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 上一頁 ][ 葡文版本 ]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19/2001號法律

公報編號:

52/2001

刊登日期:

2001.12.26

版數:

2370

  • 通過二零零二財政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OR/2002),並由二零零二年一月一日起開始生效及執行。
相關類別 :
  • 公共財政管理及稅務 - 公共行政及公務人員事務 - 財政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9/2001號法律

    2002年財政年度預算案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二)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通過及執行

    通過作為本法組成部份之二零零二財政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OR/2002),並由二零零二年一月一日起開始生效及執行。

    第二條

    收入之預計及運用

    一、稅捐、直接與間接稅及其他收入之總所得預計為澳門幣12,373,754,400.00圓,並於二零零二年內按照現規範或將規範有關徵收之法律規定進行徵收;該總所得應根據現行法規之規定,用於支付二零零二年內所作之開支。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適用於二零零二年財政預算收入項目中所登錄各款項之法例徵收上款所指之收入。

    三、依法定方式許可之收入,方得徵收;所有該等收入,不論其性質及來源或有否特別用途,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外,均在規定期間內交予澳門特別行政區庫房,並在年終將之載於有關年度之帳目內。

    第三條

    開支

    二零零二財政年度之財政預算開支總額定為澳門幣 12,373,754,400.00圓。

    第四條

    本身預算

    一、二零零二年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內未予規範之公共實體,在其財政預算經行政長官核准後,亦獲准運用本身收入以支付法律所許可且登錄在每一本身預算內之開支。

    二、上款所指之實體在管理其撥款時,必須遵守本法所定之原則及專門對其適用之財政制度。

    第五條

    本身預算之收入

    各自治實體於二零零二年之本身收入及指定收入預計為澳門幣2,239,448,500.00圓。

    第六條

    原則及標準

    一、二零零二年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係按照關於財政預算及公共帳目之法規而編製,並已顧及各自治實體財政制度之專有情況。

    二、二零零二年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之制定及執行工作之目標,旨在貫徹二零零二年政府各項施政及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並根據下列原則為之:

    (一)控制各機關之運作開支之增長,使其穩定在因薪酬演變而達至的水平,並使之配合公共收入之發展情況;

    (二)在貫徹就業及使經濟活躍的目標的策略下,按照社會文化及經濟性質之優先考慮維持公共投資的水平;及

    (三)繼續遵循為開支的一般及特別情況制定法律制度的計劃,旨在簡化流程及將監督的責任轉往直接與程序有關的實體。

    第七條

    各項措施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得採取平衡公共帳目及使司庫部獲正常補充所需之措施,為此,得使資源配合需要。

    二、如出現確實使公共帳目陷於不平衡之異常情況,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得限制、縮減甚至中止非由法律或先前已訂立之合同所定之開支,以及給予任何機關、組織或實體之津貼。

    三、具指定用途收入之相應款項,僅在進行有關徵收後,並在遵守適用之法律規定下,方許可轉移。

    四、考慮到經許可之收入之徵收進展情況,並考慮到使財政資源獲得最佳之利用,得接受最初財政預算有關作抵銷的開支項目之追加或修改,以及提前調動可動用之資源,以實現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各優先目標。

    第八條

    補充預算

    各自治實體於二零零二財政年度所呈交之補充預算內之調整,須根據適用於此類機構之特別法規之規定為之。

    第九條

    預算撥款之使用

    一、登錄於每項撥款之款額,不得用於被視為不相應之財政預算項目上。

    二、須每月對人員之各項目內可能出現之盈餘進行決算,並由財政局保留該等盈餘,以便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所訂之標準使用之。

    三、禁止使用上述盈餘以增加其他經濟章表內項目之款項,但行政長官在審閱財政局之建議後而許可者不在此限。

    四、禁止引致超出所獲許可之撥款之承諾或責任之行為;如發生此等事實,將構成違紀行為,但法律有相反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根據適用法規之規定,上述程序亦適用於各自治實體,但第二款所指者除外。

    六、為上述各款規定之效力,財政局須採取適當措施以便經常跟進公共開支,並查核是否遵守有關之現行規定,但不影響各機關應負之責任。

    第十條

    十二分一之制度

    一、在二零零二年內,應遵守十二分一之制度,但在下列情況下不受該制度限制:

    (一)金額等於或低於澳門幣300,000.00圓之撥款;

    (二)支付於確定日期到期之每月固定負擔之撥款,或支付因履行關於工程之實施或取得財產與勞務之書面合同而引致之每月固定負擔之撥款;

    (三)應立即運用之增加款項或登錄款項之金額;

    (四)登錄於非自治機關或僅享有行政自治權之機關之運作預算內之資本撥款,以及登錄於各自治實體之本身預算內之資本撥款;

    (五)分配予政府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之撥款;

