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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九月七日第38/98/M號法令第三條及第七條修改如下:
b)最好位於樓宇地面層,並有通道直達公共道路;亦准許“中心”設於地面層以上樓層,但需確保“中心”具獨立性及安全。
d) 協調員及教學輔助人員公民品德證明;
e) 協調員及教學輔助人員身體及精神健康證明;
f) 協調員及教學輔助人員學歷及專業資格證書,以證明其具有第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教學資格;
g)樓宇圖則及說明書。
四、..............
五、如“中心”之申請實體與協調員屬同一人,而“中心”於同一時間最多向六名補習生且每日累計最多向二十名補習生提供補習服務,則無需牌照,但必須在教育暨青年局登記。
六、為適用上款之規定,禁止申請實體開設多於一間“中心”。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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