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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葡文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7/2002號法律

規範澳門特別行政區車輛的一般原則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標的及範圍

本法律訂定的一般原則,適用於公共實體的車輛的取得、管理及使用,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下列者視為公共實體:

(一) 立法會輔助部門、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及檢察長辦公室;

(二) 以任何形式設立的公務法人;

(三) 無法律人格但具財產及財政自治權的其他公共部門及機構;

(四) 以上數項沒有指明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當局的其他公共部門及機構;

(五) 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及/或任何澳門特別行政區公法人認購全部資本的公司。

第二條

車輛類別

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公共實體的車輛按用途分為以下類別:

(一) 供個人使用的車輛 —— 分配予權利人專用的車輛,其主要用於與所擔任職務有關的事務,也可用於私人事務;

(二) 禮儀車輛 —— 在執行莊嚴工作或接送官員時,為表示莊嚴而使用的車輛;

(三) 特別車輛 —— 具備一定規格或特別技術要件且用以執行特定工作的車輛;

(四) 一般工作車輛 —— 各公共實體一般用作運載本身人員或物資的車輛。

第三條

車輛的取得

一、取得車輛時,公共實體應確保多數的車輛在價格、保養及運行消耗方面合乎經濟原則。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行政長官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為公共實體擬取得的車輛就每一類別訂定在價格方面的一般要求以及在汽缸容積及馬力方面的一般規格。

三、擬取得的車輛有別於上款所指批示訂定的一般要求及規格時,須事先經行政長官許可,有關許可權不得授予他人;如屬第一條(一)項所指實體,則須經有權限許可作出登錄於其本身預算的開支的機關的許可。

第四條

管理原則

公共實體的車輛,應按下列原則管理:

(一) 定期調整有關的車輛數量,以提高現有車輛的效益;

(二) 將過剩的車輛改作其他用途,以符合經濟效益;

(三) 按車輛的規格及指定的一般或特別用途,監控車輛的使用。

第五條

監控原則

一、公共實體的車輛,受適當的監控機制約束,主要為車輛的特別財產清冊、每年燃料消耗上限、登記冊及工作紀錄表。

二、公共實體的車輛,須定期檢驗。

三、非日常的車輛保養及車輛修理工作可安排在公營工場或私營工場進行。

四、私營工場修理工作的質量受監管;私營工場的違約可導致其被暫時排除參與日後舉行的判給修理工作程序的報價。

第六條

車輛的配備

將適當數量的車輛分配予第一條(四)項所指公共實體,以滿足其正常和慣常的運輸需要以及重新分配該等車輛,均由行政長官決定。

第七條

對獲分配車輛的責任

按上條規定獲分配車輛的公共實體有責任:

(一) 對有關車輛作出適當的看管、監控及保養;

(二) 確保對獲分配的車輛有最經濟和合理的使用及管理;

(三) 為執行本法律及其他適用法例所定規則,訂定必要的內部規定。

第八條

供個人使用的車輛

一、下列人士有權獲提供供個人使用的車輛:

(一)行政長官;

(二) 立法會主席及副主席;

(三) 終審法院院長及法官;

(四) 政府主要官員;

(五)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

(六) 中級法院院長、初級法院院長、法院及檢察院司法官;

(七) 行政長官辦公室主任;

(八) 各主要官員辦公室主任;

(九) 行政會秘書長;

(十) 立法會秘書長;

(十一)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主任;

(十二) 檢察長辦公室主任;

(十三) 各局級公共部門局長及實際職務等同於局長職務的官員;

(十四) 按特別法例的規定、以及如屬第一條(二)項及(五)項所指的公共實體,則按其章程、規章或其他內部規章所載的規定,確認為有權獲提供供個人使用的車輛的其他人士。

二、由上款(六)項至(十四)項所指人士因私人事務所需而使用供個人使用的車輛時,應遵守以下原則,但屬迫不得已的情況者除外:

(一) 車輛只可由權利人駕駛;

(二) 車輛須在不影響工作的情況下作私人用途。

第九條

車輛的識別

一、公共實體的所有車輛應使用:

(一) 註冊號碼,使用方式須遵照《道路法典規章》的規定;

(二) 使用實體的識別牌。

二、遇有下列情況,上款(二)項所指識別牌的使用則不屬強制性:

(一) 如屬司法當局、警察當局、廉政公署及海關履行專有職責時用作執行調查任務的車輛;

(二) 其他法規所指的特定情況。

三、不得在屬私人或私人組織所有的車輛上安裝或放置可與第一款(二)項所指識別牌產生混淆的金屬片、板狀物或任何書寫物。

四、違反上款規定者,構成行政違法行為,科處罰款澳門幣1,500元,且不影響倘有的刑事責任。*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2007號法律

第十條

事故

如發生導致車輛損毀的事故或其他事情,應將有關事實通知獲配備車輛的實體或車輛所屬機構,以便查明事故情節、損毀程度、有關人士的身份資料,以及查明有關人士被指稱的責任。

第十一條

民事責任

如供個人使用的車輛的權利人因過錯而導致獲分配的車輛損毀,須按民事法律規定承擔責任;如上述情況發生在為私人事務而使用車輛時,亦須承擔責任。

第十二條

補足法規

一、由補足法規訂定為妥善執行本法律所需的規定,尤其是有關下列事宜者:

(一) 車輛的接收、汽車登記的註冊及登錄;

(二) 屬個人所有的車輛的使用許可及有關前提;

(三) 車輛數量的管理及調整的專門機制;

(四) 車輛的修理、保養、停放及報銷。

二、第一條(二)項及(五)項所指的公共實體應自上款所指補足法規生效後九十日內,按本法律及補足法規中適用的規定,訂定或調整其規章、指示、指引及其他內部規定,以規範屬其所有的車輛的使用。

第十三條

廢止

廢止:

(一)七月十九日第36/93/M號法令

(二)經九月十九日第207/94/M號訓令修改的七月十九日第205/93/M號訓令。

第十四條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零二年十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零二年七月九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二年七月十二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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