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一頁 ][ 葡文版本 ]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政長官辦公室

法規:

第2/2002號行政長官批示

公報編號:

2/2002

刊登日期:

2002.1.14

版數:

8

  • 核准《民政總署組織架構規章》。
被廢止 :
  • 第25/2018號行政法規 - 市政署的組織及運作。
  •  
    部份被廢止 :
  • 第3/2008號行政法規 - 交通事務局的組織及運作。
  •  
    已更改 :
  • 第117/2008號行政長官批示 - 修改《民政總署組織架構規章》第五十二條第一款。
  • 第211/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 - 修改經第2/2002號行政長官批示公佈的《民政總署組織架構規章》第八條及第四十五條。
  • 第425/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 - 修改《民政總署組織架構規章》若干條文。
  •  
    相關法規 :
  • 第32/2001號行政法規 - 訂定民政總署之組織及運作──若干廢止。
  • 第17/2001號法律 - 設立民政總署——若干廢止。
  •  
    相關類別 :
  • 市政署 - 交通事務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25/2018號行政法規 廢止

    第2/2002號行政長官批示

    鑑於《民政總署組織架構規章》已按第17/2001號法律所通過的《民政總署章程》第四條第二款(四)項及第32/2001號行政法規第十二條(一)項的規定,予以通過及確認;

    考慮到上述組織架構規章的性質,宜於《公報》上刊登該規章;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命令公佈《民政總署組織架構規章》。

    二零零二年一月八日

    行政長官 何厚鏵

    ———

    民政總署組織架構規章

    目 錄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第二條 民政總署屬下部門
    第三條 組織架構的類型
    第四條 主管及協調
    第五條 部門間合作的一般及特別義務
    第六條 工作安排及工作程序手冊
    第七條 年度檢討原則
    第二章 內部架構
    第八條 架構
       第一節 職務附屬單位
    第九條 市民事務辦公室
    第十條 社群互助促進處
    第十一條 公民教育及資訊處
    第十二條 服務站
    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 衛生監督部
    第十八條 動物檢疫監管處
    第十九條 食物衛生檢驗處
    第二十條 街市事務處
    第二十一條 小販事務處
    第二十二條 環境衛生及執照部
    第二十三條 環境衛生處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照處
    第二十五條 稽查處
    第二十六條 園林綠化部
    第二十七條 公園處
    第二十八條 自然保護研究處
    第二十九條 自然護理處
    第三十條 綠化處
    第三十一條 建築及設備部
    第三十二條 設計處
    第三十三條 建設處
    第三十四條 設備處
    第三十五條 工場及庫存處
    第三十六條 道路渠務部
    第三十七條 渠務處
    第三十八條 道路處
    第三十九條 城市設施維修處
    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三條 運輸事務處
    第四十四條 澳門文化中心及澳門藝術博物館
    第四十五條 化驗所
       第二節 輔助附屬單位
    第四十六條 質量控制辦公室
    第四十七條 技術輔助辦公室
    第四十八條 行政輔助部
    第四十九條 行政處
    第五十條 人力資源處
    第五十一條 培訓及資料儲存處
    第五十二條 財務資訊部
    第五十三條 財務處
    第五十四條 財產及採購處
    第五十五條 資訊處
    第五十六條 法律及公證辦公室
    第三章 最後規定
    第五十七條 組織架構圖
    第五十八條 產生效力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3/2008號行政法規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425/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

    ———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規章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17/2001號法律過的《民政總署章程》第四條第二款(四)項第(1)分項的規定,以及第32/2001號行政法規第十二條(一)項的規定,訂定民政總署的組織架構。

    第二條

    民政總署屬下部門

    為執行本身職責範圍內的各項工作,民政總署設有主體部門及服務站。

    第三條

    組織架構的類型

    一、民政總署屬下部門的組織架構分為部、辦公室、處。

    二、各辦公室按本規章的規定而相當於部級單位或處級單位。

    三、考慮到城市發展的趨勢、市民的需要及部門的良好運作,管理委員會可設立:

    (一)本規章未予規定的新服務站;

    (二)具職能性質的附屬單位,稱為“中心”;如所執行的職務具特殊性且執行的時間能清楚確定,則稱為“項目組”。

    四、服務站相當於中心級單位。

    第四條

    主管及協調

    一、除另有規定外,各部由部長領導,各處由處長領導。

    二、各辦公室按其相當於部級單位或處級單位而由部長或處長領導。

    三、各中心及項目組由職務協調員領導。

    第五條

    部門間合作的一般及特別義務

    一、為有效地向市民提供服務,並為民政總署樹立良好形象,民政總署屬下各組織附屬單位有義務互相合作。

    二、除本規章特別規定的情況外,各部門及組織附屬單位尚應向下列者提供特別的協助:

    (一)質量控制辦公室——應向該辦公室提供其認為對行使本身權限屬重要的一切數據、資料、資訊;

    (二)市民事務辦公室——使該辦公室能迅速及全面解答市民提出的問題;

    (三)培訓及資料儲存處——使該處能獲得開展培訓活動所需的輔助。

    第六條

    工作安排及工作程序手冊

    各級主管及職務協調員應對本身領導的組織附屬單位的工作安排進行調查,確定每一工作崗位的特點,以及編製並更新有關的工作程序手冊。

    第七條

    年度檢討原則

    一、管理委員會每年對現有運作方式進行檢討,以便將之更新、完善及現代化。

    二、監督實體或管理委員會認為有需要時,檢討範圍可包括現存的內部架構,以及該架構與民政總署職責之間的適應性。

    三、須將上兩款所指檢討的結果於監督實體所定期限內知會監督實體。

    第二章

    內部架構

    第八條

    架構

    為履行本身職責,民政總署設有下列直屬管理委員會的組織附屬單位:

    (一)職務附屬單位:
    (1)市民事務辦公室;
    (2)**
    (3)衛生監督部;
    (4)環境衛生及執照部;
    (5)園林綠化部;
    (6)建築及設備部;
    (7)道路渠務部;
    (8)***
    (9)***
    (10)化驗所;*
    (11)食品安全中心。*
    (二)輔助附屬單位:
    (1)質量控制辦公室;
    (2)技術輔助辦公室;
    (3)行政輔助部;
    (4)財務資訊部;
    (5)法律及公證辦公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11/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425/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

    第一節

    職務附屬單位

    第九條

    市民事務辦公室

    一、市民事務辦公室為負責協助及促進市民的互助與睦鄰精神、公民教育事務、向市民提供諮詢服務等方面的工作的職務附屬單位。

    二、市民事務辦公室下設:

    (一)社群互助促進處;

    (二)公民教育及資訊處;

    (三)服務站。

    第十條

    社群互助促進處

    社群互助促進處主要有下列權限:

    (一)鼓勵及支持民間組織,並力求其積極參與解決日常的民生問題;

    (二)推動發展各社會利益及社群之間的互助與睦鄰精神;

    (三)統籌向社團及私人發放津貼及提供後勤支援的工作;

    (四)管理現存的社區中心,並研究設立新社區中心的可行性;

    (五)關注與民政總署職責範圍有關的分層建築物管理事務。

    第十一條

    公民教育及資訊處

    公民教育及資訊處主要有下列權限:

    (一)規劃、促進及執行公民教育的培訓及宣傳工作;

    (二)倡導公德、鼓勵市民參與討論及解決與公眾有關的問題,並提倡包容、反歧視及尊重不同意見的精神;

    (三)開展鼓勵各社群互相幫助的活動;

    (四)收集市民對關於民政總署職責的法例草案的意見及建議;

    (五)就關乎重要公共利益的事宜,進行或參與進行問卷調查及民意調查;

    (六)在選舉活動中,統籌其餘組織附屬單位的工作。

    第十二條

    服務站

    一、*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425/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

    二、服務站主要有下列權限:

    (一)接收、分析及儘可能即時處理市民的投訴及異議,並跟進解決有關問題的情況、作出回覆或協調回覆的工作;

    (二)接收建議,並將有關文件的副本送交建議所涉及的附屬單位及質量控制辦公室;

    (三)提供關於民政總署、其屬下部門、運作、行政手續等方面的資訊;

    (四)接收上訴,並發出收件證明;

    (五)接收申請及通過內部渠道將之轉交有權限的機構或部門,並發出收件證明;

    (六)根據工作指引規定的方式,收取民政總署依法應收的款項,包括以費用、收費、價金、手續費等名義收取的款項;

    (七)按上級指示,向公眾提供所需的擬本、表格及印件;

    (八)向市民提供資訊性質的小冊子、《民政總署簡報》,以及其他向公眾提供資訊及解釋的文件;

    (九)積極參與由公民教育及資訊處舉辦的運動,以及由其他組織附屬單位舉辦的宣傳活動;

    (十)應其他實體或公共部門的要求,參與其舉辦的宣傳運動。

    第十三條第十六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425/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

    第十七條

    衛生監督部

    一、衛生監督部為負責動物監管、食物品質,以及街市、小販管理等方面的工作的職務附屬單位。

    二、衛生監督部下設:

    (一)動物檢疫監管處;

