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13/2002號行政法規

公報編號:

32/2002

刊登日期:

2002.8.12

版數:

891-912

  • 規範澳門保安部隊保安學員培訓課程的錄取及修讀制度。
相關法規 :
  • 第6/2002號法律 - 訂定澳門保安部隊保安學員培訓課程的錄取制度——廢止十一月十六日第54/98/M號法令。
  • 第13/2002號行政法規 - 規範澳門保安部隊保安學員培訓課程的錄取及修讀制度。
  • 第105/2002號保安司司長批示 - 訂定澳門保安部隊保安學員培訓課程入學試之各項體能測試評分標準——廢止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第12-I/SAS/99號批示。
  • 第32/2003號保安司司長批示 - 核准《保安學員培訓課程一般規章》——廢止四月二十八日第53/SAS/99號批示
  • 第13/2021號法律 - 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通則。
  • 第20/2022號行政法規 - 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通則的施行細則。
  •  
    相關類別 :
  • 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 - 保安部隊(整體) - 保安學員培訓課程(地區治安服務)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3/2002號行政法規

    註:第20/2022號行政法規第七十八條第二款(如第13/2002號行政法規所指的保安學員培訓課程是為入職海關關員編制內關員職位而作準備的課程,該行政法規中對“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及“各部隊”的提述,應視為對“海關”的提述,而對“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局長”、“部隊指揮”及“指揮”的提述,應視為對“海關關長”的提述。 )

    規範澳門保安部隊保安學員培訓課程的錄取及修讀制度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行政法規的標的是訂定和規範第6/2002號法律所指的保安學員培訓課程(葡文縮寫為CFI)的運作。

    第二條

    保安學員培訓課程

    一、保安學員培訓課程是作為進入澳門保安部隊各軍事化部隊而須接受的一個技術和公民意識的預備階段。

    二、保安學員培訓課程稱為:

    (一) 普通培訓課程─當為進入治安警察局或消防局的警員或消防員職級而作出預備時;

    (二) 特別培訓課程─當為進入上一項所指任何部隊的副警長或副區長職級而作出預備時。

    三、保安學員培訓課程還可根據將來所簽訂的議定書的規定,作為其他部門人員的職前或補充的預備階段,但僅以因該等部門的性質和職責,須具備該課程所提供的類似專門技術的情況為限。

    第三條

    保安學員培訓課程的期間

    一、保安學員培訓課程,為期八至十二個月,且分為以下三個階段:

    (一) 基本訓練階段;

    (二) 專業訓練階段;

    (三) 實習階段。

    二、保安學員特別培訓課程的學員可按保安司司長批示以及能提出適當理據,被豁免全部或部分專業訓練階段。

    三、上款所指每個階段的教學安排,由保安司司長以批示核准。

    第四條

    保安學員培訓課程的招考和舉辦

    一、招考和舉辦保安學員培訓課程,係由保安司司長應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說明舉辦的需要及適時性的建議,以批示許可。

    二、保安學員培訓課程,須依照澳門保安部隊各軍事化部隊的人力資源的需求計劃舉辦,且每年可舉辦多於一次。

    第二章

    錄取

    第五條

    錄取條件

    投考人只要符合第6/2002號法律規定的條件,尤其符合下列條件,才可獲錄取修讀保安學員培訓課程:

    (一) 具備擔任公共職務所要求的任用一般要件及有關任職能力;

    (二) 具備本行政法規下條規定的特別要件;

    (三) 不處於本行政法規第七條所列的任何不獲錄取的情況。

    第六條

    特別錄取要件

    一、錄取修讀保安學員培訓課程的特別要件如下:

    (一) 在錄取日,年齡介乎十八至三十五歲;

    (二) 經招聘體格檢驗委員會證明有良好體型及強壯體格;

    (三) 投考保安學員普通培訓課程者,須具備初中程度;投考保安學員特別培訓課程者,須具備高等學歷;

    (四) 通過常識測試;

    (五) 通過心理技術測試;

    (六) 通過體能測試;