    (六)按上級核准之有關計劃,標準及期限,用作給予補貼之撥款;及

    (七)經有關機關提出充分理由,且行政長官在聽取財政局意見後而作出預先許可之其他撥款。

    二、上款所指之特權,須在不影響司庫之正確管理及保障有關之財政平衡下行使,而財政局得建議全部或部分中止該等特權。

    第十一條

    款項之分配

    一、使用與整體款項有關之資金,須在聽取財政局意見後按經濟及職能分類之適當項目預先分配。

    二、在執行財政預算時所作之不須額外動用資源之調整,須根據為修改財政預算而訂定之法律制度為之。

    第十二條

    預算之轉移

    一、在二零零二年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內清楚載明之津貼、共同分享及指定收入,係根據各自治實體之財政制度之規定處理。

    二、上款之規定不排除在獲行政長官經聽取財政局意見後而許可之特定情況下,可全部或部分預收將到期之津貼。

    三、以指定收入名義徵收之款項超出二零零二年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之最初預計時,則超出最初預計的部分被視為默示追加,並對相應之開支項目作同等調整。

    四、如出現上款規定之情況,則新增之金額須每月在由財政局局長簽署並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之聲明書內列明。

    第十三條

    職業稅稅額之扣減

    一、二零零二年度,設立職業稅稅額之扣減項目,有關扣減率訂定為百分之二十五。

    二、為遵守上款規定,僱主應根據經二月二十五日第2/78/M號法律核准之職業稅規章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對散工及僱員進行同一規章第三十二條所指之就源扣繳之職業稅稅額扣減工作,並應每季將已扣除百分之二十五之納稅主體應繳稅額交往財稅廳收納科。

    三、上款所指適用應於二零零三年一月十五日前交予財稅廳收納科的二零零二年度最後一季扣除金額。

    四、根據職業稅規章第十條規定,納稅人應遞交M/五格式收益申報書。此等納稅人之職業稅稅額的扣除則由有關當局依職權作出,因而第一款所規定之百分之二十五的扣減率亦應在同一規章第四十一條所指之徵收憑單中作適當的扣除。

    五、以上數款條文不影響根據有關規章須作出的職業稅遞交或返還。

    第十四條

    營業稅之豁免

    一、二零零二年內,不對附於十二月三十一日第15/77/M號法律核准的營業稅規章表一及表二所載之營業稅稅額進行徵收。

    二、上款條文不免除該規章第二條所包括之自然人或法人應遵守之宣告義務,亦不妨礙因不履行該等義務而被科處罰則。

    三、稅務當局之有權限部門必須根據營業稅規章第十及十一條規定以及附於同一規章行業總表表一,繼續公司之評定程序。

    第十五條

    房屋稅稅額之扣減

    二零零二年度,設立房屋稅稅額扣減項目,有關扣減額訂定為澳門幣500.00圓,該扣減額係由有關當局依職權作出,並應在八月十二日第19/78/M號法律核准的房屋稅規章第九十二條規定所指的徵收憑單中作適當的扣除。

    第十六條

    稅額扣減之期限

    在不妨礙本法律之每年期限制度,本法所設立的稅額扣減適用自涉及稅務優惠之年或年度所採用規章所載之結算權失效期。

    第十七條

    地租及租金之徵收以及退回之最低值

    在二零零二年內,應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之低於澳門幣100.00圓之地租及租金之年金額不予以徵收,亦不退回總額低於此數之金額。

    第十八條

    關於廣告物及宣傳之費用及稅項

    一、在二零零二年度,民政總署不徵收有關宣傳或廣告物品的張貼或放置的牌照費。

    二、上款所指豁免不包括放置在格蘭披治大賽車跑道之廣告。

    三、第一款的規定不影響對九月四日第7/89/M號法律之規定以及其他關於宣傳及廣告物品之張貼的一般或特別規範的遵守。

    四、按第一款規定豁免繳納牌照費的宣傳及廣告物品的張貼或放置,亦免繳納六月二十七日第17/88/M號法律核准之《印花稅規章》第二十至二十二條以及《印花稅總表》第三條所指的印花稅。

    第十九條

    旅遊稅之豁免

    一、在二零零二年度,於四月一日第16/96/M號法令第六條規定屬第一組分類之同類場所之自然人或法人提供服務,豁免八月十九日第19/96/M號法律核准的有關規章所載之旅遊稅。

    二、基於適用四月一日第16/96/M號法令第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該法規第五條所指的第一、二及三組酒店場所的第一組同類場所之專有業務,亦豁免旅遊稅。

    二零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 上一頁 ][ 葡文版本 ]

       

     < ] ^ ] > ] 

        

    請使用Adobe Reader 7.0或以上閱讀PDF版本檔案。
    Get Adobe Read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