    (二)食物衛生檢驗處;

    (三)街市事務處;

    (四)小販事務處。

    第十八條

    動物檢疫監管處

    動物檢疫監管處主要有下列權限:

    (一)對售賣家畜、家禽及野生動物的場所發出准照,並進行監察;

    (二)管理公共狗房及獸醫事務所,捕捉流浪動物,提供醫療及手術服務,並開展防疫注射運動;

    (三)對以工業或半工業方式進行飼養牲畜、禽鳥的活動,以及飼養作娛樂或商業用途的動物的場所進行衛生檢查及研究;

    (四)監察作娛樂及商業用途的動物的健康狀況;

    (五)採取措施,以防止無領取牌照的、對公眾構成危險的或危害公眾健康的動物在街道上流浪;

    (六)發出以私人業務方式從事獸醫業的准照,並進行監察;

    (七)發出飼養家畜的准照,並監察家畜的健康狀況;

    (八)監察動物的流動情況;

    (九)確保動物的隔離檢疫服務;

    (十)協助公園處護理小型動物園的動物;

    (十一)推行衛生運動。

    第十九條

    食物衛生檢驗處

    食物衛生檢驗處主要有下列權限:

    (一)根據法律及法規的規定,通過獸醫的檢驗及其他檢查方法,確保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生產或進口的供公眾食用的源自動物的產品及新鮮但易變壞的食物進行品質監控;

    (二)監察存放或出售上項所指產品的場所的衛生條件;

    (三)與市民事務辦公室合作,以及應其他實體或公共部門要求時與之合作,針對(一)項所指的產品,策劃及舉行維護消費者權益的活動及向商人提供有關資訊的活動;

    (四)對屠宰、存放供公眾食用的動物的場地及運送該等動物的運輸工具進行衛生檢查;

    (五)監察澳門屠宰場及批發市場的運作情況;

    (六)參與衛生運動。

    第二十條

    街市事務處

    街市事務處主要有下列權限:

    (一)管理公共街市,維持承租人的經營秩序,並確保街市設施衛生清潔;

    (二)處理街市鋪位的租賃程序,並更新有關紀錄;

    (三)執行關於街市方面的規定及規章,尤其是旨在維護公眾健康的規定及規章;

    (四)採取適當措施,防止疾病在街市出現、傳染及蔓延;

    (五)為街市的承租人及使用者舉辦適當使用街市設備及設施的宣傳活動。

    第二十一條

    小販事務處

    小販事務處主要有下列權限:

    (一)向小販、手工藝者及買賣舊貨者發出准照,並更新有關紀錄;

    (二)管理小販專用區及其他預留給小販使用的場地,並確保該等場地衛生清潔;

    (三)監察小販的經營情況,維持小販的經營秩序,並執行有關規定及規章;

    (四)設立臨時市集及街市,發出有關准照,並進行監察。

    第二十二條

    環境衛生及執照部

    一、環境衛生及執照部為負責環境衛生、發出行政執照及稽查等方面的工作的職務附屬單位;但由其他組織附屬單位負責的事宜除外。

    二、環境衛生及執照部下設:

    (一)環境衛生處;

    (二)行政執照處;

    (三)稽查處。

    第二十三條

    環境衛生處

    環境衛生處主要有下列權限:

    (一)與市民事務辦公室合作,以及應其他實體或公共部門要求時與之合作,策劃及舉行運動及其他宣傳活動,以保障公共衛生及保護生態環境;

    (二)應要求發表保護生態環境方面的技術意見;

    (三)從不同層面分析環境素質,並就影響環境的因素編製研究報告;

    (四)管理生態資料館及環境教育中心;

    (五)與園林綠化部合作,協助舉辦有專人帶領的參觀綠化區及保護區的學習活動;

    (六)管理非設於由其他組織附屬單位管理的設施或附設場所內的公廁、公共浴室,並研究及建議建造新公廁、公共浴室;

    (七)負責公共場地的清潔,家庭固體廢料的清除及處理,並管理衛生堆填事務;

    (八)促使建造並管理公共墳場及公共火葬場。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照處

    行政執照處主要有下列權限:

    (一)負責處理關於飲食場所、表演場所、賣物會、市集、拍賣會;理髮店、美容院;在公眾可進入的娛樂場所/中心經營的娛樂活動;電影院、劇院;桌球室、保齡球室;電子遊戲機;經營色情物品業;貯存帶有危險性、造成不便或污穢的物品;修理機動車輛;洗衣店、漂染店等業務的行政准照的程序;但明確由其他實體、公共部門或民政總署其他單位或組織附屬單位負責的事宜,則除外;

