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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動產之清冊包括分配予以下部門使用之特區私產範圍內之一切有形動產:
(一) 直接中央行政當局部門;
(二) 間接中央行政當局部門;
(三) 不屬以上各項所指,但以任何名義擁有特區動產之其他實體。
二、財產清冊不包括:
(一) 屬於特區財產之車輛;
(二) 特區財務財產中之資產;
(三) 非耐用品。
三、為着本行政法規之效力,非耐用品係指在生產過程中立即消耗之物品,其使用期限通常不逾一年。
特區動產清冊之基本目的為:
(一) 知悉特區動產之性質、組成及使用情況,以便進行有連貫性及合理化之管理;
(二) 依據合適之規定及方法,並按資產之性質核算其價值,以作為特區資產負債表及財產變動總帳目之基礎。
一、公共部門或以任何名義擁有特區動產之其他實體,須透過指定之組織附屬單位,組織及更新其基本財產清冊,並須最遲於相關年度之翌年三月三十一日,向財政局提供編製及更新上述資產之中央財產清冊所需之資料。
二、為進行特區動產之期初清點及清冊之系統性更新,採用紀錄及財產清冊表,記錄資產之增加、減少及其他變更。
屬於特區並納入公共行政當局車輛隊伍之車輛,係財政局負責編製之特別財產清冊之標的。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動產之清冊由以下要素組成:
(一) 分類總表;
(二) 紀錄及財產清冊表;
(三) 動產之財產帳目。
二、分類總表、紀錄及財產清冊表式樣以及動產之財產帳目式樣,由行政長官以批示核准,並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分類總表須符合以下結構:
00 | 00 | 00 |
級別 | 資產種類 | 資產 |
一、在每一財政年度終結時編製之動產之財產帳目,目的係將分配予每一部門之財產之組成部分之變動加以綜合。
二、具分治架構之部門,按財產責任之性質及該等部門對財產之責任程度,並在財政局預先同意下,編製一份或多份帳目。
一、資產自取得之時起應經常記錄在財產清冊內,直至資產報廢為止;資產通常在壽命期滿時報廢。
二、如無法確定取得資產之年份,則採用期初清冊之年份作為估算資產壽命之基期。
三、資產之壽命係指資產之估算使用期限。
四、如資產之壽命期滿,但仍具備可供使用之條件,則在合理之情況下,獲分配該等資產之部門應按第十一條第二款所定之標準進行評估,重新訂定有關資產之壽命期。
一、每項資產係按分類總表內相應之編號識別,並附同財產清冊編號。
二、由十位數字及字母混合組成之財產清冊編號,應由負責清點之部門分配,並將之附於有關資產上。
三、將資產分配予各部門時,應按下列編號記錄於紀錄及財產清冊表內:
四、財產變更時,須按下列代號記錄於紀錄及財產清冊表內:
五、為着本行政法規之效力,修理或維修費用等於或超過有關資產價值的百分之十,而金額又等於或超過澳門幣二萬五千元的修理或修繕,視為重大修理或修繕。
六、資產報廢時,應按下表記錄於紀錄及財產清冊表內:
七、資產之識別程序及相關之監管工作,得使用資訊方式處理。
如屬透過附購買選擇權之租賃合同所取得之資產,而部門依合同規定得享受使用租賃資產所固有之利益時,應將取得之資產以下列形式於財產清冊內入帳:
(一) 合同訂立後,以市場價值將取得之資產記錄於財產清冊內;
(二) 合同終結時,如承租人不行使購買選擇權,則交還有關資產,並於財產清冊內報廢;
(三) 合同終結時,如承租人行使購買選擇權,而該等資產之壽命期未滿,則按本行政法規之規定保留於財產清冊內。
一、資產之入帳價值應為:
(一) 購入價,如屬購買之情況;
(二) 生產成本,如屬自製之情況;
(三) 評估所得價值或財產價值,如屬其他情況。
二、評估應遵守“合理價值”原則,即有關價值應相當於熟悉市場情況且有意交易之買方及賣方所能達成之買賣該資產之金額。
三、一項資產之財產價值,係指獲分配該資產之部門,參照依法適用之定價標準而採用會計方法計算之價值。
四、如完全無法定出資產之“合理價值”,尤指有歷史價值之資產,財產清冊內無須指出該等資產之相關價值。
五、將已核算價值入帳時,應包括一切令有關資產可供使用之附加開支;如屬自製資產,應包括有關之生產成本。
一、價值可能變更之任何資產,應以其最新價值顯示於財產清冊內。
二、產生最新價值之原因係資產經重大修理或修繕後價值提高,又或因資產之內在因素或其市場價值變動而造成之異常升值或貶值。
一、任何獲分配財產之部門,應定期透過實物點算之方式進行內部管制。
二、為正確清點特區之資產,財政局得要求有關部門提供資料,又或到該部門進行查核。
在相關年度之翌年終結前,財政局須將特區之動產清冊按部門加以組織及系統處理。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動產清冊係以一中央資料庫處理,並由獲分配資產之部門之財產清冊之局部資料庫提供資料。
二、財政局須組織及更新一份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動產有關的中央財產清冊。
三、中央資料庫由財政局管理,應監督公共財務之機關請求,財政局得向其提供有關資料。
進行資產之期初清點工作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採用預先訂定之較切合擬清點資產之價值與特徵之定價原則或改正方法;
(二) 對已超過按取得年份而估算之壽命期,但仍具備可供使用之條件之資產,必須進行評估,並重新訂定壽命期。
廢止十一月三十日第57/98/M號法令。
本行政法規於公佈翌日生效。
二零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核准。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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