的職權,並按照七月五日第32/93/M號法令核准的《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第十一條第三款、二月二十六日第15/83/M號法令第十二條第二款、九月十五日第38/97/M號法令第十八條及五月五日第15/97/M號法令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發佈本行政命令。

第一條

信用機構的監察費

一、七月五日第32/93/M號法令所核准的《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第十一條所指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全能業務銀行的年度監察費,其二零零二年度的金額訂定如下:

(一)每一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的銀行總行及總行在外地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的銀行分行的統一監察費為澳門幣十三萬四千元;

(二)上項所指機構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每一支行的額外監察費為澳門幣二萬四千元。

二、二月二十六日第15/83/M號法令第十二條第一款所指金融公司的年度監察費,其二零零二年的費率為截至二零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繳公司資本的百分之零點三,最高金額為澳門幣十五萬元。

第二條

金融中介業務公司的監察費

根據七月五日第32/93/M號法令所核准的《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第十一條的規定,訂定金融中介業務公司的年度監察費為其公司速動資金額的百分之二。

第三條

兌換店的年度監察費

一、九月十五日第38/97/M號法令第十四條所指兌換店的年度監察費,其二零零二年度的金額訂定為澳門幣一萬六千元。

二、根據上款所指條文的規定,訂定獲許可經營兌換檯業務的實體的定額年度監察費為澳門幣一萬六千元。

第四條

現金速遞公司的年度監察費

五月五日第15/97/M號法令第十九條規定的現金速遞公司的年度監察費為澳門幣三萬二千元。

二零零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