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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鑒於刊登於二零零二年十一月四日第四十四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的第24/2002號行政法規的中文本有不準確處,現根據第3/1999號法律第九條的規定,作出更正。
因此,中文本條文第七條,
原文為:
《...上款所述...》,
應改為:
《...上條所述...》;
中文本條文第十七條(二)項,
原文為:
《按照適用的法例規定,自由選擇獲發牌的對外電信基礎設施營運商》,
應改為:
《自由選擇按照適用法例的規定獲發牌的對外電信基礎設施經營者》;
中文本條文第二十二條第四款,
原文為:
《....並應由開始中止服務時....》,
應改為:
《....並應由開始中止有關商業行為時起....》;
中文本條文第二十三條(一)項,
原文為:
《在與其他經營者....》,
應改為:
《在與其他提供者....》;
中文本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一)項,
原文為:
《....及立即停止服務的提供》,
應改為:
《....以及立即終止業務或所提供的服務》。
二零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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