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8/2002號法律

公報編號:

31/2002

刊登日期:

2002.8.5

版數:

871-876

  • 訂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制度的基本原則。
已更改 :
  • 第11/2023號法律 - 修改第8/2002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制度》。
  •  
    相關法規 :
  • 第19/99/M號法令 - 核准發出澳門居民身分證之新制度——若干廢止。
  • 第8/2002號法律 - 訂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制度的基本原則。
  • 第23/2002號行政法規 - 核准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規章。
  • 第159/2003號行政長官批示 - 設立“居民身份證其他用途資料管理委員會”
  • 第251/2006號行政長官批示 - 核准在居民身份證的集成電路中儲存由教育暨青年局發出的學生證、教師證及教育機構職員證的資料。
  • 第125/2023號行政長官批示 - 重新公佈經第11/2023號法律修改的第8/2002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制度》全文。
  •  
    相關類別 :
  • 居民身份證制度 - 身份證明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8/2002號法律

    本法規的內容已被第125/2023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布   

    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制度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則

    第一條

    標的

    本法律訂立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下稱“居民身份證”)制度的基本原則。

    第二條

    居民身份證及電子標識

    一、居民身份證是足以證明持有人的身份及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的民事身份認別文件。

    二、居民身份證分為兩類: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此證發給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及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此證發給澳門特別行政區非永久性居民。

    三、居民身份證由身份證明局負責發出。

    四、身份證明局亦負責透過統一電子平台發出居民身份證的電子標識(下稱“電子標識”)。

    五、電子標識經公共實體或獲其許可的私人實體,透過身份證明局提供或核准的技術方法查驗後,視為已符合出示或使用居民身份證確認身份的法定要求。

    第三條

    領取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有權獲發居民身份證。

    二、年滿五歲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須領取居民身份證,未滿五歲的居民非強制性領取。

    第四條

    未成年人的居民資格

    在澳門出生的未成年人,如出生時其父親或母親已在澳門合法居住,則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

    第五條

    禁止扣留

    一、禁止扣留他人有效的居民身份證;但有理由懷疑有關證件是偽證或持有者非合法的持有人的情況除外,屬此情況,須通知有權限當局。

    二、如有需要核對持有人的身份,應在其出示居民身份證時為之,並在核對後立即將證件交還持有人。

    第二章

    特徵及內容

    第六條

    特徵

    一、居民身份證由卡及集成電路組成。

    二、集成電路內載有操作系統、下條所指持有人的個人資料,以及用於以電子方式確認居民身份證真偽和持有人身份所需的元件。

    第七條

    居民身份證內載有的資料

    一、居民身份證內載有以下可見資料:

    (一)編號;

    (二)本次發出日期;

    (三)有效日期;

    (四)持有人的姓名;

    (五)出生日期;

    (六)性別代號;

    (七)樣貌;

    (八)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的類別;

    (九)簽名;

    (十)光學閱讀代碼。

    二、居民身份證集成電路內還載有以下資料:

    (一)上款(一)至(八)項所指的證上可見資料;

    (二)用作身份認別的補充資料,包括身高、出生地代號、父母姓名、婚姻狀況、配偶姓名、指紋代碼、第十七條所指的行政法規生效前的澳門居民身份證所載的持有人的其他姓名、首次發出日期,以及持有人倘有的居留許可;

    (三)身份證明局公開密碼匙基礎建設組成部分的居民身份證數碼證書;

    (四)資料最後更新日期、集成電路因居民身份證有效期屆滿而被封鎖的日期;

    (五)密碼;

    (六)密碼匙。

    三、應居民身份證持有人的申請,集成電路內得載有因意外、患病或未成年致持有人無能力時所需聯系的人或機構的資料。

    四、上述各款所指資料的管理屬身份證明局的權限。

    五、經持有人輸入密碼,可從閱讀機讀取集成電路內的部分資料。

    六、經身份證明局許可及在持有人出示居民身份證的情況下,公共或私人實體可透過安全存取模塊從閱讀機讀取集成電路內的資料。

    第八條

    姓名的登載

    一、持有人的姓名按出生紀錄或具同等效力的文件上所載的姓名登載;如不能取得該等文件,但具有合理理由者,則登載持有人其他身份證明文件上使用的姓名。

    二、如申請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民事登記局不存有出生紀錄,且透過其他身份證明文件證明其使用的姓名不同於出生紀錄所載者,可要求在居民身份證上登載其於該等身份證明文件上使用的姓名。

    三、居民身份證內的姓名只得以下列任一方式登載,但不影響第七款規定的適用:

    (一)中文姓名及其羅馬拼音;

    (二)中文姓名、其羅馬拼音及其他文字的姓名;

    (三)中文姓名及其他文字的姓名;

    (四)其他文字的姓名。

    四、倘上款(二)項至(四)項所指的其他文字姓名並非以羅馬字母拼寫,則登載其羅馬拼音。

    五、如在第十七條所指的行政法規生效前的澳門居民身份證或申請居民身份證必需的文件上有多於一個姓名,申請人應從中選擇一個有姓氏及名字的姓名登載在居民身份證上。

    六、如在第十七條所指的行政法規生效前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上有多於一個姓名,身份證明局發出載有曾使用姓名的個人資料證明書。

    七、如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文件未載有中文姓名,可透過具理由說明的申請書要求在居民身份證上登載一中文姓名,但不得要求登載該中文姓名的羅馬拼音。

    八、第三款至第六款的規定亦適用於父母姓名及配偶姓名的登載。

    第三章

    資料的組織及獲取資訊

    第九條

    資料庫

    身份證明局維持及管理一民事身份資料庫,目的在於組織及更新為確立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和發出相應身份證明文件所需的資料。