    (二)按適用法例的規定,對其他行為、項目及活動發出准照或許可;

    (三)向其他在有關職務範圍具權限的單位或組織附屬單位徵求技術意見;

    (四)按適用法例的規定,參與發出工業准照的程序及其他行政准照程序。

    第二十五條

    稽查處

    稽查處主要有下列權限:

    (一)監察對上條所指活動、項目及場所的行政管制的有關法例的遵守情況;

    (二)鑑定度量衡儀器;

    (三)監察公眾地方的清潔;

    (四)監察環境狀況,尤其是發出噪音,排出及流溢氣體、液體等情況;

    (五)監察在公共街道或延伸至公共街道的廣告宣傳物的裝置情況;

    (六)監察公共及私人墳場的使用情況;

    (七)按適用法例的規定,編製實況筆錄,並予以處理。

    第二十六條

    園林綠化部

    一、園林綠化部為負責研究及管理花園、公園、保護區、其他綠化區等方面的工作的職務附屬單位。

    二、園林綠化部下設:

    (一)公園處;

    (二)自然保護研究處;

    (三)自然護理處;

    (四)綠化處。

    第二十七條

    公園處

    公園處主要有下列權限:

    (一)管理及保養公園、花園、瞭望台及其他同類設施,以及該等設施的附屬設備,並負責有關的維修、清潔及看管工作;

    (二)設計及推動花園、公園及瞭望台的建造;

    (三)進行土壤消毒;

    (四)對影響景觀的事物進行研究;

    (五)管理及保養設於公園及花園內的小型動物園;

    (六)管理南灣湖及由民政總署負責管理的其他觀賞水池。

    第二十八條

    自然保護研究處

    自然保護研究處主要有下列權限:

    (一)建議並實施旨在宣傳保護樹林、珍惜樹林等訊息的計劃;

    (二)組織及協助進行有專人帶領的參觀學習;

    (三)管理展覽放映室與自然及土地博物館;

    (四)推動製作並裝設與植物有關的、具教學及公民教育作用的標誌;

    (五)製作有關資料,以推廣自然科學方面的工作及研究成果;

    (六)搜集植物學方面的材料,以進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喬木、灌木及半灌木等植物的採集工作;

    (七)搜集、處理、保存灌木及喬木種子;

    (八)編製種子名錄,以便進行種子交換及試驗,並設立及發展遺傳因子庫;

    (九)管理動物標本剝製實驗室,以便製作乾製標本,並將之分類及列出清單;

    (十)將植物作系統分類,並更新澳門特別行政區植物分布圖;

    (十一)對保護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自然環境進行研究;

    (十二)負責植物衛生檢驗,並發出植物衛生證書。

    第二十九條

    自然護理處

    自然護理處主要有下列權限:

    (一)在新區域重新植林,引進有利於生態平衡、生物多元化、保護與改善土壤,以及使土壤免受侵蝕的品種;

    (二)管理再植林區,並負責清潔、修剪、施肥、防火,以及防止濫伐或損毀樹木等工作;

    (三)劃定保護區,以便局部或整體保護生息環境,使珍貴的品種得以保存;

    (四)開闢步行徑,栽種植物以覆蓋地勢高峻及易受侵蝕的土地;

    (五)為市民利益,合理利用自然水資源;

    (六)保護及發展叢林及紅樹林;

    (七)收集引致植物災害及植物疾病的樣本,以便將之識別、控制、分類及進行學術資訊的交流;

    (八)管理及發展植物衛生實驗室,以便進行植物衛生試驗,並支援消滅生物災害的行動;

    (九)確保植物隔離檢疫部門的運作。

    第三十條

    綠化處

    綠化處主要有下列權限:

    (一)在馬路及街道上種植樹木及其他植物;

    (二)種植樹木,以美化公眾地方及保護易受侵蝕的土地;

    (三)綠化小型廣場及道路分車帶;

    (四)維護園林區,並增加其觀賞價值;

    (五)進行土壤消毒;

    (六)維護及清潔路旁樹木,砍伐並移走對交通造成危險的樹木。

    第三十一條

    建築及設備部

    一、建築及設備部為負責建築及城市設施等方面的工作的職務附屬單位。

    二、建築及設備部下設:

    (一)設計處;

    (二)建設處;

    (三)設備處;

    (四)工場及庫存處。

    第三十二條

    設計處

    設計處主要有下列權限:

    (一)規劃及設計紀念物、建築物,以及屬民政總署負責的其他城市設施的建造、保養、修葺等工程;

    (二)編製有關投承規則及競投方案;

    (三)籌備工程項目的招標工作;