    (七) 通過倘須進行的專業測試。

    二、投考保安學員特別培訓課程優先具備的知識範疇,在許可開考的批示中訂定。

    三、為着第一款(一)項的效力,錄取日指第二十三條第六款所指的最後排名名單公佈日。

    四、透過保安司司長批示,對錄取修讀保安學員培訓課程的三十歲以上投考人的人數,可設定限額。

    第七條

    不獲錄取的情況

    一、投考人處於下列情況,不獲錄取修讀保安學員培訓課程:

    (一) 投考人因故意犯罪而被判罪或投考時處於被指控或被宣示犯了相同性質的犯罪;

    (二) 根據《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規定,投考人曾被免除工作或被處以開除性質的紀律處分;

    (三) 根據《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投考人在過去各期保安學員培訓課程中曾被開除;

    (四) 投考人的公民品行顯示不符合澳門保安部隊各部隊的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所特別要求的道德品行、公正及信任。

    二、為適用上款(四)項的規定,須考慮可能存有的警察紀錄,以及任何備有的資料,但不影響投考人的聽證權,該權利須自獲悉取消其投考資格意向日起計的三個工作日內行使。

    第八條

    要件的證明

    一、錄取的一般要件及任職能力是以一般法就有關擔任公共職務的任用所要求的方式證明。

    二、第六條第一款所指的特別要件,透過下列方式證明:

    (一) 第(一)項所指的要件,透過出示居民身份證證明;

    (二) 第(二)項所指的要件,由招聘體格檢驗委員會根據本行政法規附件A所載的不及格表的規定證明;

    (三) 第(三)項所指的要件,透過出示學歷證明書或同等文件證明。

    三、第六條第一款(四)至(七)項所指的要件,由按本行政法規規定所組成的典試委員會評定。

    第九條

    修讀保安學員培訓課程的錄取證明

    一、僅第七條第一款(一)項規定的任職能力,須以刑事紀錄證明書證明,而同一條(二)項、(三)項及(四)項規定的其他錄取條件,是依職權核實。

    二、在不影響行使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辯論權的情況下,投考人可被要求向典試委員會提供有助評核其錄取條件的補充證明。

    第十條

    通告

    一、為招聘的效力,須將保安學員培訓課程的招考通告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並須將該通告或其摘錄至少在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葡文報章上刊登。

    二、招考通告內應載有:

    (一) 許可批示的說明;

    (二) 在該期保安學員培訓課程結束後,成績及格的學員可加入的各部隊人員編制的類別;

    (三) 一般及特別錄取條件;

    (四) 遞交投考申請書的方法、期限及地點,以及應附於申請書的資料及文件;

    (五) 負責檢查投考人的招聘體格檢驗委員會的組成,以及評定其他測試的典試委員會的組成;

    (六) 甄選的方法及標準的說明;

    (七) 本行政法規的說明;

    (八) 認為能使有意投考的人更清楚有關事宜的其他適當說明。

    第十一條

    投考

    一、有意者,應透過致保安司司長的申請書報考。

    二、申請書內應載有:

    (一) 申請人的詳細身份資料:姓名、父母姓名、出生地、出生日期、身份證明文件編號及簽發日期、住址;

    (二) 學歷;

    (三) 認為有助審查投考資格的其他重要資料;

    (四) 以名譽承諾作出從未受到強迫退休或撤職的行政處分,以及未被禁止擔任公職的聲明;

    (五) 在常識測試所希望採用的官方語言的聲明。

    三、申請書應附同下列文件:

    (一) 經與正本作當場認證的居民身份證副本;

    (二) 經有權限實體認可的學歷證明或同等文件;

    (三) 刑事紀錄證明書;

    (四)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住的證明,但僅以需證明居住時間的情況為限;

    (五) 預防破傷風接種的有效證明書;

    (六) 投考人根據上款(三)項的規定而認為適宜提供的資料的證明文件;

    (七) 順序列出優先選擇進入各部隊及/或各專業的聲明。

    四、上款(一)項、(二)項及(五)項所指的文件可退還予申請人,但應在其個人投考檔案中保存該等文件的影印本;影印本須附有由接收該等文件的工作人員作出的影印本與正本一致的聲明。

