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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25/2002號行政法規

公報編號:

50/2002

刊登日期:

2002.12.16

版數:

1208-1216

  • 修改按房屋發展合同制度所建房屋之購買規章。
相關法規 :
  • 第26/95/M號法令 - 核准有關購置以房屋發展合同制度所建房屋之規章。
  • 更正 - 刊登於二零零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五十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內的第25/2002號行政法規(修改按房屋發展合同制度所建房屋之購買規章)附件一。
  •  
    相關類別 :
  • 經濟房屋 - 房屋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25/2002號行政法規

    修改按房屋發展合同制度所建房屋之購買規章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條

    修改經六月二十六日第26/95/M號法令核准的按房屋發展合同制度所建房屋之購買規章

    經六月二十六日第26/95/M號法令核准的按房屋發展合同制度所建房屋之購買規章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修改如下:

    第四條

    (競投)

    競投每六個月進行一次,在上一次競投的確定名單公佈翌日起計六個月後進行。

    第五條

    (競投之開展及發佈)

    一、 ………………
    二、 競投開展之發佈亦可透過澳門特別行政區之中文及葡文報章、電台及電視台為之,以及透過張貼於房屋局接待公眾之地點為之。
    三、………………
    a) …………
    b) …………
    c) …………
    d) …………
    e) …………
    f) …………
    g) …………

    第八條

    (除名)

    一、 ………………
    a) …………
    b) …………
    c) 根據本條第二款之規定,存在參加競投之障礙;
    d) …………
    e) 群體中之任一成員在多於一份報名表上出現;
    f) …………
    二、 ………………

    第九條

    (臨時名單及確定名單)

    一、 ………………
    二、 上款所指之名單張貼在《公報》、中文及葡文報章所公佈之通告內所述之地點。

    三、 自通告在《公報》上公佈之日起計十五日內,得向房屋局局長就臨時名單提出聲明異議。

    四、 自提出聲明異議之日起計二十日內,應對其聲明異議作出決定。
    五、 ………………
    六、 對聲明異議作出決定後,應制定確定名單,並將通告公佈於《公報》、中文及葡文報章上,且指明張貼通告之地點。

    七、 如沒有聲明異議,臨時名單得透過公佈於《公報》、中文及葡文報章上之聲明,轉為確定名單。

    八、 上款之確定名單排列於上一次競投之確定名單之末尾,累積組成總名單。

    第十條

    (排名)

    一、 獲接納競投之群體,應透過呈交競投報名表時之社會經濟及居住狀況之評分制度,進行排名。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第十一條

    (申請之確認)

    一、 房屋局得在任何時候,要求任何公共及私人實體確認候選人於填寫報名表時所提供之資料。
    二、 ………………

    第十三條

    (房屋之選擇)

    一、 ………………
    二、 為適用上款規定之效力,群體應在所定之日期及時間內到房屋局;如由於缺乏合理解釋而不到場者,則喪失選擇之權利,且其名次自動轉列於第九條第八款所指之總名單之末尾。
    三、 ………………

    第十四條

    (獲甄選群體之除名)

    獲甄選之群體從競投中除名:

    a) 在第二次召集後,仍不到房屋局選擇房屋之群體;
    b) 拒絕佔用在行使上條所指選擇權而選定之房屋之群體。

    第十五條

    (地位之放棄)

    為選擇房屋而獲召集之甄選群體,如無意取得任何當時可選擇之房屋,則得選擇:
    a) ……………
    b) 放棄其地位,即將該群體轉列於第九條第八款所指之總名單之末尾。

    第十六條

    (群體組成之改變)

    一、 如在競投中獲排名之群體有成員撤出或增加,而其並非群體之代表或代表之配偶,則在群體之得分低於原先之得分時,新群體應在該期競投名單上重新排名。

    二、 如撤出群體之成員為群體之代表或代表之配偶,則整個群體從競投中被除名,但因離婚導致夫妻之一方退出,而未退出之另一方負責擔任群體代表職務者除外。

    第二條

    過渡性規定

    一、 獲接納參加新競投之候選人之確定名單尚未公佈時,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公佈之確定名單仍然有效。

    二、 曾列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公佈之確定名單內,仍未獲配售單位之群體,自動轉入新競投,而無須呈交新報名表,但須重新排名。

    三、 如在競投申請之日,群體不屬上款之情況,而有下列改變者,為產生競投之效力應參加新競投:

    1) 住所種類的改變;

    2) 合住或房屋佔用情況;

    3) 家團結構或收入。

    第三條

    修改第26/95/M號法令附件I及附件III

    六月二十六日第26/95/M號法令附件I及附件III,分別由本法規附件I及附件III替代。

    第四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之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

    第25/2002號行政法規附件I

    第25/2002號行政法規附件III

    群體成員人數

    可選擇之房屋類型

    1至2人 T0I,T1,T0II,T2
    3至5人 T0I,T1,T0II,T2,T0III,T3
    6人及6人以上 T0I,T1,T0II,T2,T0III,T3,T0IV,T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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