    第十條

    資訊權

    居民身份證持有人有權從身份證明局知悉第七條第二款(一)項至(四)項及第三款所指的資料。

    第十一條

    個人資料的處理

    法院及檢察院司法官以及刑事警察機關有權查閱其所處理的訴訟或偵查程序參與人的民事身份資料及對有關資料作處理,為此,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檢察長辦公室及刑事警察機關可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採用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輔助上述具職權實體查閱及處理有關資料。

    第四章

    最後規定

    第十二條

    刑事責任

    一、未經許可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一)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證中的密碼;

    (二)使用由身份證明局製備以讀取、加入、更改或刪除載於居民身份證集成電路內資料的安全存取模塊;

    (三)進入身份證明局電腦系統或電子標識系統。

    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一至五年徒刑:

    (一)干擾居民身份證集成電路的運作;

    (二)竊取身份證明局電腦系統內關於居民身份證的發出、使用和內容等資料,或電子標識系統內關於電子標識的發出、使用和內容等資料;

    (三)偽造或未經許可更改由身份證明局製備以讀取、加入、更改或刪除載於居民身份證集成電路內資料的安全存取模塊、程式或程式介面,又或偽造或未經許可更改查驗電子標識的程式或程式介面;

    (四)未經許可透過對身份證明局用於以電子方式確認居民身份證真偽及該證件持有人身份的認證系統或電子標識系統進行密碼分析,獲取系統內的保密內容;

    (五)偽造或破壞身份證明局官方網站中用於以電子方式確認居民身份證真偽及該證件持有人身份的認證部分,又或干擾其運作。

    三、作出下列行為者,處二至七年徒刑:

    (一)破壞身份證明局的居民身份證製作系統、載有居民身份證資料庫的資訊系統、卡及應用的管理系統、密碼匙管理系統、用於以電子方式確認居民身份證真偽及該證件持有人身份的認證系統、電子標識系統,或干擾上述系統的運作;

    (二)偽造或未經許可更改身份證明局用於以電子方式確認居民身份證真偽及該證件持有人身份的認證系統或電子標識系統。

    四、如因意圖為行為人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或因意圖造成澳門特別行政區或他人的損失而實施以上數款的犯罪,則以上數款所規定的刑罰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二分之一。

    五、如偽造居民身份證集成電路的內容,則《刑法典》第二百四十五條及第二百四十六條中所規定的刑罰的最低和最高限度均同樣加重二分之一。

    第十三條

    刑法規定

    為適用相關刑事法律的規定,電子標識等同於《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條c項規定的“身分證明文件"定義中的“居民身分證"。

    第十四條

    法人的刑事責任

    一、法人,即使屬不合規範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及特別委員會,須對下列者以有關實體的名義且為其集體利益而實施本法律所定的犯罪承擔責任:

    (一)有關實體的機關或代表人;

    (二)聽命於上項所指機關或代表人的人,但僅以該等機關或代表人故意違反其本身所負的監管義務或控制義務而使犯罪得以實施為限。

    二、如行為人違抗有權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為,則排除上款所指責任。

    三、第一款所指實體的責任不排除有關行為人的個人責任。

    四、如第一款所指的實體觸犯本法律所定的犯罪,則科處以下主刑:

    (一)罰金;

    (二)由法院命令解散。

    五、罰金以日數訂定,下限為一百日,上限為一千日。

    六、罰金的日額為澳門元一百元至二萬元。

    七、如對無法律人格的社團或特別委員會科處罰金,則該罰金以該社團或委員會的共同財產支付;如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則以各社員或委員的財產以連帶責任方式繳付。

    八、當創立第一款所指實體的單一或主要的意圖為利用該實體實施本法律所定的犯罪,又或當該犯罪的重複實施顯示該實體的成員或負責行政管理的人單純或主要利用該實體實施有關犯罪時,方科處由法院命令解散的刑罰。

    九、勞動關係如因有關實體按第四款(二)項的規定被法院命令解散或被科處下條規定的任何附加刑而終止,則為一切效力,該終止視為屬僱主不以合理理由解除勞動合同。

    第十五條

    附加刑

    一、對作出本法律所指犯罪的上條第一款所指實體,可單獨或一併科處以下附加刑:

    (一)禁止從事某些業務,為期一年至十年;

    (二)剝奪獲公共部門或實體給予津貼或補貼的權利,為期一年至十年;

    (三)受法院強制命令約束;

    (四)公開有罪裁判,為此須以摘錄方式,連續十日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葡文報章內刊登該裁判,以及在其從事業務的場所內由身份證明局指定的位置以公眾能清楚看到的方式張貼以中、葡文書寫的告示公開該裁判,張貼期至少十五日;公開有罪裁判的費用由被判罪者負擔。

    二、上款所指期間自相關裁判轉為確定之日起計。

    第十六條

    過渡制度

    一、在下條所指的行政法規生效前發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維持有效,直至被本法律所規定的居民身份證所取代。

    二、在不妨礙上款的規定下,下條所指的行政法規生效前發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於完成換發程序後失效而且不能作其他任何用途,但該證件持有人身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申請澳門特別行政區旅行證件以返回澳門的情況除外。

    第十七條

    實施細則

    與本法律相關的實施細則,尤其是關於居民身份證的式樣、主要可見特徵、發出程序及收費的實施細則以行政法規訂定。

    二零零二年七月三十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二年八月二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請使用Adobe Reader 7.0或以上閱讀PDF版本檔案。
    Get Adobe Read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