    五、用作證明所具學歷的文件,可以經認證的副本遞交。

    第十二條

    考試時間表

    考試時間表及各項考試的有關次序,由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局長訂定,並將之張貼於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內。

    第三章

    投考人的甄選

    第十三條

    招聘體格檢驗委員會

    一、投考人的體格檢驗,由保安司司長以批示委任的招聘體格檢驗委員會負責檢驗,委員會由下列人士組成:

    (一) 主席一名,由澳門保安部隊高級職程的人員出任;

    (二) 委員的數目,按投考人的人數而定,由兩名或三名醫生出任;

    (三) 秘書一名,由澳門保安部隊基礎職程的人員出任。

    二、醫生係從澳門衛生局徵用。

    第十四條

    投考人名單

    一、招聘體格檢驗委員會根據適用於澳門健康檢查委員會的“無能力表”及附件A的說明,對修讀保安學員培訓課程的投考人進行評核。

    二、招聘體格檢驗委員會制定“及格”及“不及格”的投考人名單。

    三、不及格的投考人即被淘汰。

    四、名單經保安司司長確認後,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以公告形式公佈張貼名單的地點。

    第十五條*

    典試委員會

    一、常識測試、體能測試及心理技術測試,由保安司司長委任的典試委員會負責評定;典試委員會是從警官/消防官/關務官級別人員中委任的一名主席、兩名委員,以及相同人數的候補人組成。

    二、保安司司長在委任典試委員會的同時,從警長/消防區長/關務督察或副警長/副消防區長/副關務督察職位的人員中委任一名秘書。

    三、進行體能測試時,典試委員會可要求由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局長或海關關長為此而委任的翻譯員提供協助,亦可要求屬部隊或海關的人員輔助。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0/2022號行政法規

    第十六條

    體能測試

    一、體能測試的項目及其詳細說明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保安司司長批示核准。*

    **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0/2022號行政法規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0/2022號行政法規

    第十七條

    體能測試的評分

    一、各項體能測試由典試委員會根據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保安司司長批示訂定的標準進行評分,並採用0分至100分制評分。*

    二、體能測試的得分是按上款所指評分標準評定投考人在各項體能測試所得分數的平均分。

    三、投考人在任何一項體能測試未能達至最低要求,則被評為“不及格”及被淘汰。*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0/2022號行政法規

    第十八條*

    常識測試

    一、常識測試旨在評估投考人對擔任警員/消防員/關員職位職務所需的一般知識及語言知識水平。

    二、常識測試可包含多項測試,各項測試可分開進行及評分。

    三、試題由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或海關制定,並可要求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或其他公共及私人實體協助制定試題、跟進考試的執行工作和批改試卷。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0/2022號行政法規

    第十九條*

    常識測試的評分

    一、常識測試中的各項測試採用0分至100分制評分,分數精確至小數點後一個位;常識測試的得分為各項測試得分的平均分,得分以整數表示。

    二、平均分低於50分的投考人,或平均分高於50分,但其中兩項測試的得分低於50分的投考人,即被淘汰。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0/2022號行政法規

    第二十條

    心理技術測試

    一、投考人在完成常識及體能測試後,須接受心理技術測試。

    二、心理技術測試,由一名心理學家主考或在其直接監督下進行。

    第二十一條

    心理技術測試的評分

    一、心理技術測試的評語分為“優異”、“優良”、“良”、“及格”及“不及格”,在分數上分別等於100分、80分、60分、40分及20分。*

    二、投考人在心理技術測試中被評為“不及格”,即被淘汰,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三、當進行了一系列測試後,而從心理技術測試的結果顯示各項的得分有明顯的差距時,典試委員會可為被評為“不及格”的投考人進行一次補充面試,而面試應有一心理學家參與,以給予不具約束力的意見。

    四、上款所指的補充面試,當有需要時可有一名翻譯員輔助。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0/2022號行政法規

    第二十二條

    專業測試

    一、在保安學員普通培訓課程的範圍內,屬專業編制的招考,投考人在完成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所指測試及體格檢查後,可接受有關的專業技能測試。