    (四)編製地形研究報告、地形剖面圖及測定標高,以輔助規劃工作;

    (五)計劃清潔及整理建築物外觀所需的工作;

    (六)如被要求時,對非屬民政總署負責的城市基礎設施及社會設施的計劃以及計劃的修改發表意見;

    (七)編製設計、建築、電力及電機方面的計劃;

    (八)跟進及領導工程的技術執行。

    第三十三條

    建設處

    建設處主要有下列權限:

    (一)實施及監察屬民政總署負責的新工程;

    (二)清除在公共街道及公眾地方的不當障礙物,並拆卸非法建築物;

    (三)與道路處合作,修葺馬路、街道、斜坡及橋樑;

    (四)檢查設於屬民政總署的或由其管理的設施及城市設施內的水錶的運作狀況,並核對有關的耗水單據;

    (五)於喜慶節日協助工場及庫存處裝飾公眾地方。

    第三十四條

    設備處

    設備處主要有下列權限:

    (一)推動、實施及監察需特殊處理的、結構複雜的設施的保養工程,尤其是電機設施的保養工程;

    (二)管理、保養及維修屬民政總署負責的城市設施,包括扶手電梯、抽水站,並確保其正常運作;

    (三)向其他實體提供技術協助,以便設計及安裝交由民政總署管理的、結構複雜的設施;

    (四)檢查設於屬民政總署的或由其管理的設施及城市設施內的電錶的運作狀況,並核對有關的耗電單據。

    第三十五條

    工場及庫存處

    工場及庫存處主要有下列權限:

    (一)在喜慶節日裝飾公眾地方;

    (二)*

    (三)為輔助其他附屬單位或為實現(一)項所指目的,實施電力、電機、金屬品製作、木工等方面的工程及提供後勤支援;**

    (四)負責屬民政總署的或由其負責的設施及建築物內的電力、電機裝置的維修工程;

    (五)裝置及維護無線電通訊器材;

    (六)安裝、監察及維護設於屬民政總署的或由其負責的建築物內的防火、滅火系統;

    (七)建造、監察、修理及維護輸水管道;

    (八)推動由其直接管理的建築物及城市設施的保養、修葺工程。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425/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25/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

    第三十六條

    道路渠務部

    一、道路渠務部為負責渠務、公共街道、城市設施維修等方面的工作的職務附屬單位。

    二、道路渠務部下設:

    (一)渠務處;

    (二)道路處;

    (三)城市設施維修處。

    第三十七條

    渠務處

    渠務處主要有下列權限:

    (一)維修、保養及清潔家庭廢水及雨水的公共排水網,以及所有與其正常運作有關的設備;

    (二)監察公共排水系統的運作,包括家庭及工業用水的新接駁工程;

    (三)清潔化糞池及油脂隔濾池。

    第三十八條

    道路處

    道路處主要有下列權限:

    (一)推動、實施及監察馬路、街道、斜坡、橋樑等的修葺及保養工程;

    (二)設立及確保維持地名、旅遊景點或公共利益場地的指示牌的雙語系統;

    (三)*

    (四)編訂建築物的門牌;

    (五)整理並更新公共街道及公眾地方的紀錄;

    (六)對在公共街道及公眾地方開挖坑道的工程發出准照;

    (七)應要求而對下列事宜發表技術意見:

    (1)非屬民政總署負責的基礎設施、衛生及交通重整等計劃;

    (2)小販、手工藝者及買賣舊貨者在公共街道上的活動。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3/2008號行政法規

    第三十九條

    城市設施維修處

    城市設施維修處主要有下列權限:

    (一)實施及監察屬民政總署負責的修葺、保養、改建等工程;

    (二)監察建築物外觀的清潔;

    (三)監察坑道及其他經民政總署發出准照而在街道及公眾地方進行的工程的指示標誌圍封工作;

    (四)執行由其直接管理的馬路、街道及水渠修葺工程。

    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3/2008號行政法規

    第四十三條

    運輸事務處

    運輸事務處主要有下列權限:

    (一)管理、保養及維修屬民政總署的車輛,並管理有關工場、設備、庫存物料及燃料;

    (二)建議車輛的報廢,取得新車輛,並採取適當措施以充分利用現有資源;

    (三)按現行規章規定,協調民政總署車輛的使用;

    (四)*

    (五)*

    (六)*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3/2008號行政法規

    第四十四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425/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

    第四十五條

    化驗所

    一、化驗所為負責化驗及監察供人飲用或使用的水的質量,以及檢測食品等方面的工作的處級職務附屬單位。*

    二、化驗所主要有下列權限:

    (一)監察公共輸水網、公用與私人泉源及水井的水質,並以公共利益為由建議關閉該等設施;

    (二)監察公共泳池、設於分層建築物或向公眾開放的私人泳池,以及公共沖洗間及海灘的水質;

    (三)應公共實體要求,協助進行研究和化驗工作;*

    (四)支援民政總署執行食品安全的相關檢測工作。*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11/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

    第四十五-A條*

    食品安全中心

    一、食品安全中心為負責食品安全範疇的工作的部級職務附屬單位。

    二、食品安全中心下設:

    (一)管理規劃處;

    (二)風險評估處;

    (三)風險傳達處。

    * 附加 - 請查閱:第211/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

    第四十五-B條*

    管理規劃處

    管理規劃處具下列職權:

    (一)就訂定食品安全的政策、計劃及目標作出研究並提出建議;

    (二)調查和處理與食品安全有關的投訴;

    (三)執行根據第5/2013號法律《食品安全法》的規定所採取的預防及控制措施;

    (四)監管在市場流通的食品,尤其透過監察生產經營食品的地點或場所進行監管;

    (五)調查和處理食品安全事故;

    (六)執行關於食品安全事故的政策及決定;

    (七)執行監察食品安全的工作;

    (八)對第5/2013號法律《食品安全法》所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提起程序並組成卷宗。

    * 附加 - 請查閱:第211/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

    第四十五-C條*

    風險評估處

    風險評估處具下列職權:

    (一)收集食品安全資訊;

    (二)進行與食品安全有關的風險評估及研究;

    (三)為食品安全的風險管理提供科學依據及建議;

    (四)評估食品安全事故對公眾的風險程度,並提出具科學依據的建議;

    (五)訂定及發出食品安全指引;

    (六)建議食品安全標準。

    * 附加 - 請查閱:第211/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

    第四十五-D條*

    風險傳達處

    風險傳達處具下列職權:

    (一)負責與國際或區域食品安全組織聯繫;

    (二)負責與食品業界及公眾溝通和聯繫;

    (三)發佈食品安全資訊;

    (四)發出食品安全警示;

    (五)舉辦食品安全的專家研討會及講座等交流活動;

    (六)負責食品安全的培訓、宣傳教育、展覽及推廣活動;

    (七)回應公眾對食品安全方面的諮詢。

    * 附加 - 請查閱:第211/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

    第二節

    輔助附屬單位

    第四十六條

    質量控制辦公室

    一、質量控制辦公室為負責促進及檢定工作質量、工作程序及內部監控等方面的工作的輔助附屬單位,其相當於部級單位。

    二、質量控制辦公室主要有下列權限:

    (一)輔助管理委員會訂定民政總署的工作目標及質量計劃;

    (二)編製及開展工作計劃,以便在民政總署推行服務承諾,並向工作人員灌輸重質意識;

    (三)規劃及執行服務質量控制的措施;

    (四)從質量控制的角度,監察民政總署所開展的活動是否符合既定目標、活動計劃、內部規定及現行法例;

    (五)評估民政總署內部監控系統是否適當、具效率及效能;

    (六)監察資訊的可信程度及完整性,以及監察保護資產所採取的方法;

    (七)經考慮市民提出的建議、投訴及異議,建議改善現有工作程序及系統的方法;

    (八)跟進自行提出或由主管質量控制的部門及實體提出的建議所衍生的措施的執行情況;

    (九)保證職務或計劃的宗旨及目標符合組織的宗旨及目標,以及使該等宗旨及目標得以實現。

    第四十七條

    技術輔助辦公室

    一、技術輔助辦公室為負責直接輔助章程所設機構、公關與新聞、傳譯與翻譯等方面的工作的輔助附屬單位,其相當於部級單位。

    二、技術輔助辦公室主要有下列權限:

    (一)收集及準備召開管理委員會及監察委員會會議所需的文件,以及兩委員會運作所需的文件;

    (二)向管理委員會成員提供意見及協助;

    (三)負責管理委員會及監察委員會會議的秘書工作,並編製議程及有關會議紀錄;

    (四)整理、更新所通過決議的檔案,並安排決議摘錄,以供發布及公布;

    (五)籌備及製作工作指引、傳閱文件,經簽署妥當後將之送交培訓及資料儲存處;

    (六)經管理委員會及監察委員會議決後,將文件發給相關的單位、附屬單位或實體;

    (七)準備須發布的資訊,並安排公布有關告示、通告、布告及其他法律規定須公開的文件;

    (八)根據諮詢委員會主席及秘書長的要求,向諮詢委員會提供行政、後勤支援;