    二、專業測試包括筆試及實踐試,以評定投考人的專業技能及專業知識。

    三、典試委員會將投考人評為“及格”或“不及格”。

    四、被評為“不及格”的投考人,其成績仍保留在有關進入一般編制的投考人排名名單內,但另有明示表示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最後排名

    一、在完成全部測試後,典試委員會制定及格及不及格的男性及女性投考人名單各一份,其內應載明每項測試的總得分。

    二、在每一名單內的及格投考人的名次,以總得分作為排列的標準;總得分為常識測試、體能測試及心理技術測試得分的平均分。

    三、平均分相同的投考人,順序按下列標準排列名次:

    (一) 有較高學歷;

    (二) 在心理技術測試分數較高;

    (三) 年齡較小。

    四、投考進入上條所指的專業編制而在專業測試中及格者,按其在專業測試的得分排列名次;如在同一專業的得分相同,則在其他測試中得分較高者優先。

    五、在最後排名名單上,除列出該期的投考人的名次外,尚列出前一期成績及格,但未獲安排而又重新報考的投考人的名次。

    六、最後排名名單,由保安司司長確認,並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以公告形式公佈張貼名單的地點。

    第二十四條

    相對體格能力的缺乏

    根據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被評定為不具備相對體格能力的而被視為及格的投考人,不可被錄取修讀其優先選擇部隊的保安學員培訓課程,但可根據其得分的排列次序,選擇其次選部隊的保安學員培訓課程。

    第四章

    保安學員培訓課程的修讀

    第二十五條

    標準

    一、在錄取考試中被視為及格的投考人,按所訂需求及最後排名名單的名次,獲錄取修讀保安學員培訓課程。

    二、將投考人分配到其表示優先選擇的部隊及/或專業時,必須按上款所指名單的名次分配。

    三、在最後排名名單中被評為“及格”,但未根據第一款的規定即時獲錄取修讀保安學員培訓課程的投考人,只要提出申請,且仍符合第五條(一)項所指的一般錄取條件,可在隨後的一期內獲錄取修讀保安學員培訓課程。

    四、上款所指的投考人在下列情況下,不獲錄取:

    (一) 超過第六條第一款(一)項規定的年齡限制;

    (二) 嗣後發現處於任何不獲錄取的情況;

    (三) 因任何任職能力而受影響者。

    五、學員於完結基礎訓練階段前,可向保安司司長申請更改部隊的選擇,而保安司司長應按最有利於公共利益的標準作出決定。

    第五章

    訓練

    第二十六條

    訓練地點及責任

    一、進行訓練的地點如下:

    (一) 基礎訓練階段在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進行;

    (二) 專業訓練階段的地點是由保安司司長訂定,按當時情況認為最合適,可被指在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或在部隊進行;

    (三) 實習階段須在有關部隊進行,並且由其負起技術上的責任。

    二、在不影響上款規定的適用,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負起整個評核程序的統一、協調和管理的責任,為此各部隊有義務提供所需的資料。

    第二十七條

    保安學員培訓課程的各階段

    一、基礎訓練期旨在賦予學員必需的一般訓練,使其認同澳門保安部隊所肩負的使命。

    二、專業訓練期旨在賦予學員必需的基本知識,使其熟悉有關部隊或專業。

    三、實習期的目的係使學員能直接接觸與其加入澳門保安部隊某部隊基礎職程編制後須擔任的職務相符的工作實況。

    四、保安司司長按為保安學員培訓課程所定的為期八個月至十二個月的期間,以批示訂定每一訓練階段所需期間。

    五、實習期結束後,學員被視為已作好準備在有關部隊提供實際服務。

    第二十八條

    評定及排名名次

    一、對學員的評定及評分,係根據保安司司長以批示核准的標準為之。

    二、學員的名次,係按其得分而排列於一名單內;根據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而處於後備人員狀況的學員,亦按有關的得分順序加插入該名單內。

    第二十九條

    保安學員培訓課程中的開除

    一、經學員接受訓練或實習所在的部隊/機構的指揮/領導說明理由的建議,保安司司長可下令開除下列學員:

    (一) 處於《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款所指的任一狀況的學員;

    (二) 在保安學員培訓課程的任一訓練階段不及格的學員;

    (三) 表現出不具備在澳門保安部隊服務所必需的個人及公民品德的學員;

    (四) 在訓練期間,連續或間斷缺勤超過受訓期間工作日總數的十分之一的學員;但如屬因病的合理缺勤,且當時負責該訓練階段的領導或指揮作出有關缺勤並不阻礙該學員繼續受訓的決定者,不在此限。

    二、為着行政的效力,負責有關訓練階段的實體,應向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提供最新的缺勤情況。

    第三十條

    保安學員培訓課程的重新修讀

    一、根據上條(四)項的規定被開除的學員,只要同時符合下列要件,可向保安司司長申請在隨後保安學員培訓課程的相應階段中重新受訓,但只限一次:

    (一) 因在職時患病或病情加重而缺勤,或根據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所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的規定被定為因在職時意外而缺勤;

    (二) 仍符合第五條(一)項所規定任職的一般要件,以及第六條第一款(二)項及(六)項所規定的特別要件,並且不處於第七條所規定的任何不獲錄取的情況。

    二、根據上條第一款(一)項及(三)項的規定被開除的學員,不得重新修讀保安學員培訓課程;根據上條第一款(四)項的規定被開除的學員,亦不得重新修讀該課程,但本條第一款(一)項所指的情況除外,在此情況下,按學員被開除時所處的訓練階段而定,必須獲得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校長或部隊指揮的有利意見。

    第六章

    加入澳門保安部隊

    第三十一條

    進入的形式

    一、實習期結束後,根據《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七十九條的規定,並按學員於第二十八條所指名單內的名次,安排學員在有關部隊基礎職程中擔任警員或消防員職務。

    二、保安學員特別培訓課程的學員加入部隊的安排係按照上款同一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為之。

    第三十二條

    後備狀況

    一、未獲安排職位的學員,在一年內,視作處於後備狀況;在該期間,應其申請,得予納入其完成培訓階段的部隊,且無須在隨後的保安學員培訓課程中重新修讀。

    二、如學員年滿三十六歲,或證實其已不再符合第五條(一)項及(三)項所指的一般條件,或從嗣後發生的事實證明學員已不再具備在澳門保安部隊服務的適當品格時,則終止學員所處的後備狀況;在任何時候,均可要求處於後備狀況的學員就上述的一般條件提供證明。

    第七章

    最後規定

    第三十三條

    於退休基金會的註冊

    一、所有非退休基金會會員的保安學員培訓課程的學員,自本行政法規第三十一條所指的加入部隊日起計三十天內,由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依職權為他們註冊為該會會員,並為此效力,所有在課程期間提供的實際服務時間亦計算在內。

    二、不合理缺勤的日數,以及學員如重新修讀保安學員培訓課程時,根據本行政法規的規定被開除的有關課程期間,均不計算在上款規定的實際服務時間內。

    三、除以定期委任制度修讀課程的學員外,課程的存續期間不計算作出公職年資獎金的效力。

    第三十四條

    退休基金會的扣除

    一、註冊生效後,退休基金會就計算退休金效力而定出有關合計的實際時間的欠款。

    二、根據上款規定的應扣除款項,可一次過支付或當作出申請時以分期方式支付最長至六個月。

    第三十五條

    在職時意外

    一、已為退休基金會會員的保安學員培訓課程的學員,在職時遇到意外或在職時患病,適用公共行政工作人員一般制度。

    二、對非上款所指的學員,適用因工作意外及職業病所引致的損害的彌補制度,但須證明意外或患病是直接與訓練有關。

    三、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當局所負擔由事故引致的民事責任,根據一般法規定,包括暫時及/或永久失去工作能力,以及生命的喪失。

    第三十六條

    責任的轉移

    在上條第三款所指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責任,可透過以購買保障有關風險的保險來確保予以履行。

    第三十七條

    制服

    一、保安學員培訓課程的學員,須根據《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及《澳門保安部隊制服規章》的規定,穿着制服。