    (九)通過發放關於所有情況的正確資訊,致力樹立民政總署的良好形象;

    (十)參與向市民提供關於民政總署及其屬下部門所倡議活動的資訊的工作;

    (十一)編製《民政總署簡報》,並將之呈交上級審批;

    (十二)就民政總署與其他私人實體或公共部門在禮賓方面的工作提供協助;

    (十三)籌備由民政總署舉辦的參觀訪問、研討會、會議及同類活動,並負責與參與活動的公共及私人實體聯絡及其他一切實務工作;

    (十四)安排及指導與傳媒之間的關係;

    (十五)輔助民政總署舉辦的公民教育運動及宣傳活動;

    (十六)根據章程所設機構的指示,向傳媒發布基於有關決議的性質而應讓公眾知悉的決議;

    (十七)管理認為對民政總署有用的本地報章剪報的檔案;

    (十八)傳譯及翻譯各類發言、文章、文件;

    (十九)負責章程所設機構、其成員或其他組織附屬單位的會議的同聲傳譯或交替傳譯工作;

    (二十)統籌並跟進配置予各組織附屬單位的翻譯員的工作。

    三、技術輔助辦公室下設公共關係及新聞處和翻譯處,分別行使上款(九)至(十七)項及(十八)至(二十)項所指的權限。

    第四十八條

    行政輔助部

    一、行政輔助部為負責管理行政事務、人事、培訓及資料儲存等方面的工作的輔助附屬單位。

    二、行政輔助部下設:

    (一)行政處;

    (二)人力資源處;

    (三)培訓及資料儲存處。

    第四十九條

    行政處

    行政處主要有下列權限:

    (一)接收、登記及發出內、外部文書,並將之存檔、處理及收回;

    (二)設計、建議及實行符合需要、具適當分工特點的綜合行政管理系統;此系統包括通用的行政工作程序手冊、評核規則及統一的行政資料紀錄;

    (三)處理有關報酬及補貼的工作;

    (四)接待新工作人員,使之融入工作環境;

    (五)管理內部文件的傳閱;

    (六)管理中央檔案,並將已終結或已無效用的檔案作微縮攝影或數碼化處理;

    (七)建議選擇性銷毀已逾法律或法規所定保存期限的資料;

    (八)管理法律規定須公開的文件的內部傳閱,包括工作指引及傳閱文件、《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告示、通告、布告及其他文件等的內部傳閱;

    (九)對選舉活動提供行政輔助;

    (十)依法發出各類證明書及證明。

    第五十條

    人力資源處

    人力資源處主要有下列權限:

    (一)協助制訂民政總署的人事政策;

    (二)確保執行人力資源管理方面的程序,並更新工作人員的檔案;

    (三)輔助人力資源的招聘及甄選工作,並輔助人員入職試或升職試的典試委員會的工作;

    (四)推行優化人力資源的適當措施;

    (五)協助規劃及開辦培訓、進修活動,以及協助工作人員的轉職、重新定職、調任等方面的工作;

    (六)推廣人事管理方面的非集中化系統;

    (七)負責人員招聘、甄選及任用等程序,並與有意聘用人員的組織單位合作,訂定投考人應具備的條件;

    (八)整理個人檔案,並計算服務時間及編製年資表;

    (九)記錄工作人員在勤謹及守時方面的表現,並就缺勤解釋、年假及特別假等申請作報告;

    (十)整理工作評核、升職、發放工作熱誠及表現出色獎勵,以及發放福利金等程序;

    (十一)發出關於由其管理的檔案所載事宜的證明。

    第五十一條

    培訓及資料儲存處

    培訓及資料儲存處主要有下列權限:

    (一)經常調查有關人員培訓的各方面需要;

    (二)規劃、組織及執行旨在使工作人員適應新工作或使其具備多種技能的培訓、進修活動,以及工作人員的轉職、重新定職、調任的程序;

    (三)開展及實行上項所指活動的效能評估措施;

    (四)促使出版及宣傳《民政總署簡報》;

    (五)準備法律規定須公開的文件,包括工作指引及傳閱文件、《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告示、通告、布告及其他文件,以便在內部發布;

    (六)輔助其他組織附屬單位出版目錄、小冊子及其他文件;

    (七)協助行政處,將已終結或已無效用的檔案作微縮攝影或數碼化處理;

    (八)管理文獻資料中心,並負責取得及處理有利於培訓活動及一般有利於民政總署開展活動的文件。

    第五十二條

    財務資訊部

    一、財務資訊部為負責管理財務、資訊、屬民政總署的車輛及其維修等方面的工作的輔助附屬單位。*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17/2008號行政長官批示

    二、財務資訊部下設:

    (一)財務處;

    (二)財產及採購處;

    (三)資訊處。

    第五十三條

    財務處

    財務處主要有下列權限:

    (一)訂定財政資源預算管理的總方針、目標及方法,並執行財務及會計管理的有關程序;

    (二)按上級指示,準備及管理本身及追加預算,以及在遵守適用的會計規定下,執行有關預算;

    (三)依法登記並進行收支活動;

    (四)編製、更新出納及會計方面的資產負債表;

    (五)每月編製民政總署的帳目核數表;

    (六)按管理工作的資料需要,管理民政總署的帳目計劃;

    (七)為不同責任層次建立一套財務管理的指標制度;

    (八)促進建立財務管理方面的非集中化系統;

    (九)就各項開支是否符合預算項目編製報告;

    (十)更新作為債務人及債權人的第三人帳目,並於每一經濟年度完結時將該等帳目轉入營業年度資產負債表及帳目;

    (十一)對有關活動所引致的直接及間接負擔,以及因長期使用的設施及財貨折舊所引致的負擔,進行分配或計算入各支出單位內;

    (十二)計算各部門的開支,並編製有關報告;

    (十三)管理常設基金及營運基金;

    (十四)發出收納及支出工具,以及管理銀行帳戶及與信用機構簽訂的協議;

    (十五)接受並保管銀行擔保。

    第五十四條

    財產及採購處

    財產及採購處主要有下列權限:

    (一)管理民政總署的財產及交託其負責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財產,並負責維修、保養及看管該等財產;

    (二)列出屬民政總署的或交託其管理的財產的清單;

    (三)處理關於取得財貨與勞務的程序,並與其他附屬單位配合,編製有關卷宗;

    (四)更新有關供應商的檔案;

    (五)每半年對各附屬單位日常消耗的物料問價;

    (六)確保適當保養庫存物料及產品,並管理有關存貨;

    (七)編製、更新民政總署的不動產及動產的紀錄;

    (八)整理關於取得、租賃及轉讓不動產的卷宗;

    (九)負責動產的報廢程序,並安排出售的程序;

    (十)整理關於接受贈與、遺贈、遺產、限定接受等方面的卷宗;

    (十一)登記屬民政總署的不動產;

    (十二)就各單位的物資申請作結算及評估,進行消耗分析及預測,並建議監控消耗的必需措施;

    (十三)輔助及參與有關採購或驗收工作的委員會的運作;

    (十四)負責民政總署設施的清潔及安全。

    第五十五條

    資訊處

    資訊處主要有下列權限:

    (一)設計、維護及發展更能配合工序合理化,以及更有利於民政總署履行職責的自動化及電腦化資訊處理系統;

    (二)經常調查各方面的需要,以便設計使各組織附屬單位運作良好所需的電腦應用程序;

    (三)負責發展多媒體項目,尤其是澳門城市指南;

    (四)建立並維護配合民政總署工作的數據庫;

    (五)管理及保養民政總署的電腦設備,並確保適當的運作條件;

    (六)向電腦及電腦終端機使用者提供技術協助;

    (七)研究並計劃取得電腦物資及設備;

    (八)訂定保障資料保密所需的安全守則,並管理所有使用者的密碼;

    (九)與行政輔助部合作,以處理檔案及選擇性銷毀資料等工作。

    第五十六條

    法律及公證辦公室

    一、法律及公證辦公室為負責法律輔助、公證、紀律等方面的工作的輔助附屬單位,其相當於處級單位。

    二、法律及公證辦公室主要有下列權限:

    (一)向章程所設機構提供意見;

    (二)就法律事宜進行研究,編製意見書及報告書;

    (三)編製規範性行為的草案;

    (四)處理簡易調查、專案調查及紀律方面的程序;

    (五)負責民政總署的私人公證事務及行為;

    (六)應要求而參與編製工作指引及傳閱文件、告示、通告、布告及法律規定須公開的其他文件。

    第三章

    最後規定

    第五十七條

    組織架構圖

    民政總署的組織架構圖載於本規章的附件,並成為本規章的組成部分。

    第五十八條

    產生效力

    本規章自二零零二年一月一日起產生效力。

    管理委員會於二零零二年一月一日會議上議決通過。

    行政長官於二零零二年一月二日確認。

    ———

    附件

    民政總署組織架構圖*

    (《民政總署組織架構規章》第五十七條所指者)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17/2008號行政長官批示第211/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第425/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


    [ 上一頁 ][ 葡文版本 ]

       

      

        

    請使用Adobe Reader 7.0或以上閱讀PDF版本檔案。
    Get Adobe Read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