    二、學員應獲配給完備的制服,費用由澳門特別行政區負擔。

    第三十八條

    紀律制度

    保安學員培訓課程的學員的紀律制度為載於《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內的紀律制度。

    第三十九條

    敬禮及榮譽

    保安學員培訓課程的學員,須受《澳門保安部隊敬禮及榮譽規章》所規定的敬禮及榮譽制度約束。

    第四十條

    報酬

    一、修讀保安學員培訓課程的學員,在基本訓練及專業訓練階段,收取130點的報酬,而在實習階段,收取160點的報酬。

    二、修讀保安學員特別培訓課程的學員,在任何一個階段,收取公共行政薪俸點表內220點的報酬。

    三、以定期委任制度修讀保安學員培訓課程的學員,可選擇領取原薪俸。

    第四十一條

    放棄

    一、學員可在任何時候放棄修讀保安學員培訓課程,但有義務向公庫作出賠償,賠償金額是按將訂定的公式計算,並以學員自修讀培訓課程日至放棄修讀培訓課程日的期間的培訓成本作為計算基礎。

    二、如引致放棄的理由獲確認為合理,可豁免或減低上款所指的賠償。

    第四十二條

    膳食及住宿

    一、修讀保安學員培訓課程期間,學員有權:

    (一) 在基本及專業訓練期,獲供應全日的膳食及住宿;

    (二) 在實習期,按所在部隊為其人員所定的方式,獲供應膳食。

    二、在有充分理由下,不能供應膳食,可以金錢作出膳食補助。

    第四十三條

    行政上的從屬

    在不影響本行政法規及《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就有關紀律事宜方面的規定的情況下,學員在行政上從屬於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並由其負起保安學員培訓課程所引起的負擔。

    第四十四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0/2022號行政法規

    第四十五條

    合作

    一、保安學員培訓課程的專門技術,在任何階段是開放給獲賦予履行類似內部公共治安活動的職責的其他公共行政部門的人員修讀。

    二、上款的規定,亦適用於國際及區際間的合作。

    第四十六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二年八月二日制定。

    命令公佈。

    代理行政長官 陳麗敏


    第13/2002號行政法規第十四條第一款所指的附件A

    A. 體格及一般要件

    1. 男性身高至少1.65米,女性身高至少1.55米;

    2. 體重上限為身高減去1米後所得厘米數值與15公斤之和,下限為身高減去1米後所得厘米數值與15公斤之差;

    3. 不呼吸時,以厘米計的胸圍周長與二分之一身高相等或最多相差5厘米;

    4. 男性通氣容量(肺活量測試)不可少於3公升,女性不可少於2.3公升;

    5. 肌力測定:男性右手肌力等於或超過40公斤,左手等於或超過30公斤;女性分別為20公斤及15公斤;對於習慣用左手的男性或女性,上述左右手肌力對調;

    6. 視力在載於附件的“不及格表”所要求的界限內;

    7. 聽力在載於附件的“不及格表”所要求的界限內;

    8. 胸部X光照片結果正常;

    9. 相容性常規分析;

    10. 未患乙型肝炎;

    11. 未患獲得性免疫缺陷綜合症(愛滋病);

    12. 不論體重與身高比例如何,身體發育不良的投考人視為“不及格”;

    13. 基於投考人在體格上的整體特徵及招考需要,行政長官可以批示修改以上各項所定標準。

    B. “不及格表”

    I —— 頭顱、臉及頸項

    1. 頭顱或臉骨骼的形狀或發育嚴重改變。

    2. 頸項活動障礙。

    II —— 眼睛及其相關部位的疾病

    A) 客觀檢查:

    1. 眼瞼:

    眼瞼形狀或位置改變而減低對眼球的保護或引起刺激。

    2. 結膜:

    難治慢性或治療期長的結膜炎,尤其是沙眼及春季結膜炎。

    3. 眼球:

    青光眼。

    4. 眼球運動器官:

    a) 眼球震顫;

    b) 任何程度的反應性異常(有或無複視)。

    5. 以上未列明的所有能危害視力的保持或損害視覺功能的眼球或其相關部位的器質改變。

    B) 功能檢查:

    a) 遠視:未經矯正的雙眼視力之和不低於12/10,每隻眼睛的視力不可低於5/10,以眼鏡或隱形眼鏡矯正後,視力正常;

    b) 投考消防局的人士─未經矯正的雙眼視力之和須高於或等於14/10,每隻眼睛的視力不可低於6/10。

    C) 色覺:任何在石原氏(Ishiara)假同色板的色覺障礙。

    III —— 口腔及其相關部位

    1. 兔唇。

    2. 牙齒:

    a) 真牙,包括突出牙床及在牙床內的智齒不足二十隻;

    b) 超過八隻齲齒,治療後可復原者不足半數。

    IV —— 聽覺系統、上呼吸道及發聲器官

    1. 耳

    a) 妨礙穿戴屬制服的任何物件的耳廓缺失或明顯耳廓畸形;

    b) 慢性外耳炎;

    c) 任何性質的化膿慢性中耳炎;

    d) 聽力處於下列數值:對離雙耳3米發出的細小聲音,以分貝計的聽力缺失測量不高於下表數值:

    頻率 500 1000 2000 3000
    以分貝計的最高聽力缺失(雙耳) 15 15 15 15

    雙耳聽力缺失為40分貝,在四個頻率聽力缺失總數為160分貝。

    2. 鼻

    a) 對任何重要功能(呼吸、發聲及吞咽)造成嚴重困難的先天或後天上段氣管畸形;

    b) 臭鼻症。

    3. 喉

    a) 有器質改變或機能障礙的慢性喉炎;

    b) 喉麻痺。

    V —— 脊柱及其相關部位

    a) 妨礙工作的脊柱或骨盆永久改變;

    b) 椎間盤突出,即使已接受治療亦然;

    c) 妨礙修讀保安學員培訓課程的脊柱活動障礙。

    VI—— 氣管、支氣管、肺、縱隔胸膜及胸壁

    a) 妨礙工作或妨礙使用裝備的先天或後天胸部畸形;

    b) 支氣管性氣喘;

    c) 支氣管擴張;

    d) 肺氣腫及慢性支氣管炎;

    e) 氣胸;

    f) 胸膜積液;

    g) 影響呼吸功能的黏連性胸膜炎;

    h) 妨礙工作的炎性、變性、腫瘤性或其他性質的損害。

    VII —— 心臟及血管系統

    a) 先天或後天瓣膜損害;

    b) 具有病理學意義的心頻率及心節率改變;

    c) 經適當證實的心臟擴張;

    d) 在有水銀柱的儀器量度下,證實超過以下限額的動脈壓改變:收縮壓最高為140毫米,最低為100毫米;舒張壓不得超過90毫米或少過60毫米;

    e) 關節炎、靜脈炎或靜脈血栓;

    f) 對步行造成障礙並影響腳部功能的任何種類的膝蓋下嚴重及突出的血管曲張;

    g) 慢性淋巴病;

    h) 心電圖不正常。

    VIII—— 腹部及內臟

    a) 妨礙工作的須護理的下垂;

    b) 任何種類的疝,但不包括輕微的臍疝;

    c) 妨礙工作的須注意飲食或護理的肝臟、膽管、脾臟及胰臟等器質性疾病或機能障礙;

    d) 肝硬變;

    e) 明顯脾大或肝大。

    IX —— 生殖器泌尿系統

    a) 位於繫帶後的尿道上裂或尿道下裂;

    b) 兩性畸形;

    c) 隱睪病、睪丸萎縮或失去一顆或兩顆睪丸;

    d) 腎盂積水、腎盂積膿或腎結石病;

    e) 慢性腎功能不全;

    f) 經適當證明的游動腎或單腎。

    X —— 皮膚疾病及損害

    a) 白化病;

    b) 禿髮;

    c) 慢性癢疹皮膚病;

    d) 慢性濕疹;

    e) 具有皮膚浸軟或潰爛等明顯特徵的功能性多汗(多汗症、局部多汗症、臭汗症);

    f) 即使已痊癒的任何種類或位於任何部位的紅斑狼瘡;

    g) 面積大且妨礙穿着某部分制服或攜帶裝備,或可能產生變性的痣;

    h) 指甲病及指甲彎曲;

    i) 天疱瘡及大泡性皮膚病;

    j) 牛皮癬;

    l) 頭皮癬;

    m) 程度嚴重的面部白斑;

    n) 有大面積損害,或因其部位妨礙活動、穿着制服或攜帶裝備的其他皮膚病。

    XI —— 四肢

    a) 妨礙工作的任何上下肢或其部分的形狀異常或發育異常;

    b) 妨礙工作的任何上下肢或其部分的縮短或活動的改變;

    c) 妨礙工作的任何上下肢或其部分的創傷後餘傷;

    d) 妨礙工作的任何上下肢或其部分的慢性、變性、腫瘤性或其他性質的炎性損害;

    e) 妨礙工作的任何性質的鎖骨或肩胛骨改變;

    f) 妨礙工作的胳膊肘外翻或內翻;

    g) 併指/併趾;

    h) 一隻或多隻手指永久性伸長或彎曲;

    i) 手指任何指骨缺失;

    j) 當股骨髁相碰時,內腳踝相距多於5厘米的膝蓋外翻;

    l) 當腳踝相碰時,股骨內側髁相距多於10厘米的膝蓋內翻;

    m) 妨礙工作的平底足或凹足;

    n) 扁平足,由腳內部關節炎引起的痙攣;

    o) 任一足的大趾缺失或同一足兩趾缺失;

    p) 妨礙步行或穿着所規定的鞋的腳趾重疊;

    q) 妨礙步行或穿着所規定的鞋的足部雞眼、皮膚硬結或其他皮膚損害;

    r) 嚴重且妨礙步行及有痛拇囊腫的拇外翻。

    XII —— 血液病及造血器官病

    a) 程度可妨礙修讀保安學員培訓課程的慢性貧血;

    b) 紅細胞增多;

    c) 血友病或其他出血性疾病;

    d) 即使僅屬懷疑性質的白血病;

    e) 何杰金氏(Hodgkin)病;

    f) 造血器官或網狀內皮系統的疾病或該等器官或系統處於慢性、變性、腫瘤性或其他性質的炎性狀態。

    XIII —— 精神病、精神神經病、品性改變及神經系統疾病

    a) 任何種類或程度的精神病或精神神經病;

    b) 智能缺陷(智力發育不全);

    c) 能預示將不適應工作環境的體質性精神變態以及品性及行為異常;

    d) 性慾性精神變態;

    e) 中樞神經或周圍神經系統的慢性、變性、腫瘤性或其他進行性的炎性疾病,或可預見會妨礙工作的疾病;

    f) 妨礙修讀保安學員培訓課程的任何性質的中樞神經或周圍神經系統的餘傷;

    g) 口吃及其他構音困難;

    h) 夜遺尿。

    XIV —— 內分泌腺疾病、維生素缺乏疾病及代謝疾病

    a) 有或無甲狀腺機能亢進的甲狀腺腫;

    b) 甲狀腺機能不全;

    c) 阿狄森氏綜合症;

    d) 尿崩症;

    e) 糖精性糖尿病;

    f) 性腺機能不全,尤指生殖腺發育不全及類無睪症。

    XV —— 傳染病或寄生蟲病

    a) 任何程度或部位的結核病;但檢查證明已消失逾兩年的原發複症除外;

    b) 麻風;

    c) 有明顯表現或呈陽性血清反應的梅毒。

    XVI —— 中毒

    慢性中毒或有毒癮。

    XVII —— 其他

    a) 妨礙工作的敏感狀態;

    b) 有明顯表現的慢性風濕病;

    c) 基於面積、部位、性質或數量等因素,受到磨擦時會潰爛、妨礙工作或影響使用儀器的疤痕。

    XVIII —— 未特別列出的“不及格”原因

    一切妨礙工作的慢性病或永久性畸形,以及未在本表列明但屬本地區現行“無能力表”中的疾病或畸形,亦可視為不及格的原因。招聘體格檢驗委員會須就根據本項的規定被視為不及格的人撰寫詳細報告。


    第13/2002號行政法規第十六條第二款所指的附件B*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0/2022號行政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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